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任東杰 王嘉曦 任汝浩
2026年5月13日至15日,美國總統特朗普對中國進行國事訪問,兩國達成構建“中美建設性戰略穩定關系”的重要共識。然而,在法律與執法層面,中國企業仍面臨著不小的合規壓力。美國司法部(DOJ)、商務部工業與安全局(BIS)、財政部海外資產控制辦公室(OFAC)等執法機構,對中國企業的監管力度與日俱增——從出口管制的穿透式監管到經濟制裁的效力擴張,中國企業“走出去”所面臨的刑事法律風險仍然復雜與嚴峻。
據不完全統計,中國企業已在超過80個國家和地區遭受刑事及各類其他調查。歐盟自2024年起對多家中國企業發起“黎明突襲”;美國對華為的刑事指控已經過多年博弈;拼多多旗下Temu在歐盟多國遭遇跨境執法調查。這些案件表明,涉外刑事調查已從偶發事件演變為廣泛、系統的合規危機,有志于開展國際經營的中國企業不可小覷這一風險。
有鑒于此,本文以美國法域為重點分析樣本,梳理中國企業出海面臨的典型刑事風險類型,并結合最新執法趨勢與司法實踐,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合規應對建議,以期為出海企業的風險管理提供務實參考。
一、中國企業出海被刑事調查現狀分析
(一)中國企業被涉外刑事調查特征
中國企業海外投資與經營活動已覆蓋全球近190個國家(地區),近年來,中國企業在境外遭遇刑事調查的頻率明顯上升,范圍快速擴大。據不完全統計,中國企業已在超過40個國家(地區)遭受刑事調查,刑事法律風險已從偶發事件演變為復雜的系統性問題。
這一變化的成因是復雜的。一方面,中國企業“走出去”的力度持續加大,在能源、基建、科技、新能源等戰略性行業中的存在感迅速提升,不可避免地在更多國家接受當地司法管轄;另一方面,美國、歐盟等法域近年來顯著加強了對中資企業合規經營的審查力度,甚至將合規監管異化為帶有地緣競爭色彩的工具化執法。
值得關注的是,中國企業遭遇刑事調查的高發領域呈現出明顯的集中性。賄賂與腐敗行為、侵犯商業秘密、各類欺詐、稅務違法、洗錢、走私等十余類行為占據絕大多數案件,這為中企提供了風險預警的重要線索。
在不同地區的執法實踐中,刑事調查的手段和重點各有差異。以歐盟為例,《外國補貼條例》自2023年7月生效以來,對中國企業的執法力度持續加碼。2024年4月,歐委會率先對兩家在多個歐盟成員國銷售風力渦輪機的中國供應商啟動調查,同月即對中國安防企業同方威視位于荷蘭、波蘭的辦公場所實施“黎明突襲”。此后,中國中車因參與保加利亞列車項目競標、三家中國財團參與羅馬尼亞光伏項目投標,先后被納入深入調查,最終所有中資投標方被迫退出項目。更具代表性的是2025年底拼多多旗下Temu的遭遇:其愛爾蘭都柏林辦公室遭歐盟框架下的突擊檢查,核查其是否通過中方補貼獲取不正當競爭優勢;隨后土耳其辦公室再遭突擊檢查,顯示出歐盟FSR調查的跨域聯動效應。FSR雖然在文本上主張“國別中立”,但在實踐中對中企的指向性極為顯著。2026年1月,歐委會進一步發布了《FSR指南》,明確評估外國補貼“扭曲性”的標準以及平衡測試的操作規則,進一步加強執法可操作性。
與此同時,美國對中國企業的合規執法同樣保持了高壓態勢。華為案是近年最為典型的刑事調查案例:自2019年美國司法部對華為提起16項刑事指控以來,該案歷經多年訴訟博弈,已排定2026年5月4日正式開庭審理,核心指控涉及違反美國對伊朗制裁規定及竊取商業秘密等。而在中興通訊方面,截至2026年初,其涉及的美國FCPA最新調查已終止,美方撤回全部指控,但其仍在為期10年的合規監管期內。中興的案例充分說明,即使刑事調查本身告一段落,后續的長期合規監管仍然構成巨大的經營成本和風險敞口。
(二)刑事調查啟動的復合驅動因素
中國企業遭遇境外刑事調查的觸發機制遠比想象的復雜。傳統的舉報和調查機關依職權主動調查依然是常見原因,但近年來出現了更多深層驅動的現象。
一是在地緣競爭格局下,不同政治力量之間的博弈也可能將企業卷入刑事調查的漩渦。當一個國家不同政黨之間就涉及中資企業的項目產生爭議時,反對黨有時會以“合規審查”為名發起調查以削弱執政黨的政績基礎。這種驅動因素使得刑事調查在一定程度上脫離了單純的執法邏輯,帶有明顯的政治博弈色彩。
二是東道國通過刑事執法實現經濟目標的現象值得警惕。某些國家在面對中國企業在關鍵資源領域的深度投資時,可能通過啟動刑事調查作為談判籌碼,以迫使中企接受“國有化”或其他不利于自身利益的安排。這種“以調查換讓步”的模式在資源型國家屢有發生。
三是國際執法合作的深度滲透帶來的“觸發性”風險持續上升。近年來,多邊開發銀行(如世界銀行集團)、美國FBI、美國司法部等國際機構與他國執法部門之間建立了更為緊密的案件移送和信息共享機制。一旦企業在某一場合觸發合規問題,相關信息可能迅速傳導至其他法域,形成“一案引爆多國”的連鎖反應。【1】
囿于篇幅,下文將掛一漏萬地簡要介紹中國企業在赴美經營過程中易面臨的各類刑事風險。
二、中國企業出海易面臨的刑事風險——以美國為例
(一)《反海外腐敗法》項下的商業賄賂風險及刑事責任
1. 商業賄賂風險
