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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的規范重心在于就父母為子女婚后出資所購房產在離婚時的價值分配提供相應考量因素。既有理論構成因割裂夫妻共同財產形成和父母出資行為之間的關系,難以完整解釋該條規范內容。以將父母出資行為推定為向雙方附解除條件贈與的規則為理論構成起點,當解除條件部分成就時,即發生父母出資價值部分返還請求權和剩余房產價值離婚分割的雙層法效果。基于簡化訴訟的考量,《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對該雙層法效果進行了變通處理,未將父母作為訴訟當事人,但其所列舉的因素仍須在雙層法效果這一整體框架內進行妥當解釋。
【關鍵詞】父母為子女婚后出資購房;父母出資行為性質;雙層法效果;《婚姻家庭編解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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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的規范內容和問題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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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出資為夫妻購置房屋,而夫妻雙方離婚的,就該出資價值的分配問題,過往司法實踐主要涉及出資父母請求夫妻返還出資和夫妻離婚訴訟中房產分割這兩種糾紛場景,糾紛焦點則集中于父母出資行為性質的認定。在規范層面上,無論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3〕19號)(已廢止)第22條、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1〕18號)(已廢止)第7條還是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法釋〔2020〕22號,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29條,均旨在就父母出資行為的性質確定推定規則。
新近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二)》(法釋〔2025〕1號,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聚焦上述問題。在文義上,該條呈現出父母出資所購房產的歸屬和房屋歸屬方對配偶的金錢補償之兩重法效果。但就實質而言,上述兩項法效果并非相互割裂,而是存在內在聯系。房產歸屬判定之后,須結合本條所列相應要素確定房產歸屬方對非歸屬配偶的補償數額,從而以一方“得房”以及一方“得錢”的方式實現對房產價值的妥當分配。因此,本條規范的重心毋寧是為房產價值在夫妻間的分配提供諸多考量因素。
對于上述規范內容,解釋論的工作須為此搭建妥當的理論構成,從而為本條所羅列因素尋找正確的體系地位和正當性基礎,而這構成了本文的問題意識。由于既有理論構成難以圓滿回答上述問題(第二部分),因此須尋求新的理論構成。新的理論構成不能割裂父母出資行為和房產成為夫妻共同財產這兩者之間的內在關聯。因此,唯有準確界定倫理規范下父母出資行為的表示價值(第三部分),方能為本條所蘊含的雙層法效果奠定正當化基礎,從而也能妥當解釋本條所列舉因素的規范意義(第四部分)。本條的訴訟當事人僅涉及夫妻雙方,而未出現出資父母,這也是本條的理論構成需解釋的問題(第五部分)。
二、
《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和既有理論構成
對于本條的理論闡釋,現有文獻中主要存在兩種理論構成,其分別立足于父母出資行為的兩種不同定性。下文試圖表明,既有理論對《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的規范內容缺乏足夠的解釋力。
(一)向己方子女單方贈與之理論構成
