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近年來,我們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團隊的律師們在全國各地處理了大量解除撤銷限高令的案件,即向人民法院申請解除被錯誤執行、被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限制、被限制高消費令限制案件,陸續取得滿意成果,涉及多個企業、多位客戶、數十個執行案件,所涉及的十余家法院、數十個執行令、失信名單、限高令均被成功解除。甚至這些業務構成了我們在執行領域新的業務增長點。在這些案件中,往往經過多輪文件和證據的完善、與執行法官反復深入溝通,甚至有些還通過庭審等程序,成功影響執行法院和法官判斷,最終解除了對當事人的限高令,使當事人恢復“自由”。此前,我們也對相關案件的辦理經驗進行了梳理和總結,概括核心要點有三:(1)精準判斷是否屬于“誤傷”及是否有可能解除?(2)如何形成高質量的申請解除文件?(3)如何通過有效溝通影響法官的判斷并解除?
我們發現,這些被成功解除限高令案件中的當事人,往往多是屬于被“誤傷”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負責人。為此,我們對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企業負責人的當事人,到底在哪些情形下,應當被解除限高令這一問題進行了深入梳理和研究。我們發現,各地法院裁判口徑千差萬別,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對這一問題的理解和裁判尺度也大不相同。今天開始,我們將相關案例、問題、經驗、教訓進行梳理、總結和分析后分享給大家。
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如何解除限高措施?
裁判要旨
原法定代表人的勞動關系及社會保險參保均在其他公司,其從未參與被執行人的管理與經營,并非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現原法定代表人已不再擔任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故其請求解除限制消費措施,應當予以準許。
案情簡介
一、2017年8月,劉洪紅與華氏天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執行中,被執行人華氏天成公司未履行調解書確定的義務,市中法院對華氏天成公司的時任法定代表人陳志杰采取了限制消費措施。
二、2019年5月15日,陳志杰不再擔任華氏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總經理。目前華氏天成公司的股東為濟南海銀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張秀芝、王延華,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和總經理為陳趁來。
三、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陳志杰的社會保險參保單位為沈陽黎東幕墻裝飾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2015年8月,陳志杰失業,2016年11月至2019年10月,陳志杰社會保險的參保單位為山東奧頓商貿有限公司。
四、陳志杰向市中法院申請解除對其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市中法院作出(2019)魯0103執797號執行決定,駁回陳志杰的異議。
五、陳志杰不服,向濟南中院申請復議,濟南中院根據陳志杰提供的證據,決定撤銷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9)魯0103執797號執行決定,解除對陳志杰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能否解除對華氏天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陳志杰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
濟南中院經審查決定解除對陳志杰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濟南中院的主要理由和依據如下:第一,盡管陳志杰曾擔任被執行人華氏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和總經理,但根據其提交的證據,自2014年起陳志杰勞動關系及社會保險參保均在其他公司。第二,濟南中院經調取華氏天成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未發現有陳志杰參與該公司管理、經營的相關記錄。第三,目前華氏天成公司股東為濟南海銀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張秀芝、王延華,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和總經理為陳趁來。因此,陳志杰并非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現陳志杰已不再擔任華氏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請求解除限制消費措施,應當予以準許。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李舒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應舉證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第17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有關人員申請解除或暫時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2)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確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應舉證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人民法院經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并對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可見,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之后,單位確因經營管理需要變更了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原法定代表人,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解除對其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但應舉證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執行法院審查原法定代表人提交的證據,情況屬實的,應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費措施,并對新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二、原法定代表人可以從以下幾個角度舉證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第一,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并非被執行人工商登記中的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應提供被執行人的工商登記信息,證明自己并非現任法定代表人。若雖然被執行人內部已經通過決議變更了法定代表人,但尚未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原法定代表人應首先推動完成法定代表人的工商變更登記。
第二,提供證據證明單位確因經營管理需要而變更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可以提供證據證明,單位變更法定代表人,是出于特定的經營管理需要或情況變化,以便排除故意更換法定代表人,逃避執行的懷疑。
第三,提供證據證明原法定代表人僅是掛名的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可以提交被執行人的工商檔案和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及會議記錄,以便證明其未曾參與被執行人的公司治理和日常經營,其僅是掛名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第四,提供證據證明其不持有被執行人的股權或者已轉讓股權,不是被執行人的股東。股東對公司享有表決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利,如果原法定代表人不是被執行人的股東,那么,有利于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第五,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之前,一直都在其他單位任職。原法定代表人可以提交任職單位出具的在職證明、任職單位發放的工資,任職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等證據,證明其一直在被執行人之外的其他單位任職,并非被執行人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第六,提供證據證明現任的法定代表人才是被執行人的實際控制人。原法定代表人提供證據證明自己不是實際控制人的同時,如果有證據證明新的法定代表人屬于實際控制人,則有利于執行法院全面準確的作出判斷,也為執行法院提供了推進執行工作的有利線索。
三、原法定代表人申請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救濟途徑為“糾正-復議”程序,而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執行異議和復議程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第18條的規定,“對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申請糾正的,參照失信名單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申請糾正的,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糾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糾正;理由不成立的,決定駁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可見,針對原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申請,執行法院應審查后決定予以糾正或駁回,原法定代表人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意即,原法定代表人申請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救濟途徑為“糾正-復議”程序,而非執行異議和復議程序。這一區別在實務中的體現在于,如果適用執行異議和復議程序,那么,原法定代表人申請解除限制消費措施,應到執行局立案窗口,以執行異議案件立案,交由法院的執行局異議審查部門進行審查;若適用“糾正-復議”程序,那么,原法定代表人申請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無需立案,執行法官根據原法定代表人提交的證據材料,依職權審查決定是否予以解除即可。這一救濟途徑問題,我們應予以重視。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法釋〔2015〕17號】(2015.07.20生效)
第三條 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 (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 (三)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 (四)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五)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九)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法發〔2019〕35號】(2019.12.16生效)
17. 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幾類情形。人民法院在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有關人員申請解除或暫時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以因私消費為由提出以個人財產從事消費行為,經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 (2)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確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應舉證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人民法院經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并對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3)被限制消費的個人因本人或近親屬重大疾病就醫,近親屬喪葬,以及本人執行或配合執行公務,參加外事活動或重要考試等緊急情況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請暫時解除乘坐飛機、高鐵限制措施,經嚴格審查并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給予其最長不超過一個月的暫時解除期間。 上述人員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并按要求作出書面承諾;提供虛假證據或者違反承諾從事消費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恢復對其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同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從重處理,并對其再次申請不予批準。
