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刑事案件涉財產處置中,向案外第三人追繳違法所得,是平衡懲治犯罪、挽回被害人損失與保護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的關鍵環節。司法實踐中,該類追繳常因權屬認定、善意取得判斷、程序救濟邊界等問題產生爭議。本文結合現行法律規定與典型裁判,梳理追繳第三人違法所得的法定條件、法律適用規則及第三人權利救濟途徑,并就閱卷權等實務問題展開分析,對近期辦理案件遇到的問題進行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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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鳳律師拍攝
一、向案外第三人追繳違法所得的法定條件。
(一)從規范層面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明確規定:被執行人將刑事裁判認定為贓款贓物的涉案財物用于清償債務、轉讓或者設置其他權利負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追繳:(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財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無償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涉案財物的;(三)第三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涉案財物的;(四)第三人通過其他惡意方式取得涉案財物的。同時規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財物的,執行程序中不予追繳。
從這一規定可以總結出,追繳核心要件為第三人非善意取得,具體包括四類情形:一是主觀明知涉案財物屬性而接受;二是無償或顯著低于市場對價取得;三是通過非法債務清償、違法犯罪活動獲取;四是其他惡意取得方式。 反之,第三人構成善意取得的,執行程序中不予追繳。
(二)在類案裁判中,法院對“善意取得”的審查已形成較為成熟的裁判規則。
在高某等詐騙一案(入庫編號;2023-04-1-222-005)中,法院認為對于案外人主張善意取得的,應從其主觀明知、合理對價、取財方式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該案中,案外人李某明知卡內錢款系詐騙犯罪所得,通過賬戶掛失等方式占有款項,故不能善意取得涉案財物,依法應予追繳。
范某某詐騙罪一案(入庫編號:2023-03-1-222-002)面臨的爭議焦點是第三人對贓款贓物的權利主張與被害人利益發生沖突的情況下,如何做價值取舍。甲公司對凍結在案的1800萬元資金所有權的合法性提出了理由并舉證,法院對合法性觀點理由的否認亦作了充分地分析論證。
法院認為,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兩個方面:一是第三人能夠證明其主張具有合法性,即雙方之間債權債務關系合法;二是第三人能夠證明其已經善意取得涉案贓款贓物,即第三人實際上已經取得相應財物,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登記或交付后,權利人可以任意支配該財物,可以穩定地占有財物,完整地行使所有權的各項具體權能。從這一裁判規則來看,法院的思路是對第三人賦予了更高的舉證義務。類似于民事訴訟領域的優勢證據原則,根據第三人舉證或論述的內容判斷合法性效力、事實客觀程度對比,這一裁判案例明確的“堅持保護合法利益、被害人利益優于合法性得不到證明的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對其主張承擔證明責任、兼顧保護合法利益與維護市場秩序穩定的原則”正是此意。
二、案外人在不同程序階段的權利救濟途徑,及適用規則的差異。
(一)在審判階段,法院應主動審查涉案財物權屬并聽取案外人意見。
在審判階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孳息的權屬、來源等情況,是否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進行調查;案外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提出權屬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聽取案外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這意味著,審判階段法院負有主動審查義務,案外人也可主動提出權屬異議。
反觀思考案外人權利救濟方式,案外人可在庭審中對查封、扣押、凍結財物提出權屬異議,法院應當聽取意見,必要時通知出庭。這是最直接的預防性救濟。若案外人與被告人之間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且涉案財物已與合法財產混同,案外人可通過民事訴訟主張確權、不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賠償。但需注意,刑事追繳屬于公法性質的財產處置措施,具有優先于普通民事確權、債權主張的效力,民事裁判無法否定刑事生效判決對贓款贓物的權屬認定,是否啟動民事訴訟、能否起到效果要視具體情況進行分析。
(二)執行階段依生效判決追繳,案外人可提執行異議。
在執行階段,若生效刑事判決已明確判令向案外人追繳,執行法院依法執行。案外人若認為執行標的不屬于贓款贓物,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提出書面異議。若異議涉及刑事裁判對贓款贓物認定錯誤,且無法通過裁定補正,則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筆者檢索到(2019)最高法執監203號案例,崇女士在被告人刑事案件財產刑執行過程中提出異議,針對被告人名下的一處房產,崇女士提出房屋價值400萬、刑事案件判決犯罪金額100萬,因此應當裁定終止對該房屋的執行,解除相應的查封措施。歷經數次訴訟程序,最高法認為,案外人對刑事判決關于涉案財物屬于贓款贓物的認定不服,實際是對判決不服,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處理,而非執行異議程序。該案的法律依據為前述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
