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盜版書構成侵犯著作權罪還是銷售侵權復制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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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構成侵犯著作權罪。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權復制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
銷售盜版書究竟以何罪處理?司法實踐不統一,原因就在于對基本概念未形成統一認識。
一、什么是復制發行
《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復制權,即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數字化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
由此可知,復制與發行是兩個獨立的行為。復制直接針對作品本身,是對作品的再現、重復制作,是產生侵權復制品的源頭行為。發行是面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將作品投入流通領域,使作品擴散到公共領域,其本質是傳播行為。
從字義理解,刑法中的“復制發行”是“復制”與“發行”復合而成的新的行為,應當理解為二者同時兼備(既復制又發行),才屬于侵犯著作權罪規制的對象。
但是,司法解釋做了擴大解釋,司法實踐未能堅守刑法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條規定的“復制發行”,包括復制、發行或者既復制又發行的行為。”《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法發〔2011〕3號)第十二條規定,“‘發行’,包括總發行、批發、零售、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非法出版、復制、發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權構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不認定為非法經營罪等其他犯罪。”
根據規定,刑法中的“復制發行”被解釋為“復制”“發行”以及“既復制又發行”三種行為并行的存在。這就導致侵犯著作權罪普遍適用,而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幾乎完全處于被動“躺平”的境地,淪為僵尸罪名。
二、侵犯著作權罪回歸立法本意,銷售侵權復制品罪應有所作為,嚴守罪刑法定原則,防止罪刑失衡
侵犯著作權罪打擊的是自產自銷,復制發行指的是既復制又發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9號,已失效)第十四條規定,“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犯罪,又銷售該侵權復制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以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犯罪,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權復制品,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5〕5號)一脈相承。該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既復制又發行或者為發行而復制”,應當認定為侵犯著作權罪的“復制發行”。
著作權的核心權利是人身權和財產權。復制發行直接破壞著作權人復制和傳播的核心權利,因此以侵犯著作權罪重罪規制。前述規定回歸侵犯著作權罪立法本意,即復制發行指的是“既復制又發行”的行為,不包括單純的“發行”行為。
該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犯罪,又銷售該侵權復制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以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犯罪,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權復制品,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由此可知,在刑法“區分源頭與末端,分層打擊侵權鏈條”的立法本意下,純銷售行為不屬于侵犯著作權罪的打擊范疇。如果明知屬于侵權復制品而銷售的,當然由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規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25年4月24日發布知識產權刑事保護典型案例。在林某鳳等侵犯著作權、劉某等銷售侵權復制品案中,林某鳳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采用掃描、排版、印刷等手段,復制發行“劇本殺”作品。劉某等明知林某鳳等出售的“劇本殺”系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侵權復制品,仍采購后對外銷售。法院審理認為,林某鳳等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文字作品及美術作品,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劉某等銷售侵權復制品,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
該案例明確,“為進一步區分侵犯著作權罪與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司法解釋(即法釋〔2025〕5號司法解釋)明確侵犯著作權罪中的‘復制發行’不包括單純‘發行’行為。以出售方式發行他人制作的侵權復制品的,應當認定為銷售侵權復制品罪。本系列案根據各被告人實施的具體行為,分別以侵犯著作權罪和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定罪量刑,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
根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嚴重程度,適用適合的罪名,施以與之相符的刑罰,是罪刑法定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根本要求。法釋〔2025〕5號司法解釋厘清侵犯著作權罪中“復制發行”的范疇,將之與純銷售行為加以區分,對防止重罪濫用和罪刑失衡至關重要。
司法實踐應當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遵守法釋〔2025〕5號司法解釋的規定,不應再犯擴大解釋的錯誤,即侵犯著作權罪中的“復制發行”本不包括單純的“發行”行為。對于明知為侵權復制品而單純銷售的行為,以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論處,而不應再適用侵犯著作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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