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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專注詐騙罪無罪辯護)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劉某及其近親屬的委托,指派張萬軍、劉浩律師擔任劉某涉嫌詐騙罪一案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人。辯護人接受委托后,依法查閱、復制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多次會見犯罪嫌疑人劉某。現就本案出具如下法律意見:
一、關于本案被害人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財產權利直接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主體。判斷主體是否具備被害人資格,核心標準是其權利是否遭受被指控犯罪行為的直接侵害,間接損失或非犯罪行為直接導致的損失,不能認定為刑事案件被害人。
(一)何某等報案人與犯罪嫌疑人劉某無刑法關聯性
結合本案卷宗全部證據材料,何某等報案人與犯罪嫌疑人劉某自始至終未形成直接關聯,報案人因所謂“投資黃金生意”遭受的財產損失,系案外人朱某獨立實施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行為所致,與劉某無任何刑法上的關聯性,具體事實與依據如下:
首先,何某等報案人與劉某無直接認識基礎,亦無任何直接交易往來。根據被害人何某多份詢問筆錄(2025年11月19日、2026年1月14日、2026年1月28日等)明確陳述,其與劉某并不認識,僅通過朱某知曉劉某的存在,且從未與劉某就所謂“實體黃金生意”進行過任何溝通、協商,未直接向劉某支付過任何投資款項,也未與劉某達成過任何口頭或書面的投資約定。卷宗中何某的轉賬記錄亦印證,其投資款均轉入朱某、朱某哥哥朱某某或劉某母親李某某(劉某控制該賬戶)的賬戶,該轉賬行為均系朱某單方指定,劉某并未參與款項接收的合意,也未直接支配該部分款項。
其次,報案人陷入錯誤認識并交付投資款,系朱某單方虛構事實所致,與劉某無關。根據朱某訊問筆錄(2026年1月8日、2026年1月10日等)及何某詢問筆錄,報案人之所以同意投資,核心是朱某單方宣稱其與劉某合作從事“從漠河收購黃金、快遞至深圳銷售”的實體生意,謊稱該生意利潤豐厚、4天即可回款,并承諾高額穩定回報,甚至虛構自己已參與該生意一年多并獲利的事實,以此誘騙報案人投資。而卷宗中無任何證據證明劉某授權朱某對外招攬投資、承諾回報,更無證據證明劉某知曉朱某虛構投資項目的行為——朱某在訊問中亦承認,其與劉某之間的資金往來系雙方個人事務,其向報案人所述的黃金生意細節、回款模式均系其自行編造,劉某并未參與其向報案人的任何宣傳、誘騙行為。
再次,報案人投資款無法兌付的后果,系朱某獨立實施的截留款項、虛構謊言行為導致,與劉某的行為無直接因果關系。根據何某詢問筆錄及朱某訊問筆錄,劉某曾通過銀行賬戶、微信等方式向朱某劃轉款項(朱某供述該款項系黃金生意利潤及借款),但朱某在收到該部分款項后,并未按其向報案人承諾的方式向被害人兌付利潤、返還本金,而是私自截留大部分款項,僅向報案人支付少量“利潤”以維持騙局。在款項無法持續兌付時,朱某又單方虛構“劉某的銀行卡因涉及‘魏栓師案件’被凍結”的謊言,欺騙報案人,導致報案人最終發現財產損失并報案。該兩個關鍵環節——截留款項、虛構謊言,均系朱某在劉某不知情、未授權的情況下獨立實施的個人行為,劉某對朱某的上述行為無任何參與、默許或放任,更未從中獲利。
綜上,何某等報案人陷入錯誤認識、交付投資款,以及最終遭受財產損失的全部過程,均系朱某獨立實施的犯罪行為所致。劉某既未與報案人形成直接關聯,未參與任何誘騙、招攬行為,也未對朱某的截留款項、虛構謊言等行為進行任何干預或配合,被害人的財產損失與劉某的行為之間無任何刑法上的直接因果關系,不能將朱某的犯罪后果歸責于劉某。因此,何某等報案人與犯罪嫌疑人劉某并無刑法關聯性。
(二)朱某是詐騙何某等報案人的獨立犯罪嫌疑人
結合本案全部卷宗證據,朱某系案涉詐騙行為的全程、直接實施者,其主導虛構投資項目、對接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截留資金、偽造相關證明等全部犯罪環節,是導致何某等報案人財產損失的直接責任人,其身份系本案明確的犯罪嫌疑人。
第一,朱某全程直接向報案人虛構“實體黃金貿易”投資項目。