18. 暢通懲戒措施救濟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名單申請糾正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失信名單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及時審查并作出處理決定。對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申請糾正的,參照失信名單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人民法院發現納入失信名單、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可能存在錯誤的,應當及時進行自查并作出相應處理;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納入失信名單、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存在錯誤的,應當責令其及時糾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糾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法釋〔2017〕7號】(2017.05.01生效)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申請糾正的,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糾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糾正;理由不成立的,決定駁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限制消費及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工作若干問題的解答》
二十三、問: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費、納入失信措施違反法律規定的,應如何主張? 答:1. 被執行人認為人民法院對其采取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措施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依照《失信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處理。即救濟途徑為“糾正-復議”。 2. 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被執行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人民法院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違反法律規定的,參照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異議處理方式執行。即救濟途徑為“糾正-復議”。 前款規定的利害關系人,是指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
法院判決
陳志杰不服上述執行決定,向本院申請復議,請求解除市中法院對其采取的限制令,其復議理由與其向市中法院提出的理由一致。陳志杰另主張:華氏天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親戚王文嘉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股東為王延華、張秀芝、濟南海銀投資咨詢有限公司;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20)魯0112執1244號案件的限制消費令已經解除。
本院查明,劉洪紅與華氏天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市中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魯0103民初4699號民事調解書,內容為:“一、被告山東華氏天成實業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前償還原告劉洪紅貨款340200元。二、被告山東華氏天成實業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前向原告劉洪紅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實際償還之日止,以3402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原告劉洪紅放棄其他訴訟請求。四、案件受理費7930元,減半收取3965元,由被告山東華氏天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另查明,2019年5月15日,陳志杰不再擔任華氏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總經理。目前華氏天成公司股東為濟南海銀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張秀芝、王延華,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和總經理為陳趁來。
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陳志杰社會保險的參保單位為沈陽黎東幕墻裝飾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2015年8月1日,沈陽黎東幕墻裝飾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載明:2015年8月1日,沈陽黎東幕墻裝飾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與陳志杰雙方協商終止(解除)勞動合同。2015年9月1日,陳志杰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交《實業保險金申領登記表》,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予以批準。2016年11月至2019年10月,陳志杰社會保險的參保單位為山東奧頓商貿有限公司。
本院經調取華氏天成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未發現有陳志杰參與該公司管理、經營的相關記錄。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第17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有關人員申請解除或暫時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2)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確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應舉證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人民法院經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并對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本案中,盡管陳志杰曾擔任被執行人華氏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和總經理,但根據其提交的證據,自2014年起陳志杰勞動關系及社會保險參保均在其他公司,其從未參與華氏天成公司的管理與經營,并非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現陳志杰已不再擔任華氏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請求解除限制消費措施,應當予以準許。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決定如下:
一、撤銷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9)魯0103執797號執行決定;
二、解除對陳志杰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
本決定一經作出即生效。
案件來源
陳志杰買賣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01執復74號】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一、原法定代表人雖主張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未積極履行工商登記變更手續,執行法院對其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并無不當。
案例一: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海珠支行、廣東廣新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決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粵執復643號】
現梁正資提供的證據是其與被執行人廣新電商公司簽訂了終止勞動關系的合同、廣新電商公司股東會決議復印件,欲證明其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丁浩。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顯示,目前梁正資仍然是被執行人廣新電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正資雖主張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未積極履行工商登記變更手續,故梁正資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登記內容,因此被執行人廣新電商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執行法院對梁正資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并無不當之處。
二、原法定代表人未參與公司的實際經營活動,亦非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只不過是掛名的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變更后可解除對其限制高消費措施。
案例二:江蘇省信用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與鹽城市中科化機有限公司、徐峰等其他案由執行裁定書【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01執復8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明確,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確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應舉證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人民法院經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并對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本案中,吳正海系政府公職人員,因人事變動任命為濱淮創業園公司法定代表人,現有證據證明,吳正海并未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工作,亦并非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現濱淮創業園公司法定代表人己經發生變更,執行法院應當解除對其限制消費措施。”
本文作者:李舒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 | 資深商事律師
專業領域:商事訴訟 | 公司合規與股東間爭議 | 金融與執行 | 刑事辯護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本期執行主編 黃紹宏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本期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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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李舒律師
北京云亭律所創始合伙人
電話/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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