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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某與林某原是夫妻,婚姻存續期間,王某注冊甲酒店,林某在同一地址注冊乙酒店,兩家酒店雖法人不同,但共用前臺、房間,統一以乙酒店名義開票。2020年起,陳某與王某合作,租賃其名下酒店客房部經營,日常稱王某為“老板”、林某為“老板娘”,三人常在酒店食堂共同用餐并討論經營事宜。
2023年5月15日,王某與林某辦理離婚登記,但未告知陳某,繼續共同生活、保持原有工作生活習慣。
2023年6月3日,王某以“酒店資金周轉”為由向陳某借款100萬元,借條僅王某簽字,但林某在場;6月28日,王某再次借款50萬元,借條仍僅其一人簽字。兩筆借款到期未還,陳某起訴要求王某、林某共同還款。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條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原則——“共債共簽”。這一規定對維護夫妻關系和諧、規范債權債務關系具有重要作用。
對于已經離婚但仍共同生活的,同居期間產生的債務雖然不能被定性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可以參照民法典關于共同債務的相關規定,并結合舉債目的、借款用途等因素加以認定。實踐中,主要有日常家事代理型以及共同合意型等兩種形式的共同債務。
其一,日常家事代理型共同債務與婚姻關系中的日常家事代理行為產生的債務類似,即同居一方因滿足同居日常生活而產生的債務,如因日常生活所需、撫養同居子女或者照料老人而產生的債務。對于此類債務,需要債權人舉證同居雙方存在夫妻外觀,即同居一方以夫妻名義借貸或者二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并適用民法典將之認定為共同債務。
其二,共同合意型共同債務系同居當事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或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另一方事后追認而產生的債務,如同居雙方為了購置房屋等共同財產時,共同簽署了房屋貸款而產生的債務為共同債務。此外,在同居雙方共同生產經營或投資的場合下,亦可能發生共同債務,如同居雙方為共同設立公司而舉債,或者因共同生產經營而引發財產混同并產生共同債務。債權人若主張此類債務為共同債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證明同居雙方將該債務用于共同生產經營或投資活動。
本案中,王某與林某在2023年5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后,即使二人仍然共同居住生活,仍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關系,所涉債務也不可稱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根據案涉債務的舉債目的以及款項用途,可見該債務被用于二人的共同經營,故該債務系二人的共同債務,應由二人共同償還。
本案特殊之處在于,二人離婚后雖無法律夫妻關系,但持續共同經營且未向債權人披露離婚事實,借款實際用于共同經營,故認定為共同債務,平衡了債權人權益保護與法律規則的適用。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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