《反海外腐敗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FCPA)是中國企業在美經營過程中最核心的刑事風險來源之一。FCPA由美國國會于1977年頒布,歷經1988年、1994年、1998年三次修訂,由司法部(DOJ)和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共同執法,主要包括反賄賂條款(anti-bribery provisions)和會計條款(accounting provisions),旨在禁止某些類別的個人和實體向外國政府官員或政黨官員行賄以獲取或維持業務。【2】根據司法部(DOJ)與證券交易委員會(SEC)于2012年聯合發布并于2020年更新的《反海外腐敗法資源指南》(FCPA Resource Guide),該法不僅適用于美國主體,也適用于在美國上市的外國企業、在美國境內通過美國金融體系進行交易的外國主體,以及與美國存在一定聯系的主體。【3】
應當注意的是,中國企業在海外經營過程中,較容易出現通過第三方代理、中介、顧問公司或渠道商向外國公職人員輸送利益的情形。美國執法機關對于“第三方賄賂”(payments made through third parties)采取嚴格責任模式,即企業即便未直接參與行賄或對行賄不明知,只要存在“故意忽視”(conscious disregard/willful blindness/deliberate ignorance),即可能承擔刑事責任。與第三方相關的常見危險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向第三方代理人或顧問支付過高傭金;(2)向第三方分銷商提供明顯過高的折扣;(3)與第三方簽訂的“咨詢協議”中,僅對所提供服務作出含糊不清的描述;(4)第三方顧問所從事的業務領域,與其受聘提供的服務領域并不相關;(5)第三方與外國官員存在親屬關系或密切關聯;(6)第三方是在外國官員明確要求或堅持下被納入該交易的;(7)第三方僅為一家在離岸司法管轄區注冊的空殼公司;(8)第三方要求將款項支付至離岸銀行賬戶。
2.刑事責任
根據15 U.S.C.§78dd-3 (e)等規定,企業違反FCPA反賄賂條款時,每項刑事違法最高可被判處罰金200萬美元;個人最高可被判處25萬美元罰金及5年監禁。【4】若同時涉及故意偽造賬簿、證券欺詐或共謀行為,刑期可能進一步提高。在實踐中,美國法院通常還會適用《美國量刑指南》(U.S. Sentencing Guidelines, USSG)進行綜合量刑。若企業違法金額巨大、持續時間較長、涉及高管參與或者妨礙調查,罰金可能遠高于法定最低標準。【5】此外,美國司法部經常性要求企業支付巨額刑事罰金、民事罰金、合規監督費用以及非法所得追繳。
對于企業高管或代表企業行事的股東而言,美國近十余年來愈加強調“個人責任原則”(individual accountability)。美國司法部于2015年發布的《耶茨備忘錄》(Yates Memorandum)明確要求執法機關強化追究企業管理人員的個人刑事責任。因此,中國企業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財務負責人等均可能因參與或默許相關行為而被追究相關刑事責任。【6】
(二)出口管制與經濟制裁違法風險及刑事責任
1. 出口管制與經濟制裁違法風險
近年來,出于戰略競爭的考量,美國在以人工智能領域和軍民兩用領域為首的多領域的出口管制制度逐漸呈現“國家安全化”趨勢,并通過《出口管理條例》(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 EAR)、《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International Emergency Economic Powers Act, IEEPA)以及外國資產控制辦公室(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 OFAC)制裁體系,對全球貿易與技術流動實施嚴格監管。囿于篇幅,下文以《出口管理條例》(EAR)為例,簡要介紹出口管制與經濟制裁違法風險。
《出口管理條例》(EAR)由美國商務部下屬的工業與安全局(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 BIS)負責制定和執法,主要針對符合軍民兩用物項定義的產品、軟件和技術的出口(export)、再出口(reexport)和國內轉讓(in-country Transfer)。EAR主要通過商業控制清單(Commerce Control List, CCL)和實體清單(Entity List)來進行出口管制。對于前者,EAR將被列入商業控制清單(CCL)的受管制物項按照技術特性和產品類型分別分為十類和五組,對每一個物項賦予一個唯一的“出口管制分類編碼”(Export Control Classification Number, ECCN),并在ECCN中列明受管制的原因以及需要取得的許可要求。【7】對于后者,BIS通過將某個實體認定為對美國國家安全和外交政策利益構成威脅而將該實體列入實體清單(Entity List)。一旦被列入該清單,向該實體出口、再出口或國內轉讓任何受EAR管轄的物項,都必須事先獲得BIS的許可。【8】