(三)違法所得沒收特別程序適用于嫌疑人逃匿、死亡等情形,利害關系人可申請參加訴訟。
在違法所得沒收特別程序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依法應當追繳違法所得的,檢察院可向法院提出沒收申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明確,利害關系人有權申請參加訴訟,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在于某群受賄違法所得沒收案件(入庫編號:2024-03-1-404-023)中,利害關系人蘇某珍(被告人配偶)對沒收申請提出異議并上訴,法院經審理后部分支持其主張,體現了對利害關系人程序參與權的保障。涉案查扣退贓款共計112萬元,其中102萬元系行賄人給予被告人的行賄款,被告人及蘇某珍賬戶收款,另外10萬元系現金受賄但現金去向不明。檢察院申請對前述112萬元違法所得予以沒收,蘇某珍以112萬元款項系被告人與行賄人之間的正常經濟往來為由提出異議,認為應當返還已退繳的112萬元。法院裁定沒收102萬元,駁回公訴機關申請沒收10萬元違法所得的請求,將10萬元退還給申請人蘇某珍。法院在說理時提及“于某群收受的102萬元與被告人家庭其他財產發生了混同,被告人與利害關系人系夫妻關系,家庭財產共同所有,故蘇某珍退繳的錢款中有102萬元屬于違法所得達到‘高度可能’的標準,依法應予沒收”。不難看出,刑事訴訟中也需要用到“高度蓋然性”的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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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于案外人在普通程序、特殊程序中閱卷權的問題。
(一)普通程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的主體為“辯護律師”和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辯護人”。同時,前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五條將閱卷權的主體擴展至“訴訟代理人”。可見,現行規范體系下的閱卷權是與“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的訴訟身份緊密綁定的。案外人因對涉案財物主張權利而參加聽證,其訴訟地位并非被告人或被害人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三百條及前述司法解釋所構建的普通程序財物處置框架下,案外人參與庭審或聽證的權利來源于法院的通知或其申請,目的是就財物權屬發表意見,但這并未同時賦予其等同于訴訟參與人的全面閱卷權。
筆者作為案外人代理人參加過一起聽證會,聽證會的內容是圍繞公訴機關在被告人涉嫌詐騙罪一案中提出的向案外人追繳違法所得的建議發表意見。在該起聽證會中,焦點爭議之一是案外人是否享有查閱刑事案件卷宗的法定權利。爭論的最后,法院仍然沒有同意案外人閱卷權利。在聽證會進行過程中,公訴人閱讀了與提出追繳建議有關的證據但拒絕出示,法庭亦未同意代理人提出的要求出示宣讀證據的請求。
在成文法層面,案外人并無直接、明確的查閱刑事案卷的權利。然而,這并不意味著其權利保障存在真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堅持嚴格公正司法規范涉企案件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9.現行有效明確指出:“案外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提出權屬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聽取意見,必要時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依法作出妥當處理。” 該規定雖未言明“閱卷權”,但“聽取意見”和“通知出庭”的程序設計,內在地要求案外人能夠了解據以作出追繳決定的關鍵信息,否則其發表意見、提出異議的權利將形同虛設。對于復制卷宗證據的權利的限制,筆者能理解,法律確有空白之處,這種聽證程序也是少之又少,但是對于公訴機關宣讀的證據仍然不出示的操作實在不能茍同,這直接導致異議權難以實質行使,凸顯了普通程序中案外人權利保障的制度短板。
(二)違法所得沒收特別程序
違法所得沒收特別程序是為解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后涉案財物處置問題而設立的特別程序,案外人(利害關系人)的權利保障更為完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百二十條規定了利害關系人可以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并在法庭調查和辯論階段出示證據、發表意見。既然利害關系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那么其訴訟代理人便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經人民法院許可,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
結語
向案外第三人追繳違法所得,本質是公共利益、被害人權益與第三人財產權的價值權衡。現行法律以 “非善意取得” 為追繳核心,在審判、執行、特別沒收程序中設置差異化救濟路徑。但普通程序中第三人閱卷權缺失、質證保障不足等問題,仍需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規則,平衡打擊犯罪與權利保護,實現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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