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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4年9月16日起,張三離開工作崗位,也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某公司向張三支付工資至2024年11月,繳納個人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費至2025年2月,繳納個人醫療保險費至2025年7月。
2025年7月29日,公司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在此期間,你既未提交書面請假申請,也未進行口頭請假,未提供病假相關材料,該行為已構成曠工。……經研究決定,我院將于2025年7月29日與你正式解除勞動合同”。
張三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114,475.05元。
一審法院:雖然違反了規章制度,但勞動合同不因張三的自離就自動解除,推定為協商一致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張三自2024年9月中旬起在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的情況下離開工作崗位,也未與公司溝通,可視為以其行為表明不再履行勞動合同,雖然其行為違反勞動合同約定以及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但勞動合同不會因為張三的自離就自動解除。張三自離后,公司沒有聯系張三了解相關情況,也沒有要求其返回工作崗位,一直默許這種狀態,至2025年7月29日向張三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作出解除雙方之間勞動合同關系的意思表示。可視為雙方于2025年7月29日在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問題上達成一致意見,因此,應認定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張三的工作年限從2009年11月起計算,即張三的工作年限為14年10個月,應視為工作時間為15年。故,其補償金為114,475.05元(7631.67×15月)。
公司上訴:曠工長達10個月之久,公司有權解除勞動關系
張三系自行離職,公司無需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張三在勞動仲裁時當庭承認,2024年9月中旬,其在沒有履行任何請假手續的情況下離開工作崗位,屬于自行離職。2025年7月,公司向其發出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時,張三曠工時間長達10個月之久,其行為已違反單位的工作紀律,公司有權解除與張三的勞動關系。
無論是其自行離職,解除與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還是公司依據張三違反勞動紀律的情況依法解除兩者間的勞動關系,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等的規定的情形,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審法院:雖未到崗工作,但公司仍發工資、交社保,視為默許勞動關系存續,符合協商一致解除情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本案中,張三自2024年9月中旬起未到崗工作,未履行請假手續,該行為雖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但勞動合同不因勞動者擅自離崗解除。公司在張三離崗后,未依法履行催告返崗、按規章制度處理等程序,反而持續向張三支付工資至2024年11月、繳納社保至2025年7月,視為默許勞動關系存續。
張三未主動提出離職,亦未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直至2025年7月29日公司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雙方就勞動關系解除達成一致意思表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協商一致解除”情形,公司作為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公司以張三自行擅自離職為由主張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號:(2026)新32民終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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