值得注意的是,BIS于2025年9月29日發布了《將最終用戶控制擴大至特定清單實體的關聯實體》(Expansion of End-User Controls to Cover Affiliates of Certain Listed Entities)的臨時最終規則(interim final rules),對EAR進行了修訂,引入了“關聯實體規則”(Affiliates Rule),通過穿透式監管的方式擴大了受管制主體的范圍,規定由實體清單或軍事最終用戶清單(Military End Users List, MEU List)上的一個或多個實體至少擁有50%股份的實體將自動受到實體清單的限制,即“50%所有權規則”(50 percent ownership rule),具體則新引入了合計計算所有權、穿透計算所有權、最嚴格規則(rule of most restrictiveness)、紅旗警示等規則。【9】
在實踐中,中國企業在以下情形中較容易觸發出口管制與經濟制裁相關的刑事風險:(1)向實體清單主體出口受控產品;(2)通過第三國轉運規避美國出口限制;(3)隱瞞最終用戶或最終用途;(4)向受制裁國家提供美國原產技術;(5)未經許可出口軍民兩用物項。
2. 刑事責任
根據《出口管制改革法》(Export Control Reform Act, ECRA)50 U.S.C.§4819之規定,若故意違反、故意嘗試違反或故意共謀違反EAR,在刑事方面,個人最高可面臨20年監禁和100萬美元罰金,企業最高可面臨100萬美元罰金。【10】
然而,由于美國經常會對特定國家的特定實體同時施加出口管制和經濟制裁,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諸多涉及伊朗制裁、俄羅斯制裁、朝鮮制裁的EAR案件往往會同時面臨依據《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IEEPA)作出的刑事處罰。
根據《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IEEPA)50 U.S.C. § 1705(c)之規定,若故意違反、故意嘗試違反、故意共謀違反、故意教唆違反或故意幫助違反IEEPA,在刑事方面,個人最高可面臨20年監禁和100萬美元罰金,企業最高可面臨100萬美元罰金。【11】
(三)金融犯罪與反洗錢風險及刑事責任
美國長期將反洗錢(Anti-Money Laundering, AML)與金融犯罪監管視為國家金融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銀行保密法》(Bank Secrecy Act, BSA)與《2020年反洗錢法》(Anti-Money Laundering Act of 2020, AML Act)共同構成了嚴格的金融監管體系。《銀行保密法》(BSA),又稱《貨幣和外國交易報告法》(Currency and Foreign Transactions Reporting Act,CFTRA),是美國反洗錢制度的基礎性法律,于1970年頒布,以期通過金融透明化打擊犯罪,因此為金融機構設定了諸多義務,建立了客戶身份識別(Know Your Customer/Customer Identification Program,KYC/CIP)、可疑交易報告、大額現金交易報告、交易記錄保存及反洗錢合規計劃(AML program)等核心制度。【12】2020年,美國通過《2020年反洗錢法》(AML Act),對BSA進行了近年來最重要的系統性修訂,引入了實際受益所有人披露(beneficial ownership information reporting)、強化跨境調查權、舉報人獎勵制度(whistleblower program)等,并進一步強化了反洗錢監管與國家安全之間的聯系。【13】
由于BSA和AML Act對金融機構設定的諸多監管義務和報告義務,金融機構實際上成為美國政府的“前線執法者”,構成了最終執法者美國財政部下屬的金融犯罪執法網絡(Financial Crime Enforcement Network, FinCEN)的情報來源體系,使得相關反洗錢行為和金融犯罪行為極易觸發相關執法調查。在美國司法實踐中,金融犯罪案件通常具有跨部門聯合調查特征,涉及司法部(DOJ)、聯邦調查局(FBI)、財政部金融犯罪執法網絡(FinCEN)以及國稅局刑事調查部門(IRS-CI)。
對于出海美國的中國企業而言,若在跨境交易過程中存在轉移非法資金、隱瞞最終用戶、虛構貿易背景、隱瞞受制裁交易、使用空殼公司隱藏資金來源或對金融機構作虛假陳述等高風險行為,則可能面臨洗錢罪(Laundering of Monetary Instruments)【14】、銀行欺詐罪(Bank Fraud)【15】、電信欺詐罪(Fraud by Wire)【16】及共謀罪(Conspiracy)【17】等聯邦刑事指控。對于刑事責任,以洗錢罪為例,最高可面臨20年監禁和50萬美元罰金或違法金額兩倍罰金。
(四)商業秘密與數據安全犯罪風險及刑事責任
1. 商業秘密與數據安全犯罪風險
在數字經濟和高科技競爭背景下,美國對商業秘密保護與數據安全的刑事執法力度不斷加強。美國《經濟間諜法》(Economic Espionage Act, EEA)以及《計算機欺詐和濫用法》(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Act, CFAA)構成了相關領域的重要刑事法律基礎。
