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微信公眾號低價推送的短劇與已獲版權保護的小說同名,且內容高度相似,是否構成著作權侵權?近日,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著作權侵權糾紛,認定B電子商務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未經授權,在微信公眾號上推送與案涉小說實質性相似的短劇,侵犯A科技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依法判令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共計1.2萬元。
A公司與某小說作者鄭某簽訂版權合作協議,鄭某出具授權書,A公司據此獲得某小說在全領域的改編權、攝制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同時有權獨立對侵權行為開展維權。
B公司在其運營的微信公眾號上推送與某小說同名的短劇,并宣稱“只需9.9元觀看全集”。A公司取證人員在試看該短劇約30分鐘后,按照提示充值9.9元對短劇全集進行了觀看,該微信公眾號推文尾部顯示有17人付費。A公司認為B公司未經許可擅自播放該短劇的行為侵犯了自己對某小說的有關權利,遂訴至法院。
庭審中,B公司辯稱案涉短劇系從網上購買,且未直接發布小說文字內容,不構成侵權。但其提交的短劇網購訂單時間,晚于原告侵權取證時間。A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案涉短劇系由B公司改編、拍攝。法院還查明,B公司經營范圍僅為家居用品、日用百貨銷售,不具備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相關資質。
法院審理后認為,案涉小說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文字作品,且發表時間早于案涉短劇,B公司具備實際接觸該小說的可能性。經專業比對,被訴短劇與案涉小說在作品名稱、主要人物關系、核心情節編排、故事主線走向等方面高度一致,已構成實質性相似。B公司未經A公司許可,通過微信公眾號提供短劇付費播放服務,使公眾可隨時隨地觀看,侵犯了A公司對案涉文字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因B公司案涉微信公眾號已被永久封禁,已停止侵權行為,法院綜合考慮案涉作品類型、知名度、獨創性程度、被告侵權行為的情節、性質和后果、A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B公司賠償原告A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1.2萬元。B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維持原判。
當前,短劇行業蓬勃發展,改編小說創作短劇已成為行業常態,但此類創作與傳播必須嚴守知識產權保護底線。著作權法核心保護的是作品的獨創性表達,作品類型的不同不影響侵權的認定。短劇作為視聽作品,是對文字作品的轉化與演繹,即便改變作品形態,未經權利人許可使用且與原著構成實質性相似,依舊構成著作權侵權,經營者不能以此為由規避取得合法授權義務。
在此提醒,各類市場主體在使用他人文字作品進行改編、拍攝、網絡傳播前,務必遵循“先授權后使用”原則,提前取得完整合法授權。消費者購買短劇觀影權限時,要選擇官方平臺、版權方直售等正規渠道,主動核驗版權授權文件,切勿購買低價、來源不明的侵權資源。若發現盜版短劇、未經授權改編傳播等行為,可及時向平臺或相關監管部門舉報,共同維護清朗的網絡版權環境。
(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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