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經,Aricel工廠發生鋰一次電池爆炸和火災,造成23人死亡、9人受傷。事發前兩天已經發生過爆炸事故,但工廠仍在沒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況下繼續運轉,最終釀成慘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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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icel一審判決書的最后一句,幾乎代替勞動者和公眾說出了長期積壓的憤懣。
“背后,籠罩著的是我國工業結構的現實:企業把隨著產量增加而來的利潤最大化放在首位,對勞動者安全則完全置若罔聞;同時,也映照出日工、派遣工等不穩定勞動者所處勞動現場的真實處境。……即便發生工業災害,只要拿此前賺到的錢去達成和解,往往就能得到從輕處理。只要這種惡性循環不被連根拔起,我國工業災害發生率就不會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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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在違反《產業安全保健法》和違反《重大災害處罰法》案件中,作出了難以預料的15年重判,同時也點出了產業現場的結構性問題。僅就法院能夠作出這樣的自我反思而言,Aricel慘案的一審判決本身就有其意義。
但即便如此,筆者也曾批評一審法院:23名勞動者的生命,難道只值15年嗎?換句話說,一名勞動者的生命,甚至還不值1年刑期。
梳理二審判決中與量刑有關的主要內容,大致如下。
第一,對于檢方起訴的主要公訴事實,也就是圍繞“未建立完整安全保健管理體系”的整體指控,二審與一審作出了不同判斷。二審合議庭表示:“對于此前發生過事故的部分,或者作業中需要安全措施的工序,企業已經采取過具體安全措施,不能認為其對安全措施完全放任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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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的問題。判決書明確寫道:“已向全部死亡被害人的遺屬賠償損失,并與所有受傷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時,判決還稱:“雖然部分已達成和解的遺屬仍請求處罰,但如果因此對和解在量刑中的作用作限制性反映,可能會使加害方在恢復損害方面變得消極,進而導致實際上難以實現充分的損害恢復。”
緊急出口設置義務和消防訓練、教育義務,真的可以認定無罪嗎?二審認為,發生火災的工廠3棟2層并不存在設置單獨緊急出口的義務,因此,也不存在維持緊急出口便于使用的義務。
一審則認為,既然是處理危險物質的工廠,那么即便在事故發生樓層,也應當設有能夠實現實際疏散的緊急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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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二審認為,相關法律只是規定要設置緊急出口,并沒有寫明必須在每一層都設置,因此不構成違法。
我想再問一句:緊急出口為什么存在?顧名思義,它就是緊急情況下的逃生通道。如果在生命受到威脅時仍無法逃出,那還能叫緊急出口嗎?發生火災的2層沒有緊急出口,而且該建筑內原有的緊急出口實際上也處于無法使用的狀態。
二審還沒有認定違反消防訓練、教育義務。其理由是,消防教育按年度進行,而案件發生在6月,距離滿一年尚有時間,因此仍有開展教育的時間,故應認定無罪。
但問題在于,2023年Aricel并未進行消防訓練和教育,而且據稱在此之前也從未做過。即便2024年3月28日,華城消防署119安全中心曾指導其“務必切實開展自主消防教育”,Aricel最終仍然沒有執行。Aricel真的有進行消防訓練和教育的意愿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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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能成為減輕刑罰的理由嗎?這一點,我可以從量刑研究者的角度來談。刑法之所以存在,是因為它要保護法益;如果沒有需要保護的法益,刑法也就無從成立。
而《重大災害處罰法》所保護的法益,是通過預防重大災害來保護市民和勞動者等從業者,這屬于社會法益,不是個人可以處分的法益。
也就是說,關乎社會安全和事故預防的法益,并不能由被害人遺屬通過和解來處分。量刑委員會也在2021年第111次會議上決定,在社會法益案件中,不將與和解有關的量刑因素作為減輕處罰的依據。因此,以個人無權處分的法益為由減輕刑罰,屬于錯誤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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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那場把15年變成4年的二審,在最后一次開庭時,審判長說過的話。遺屬提出抗議后,審判長甚至表示,可以因妨礙宣判而對其采取拘禁措施。
那么,這究竟是一份“誰的話都不聽”的判決,還是一份只選擇性傾聽的判決?為什么筆者會覺得,合議庭對遺屬的話充耳不聞,卻只聽進了Aricel代理律師、金張律師事務所一方的說法?
在這份二審判決中,司法權力近乎不受節制的一面,以及對國民的傲慢姿態,也一并顯露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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