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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保險合同未對"機動車"進行定義,未約定電動三輪車是否屬于機動車及需何種駕駛證,僅憑"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約定,難以使投保人認知駕駛該電動車屬于免責情形,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
2.交管部門將電動車鑒定為機動車,僅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時還原車輛動力、速度性能的行政事實推斷,用于分配事故責任比例,不應直接作為司法認定中車輛屬性的依據(jù)。
3.保險公司未將超標電動車可能引發(fā)的法律風險在合同中特定化、明確化,亦未對該情形免除保險責任進行提示說明。投保人購買和使用車輛時未被要求辦理機動車證照,不存在主觀過錯和可責難性,保險公司僅以車輛被鑒定為機動車即拒賠,有違最大誠信原則。
4.超標電動車無法辦理機動車牌照、行駛證及交強險,不具備與機動車同等的法律地位。要求因社會客觀限制無法申領(lǐng)證照的電動車駕駛?cè)顺袚c機動車駕駛?cè)讼嗤谋kU責任后果,不符合公平原則,顯著減輕保險公司責任、加重投保人義務。
【基本案情】
王某甲、王某乙系王某子女,2021年1月1日,王某退休后,公司為其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2021年12月4日,案外人王某A 駕駛的小型轎車與王某駕駛的輕便型三輪摩托車(無號牌)相撞,致使王某受傷,兩車損壞。后王某經(jīng)治療無效于2021年12月18日死亡。
事故發(fā)生后,公安機關(guān)交通管理部門對王某駕駛無號牌電動三輪車進行了鑒定,鑒定結(jié)論為,王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王某駕駛未登記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確認:王某A 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后對王某的死亡原因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guān)系進行了兩次鑒定。某司法鑒定所鑒定和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jié)論均為交通事故與王某死亡之間存在次要因果關(guān)系。
王某甲、王某乙以王某系交通事故意外身故為由向某保險公司提起保險理賠,某保險公司以王某無證駕駛機動車,其自身疾病與交通事故死亡之間存在次要因果關(guān)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為由拒賠。
【案件焦點】
王某駕駛案涉車輛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無證駕駛機動車”免賠事由。
【關(guān)聯(lián)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三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
【典型意義】
1.保險人應對保險合同條款進行充分解釋,對免責條款充分履行提示說明義務。本案中保險公司未將超標電動車的法律風險在合同中特定化、明確化,投保人購買和使用車輛時未被交管部門要求辦理機動車證照,不存在主觀過錯。保險公司僅以事后鑒定結(jié)論拒賠,有違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
2.交管部門對電動車的機動車屬性認定,僅為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時的行政事實推斷,并非對車輛屬性的準確定性。人民法院應避免將公安機關(guān)的行政鑒定結(jié)論機械適用于司法認定,需綜合考量車輛外觀、性能、管理審批程序等因素,以普通理性人的認知標準進行判斷。
3.對"無證駕駛機動車"的解釋應遵循文義解釋和狹義理解,將"合法有效駕駛證"與"機動車"作為整體考量,即所駕駛的機動車能夠辦理公安交管部門頒發(fā)的駕駛證。因社會客觀限制無法申領(lǐng)證照的電動車駕駛?cè)耍粦韧谝蜃陨碓虻∮谵k理證照的機動車駕駛?cè)耍駝t屬于詰難苛責。
4.當前超標電動車普遍存在性能超標情況,但車主無法為其申領(lǐng)機動車牌照、辦理行駛證、參加駕駛資格考試。如僅憑事后鑒定即免除保險公司賠付責任,明顯不符合公平原則,顯著減輕保險人責任、加重投保人義務。本案判決體現(xiàn)了對弱勢方投保人利益的保護和對強勢方保險人責任的合理限制。
【裁判結(jié)果】
一審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支付原告王某甲、 王某乙保險理賠金15萬元。
二審如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
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終【】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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