該種理論構成主張父母出資行為性質的推定規則是向己方子女單方之贈與。據此,一方父母全額出資情形下[《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第1款],資金歸屬于子女一方。子女以該款項所購房產,依據“財產不轉化”原則,仍應屬于該子女所有,不應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因此,《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第1款規定,夫妻離婚時,房產應歸屬于子女方。這一理論構成產生的解釋難題是: 既然該房產非夫妻共同財產因而不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1087條第1款加以分割,那么本款規定的對非歸屬配偶的價值補償就缺乏規范依據和理論說明。即使認為本款規定的價值補償在性質上類似于《民法典》第1087條第1款規定的離婚析產中對于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照顧,疑惑仍在于補償數額所涉考量因素與《民法典》第1087條第1款所確定的“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原則之間未必存在關聯。具言之,即使“孕育共同子女情況”“對家庭的貢獻大小”能被納入上述原則的文義射程,但“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尤其是夫妻雙方均有過錯時的)“離婚過錯”和“共同生活時間長短”等因素卻超越了該文義射程。
《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第2款實際上規定了兩種情形,一是一方父母部分出資或雙方父母部分出資,二是雙方父母全部出資。上述理論構成對這兩種情形的解釋力也存在諸多可推敲之處。具體而言:
第一種情形下,基于向單方贈與的理論構成和“財產不轉化”原理,在婚姻法維度,夫妻共同財產出資部分所形成的房產價值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父母出資部分所形成的房產價值則屬于夫妻個人財產。準以此言,離婚時,就夫妻個人財產部分,依據《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76條第2項進行“價值補償”似無規范依據,因為《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76條是以“夫妻共同財產”為適用前提;《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第2款“出資來源及比例”作為價值補償的依據也難以在理論上得以證成。夫妻共同財產所形成的房產價值須依《民法典》第1087條第1款進行價值分割。但如同“一方父母全額出資”情形一樣,如何將本條第2款的“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共同生活時間長短”和(尤其是夫妻雙方均有過錯時的)“離婚過錯”與《民法典》第1087條第1款的文義進行協調,也是難以克服的解釋難題。
同樣,在第二種情形下,雙方父母全部出資時,基于向己方子女贈與的理論前提和“財產不轉化”原理,婚姻維度上僅形成夫妻個人所有財產。依據《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76條第2項和本條第2款“出資來源及比例”進行“價值補償”,在理論上也難以得到妥當說明。
綜上而言,向己方子女單方贈與之理論構成的核心癥結在于將父母出資和房產歸屬進行“脫鉤”,從而割裂了父母出資行為和房產成為夫妻共同財產之間的內在聯系。由此,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離婚分割,其主要規范依據是《民法典》第1087條第1款,而這一款難以融貫地解釋《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所列舉的評價要素。
(二)向夫妻雙方贈與之理論構成
關于父母出資行為的推定規則,《婚姻家庭編解釋(二)》起草者的立場是:若未明確約定向一方為贈與的,則應依據《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29條第2款,認定為向夫妻雙方之贈與。據此,出資行為完成后,資金成為夫妻所有,以此購買的房產根據《民法典》第1062條成為夫妻共同共有。在夫妻離婚時,房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須結合《民法典》第1087條第1款的規定合理分割,此時須考量本條所列舉的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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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上述“向己方子女單方贈與之理論構成”不同,這一理論構成下,無論父母全部或部分出資,房產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兩者相同之處在于均承認出資歸屬和房產歸屬相互“脫鉤”。由此產生的解釋論上的重大難題仍然是,在離婚分割房產這一共同財產時,為何須考慮“共同生活時間長短”、(尤其是夫妻雙方均有過錯時的)“離婚過錯”等因素?換言之,如何將上述因素納入《民法典》第1087條第1款所確定的原則之內?