《經濟間諜法》(EEA)于1996年頒布,旨在保護商業秘密和美國經濟安全,其將盜竊或盜用商業秘密的行為定為犯罪,其中包含兩項獨立的條款。第一項條款針對外國經濟間諜活動,要求盜竊商業秘密的行為必須是為了外國政府、機構或代理人的利益。第二項條款則將更為常見的針對商業秘密的商業性盜竊行為定為犯罪,無論受益者是誰。【18】2012年,美國國會通過《商業秘密盜竊澄清法》(Theft of Trade Secrets Clarification Act, TTSCA)以回應United States v. Aleynikov等案件中對商業秘密范圍解釋過窄的問題,將原本僅限于“用于州際或國際貿易產品”的商業秘密保護,擴大至用于內部系統、服務及非公開商業運營的商業秘密。
《計算機欺詐與濫用法》(CFAA)于1986年頒布,至今經過了多次重要修訂,其適用范圍、受保護對象及刑事處罰均不斷擴張。CFAA最初主要針對未經授權訪問聯邦政府及金融機構計算機的行為,1989年與1994年的修訂擴大了“聯邦利益計算機”(federal interest computer)的范圍。1996年《國家信息基礎設施保護法》(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Protection Act)進一步將CFAA中的“聯邦利益計算機”(federal interest computer)修改為“受保護計算機”(protected computer),使幾乎所有連接互聯網并影響州際或國際商業的計算機均可能納入CFAA保護范圍,從而顯著擴大了域外適用可能性。2001年《美國愛國者法案》(USA PATRIOT Act)及2002年《國土安全法》(Homeland Security Act)在“9·11”事件后進一步強化了國家安全導向,擴大了針對國家安全、關鍵基礎設施及政府網絡的刑事保護。2008年《身份盜竊懲罰和賠償法》(Identity Theft Enforcement and Restitution Act)則進一步放寬了刑事起訴門檻,并強化了與身份盜竊、數據竊取相關的執法能力。
2. 刑事責任
對于出海美國的中國企業而言,若涉及未經授權獲取美國企業數據、離職員工帶走商業信息、源代碼下載、網絡爬蟲越權訪問或跨境數據轉移等行為,則可能面臨盜竊商業秘密罪(Theft of Trade Secrets)、經濟間諜罪(Economic Espionage)、計算機欺詐罪(Computer Fraud)以及未經授權/超越授權訪問并獲取信息罪(Unauthorized Access and Obtaining Information)等罪的指控。
根據EEA,盜竊商業秘密罪個人最高可判處10年監禁;企業最高可被處以500萬美元罰金。【19】若行為被認定為“經濟間諜”,即意圖使外國政府、機構或代理人獲益,個人最高可判處15年監禁,企業最高罰金可達1000萬美元。【20】
根據CFAA,未經授權訪問或超越授權訪問受保護計算機并獲取信息、以欺詐目的非法訪問計算機獲取利益、故意破壞受保護計算機系統、非法交易密碼或訪問憑證以及通過數據泄露、惡意攻擊實施網絡敲詐勒索等行為,均可能構成聯邦刑事犯罪。相關刑罰根據行為性質、損害后果及是否存在商業利益或國家安全因素而有所不同:一般未經授權訪問通常可構成輕罪(misdemeanor),最高可判1年監禁;若行為涉及商業利益、私人經濟利益、商業秘密、金融欺詐、重復違法或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則通常升級為重罪(felony),最高可判5年至10年監禁;對于故意造成重大系統損害、關鍵基礎設施破壞或嚴重經濟損失的情形,刑期還可能進一步提高。【21】
三、中國企業出海的刑事合規建議
(一)建立董事會主導的全球合規治理體系
面對國際高強度的刑事監管環境,中國企業應當建立系統化、長期化和國際化的合規治理體系。以美國為例,司法部在多項執法政策中均強調,“有效的合規計劃”(effective compliance program)是決定企業是否獲得減輕處罰的重要依據。
首先,出海企業首先應當建立由董事會或高級管理層直接領導的合規架構,包括設立獨立合規官(Chief Compliance Officer, CCO)、建立跨部門合規委員會以及完善內部問責機制。企業高層應明確傳遞“合規優先于商業利益”的治理理念,形成所謂的“高層氛圍”(tone at the top),以便企業自上至下整體避免不合規行為的發生。美國司法部在《公司合規計劃評估》(Evaluation of Corporate Compliance Programs, ECCP)中指出,合規體系是否真正嵌入企業經營流程,而非停留于形式層面,是判斷合規有效性的關鍵。【22】
其次,出海企業應建立覆蓋全球業務的風險識別機制。不同國家和行業面臨的法律風險存在顯著差異,因此企業應基于業務類型、交易結構及所在地區開展動態風險評估,并形成針對性管理方案。
(二)建立出口管制與經濟制裁合規體系
