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做好家校溝通、展示校園生活在一些學校、幼兒園運營的微信公眾號上未經授權擅自使用網絡上的圖片,抗辯理由稱“為公益目的、非商業使用”可以免責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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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由AI創作)
案情簡介
2025年4月7日,甲幼兒園在運營的微信公眾號上發布一周食譜時,未經小乙授權擅自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權的餛飩攝影作品作為配圖。同年6月,小乙以甲幼兒園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為由,起訴至棗莊市中法院,要求甲幼兒園立即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1萬元。甲幼兒園辯稱,其公眾號純屬公益性質,用于家校溝通,從未進行任何商業盈利,使用圖片也僅是為了展示幼兒食譜,主觀上毫無侵權故意,因此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
本案爭議焦點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擅自通過信息網絡傳播權利人作品是否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以及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棗莊市中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項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通過信息網絡提供權利人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本案中,小乙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甲幼兒園未經小乙的許可,在其運營的微信公眾號上向不特定公眾提供涉案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該作品,其行為侵犯了小乙對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關于甲幼兒園辯稱其公眾號純屬公益性質,且無商業盈利,不應承擔侵權責任的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著作權有十三種“合理使用”情形,允許使用者在特定條件下不經許可、不支付報酬使用他人作品,但其適用受到嚴格限制,其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改編、匯編、播放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條款,明確將適用場景限定于封閉、特定的教學科研活動,使用對象亦限于相關教學科研人員。本案中,甲幼兒園使用涉案圖片并非用于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不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合理使用”范圍,甲幼兒園亦不屬于法定許可的主體范圍,不能依據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免于承擔賠償責任。
最終在法院主持調解下,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甲幼兒園立即刪除涉案作品,并賠償小乙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800元。
法官說法
隨著網絡信息技術的發展,新媒體為信息傳播提供了廣闊空間,但網絡傳播應以尊重法律和他人權利為邊界。當前,不少校園公眾號在運營中存在一種典型誤區,認為本單位屬于非營利性機構,推文內容屬于公益宣傳或工作動態,就可免費使用網絡上的圖片、文字、字體等素材,甚至誤以為標注“侵刪”或“圖源網絡”就能免除責任。這種將“動機正當性”等同于“行為合法性”的觀念,混淆了道德評價與法律規則,是導致著作權侵權的常見根源。
我國著作權相關法律法規為平衡私權保護與公共利益,設置了“合理使用”與“法定許可”兩類權利限制制度,但二者的適用主體與條件均有嚴格界分,絕非可以隨意援引的“萬能免責條款”。就法定許可而言,其適用主體嚴格限定于教科書編寫者、報刊社、錄音制作者、廣播組織等特定法定主體,一般網絡運營者根本不在此列。就合理使用而言,即對作品的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稱、作品名稱,并且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列舉的十三種合理使用情形,“公益目的”或“非營利使用”并未被列為一類獨立的事由。司法實踐中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的核心標準,在于相關行為是否影響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損害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攝影作品的權利人通過對外授權獲取收益,正是著作權法所保障的合法市場利益。運營主體是否營利,僅系確定賠償數額時的酌定因素,而非侵權成立的阻卻事由。標注“圖源網絡”注明來源僅能說明圖片出處,不能代替授權許可。“侵刪”屬于事后補救的單方聲明,無法改變事前擅自使用的侵權事實,事后刪除僅能制止損失擴大,不能溯及既往地免除賠償責任。另外,“通知—刪除”規則(避風港原則)適用于網絡服務提供者,而非普通內容使用者。校園公眾號運營者、企業宣傳賬號等作為內容發布方,無法通過“侵刪”聲明免除侵權責任。
因此,在校園公眾號運營中,要徹底摒棄“習慣性借用”思維,牢固樹立“先授權,后使用”的版權意識,在符合個人使用、課堂教學和研究等合理使用范圍情形時,要及時指明著作權作者姓名或者名稱、作品名稱,并且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唯有筑牢版權“防火墻”,方能有效規避風險,讓每一次傳播都安心、合法、合規,營造出“尊重知識、崇尚創新、誠信守法、公平競爭”的良好氛圍。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二十四條: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稱、作品名稱,并且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報道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著作權人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改編、匯編、播放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文化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
(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且不以營利為目的;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十一)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已經發表的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
(十二)以閱讀障礙者能夠感知的無障礙方式向其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適用于對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限制。(通訊員 吳艷 王晨 張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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