綜上所述,既有兩種理論架構均難以完美解釋《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的規范內容。此外,上述兩種理論構成均以“基于父母與自己子女利益的一致性”為前提,通過房產價值在夫妻雙方之間的分割,實現該條對出資父母權益保護的規范意旨。但有疑問的是,離婚情境下,倘若父母與自己子女利益存在沖突,應如何實現對出資父母權益的保護?對此,上述兩種理論構成均未能給出明確指引。
面對上述解釋論難題,妥當構造本條的理論構成尤顯必要。父母出資為子女婚后購房,夫妻離婚時的房產價值分配問題,在事實層面上肇因于父母的出資行為。因此,父母出資行為性質的界定,應為本條理論構成的邏輯起點。
三、
父母出資行為性質的證成和展開
(一)父母出資行為的規范解釋
學說和實務上,關于父母出資行為性質推定規則的爭論由來已久。該行為是有相對人的法律行為,須依《民法典》第142條第1款確定其表示價值。父母出資行為發生于家庭領域,在解釋素材的權重上,應更偏重倫理規范。
1. 父母出資行為和倫理習慣
中國傳統倫理觀念偏重美德倫理。美德之人自有美德之舉。在子女成家購房時,為使小家庭能分享上一代的恩惠,慈愛父母自有慈愛之舉。現代社會中,年輕夫婦剛步入社會,一般無力購房,父母為子女出資購置房屋已成為展現父母慈愛之情的倫理習慣,蘊含著父母對于夫妻“好好生活”的期盼和祝福。從夫妻角度看,接受父母資助,理應“好好生活”以盡孝敬之心。
2. 父母出資行為表示價值的諸學說之證否
依據上述倫理習慣,父母出資行為不應解釋為借貸。借貸之典型內容包括借貸人歸還借款之義務,而誠如最高人民法院所言:“日常生活中,大多數父母出資的目的是要解決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條件,希望讓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這筆出資。”同樣,基于倫理壓力和倫理聲譽,父母出資行為也不應解釋為向己方子女的贈與。倫理規范所要求的是資助家庭,而非資助自己的子女。
此外,父母出資行為也不應解釋為附義務之贈與。在附義務贈與的框架下,“好好生活”倫理義務上升為一項夫妻對父母的法律義務,未必契合社會普通民眾之一般觀念;更為重要的是,若將其升格為法律義務,夫妻須依約履行,這會帶來諸多問題。一方面,“好好生活”義務是否履行,因難以判定而不具有實操性;另一方面,法律義務的定性意味著父母得請求夫妻實際履行,該項義務雖不適合強制履行,但出資父母或得請求夫妻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顯然,若采這一處理方案,出資父母對于夫妻家庭生活干預過甚,難謂妥當。
3. 向夫妻雙方附解除條件的贈與之證立
如前所述,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為慈愛之舉,“夫妻好好生活”是報恩之舉。在這一倫理習慣下,父母出資行為的表示價值可有兩種構造:
第一種構架是目的性給予(datio ob rem)。父母出資行為構成一項向夫妻雙方的給付,給付目的是“夫妻好好生活”。該給付目的具有持續性特點,故可部分實現。“夫妻好好生活”部分實現、部分未實現時,夫妻須依據不當得利法返還部分出資價值。
第二種構架是向夫妻雙方之贈與,解除條件是“夫妻未能好好生活”。如后文所論,該解除條件具有持續性和復合性的特點,可得部分成就;在部分成就的情形下,法效果是部分返還。從邏輯構造上說,向雙方附解除條件的贈與和目的性給付具有同構性。至于選擇何種架構,取決于對如下問題的考量:
其一,在附解除條件贈與之理論構成下,父母和夫妻如達成購房款出資約定,在實際出資之前,父母須經行使任意撤銷權(《民法典》第658條第1款)方能擺脫債之約束;而在目的性給予路徑下,出資購房約定對父母無債之約束。然而這一區分的實踐意義甚微。即使在附解除條件贈與路徑下,只要父母拒絕出資,其表示價值就是行使任意撤銷權,贈與合同因撤銷而無效,父母無須承擔任何履行責任。
其二,在附解除條件贈與之構成下,出資購房約定可能會被認為屬于“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民法典》第658條第2款),從而不得任意撤銷;在目的性給予構成下則不存在這一問題。然而,“道德義務性質”屬于邊界模糊的概念,其規范意義無非是為妥當的價值觀尋求法秩序上的“支點”。倘若預設的價值觀是即使父母和子女達成出資購房約定,父母也享有反悔的權利,那么即便認為出資行為構成贈與,也不妨將之排除在“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之外,從而父母仍享有任意撤銷權。
