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報訊(記者張靜姝)地鐵作為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載體,安全運營關乎每一位乘客的人身權益。當地鐵在運營中發生緊急制動導致乘客摔倒受傷,地鐵運營公司與乘客的責任該如何劃分?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案件,明確了地鐵運營方的安全保障義務邊界、乘客過錯的認定標準及保險責任的承擔范圍,為類似案件提供裁判參考。
新京報記者了解到,2024年4月29日早高峰期間,王某乘坐地鐵時,該趟列車短時間內頻繁發生緊急制動,導致王某摔倒受傷。事發后,王某被送往醫院救治,經診斷為胸椎12壓縮性骨折Ⅰ度。訴前,王某委托鑒定機構評定傷殘等級為十級,支出鑒定費2250元。
經查,某地鐵公司系該地鐵線路運營主體,為地鐵投保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保險期間涵蓋事發時段。根據地鐵公司提交的監控錄像,王某事發時剛上車不久,未扶扶手,車輛連續制動后王某摔倒受傷。
王某訴至法院,要求地鐵公司、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35.5萬余元。地鐵公司、保險公司均提起抗辯,主張王某未扶扶手存在主要過錯,應承擔60%責任,地鐵公司僅承擔40%責任;同時,保險公司主張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傷殘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且已賠付傷殘賠償金的情況下不應再支付誤工費。
法院經審理認為,地鐵頻繁緊急制動系事故發生的根本性原因,王某未扶扶手存在一定疏忽,酌情確定地鐵公司承擔80%賠償責任,王某自行承擔20%責任。判決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17萬余元;地鐵公司承擔保險責任限額外的賠償責任8.4萬余元。
法官解析,該案的核心爭議焦點是地鐵運營方與乘客的侵權責任劃分。
涉案侵權責任劃分,關鍵是明確“地鐵緊急制動”與“乘客未扶扶手”兩種行為在損害后果中的作用,不能簡單以“乘客未扶扶手”為由認定其承擔主要責任,需結合案件具體場景綜合判斷。首先,地鐵作為公共交通運營主體,負有將乘客安全送達目的地的法定義務,審慎承運義務遠高于普通民事主體,不僅要保障車廂設施完好,更要確保運營過程平穩,避免不必要的緊急制動。本案中,該趟地鐵在早高峰期間短時間內頻繁發生緊急制動,產生的慣性較大,導致車廂內其他乘客也出現明顯晃動、傾倒,該運營行為是導致王某摔倒受傷的根本性、決定性原因,地鐵公司對此具有不可推卸的主要過錯。其次,乘客乘坐地鐵時雖有遵守安全規范、站穩扶好的義務,但該義務的履行需結合客觀實際。早高峰地鐵車廂擁擠,王某剛上車,客觀上可能存在不便于抓握扶手的情況,未扶扶手的行為僅屬于一般性疏忽,并非導致損害后果的主要原因。
綜上,法院判定由地鐵公司承擔80%的責任、王某自行承擔20%的責任。該比例劃分既體現了“過錯相抵”原則,也充分考量了公共交通的公益屬性和運營方的安全保障義務,平衡了雙方權益,體現了公平原則。
編輯 彭沖 校對 楊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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