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說: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丈夫作為借款人、妻子作為擔保人,與銀行簽訂了借款合同。后因男方未按約定還款,銀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申請強制執行,女方結清全部貸款后訴至法院,要求向男方全額追償,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嗎?
![]()
基本案情
易某與溫某于2002年結婚,2017年離婚。2011年6月,易某作為借款人、某銀行作為貸款人、溫某作為擔保人,三方簽訂《個人最高額抵押、保證額度借款合同》,約定易某借款300萬元,用途為經營;溫某以其名下房產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易某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處簽字,溫某在擔保人處簽字。2013年6月,某銀行向易某發放300萬元貸款。后,易某未按約定還款,該銀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申請強制執行。2023年2月,溫某支付某銀行本金及利息、罰息合計800萬余元,案涉貸款全部結清。
易某主張,溫某在借款合同上簽字,足以證明溫某對借款是知情的,且300萬元款項用于償還婚內房產貸款,故該債務應屬夫妻共同債務,應由雙方分擔;溫某則認為自己明確僅在擔保人處簽字,僅作為案涉債務的擔保人,債務系易某個人債務,溫某在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易某全額追償。
法院裁判
北京二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溫某作為擔保人償還了易某與某銀行所簽借款合同項下800萬余元的債務后,能否全額向易某行使追償權。
因該筆借款發生于易某與溫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易某作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處簽字,溫某作為擔保人,在擔保人處簽字,溫某對案涉借款知情,案涉借款屬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且在案證據能夠證明300萬元借款系用于償還二人婚內所購房產的貸款,亦屬于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某銀行申請強制執行,亦發生于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易某、溫某對此均應知情。上述事實能夠證明該筆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易某與溫某應當共同承擔償還責任。
溫某與易某于2017年協議離婚時沒有約定由誰清償涉案共同債務,訴訟中雙方不能協商確定承擔債務份額,因此法院視為雙方份額相同,確定應由雙方各自承擔50%。溫某償還了全部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的份額,有權向易某追償。故對溫某主張的代償金額,易某應向溫某償還其應承擔的50%部分。
法官說法
夫妻一方僅在擔保人處簽字,不必然排除該債務可能系夫妻共同債務。判斷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仍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等相關規定,結合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以及是否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等進行判斷。即使夫妻一方僅以“保證人”或“抵押人”身份簽字,若其同時參與合同簽訂、知曉債務用途,或債務實際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仍會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非僅屬另一方個人債務。
夫妻一方為另一方借款提供擔保時,務必保持高度審慎,既維護家庭和睦,也依法保障自身合法權益。在簽署擔保文件前,應主動了解借款的真實用途,核實該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若一方未參與借款事宜且未從借款中獲益,需謹慎評估是否簽字,避免因債務性質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進而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債權人向夫妻一方出借款項時,應審慎核查債務性質,防范夫妻共同債務認定風險。建議優先要求夫妻雙方作為共同債務人簽字確認;若僅一方簽字,需主動核實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并留存借款用途、雙方知情同意等相關證據,避免影響債權實現。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八條 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擔保人,在其承擔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