其三,兩種架構選擇所涉及的真正問題在于:當滿足《民法典》第663條第1款前兩項情形時,父母能否行使撤銷權并主張出資返還。該問題的實質應是價值判斷問題。附解除條件贈與和目的性給予兩種構成的優劣,應視何種構成更能靈活地解決個案中的價值判斷問題。就此而言,第一,倘若個案的價值判斷支持出資父母得撤銷出資行為,則在目的性給予構成下,構建撤銷權須費周折;而在附解除條件的贈與構成下,自有法定撤銷權之適用。相反,倘若個案價值判斷傾向于不得撤銷出資行為,采目的性給予構成自無問題;而在附解除條件的贈與構成下,則只要承認法定撤銷權之規定屬于任意性規范,就可通過意思表示解釋而將法定撤銷權排除。概言之,附解除條件贈與因其合同的規范品格而具有廣泛、靈活的意思表示解釋空間,故而更適合在司法實踐中靈活處理個案的價值判斷問題。第二,我國司法實踐也是多采取贈與的法律構造,因此采納“向夫妻雙方附解除條件的贈與”的架構更利于節約司法成本。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應將父母的出資行為推定為“向夫妻雙方附解除條件的贈與”。從《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文義看,該條遵循了《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29條第2款的思路,選擇了向夫妻雙方贈與的構成,值得肯定。此外,起草者也特別強調“該贈與是以子女的婚姻穩定存續為前提,司法實踐中應特別考慮該法律行為作出的意思表示基礎”。但稍顯遺憾的是,起草者并未明確指出,這一向夫妻雙方的贈與行為附有解除條件,且該解除條件可以部分成就。
(二)向夫妻雙方附解除條件之理論構成的展開
父母出資行為附有“夫妻未好好生活”這一解除條件,不會違反夫妻雙方的意思自治。由于父母和夫妻處于同一倫理共同體,父母出資行為的社會意義——向小家庭附解除條件的資助——為雙方所共享,構成默會知識,因此夫妻受領出資行為時,應知曉該出資行為附有“夫妻未能好好生活”這一解除條件。
“夫妻未能好好生活”這一解除條件可部分成就。誠如后文所述,“夫妻未能好好生活”這一解除條件的構成是“離婚+X(共同生活和孕育共同子女情況、對家庭的貢獻大小、離婚過錯和其他因素)”。換言之,“夫妻未能好好生活”這一倫理條件并非由單一事實構成的單一條件,而是由多個條件組合而成的復合條件。由此,該解除條件也就具有了持續性特點,可部分成就。當“夫妻未能好好生活”時,父母自可請求返還部分給付。解釋論上,不妨將《民法典》第158條“自條件成就時失效”擴張解釋為包含“自條件部分成就時部分失效”這一情形。據此,當“夫妻未能好好生活”這一解除條件部分成就時,父母得依據《民法典》第157條第1句請求返還部分出資價值。
這一構造可能受到的詰問是,傳統學說中并無條件部分成就這一理論構成。對此,本文的回應是,條件是法律行為之附款,其效力正當性源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通常情形下,條件所控制的是法律行為之全部效力;但若當事人將條件設置為控制法律行為部分效力,法秩序應無管制之必要。比如,當事人固然可將持續性給付設定為一項債務,在該債務瑕疵履行或短缺履行時,債權人可減少對待給付。但是,若當事人不愿或者不宜將持續性給付設定為債務,當事人亦可將之轉化為一項解除條件,在該解除條件部分成就時,自應產生對待給付減少之效果。“夫妻好好生活”即是不宜設定為義務的持續性給付,但當事人可將之設定為一項具有持續性的解除條件,即“夫妻未能好好生活”。
父母向夫妻贈與出資的法效果是該出資價值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理論上,向數人贈與可構成等額共同贈與,其法效果是數人以同等份額獲得贈與標的。但是,父母為子女婚后出資購房的表示價值旨在資助家庭,合適的法效果配置應是出資價值成為夫妻共同財產。形象地說,父母出資行為是向夫妻共同財產“注入”資金,因而在離婚時,須以離婚析產之規定解決返還后剩余財產的“流出”問題。
需指出的是,上述法效果并非基于法秩序的強制規定,而是源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這意味著《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29條第2款后半句應被視作一項意思表示的解釋規則,即父母為子女婚后出資購房的,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形下,出資父母的意思表示內容是向夫妻共同財產“注入”資金。據此,若父母意圖為等額共同贈與,則必須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在采取約定財產制情形,若無相反約定,父母的出資也應被視作構成夫妻共同財產。
父母贈與的標的也須澄清。贈與標的可以是出資資金或房產(部分)價值。依據通常的規范邏輯,贈與標的之不同會對部分返還的效果產生影響。若贈與標的是出資資金,則部分返還之基準是出資資金,購房和離婚分割期間,房產價格波動所帶來利弊后果均歸屬于夫妻;若贈與標的是房產份額,則部分返還的基準是房產價值,房產價格波動所帶來利弊(部分)后果歸屬于出資父母。故區分贈與標的對房產價格波動的利弊承擔有較大影響,這種利弊承擔體現的是利益風險一體承擔的經濟理性。
