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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至2023年,潘某洪先后擔任杭州某建設投資集團前期部主任、總工程師。2022年12月,他所在公司發布富陽某公共建設工程招標公告,潘某洪被指定為業主單位代表。在招投標過程中,他收受投標人俞某校、袁某敏賄賂125萬元,在評標時給二人控制的目標企業打高分,最終該企業中標,中標金額4.27億余元。此外,2017年至2023年間,他還利用職務便利,單獨或伙同他人收受財物共計292萬元。
案發后,潘某洪退繳全部違法所得。法院認定其犯受賄罪(數額巨大)和串通投標罪(情節嚴重),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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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北京來碩律師事務所李肖峰律師,很多網友會疑惑,為什么一個行為要定兩個罪?
潘某洪收錢幫人中標的行為,從表面看是一件事,但在法律上,這個行為同時觸犯了兩個獨立的罪名。
(一)受賄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受賄罪。潘某洪作為業主單位代表,在招標過程中收受投標人125萬元,并在評標時給予照顧,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加上他其他受賄行為,累計受賄292萬元,屬于“數額巨大”,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串通投標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情節嚴重的,構成串通投標罪。潘某洪作為招標人代表,與投標人私下串通,通過打高分幫助其中標,中標金額高達4.27億余元,嚴重損害了其他投標人的公平競爭權,屬于“情節嚴重”,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為什么數罪并罰?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收受賄賂后實施的串通投標行為,是受賄的目的還是獨立的犯罪?應當從一重罪處罰,還是數罪并罰?
法院認為,串通投標罪與受賄罪保護的法益不同:受賄罪侵害的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串通投標罪侵害的是正常的招投標市場秩序。潘某洪收受賄賂的行為與串通投標的行為相對獨立,沒有必然的牽連關系,串通投標本身也獨立構成犯罪。
因此,潘某洪被判受賄罪(五年六個月)和串通投標罪(十個月),合并執行五年九個月。
由該案件引發的思考,此類案件的辯護空間在哪?
主體資格之辯:是否符合投標人或招標人身份?
串通投標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要求行為人必須是招投標活動中的投標人或招標人。如果行為人不具有相應身份的,則不構成本罪。比如評標專家、招標代理機構的一般工作人員等,是否具備本罪的主體資格?有案例表明,辯護人緊扣主體身份的特殊性,論證當事人的專家身份并不符合串通投標罪所要求的投標人或招標人主體資格,從根本上否定其構成該罪的可能,最終獲得不起訴決定。對于招標代理機構的普通工作人員,若其僅系中介角色,未實際控制招標流程,也可能不具備主體資格。此外,借用他人資質投標的實際投標人、掛靠他人資質的自然人,能否被認定為投標人,也是可以著力突破的方向。
主觀故意之辯:能否證明“明知”串通行為?
串通投標罪要求行為人具有相互串通的主觀故意,對于自身串通行為以及對招投標競爭程序的破壞是明知的。如果能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不存在明知,則不符合本罪的主觀要件。
例如,在某些項目中,行為人只是按照相關部門或領導的指示,配合參與了圍標串標,對于犯意的提起、串通行為的策劃并不知情或未參與核心環節,則可以主張主觀上不具有串通投標的故意。作為辯護律師可以通過調取聊天記錄、會議紀要、證人證言等證據,證明當事人對串通行為缺乏明知,或僅系被動配合而非主動策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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