針對國際中以美國為首的不斷強化的出口管制與經濟制裁制度,中國企業應建立專業化貿易合規管理機制。第一,出海企業應建立產品分類管理制度,對產品是否屬于EAR或ITAR管制范圍進行識別,并明確相關出口許可要求。第二,應建立制裁名單篩查機制,對客戶、供應商、代理商及最終用戶進行及時動態篩查,在符合中國《阻斷外國法律與措施不當域外適用辦法》和《反外國不當域外管轄條例》的前提下,避免與實體清單(Entity List)、特別指定國民清單(SDN List)主體發生不必要的交易。第三,應加強供應鏈穿透式調查。對于高科技企業而言,鑒于部分技術資料、軟件更新甚至遠程技術支持均可能構成“視同出口”(deemed export),高科技企業還應特別重視研發與技術合作中的技術出口問題。
(三)強化對第三方的盡職調查與內部控制
美國FCPA執法實踐表明,大量案件均涉及第三方中介。中國企業在國際經營過程中,同樣普遍存在對代理商、渠道商和本地合作伙伴依賴較強的問題,因此必須強化對第三方的合規管理。具體而言,企業應:(1)對第三方開展背景調查,包括股權結構、政府關系、歷史違法記錄及最終受益人(UBO)情況;(2)對異常傭金、咨詢費和市場推廣費用建立審批與審計機制;(3)在合同中加入反腐敗、出口管制及審計條款;(4)對高風險合作伙伴實施持續監測。此外,對于存在高腐敗風險地區的業務,企業應加強實施盡職調查,必要時聘請外部律師或專業調查機構參與。
(四)完善數據安全與商業秘密保護合規機制
隨著跨境數據監管和商業秘密保護日益嚴格,企業必須建立數據安全與商業秘密保護機制。首先,應建立數據分類分級制度,對核心技術數據、客戶信息及商業秘密進行差異化管理。其次,應加強內部權限控制,避免員工未經授權接觸敏感信息。再次,應規范跨境數據傳輸流程,審查數據出口是否符合中國和投資國的監管要求。
(五)建立刑事調查應對機制
鑒于刑事執法具有調查周期長、取證范圍廣和跨部門協同程度高等特點,中國企業一旦遭遇調查,往往面臨巨大的經營與聲譽風險。因此,中國企業應提前建立刑事調查應對機制。首先,應建立內部舉報與調查制度,及時發現潛在違法行為。其次,應建立電子數據保全機制,確保調查期間能夠依法配合取證。再次,應建立外部律師協作機制,在遭遇執法調查時及時獲取專業法律支持。最后,應建立刑事調查應急預案,盡可能減小突發刑事調查對正常商業運作產生的不利影響。
2026年5月特朗普訪華所確立的“中美建設性戰略穩定關系”為兩國經貿交往提供了相對可預期的宏觀環境,但是,戰略框架的“穩定性”不等于執法層面的“寬松化”。美國在出口管制、經濟制裁、反腐敗及商業秘密保護等領域的域外執法力度正在持續強化,中國企業面臨的涉外刑事風險并未因高層互訪而自然消解。企業當務之急是搭建合規體系,并真正嵌入經營流程,防止涉外刑事風險。
注 釋(向上滑動查看更多)
[1]The Sanctions Update, The Trump administration sanctions China-based chemicals company for fentanyl trafficking.https://www.steptoe.com/en/news-publications/stepwise-risk-outlook/sanctions-update-september-8-2025.html
[2]Criminal Division of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Unit,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Jan. 9, 2025),https://www.justice.gov/criminal/criminal-fraud/foreign-corrupt-practices-act.
[3]Criminal Division of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and the Enforcement Division of the 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FCPA Resource Guide, 2020.
[4]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15 U.S.C.§78dd-3 (e).
[5]U.S. Sentencing Commission, U.S. Sentencing Guidelines (2025 Guidelines Manual), 2025.
[6]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Memorandum from Sally Quillian Yates (Deputy Attorney General) on Individual Accountability for Corporate Wrongdoing (Sep. 9, 2015).
[7]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 15 C.F.R.§738,742.
[8]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 15 C.F.R.§744.11.
[9]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 of 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Expansion of End-User Controls to Cover Affiliates of Certain Listed Entities (Sep. 25, 2025) .
