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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某訴孫某某、某中學等健康權糾紛案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自愿參加對抗性體育活動是否適用自甘風險規則的審查認定
關鍵詞:民事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甘風險、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未成年人、體育活動、教育、管理職責
基本案情
吳某某是某中學高三年級學生,孫某某系該中學高一年級學生。2021年9月6日午休期間,吳某某與孫某某在學校操場參加由學生們自發組織的足球活動,二人分屬不同隊伍。吳某某接到傳球后快速帶球從右側進攻,在鏟球時與防守的孫某某接觸,吳某某倒地受傷。當日,吳某某至醫院就診,經診斷系左側睪丸破裂伴血腫,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人民幣14785.11元。
吳某某認為其被孫某某踢倒受傷,某中學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遂以孫某某及其父母、某中學為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孫某某及其父母、某中學共同賠償吳某某醫療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
孫某某及其父母辯稱:吳某某事發時已滿17周歲,具有多年足球運動經驗,對足球運動固有的人身傷害風險應有明確的認知和預見,自愿參加比賽應認定其具有自甘風險的意思表示,對活動中可能受到的人身損害應自行承擔相應的后果。
某中學辯稱:學校已經積極主動履行了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在事件發生后第一時間采取救助措施,防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不存在過錯,對吳某某受傷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某中學提交了秋季作息時間表、《某中學校園突發事件應急處理預案》、足球場合格檢測報告、吳某某所在班級專題安全教育材料等證據。
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法庭詢問,吳某某表示小學開始練習足球,小學時曾代表學校參加過比賽,初中就讀某中學后未參加比賽,平時會和同學一起踢足球;孫某某表示初一開始踢足球,初二就讀某中學后參加過學校的足球訓練。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2)京0108民初3163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孫某某及其父母、某中學應否對吳某某的損傷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此系關于自甘風險的一般規定。參加者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則需要結合其年齡、智力、精神狀況等情況,判斷其對于風險是否具有認知和預見能力,進而判斷是否適用自甘風險規則;文體活動本身具有的風險在其認知和預見范圍內,且其自愿參加的,應當依法適用自甘風險規則。
本案中,吳某某與孫某某等人進行的足球對抗比賽有多人參加,具有群體性、對抗性,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險性,屬于上述條款規定的“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吳某某、孫某某事發時分別年滿17周歲、15周歲,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二人均參加過規范的足球訓練,具有多年踢球經驗,對于參與足球運動的潛在危險和可能發生的損害理應具有認知和預見能力。案涉足球對抗賽系學生自發組織,吳某某、孫某某自愿組隊參與即意味著自愿承受該活動可能導致的損害后果,屬于自甘風險行為,應當依法適用自甘風險規則。根據相關證人證言、監控視頻等證據,吳某某快速跑動中倒地鏟球將自身置于危險之中,與上前防守的孫某某相接觸,孫某某并無加速、踢踹、動作過大等明顯違反足球規則的動作,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孫某某在損害發生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故孫某某對于吳某某所受損害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某中學的足球場檢測合格,符合相關安全標準;且該學校在日常教學活動中履行了安全教育、應急處理等相關職責,事發后及時對吳某某采取救助措施,并協助解決相關事宜,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故其對吳某某所受損害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裁判理由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自愿參加與其年齡、智力、精神狀況相適應的對抗性體育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人身損害的,應當依法適用自甘風險規則,其他參加者僅在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形下,才需承擔侵權責任;該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系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為由,主張學校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學校運動場地安全狀況、學校開展日常安全教育以及應急處理情況等因素,判斷學校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進而判斷其應否承擔侵權責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76條、第1200條
入庫編號:2026-14-2-001-002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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