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建設工程領域資質管理是保障工程質量與安全的核心制度,而分公司作為法人的分支機構,其簽約能力與資質瑕疵的認定始終是司法實踐的爭議焦點。分公司沒有施工資質,卻以自己名義簽訂施工合同,合同是否因分公司欠缺施工資質而無效?
案情
甲與乙簽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約定乙承包甲的工程,負責該工程的具體施工工作。履行期間,甲拖欠乙工程款,乙訴請甲支付。訴訟中,甲提出乙沒有施工資質,故承包合同無效。乙主張,其系丙的分公司,丙具備施工資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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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分公司不具備合法資質,但總公司具備,分公司以自己名義簽訂的合同是否無效?
評析
本文認為,分公司無承包資質但總公司具備相應承包資質的,分公司以自己名義簽訂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十四條規定:“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第十三條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以自己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分公司的經營行為可視為總公司經營行為的延伸,其簽訂合同的權利基礎源于總公司的授權與資質支撐。從建設工程資質管理的核心目的(保障工程質量與安全)來看,總公司具備相應資質意味著其具備保障工程質量的能力,分公司的施工行為由總公司負責,合同效力應得到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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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2019修正)》第二十六條規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該條規定的“單位”包含法人及其合法設立的分支機構。當總公司具備案涉工程所需的承包資質時,分公司以自己名義簽訂的承包合同,因總公司的資質能夠滿足工程承包的資質要求,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規定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的合同無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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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合同雖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一)合同影響政治安全、經濟安全、軍事安全等國家安全的;(二)合同影響社會穩定、公平競爭秩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違背社會公共秩序的;(三)合同背離社會公德、家庭倫理或者有損人格尊嚴等違背善良風俗的。人民法院在認定合同是否違背公序良俗時,應當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導向,綜合考慮當事人的主觀動機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門的監管強度、一定期限內當事人從事類似交易的頻次、行為的社會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書中充分說理。當事人確因生活需要進行交易,未給社會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響,且不影響國家安全,也不違背善良風俗的,人民法院不應當認定合同無效。”合同無效需滿足嚴格的限定條件。如前所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分公司的經營行為可視為總公司經營行為的延伸,其簽訂合同的權利基礎源于總公司的授權與資質支撐。分公司的施工行為由總公司負責,合同效力應得到認可。前述情形既不危害國家安全,也無害社會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不屬于法定的合同無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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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分公司雖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與施工資質,但其以自身名義簽訂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并非必然無效。當總公司具備案涉工程所需的法定資質時,分公司的簽約行為本質上是總公司經營活動的延伸,其民事責任最終由總公司承擔,且總公司的資質足以覆蓋工程質量安全保障的核心需求,故案涉施工合同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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