[10]Export Control Reform Act, 50 U.S.C.§4819(b).
[11]International Emergency Economic Powers Act, 50 U.S.C.§1705(c).
[12]Bank Secrecy Act, 31 U.S.C.§5313,§5318(a),§5318(g),§5318(h),§5318(i).
[13]Bank Secrecy Act, 31 U.S.C.§5311,§5311(k),§5323,§5336.
[14]18 U.S.C.§1956,1957.
[15]18 U.S.C.§1344.
[16]18 U.S.C.§1343.
[17]18 U.S.C.§371.
[18]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Introduction to Economic Espionage Act,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Jun. 2025), https://www.justice.gov/archives/jm/criminal-resource-manual-1122-introduction-economic-espionage-act.
[19]Economic Espionage Act, 18 U.S.C.§1832.
[20]Economic Espionage Act, 18 U.S.C.§1831.
[21]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Act, 18 U.S.C.§1030.
[22]Criminal Division of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Evaluation of Corporate Compliance Programs (Sep. 2024).
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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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東杰
煒衡北京總所 律師
rendongjie@weihenglaw.com
任東杰,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碩士畢業于中國人民大學,曾就職于法治日報社20余年,并擔任部門負責人、駐省記者站站長和某雜志主編。律師執業十年來,主要領域為刑事辯護、刑事被害人代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主辦了數百起案件。曾策劃、發起并組織了兩屆“當代中國法學名家”評選和“中國法學名家論壇”,擔任組委會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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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嘉曦
煒衡北京總所 律師
wangjiaxi@weihenglaw.com
王嘉曦,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英國曼徹斯特大學法學碩士,入選北京市律師協會涉外律師人才庫。曾任職于中國電建法務部門、康達律師事務所及京都律師事務所。主要執業領域為爭議解決、企業合規、銀行與金融。曾為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農林科學院、中國五礦、中國航天、北京首鋼、哈爾濱銀行、人民教育出版社、TCPSG PTE.LTD(紅牛公司)等多家行政機關、國央企及外企提供法律顧問;曾為汪峰、朱一龍等藝人提供專項法律服務;承辦的某央企票據追索權糾紛案入選北京金融法院年度十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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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汝浩
煒衡北京總所 實習律師
任汝浩,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英國倫敦大學學院法學碩士,曾就職于聯想集團法務部,主要領域為常年法律顧問、刑事辯護、行政復議及訴訟。
排版|王旭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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