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互聯網經濟的蓬勃發展,各類社交電商、社群團購平臺如雨后春筍般涌現,成為許多商家入駐以及消費者購物的新選擇。然而,平臺賬號實名注冊人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情形屢見不鮮,一旦發生交易糾紛,消費者該向誰索賠?賬號出借人能否以“只是借個賬號”為由免責?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案件,法院依法判令賬號注冊人與實際經營者連帶承擔退款賠償責任,為賬號出借行為敲響了警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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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網絡 侵刪)
基本案情
小王(化名)在某團購小程序上看到一個“啤酒限時秒殺”的拼團活動。發起該團購的團長昵稱為“1111”,實名認證信息顯示為韓某。小王下單購買了2500箱啤酒,并通過線上支付方式向平臺支付了貨款77500元。
下單后,名為“零食供應鏈A”的微信用戶與小王多次溝通了啤酒的發貨事宜。對方先是承諾“明天肯定準時到”,后又以“司機上了派出所”“辦進京證”等理由一再拖延發貨。小王多次催促無果后,遂通過平臺申請退款,卻屢次被團長拒絕。為盡快追回貨款,小王準備起訴團長,這才發現一直與其對接訂單事宜的“零食供應鏈A”實為小娟(化名),并非團長韓某。小王于是將小娟、韓某雙雙訴至法院,要求退還貨款77500元并支付違約金。
韓某辯稱,自己僅是賬號的注冊者,且將賬號借給小娟使用,對交易并不知情。小娟也認可韓某說法,表示自己愿意承擔責任,主張該交易與韓某無關。
不過,由于小娟之前多次借故拖延發貨并拒絕退款的行為讓小王對其難以信任,即使小娟表示愿意承擔責任,小王因對其不信任而堅持要二人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查明,涉案團購賬號雖以韓某名義實名注冊,但小娟自認系借用韓某賬號發布團購信息,并實際接收了小王支付的貨款,且小王與小娟通過微信多次協商發貨及退款事宜。
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對方選擇該商品或者服務并提交訂單成功時合同成立。注冊人為韓某的經營賬號發布商品信息,小王下單付款,從消費者一方來看,韓某并非與交易毫無關聯的案外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網絡消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六條規定,注冊網絡經營賬號開設網絡店鋪的平臺內經營者,通過協議等方式將網絡賬號及店鋪轉讓給其他經營者,但未依法進行相關經營主體信息變更公示,實際經營者的經營活動給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主張注冊經營者、實際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韓某實名認證為團長,出借賬號給小娟使用,卻未進行經營主體信息變更公示,其行為導致消費者無法通過公開渠道知曉實際經營者身份。在此情形下,韓某作為注冊經營者,應當對小娟的經營活動給小王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
最終,北京四中院依法判決小娟、韓某連帶退還小王貨款77500元并支付逾期退款違約金。
法官提醒
本案厘清了網絡經營賬號出借場景下的責任歸屬問題,傳遞了明確的司法導向。網絡經營賬號具有明顯的財產屬性和監管屬性。實名認證不僅是平臺管理的要求,更是保障交易安全、維護消費者知情權的重要制度。消費者基于對實名注冊人的信賴下單交易,注冊經營者便不能以“我只是借個賬號”為由置身事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網絡消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六條確立的“注冊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連帶責任”規則,其立法本意正是要遏制“借殼經營”“隱身經營”等規避法律責任的行為。賬號注冊人出借賬號,實際上是為實際經營者的經營活動提供了“名義”和“信用背書”,如果允許注冊人無條件免責,將為消費者維權設置障礙,也會助長網絡交易中的失信行為。
對于經營者而言,出借身份證、出借實名認證賬號絕非“小事”,一旦實際經營者在經營中產生債務或侵害消費者權益,出借人將面臨連帶賠償的法律風險。對于消費者而言,在網絡平臺購物時,應盡量選擇實名認證清晰、信譽良好的商家。發生糾紛后,消費者可將賬號注冊人和實際經營者列為共同被告,依法維護自身權益。
來源: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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