據朱某本人多份訊問筆錄(2026年1月8日、2026年1月20日、2026年4月8日等)供述,其虛構“與劉某合作,從黑龍江漠河收購黃金、通過順豐快遞發往深圳銷售,可獲取高額利潤”的虛假投資項目,對外向何某、王某某、徐某等報案人宣傳,謊稱該項目利潤穩定、每4天即可回款,甚至虛構自己已參與該項目一年多、持續獲利的假象,以此誘騙報案人投入資金。同時,卷宗中無任何證據證明存在所謂“漠河收購黃金、深圳銷售”的實體生意,無任何快遞單號、黃金購銷合同、上下游交易記錄等佐證,進一步印證該項目系朱某單方虛構。
第二,朱某直接對接全部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掌控資金流向。根據何某、王某某、徐某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三名報案人均系通過朱某了解所謂“黃金投資項目”,所有投資相關的溝通、約定均由朱某單方負責,報案人從未與劉某有過任何直接對接。款項支付方面,報案人的全部投資款均按朱某的指定,轉入朱某本人、其哥哥朱某某或劉某母親李某某(劉某控制賬戶)的賬戶,該轉賬指令均系朱某單方發出,劉某并未參與款項收取的合議,也未主動要求報案人支付任何款項。朱某在訊問中亦承認,其收到報案人的投資款后,僅將部分款項轉給劉某(其稱系投資款或借款),其余大部分款項被其私自截留、支配,該資金掌控權完全由朱某掌握,劉某對報案人的投資款流向、截留情況并不知情。
第三,朱某實施偽造證明、虛構謊言等行為,掩蓋詐騙事實,延續騙局。朱某在與報案人的微信聊天中,多次虛構黃金發貨時間、克數、買賣合同簽訂等虛假信息,進一步強化報案人的錯誤認識,該行為均系朱某獨立實施,劉某對此毫不知情,更未參與偽造證明、虛構謊言的行為。
綜上,朱某系案涉詐騙行為的全程直接實施者,從虛構項目、誘騙投資,到收取款項、截留資金,再到偽造證明、掩蓋騙局,每一個犯罪環節均由其獨立主導實施,是導致被害人財產損失的直接責任人,其身份系本案犯罪嫌疑人,具有明確的犯罪事實和在案證據支撐。
二、在案證據足以證實朱某對劉某的資金用途、經營模式全程知情并實際參與
(一)朱某聲稱的“黃金投資”,本質是偽裝成黃金貿易的高利拆借結算模式,朱某明知劉某的資金具體用途
按照朱某供述,其與劉某之間一直存在 “黃金投資”,但本案所謂 “黃金投資” 的結算方式,采用的是按克固定計價、每4天固定返利、脫離實物交割、無風險保本高息的結算方式,在任何層面均不符合真實黃金實物交易的市場規則與商業邏輯。
1.所謂 “黃金投資”項目,自始缺乏真實交易基礎,其結算方式完全背離正常黃金實物交易的市場規則與商業邏輯,本質上是偽裝成黃金貿易的高利拆借結算模式,而非合法經營行為。根據在案證據顯示,該模式采取按克固定計價、每 4 天固定返利、脫離實物交割、承諾無風險保本高息等特征,而真實的黃金實物交易必然以實際買賣差價為利潤來源,受國際金價波動、實物交割、物流運輸、購銷合同等多重客觀因素制約,不可能存在固定利率、固定周期、穩賺不賠的結算規則。
上述異常結算模式足以說明,所謂 “黃金生意” 只是吸引資金的外在名義,并非真實存在的經營項目。
2.全案沒有任何能夠證明黃金交易真實發生的客觀證據。既無黃金采購合同、供貨來源證明,也無物流運輸單據、倉儲記錄、黃金實物交割憑證、銷售合同、下游回款憑證、稅務票據等任何能夠形成完整交易鏈條的證據。所謂 “從漠河收購黃金、通過快遞發往深圳銷售” 的說法,沒有任何實物、單據、人員、場所予以印證,足以認定該 “黃金生意” 完全是虛構的項目,客觀上根本不存在。
尤為關鍵的是,朱某向被害人所宣傳、承諾的黃金交易細節,與其實際向劉某轉賬的行為完全脫節、無法對應。朱某在與被害人溝通時,明確約定了金條克重、單次采購金額、發貨時間、收益標準、結算周期等具體內容,但這些所謂 “交易要素”,與朱某實際轉給劉某的金額、時間、頻次、備注用途均不存在對應關系,也與劉某的銀行流水無法相互印證。由此足以證實,“黃金投資” 只是朱某用于騙取被害人信任、吸收資金的幌子,相關宣傳內容均系朱某單方編造,并非劉某授意或與劉某合謀形成。
3.同時,朱某向被害人聲稱 “與劉某共同前往深圳簽署黃金交易合同” 等核心事實,無任何證據予以證實。既無合同文本、簽字記錄,也無行程印證、溝通記錄、在場人員佐證,劉某本人始終未參與、不知情,相關情節完全是朱某為增強說服力而虛構的內容。
綜上,朱某所聲稱的 “黃金投資” 純屬虛構項目,其結算模式不符合任何真實商業邏輯;朱某對外宣傳的交易細節、合作情節、投資內容均為其單方編造,與劉某沒有關聯。朱某獨立實施的虛構事實、詐騙募資行為,錯誤歸責于劉某。
(二)朱某對劉某的資金用途完全知情
1.資金流水鏈條直接印證朱某對資金用途完全知情。
