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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1年8月9日,張三入職某公司處。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21年8月9日至2024年8月9日。
勞動合同期滿后,張三繼續在原崗位從事原工作,公司并為其發放工資及繳納社保。直至2025年7月21日,張三無法通過門禁進入公司工作。
后張三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55000元。仲裁委裁決后,張三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張三、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于2024年8月9日期滿后,張三繼續在公司處工作,公司亦繼續對其進行管理、安排工作并支付勞動報酬,直至2025年7月21日。此事實表明,雙方已以實際行動延續了勞動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八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但此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應自勞動合同期滿后的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續訂書面勞動合同,否則應承擔支付雙倍工資的法律責任。
本案中,公司作為用人單位,負有主動與張三續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定義務。公司未在合同期滿后一個月內(即2024年9月9日前)與張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其行為已違反上述法律規定,且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系張三自身原因導致未續簽勞動合同,因此,張三主張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應向張三支付雙倍工資差額的期間為2024年9月10日至2025年7月21日。經計算,該期間共計10個月零11天,雙倍工資差額計算為45353.31元。
公司上訴稱
一、勞動合同到期后,公司由于工作疏忽未及時與張三重簽勞動合同,但一直按原合同約定按時發放工資、繳納社保,該行為應視為公司以實際行動延續了與張三的勞動合同關系。張三并未如其一審所說多次向公司提出續簽請求,在明知需重簽書面勞動合同情況下,故意不簽訂。后提起勞動仲裁和訴訟要求向其支付二倍工資差額,卻不能舉證證明曾多次要求簽勞動合同遭拒,張三目的是獲取額外利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不符合善意勞動者認定。
二、支付二倍工資立法目的是督促用工單位規范用工,而非讓勞動者利用企業用工瑕疵獲取額外利益,公司明知應重簽書面勞動合同且不能舉證證明曾多次向公司提出續簽遭拒情況下,勞動仲裁駁回支付二倍工資差額請求符合立法精神與誠信原則。
二審法院認為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原勞動合同期滿后張三繼續提供勞動,公司按月發放工資、繳納社保,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公司未在法律規定期限內與張三續簽書面勞動合同,構成違法,應承擔支付二倍工資差額的法律責任。
其次,公司主張工作疏忽未續簽合同,但已按原合同履行義務,視為以實際行動延續勞動關系,該主張缺乏法律依據。勞動合同的書面形式系法定要件,不能以實際履行行為替代。
公司另主張張三故意不簽訂勞動合同,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第二項的規定要求免除其支付義務。對此,本院認為,該條款適用前提是用人單位能夠舉證證明勞動者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合同未訂立。而本案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張三曾拒絕續簽或存在惡意規避續簽的行為,故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案號:(2026)內03民終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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