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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業的清算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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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鈺涵

1、案件信息

(2014)豫法民一終字第5號

信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某某市人民政府、某某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業拆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裁判要點

全民所有制企業的出資人與主管單位開始出現不一致的,由原出資人合并/改制后的主體承繼對下屬全民所有制企業的清算義務。

3、案件事實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86年,某某市政府向某某省人民銀行提交《關于申請成立某某市信托投資公司的報告》(珠府函(1986)36號)(下稱《報告》),1986年8月8日經中國人民銀行廣東省分行(86)粵銀管字第55號文批準成立了,主管部門為某某市政府財貿辦公室(以下簡稱某某市財貿辦)。《報告》中稱,某某市信托投資公司注冊資本8000萬元,實收資本4000萬元。1990年,某某市國土局將香洲檸溪南側地塊劃撥給某某市信托投資公司,土地性質為有償劃撥。1991年4月12日經中國人民銀行銀復(1991)165號文批準,更名為某某國投公司。1993年根據確定的容積率等規劃條件,某某市資產評估事務所對上述地塊進行評估,明確了某某國投公司應當補交的地價款為10649萬元。某某市政府并未收取該款,而是將該筆地價款轉為某某國投公司的注冊資本。1994年2月,某某市投資管理公司向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資金注冊證明》,證明某某國投公司擁有資金22375萬元(其中固定資金10649萬元,流動資金11726萬元)。同年,重新辦理注冊登記手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注冊號19254010-7,屬全民所有制金融機構,公司章程上注明公司性質是有限責任經濟實體,注冊資本人民幣22375萬元,持有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編號:K12815850128),法定地址:某某市吉大路,主要經營信托存貨,投資、委托存貨款、投資、房地產投資、有價證券、金融租賃等業務。

1997年10月14日、1998年3月7日,某某國投公司與信陽銀行(原河南省信陽地區城市信用社聯合社營業部)先后簽訂了兩份《資金拆借合同》,其中1997年10月14日簽訂編號為ZJ-(97)41號《資金拆借合同》,金額500萬元,月利率14.1‰,期限7個月;1998年3月7日簽訂編號為ZJ-(97)105號《資金拆借合同》,金額1000萬元,月利率14.1‰,期限4個月,兩筆拆借資金共計人民幣1500萬元。上述合同簽訂后,信陽銀行依約將款項支付給了某某國投公司。期限屆滿后,某某國投公司未償還任何本金,只是在1999年以資抵債償還利息4780362.72元,下欠的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償還,但某某國投公司每年都對信陽銀行的債權予以確認。1999年因國家政策原因,全國對信托投資公司進行整頓,國務院辦公廳頒發國辦發(1999)12號文,轉發中國人民銀行的《整頓信托投資公司方案》。某某國投公司于1999年10月15日起與某某市財貿辦解除行政隸屬關系,移交給某某市國有資產經營管理局(以下簡稱某某市國經局),某某市國經局于2004年12月29日改組為現在的某某市國資委。2000年3月某某國投公司停業整頓,2008年12月31日被公告撤銷,撤銷公告上要求某某市政府組織成立清算組對某某國投公司進行清算。但某某國投公司被撤銷后,至今并未組織清算。某某國投公司目前既無財產也無辦公場所,只有留守人員,法定代表人也不知去向。信陽銀行認為某某市政府及某某市國資委作為某某國投公司的出資人和主管部門,對某某國投公司的出資不實,某某國投公司的注冊資本中的土地評估增值部分評估不合法,該部分也不能作為注冊資本。并且某某市政府及某某市國資委在某某國投公司被撤銷后,沒有依法及時履行清算義務,導致某某國投公司的資產流失、破壞,依法應對某某國投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某某市政府及某某市國資委不予認可,故而引發糾紛。

4、爭議焦點與判決

本院認為:關于某某市政府與某某市國資委對于某某國投公司欠付信陽銀行借款1500萬元及利息應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

首先,某某國投公司雖登記為全民所有權企業,沒有進行公司制改制,但依據該公司章程及出資設立情況,該公司的性質為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某某國投公司原隸屬于某某市財貿辦,1999年10月14日某某市財貿辦將某某國投公司資產及債權債務等移交給了某某市國資委的前身某某市國經局。某某國投公司企業法人年檢報告與登記資料顯示出資人為某某市國經局。2004年12月29日某某市國經局改組為某某市國資委,某某市國資委的職能為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的職責,因此,某某國投公司的出資人應為某某市國資委。某某國投公司被撤銷后,2008年12月31日某某市信托投資公司市場退出工作領導小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某某監管分局發布的撤銷公告中指定由某某市政府成立清算組,對某某國投公司進行清算,故某某市政府是某某國投公司的清算義務人如某某市政府及某某市國資委在某某國投公司撤銷后,未依法履行清算義務,參照《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其次,某某市國資委、某某市政府作為某某國投公司的出資人及清算義務人,在某某國投公司的撤銷公告于2008年12月31日發出后至今近七年期間內,未按照《公司法》及《金融機構撤銷條例》的規定,成立清算組對某某國投公司進行清算。因某某市政府、某某市國資委長期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某某國投公司的資產處于流失狀態,且某某市政府、某某市國資委亦未提供某某國投公司有財產可供清算的相關證據。依據《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的規定,原審判決某某市政府及某某市國資委對某某國投公司欠付信陽銀行的借款1500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某某市政府及某某市國資委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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