其一,朱某向被害人宣稱,其向劉某轉賬的款項系“黃金采購款”,且轉賬金額與黃金克重、采購單價直接對應,但根據流水明細可知,朱某向劉某的轉賬金額、轉賬時間,與所謂“黃金生意”的回款周期、克重利潤無任何對應關系,甚至存在被害人向其轉款后,其隨意拆分、延遲向劉某轉賬的情況,足以證實所謂“黃金采購款”系其虛構,其對該款項并非用于黃金生意完全知情。
其二,劉某始終按雙方約定,向朱某劃轉合伙經營回款(劉某訊問筆錄明確該款項系抵押生意利潤及借款本息),但朱某收到該部分回款后,并未按其向被害人承諾的“按投資比例全額兌付利潤”,而是私自截留了大部分款項,僅向被害人支付少量“返利”以維持其虛構的黃金生意騙局,該截留行為系其主動、故意實施,進一步印證其對資金的真實用途、結算模式完全知曉,其向被害人宣稱的“黃金生意回款”僅系其掩蓋資金真實流向的借口。
2.客觀行為證據直接印證朱某全程參與案涉合伙經營事項
卷宗中調取的機票信息、澳門酒店入住記錄、賭場相關案外人的證人證言(詳見卷宗證人詢問筆錄)可相互印證、形成閉環,證實朱某不僅知曉劉某的資金用途,更全程參與案涉合伙經營事項:
其一,機票記錄顯示,朱某多次與劉某同機往返澳門,往返時間與劉某所述“前往澳門開展抵押、換籌經營”的時間完全吻合。
其二,澳門多家酒店(銀河度假村旗下大倉酒店、銀河酒店、萬豪酒店、來福士酒店、麗思卡爾頓酒店、悅榕莊酒店)的入住記錄證實,二人多次共同入住同一房間,同吃同住、行動同步,該相處模式足以說明朱某對劉某在澳門的經營活動具有高度參與度。
其三,賭場相關案外人的證人證言明確陳述,朱某曾陪同劉某參與澳門換籌相關經營事務,全程在場并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對換籌經營的場所位置、業務模式、交易流程、資金結算方式完全知曉,且未提出任何異議,系默許并參與該經營行為,該證言與機票、住宿記錄相互佐證,足以推翻朱某“不知劉某資金用途”的虛假供述。
3.案發后的串證行為進一步印證朱某的主觀明知與虛假供述
本案案發后,偵查機關調取的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詳見卷宗電子證據卷)證實,朱某多次以向澳門換籌相關人員轉賬一分錢的形式,附帶留言要求對方否認與劉某、朱某之間的換籌交易,刻意掩蓋案件真實經營情況、隱瞞資金真實用途。該串證行為并非偶然,恰恰證實朱某對劉某的換籌經營行為完全知情,其此前向偵查機關所作“不知劉某資金用途、以為系黃金生意”的供述系刻意編造。同時,該行為更不能排除其存在偽造證據、作虛假供述、向劉某轉嫁刑事責任以逃避自身刑事打擊的合理懷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人供述存在與其他客觀證據矛盾、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本案中,朱某關于“不知劉某資金用途”的單方供述,與資金流水、機票住宿記錄、證人證言、串證行為等全案客觀證據完全相悖,且其無法對該矛盾作出任何合理解釋,該供述依法不應作為定案的根據。
三、劉某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法定構成要件,亦與朱某不成立共同詐騙犯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并基于該錯誤認識處分財物,進而遭受財產損失的行為。非法占有目的是詐騙罪的核心主觀構成要件,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是詐騙罪的核心客觀構成要件。
結合全案證據與客觀事實,劉某的行為既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也不成立與朱某的共同犯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劉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1.劉某與朱某之間系真實的民事合伙法律關系,雙方權利義務約定明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合伙合同是兩個以上合伙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本案中,劉某與朱某就澳門換籌、典當抵押等經營事項達成了明確的口頭合伙協議,約定了出資方式、利潤分配、風險承擔、結算周期,符合合伙關系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核心特征,雙方全部資金往來均基于該合伙關系產生,而非基于詐騙的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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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以法理賦能刑辯)