然而,父母出資行為畢竟屬于家庭生活之領域而非“投資”行為,不應體現上述經濟理性;其倫理意義毋寧是資助“小家庭”,表達父母慈愛之情。故在本文看來,價值觀上宜認為,房產貶值風險應歸屬于出資父母,而房產升值利益則應歸屬于夫妻。這一價值觀在教義學可以通過意思表示解釋加以實現,即父母出資行為中蘊含的表示價值中一般應體現上述價值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就此而言,司法實務和學說中將贈與標的嚴格限定為房產價值類型的觀點實無意義。換言之,在婚姻法領域內,只要遵循上述價值觀,父母贈與客體的不同不會影響最終的價值分配。本文也是在不區分贈與客體類型的前提下描述出資價值。
(三)父母真意保護的實現路徑
主張將父母出資行為推定為向己方子女單方贈與的觀點的核心理由之一是,這種推定符合出資父母之真意,“從現實社會生活中反映的情況看,父母為子女購買房屋出資的目的往往是為子女結婚,出資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應是對自己子女的贈與”。
在本文看來,就事實層面而論,倫理壓力和倫理聲譽下所從事的利他行為,其內心真意往往是模糊的。比如在“送份子錢”這一常見的倫理行為中,“送錢之人”即使“內心”極其不愿意“送份子錢”,但為了遵循特定倫理(禮儀)規范,仍然作出了“送份子錢”之行為,內心中的“愿意”和“不愿意”未必涇渭分明。父母在倫理壓力和對倫理聲譽的渴求下實施出資購房行為,也難以認為出資父母的真意即是向自己子女進行贈與。
退一步而言,即使確有證據足以認定父母真意是“不愿贈與”或“夫妻未能好好生活須全部返還出資”,該意思也構成真意保留,其并不影響意思表示的效力。這意味著,推定向夫妻雙方贈與的解釋規則并未堵死出資父母實現真意的路徑。倘若出資父母愿意承受忽視或挑戰倫理規范所帶來的壓力,則其完全可通過向子女配偶表示其真意,排除上述推定規則之適用。
四、
雙層法效果及其考量因素
(一)向夫妻雙方附解除條件贈與之理論構成下的雙層法效果
如上所述,父母出資行為通常應被解釋為向夫妻雙方附解除條件的贈與。當解除條件部分成就時,得發生雙層法效果:① 出資父母得請求夫妻返還部分出資價值;② 房產價值扣除須向出資父母返還的出資價值之后的剩余價值,構成夫妻共同財產,須依據《民法典》第1087條第1款等規范對其進行價值分割。
下文結合《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的規范內容,對該雙層法效果做一初步闡釋:
首先,依據通常規范邏輯,當贈與標的是房產(部分)價值時,上述雙層法效果的最終形態是:出資父母、夫、妻三者之間對房產價值進行分配;當贈與標的是出資資金時,法效果的最終形態是夫妻須向出資父母返還部分出資資金;房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離婚析產。《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對此作出了修正,即無論贈與標的是房產(部分)價值抑或出資資金,法效果形態均體現為房產價值的分割,這一修正的實質理由在于,即使贈與標的是資金,出資父母出資價值返還請求權仍可通過房產價值的分割得以實現。
其次,出于訴訟效率的考慮,在離婚訴訟中有必要一并解決“父母出資價值部分返還請求權”和“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部分房產價值的離婚析產”兩項法律問題,二者均可體現在對于房產價值的分配之中。至于如何處理出資父母和其子女的內部關系則是本條的未決問題。
最后,思維程序不妨通過如下假設案例加以呈現:男方父母全額出資1000萬元購得房產,2年后離婚,房產現值為800萬元。第一步須確定出資父母得請求夫妻部分返還出資價值的基準。如前所述,由于父母應承擔房產價值下跌的風險,因此返還的基準是800萬元。第二步確定出資父母得請求夫妻部分返還出資價值的比例。在考量本條相關因素后,假設確定的比例為10%,即80萬元。第三步須確定剩余房產價值在夫妻間的分配比例。具體言之,在扣除父母出資價值的返還部分后,剩余的房產價值為720[=800*(1-10%)]萬元。這720萬元價值構成夫妻共同財產,須依據《民法典》第1087條第1款考量相關因素后確定分配比例。假設男方和女方的分配比例為40%∶60%,則男方應獲得的房產價值為288(=720*40%)萬元,女方應獲得的房產價值為432(=720*60%)萬元。經上述三步后,男、女雙方在該房產價值分配上的最終結果如下: (1) 男方可得的財產價值包括兩部分: 其父母得請求夫妻部分返還的80萬元+男方離婚析產所得288萬元,總計368萬元;(2) 女方可得的財產價值為離婚析產所得,計432萬元。第四步,在考量相關因素后確定房產歸屬,并決定補償方向。具體言之,若房產判給男方,則男方須補償女方432萬元;反之,若房產判給女方,則女方須補償給男方368萬元。無論采取何種補償方式,均蘊含非子女方配偶向出資父母部分返還的法效果。