2.劉某具有持續、穩定的履約能力與明確的履約意愿
劉某名下經營有實體飯店,年均流水約 200 余萬元,具備穩定的經營收入與還款能力;截至朱某被抓獲前,劉某已通過多種轉賬方式向朱某累計劃轉款項約 470 萬元,用于歸還合伙初始資金,即便出現經營虧損后,仍持續與朱某溝通還款計劃,案發前一日仍明確承諾貸款下發后立即足額結清剩余款項,無任何逃避履行、隱匿財產、逃匿失聯的行為。
3.劉某不存在司法解釋規定的可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定情形
案涉資金全部用于雙方約定的合伙經營事項,不存在肆意揮霍資金、抽逃轉移資金、將資金用于違法犯罪活動、隱匿銷毀賬目等情形,不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定認定標準。
(二)劉某客觀上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亦無與朱某共同詐騙的通謀與協作行為
根據《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詐騙犯罪,必須同時滿足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詐騙犯罪故意、達成犯罪通謀,且實施了相互配合、協同一致的詐騙行為,二者缺一不可,結合現有證據,無法證實犯罪人劉某與朱某存在共謀的行為
首先,劉某與本案三名被害人何某、王某某、徐某自始至終互不相識,從未與三名被害人有過任何直接溝通、接觸,從未向三名被害人許諾過任何實體黃金投資業務,更未針對三名被害人實施任何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
其次,全案無任何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劉某與朱某就 “虛構漠河至深圳黃金生意騙取被害人投資款” 達成了犯罪通謀。偵查機關認定二人伙同詐騙,僅有同案犯朱某的單方供述,無微信聊天記錄、通話錄音、資金分成憑證等任何客觀證據印證二人存在詐騙共謀,該孤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再次,劉某對朱某向被害人虛構黃金生意、偽造銀行凍結證明、截留還款資金的行為完全不知情,未參與任何環節,未從中獲取任何非法利益,不存在與朱某相互配合實施詐騙的客觀行為。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認定劉某構成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存在多項直接影響罪與非罪認定的關鍵證據未調取、未固定,無法排除合理懷疑。建議補充如下核心證據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調取朱某與劉某的出入境記錄、澳門酒店入住登記信息、同住人員備案信息,以核實二人共同赴澳、共同居住、共同參與經營的客觀事實;
2.依法調取澳門賭場相關交易憑證、結算記錄,核實案涉換籌經營事項的真實性,以及朱某的參與情況;
3.依法全面調取、核對全案資金流水鏈條,查清朱某截留資金的真實去向、使用用途,核實其向被害人返款的完整情況;
4.依法對朱某虛構黃金生意、偽造銀行凍結證明、案發后串證的行為開展全面偵查,核實其單方實施詐騙行為的完整事實。
綜上,朱某對案涉合伙經營事項全程知情、參與,其單方虛假供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其并非本案被害人,現有證據無法達到刑事訴訟法定證明標準,不符合起訴條件。
此致
包頭市某區人民檢察院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
張萬軍 律師
202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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