上述四項步驟中,關于第四步決定房產歸屬的考量因素,本條新增一項裁判標準,即出資來源和比例。從第1款的“可以判決”、第2款“……為基礎”等文義看,出資比例和來源僅是其中一項標準,判定房產歸屬仍須結合《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76條第1項規定的競價規則所體現的物盡其用和《民法典》第1087條第1款所確定的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一方權益這兩項原則加以綜合考量。《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的重大規范意義在于為上述第二步(父母得請求夫妻部分返還出資價值的比例)和第三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剩余房產價值在夫妻間的分配比例)提供了若干考量因素。因此,教義學上的重要工作是厘清該條所列舉因素的體系定位和規范意義。
(二)《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諸因素的規范意義
如前所述,《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列舉的“出資來源和比例”(含第1款中的“全額出資”)這一因素的規范意義在于,其構成確定房產歸屬的一項但并非唯一的考量因素。但從第1款中的“并”字、第2款中“以出資來源及比例為基礎,綜合考慮……因素……并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合理補償”來看,“出資來源和比例”的規范意義似乎也指向補償數額。不過,即便“出資來源和比例”與補償數額有所關聯,其規范意義也僅在于確定出資父母贈與的份額,以進一步核定出資價值部分返還的基準。而《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列舉的其他因素,均應在上述雙層法效果的框架內加以解釋。
1. 父母出資價值部分返還請求權的考量因素
父母出資價值部分返還請求權源于“夫妻未能好好生活”這一解除條件的部分成就。作為該解除條件的逆向表達的“夫妻好好生活”之意義,也須結合倫理習慣加以解釋。
(1) “離婚”是構成“夫妻未能好好生活”這一解除條件的必備要素
《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聚焦于離婚糾紛。夫妻共同財產的離婚析產須以離婚為前提,自不待言;但父母出資價值部分的返還請求權是否須以夫妻離婚為必要條件?在本文看來答案是肯定的。父母為婚后子女出資購房,期盼的是子女能“好好生活”。父母這一期許,當然不應是“夫妻本是同林鳥,大難臨頭各自飛”,而是當面對困境時,期許“夫妻打架不記仇”,雙方能攜手共渡難關。因此,婚姻未走到盡頭之際,“好好生活”的期許是夫妻能“和好如初”。即使夫妻不和,只要雙方未離婚,“好好生活”的可能性就仍存在,“未能好好生活”這一解除條件也就未能成就。易言之,“離婚”是“夫妻未能好好生活”這一復合條件的必備要素,是開啟其他要素評價的“閥門”。
(2) 共同生活
“夫妻好好生活”無疑包括共同生活。當夫妻離婚已成事實,父母出資價值的返還比例亦系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質與量。
就共同生活質量而言,這必然是一個模糊的標準。諸如夫妻是否努力經營生活、夫妻是否孝順父母、共同住所、性生活、共同承擔家務及負擔生活費用、共同贍養老人及撫育子女、精神上相互慰藉等婚姻生活的實質內容,均應是考量因素。
“量”的層面主要是指共同生活期限。父母出資購房行為的解除條件是“夫妻未能好好生活”。共同生活持續多長時間“夫妻好好生活”事實上才能終局確定,解除條件才能終局不成就,須結合出資額、當地習俗等加以確定。在考量夫妻共同生活期限時,不能簡單計算時間長短,而是須綜合考慮雙方是否實際共同居住、未實際共同居住的原因等因素。
現實生活中存在不少婚后短期內即分居、離婚的情形。以往裁判思路主要有如下兩種:一是支持父母借貸的訴訟請求。比如一起案件中,女方在婚后八個月即主動分居至今,并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以此認定父母出資構成借貸。二是在離婚析產中考量婚姻存續期間這一事實。具體的推理過程是:婚姻存續期間過短,夫妻對房產的貢獻較小;而父母的出資主要被視為其子女的出資,因此在房產價值分割時,出資較多父母方的子女可以多分。在《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出臺后,短期內離婚的,不妨認為“未能好好生活”這一解除條件已大部分成就,出資父母可向夫妻雙方請求返還大部分的出資價值,因此固定在房產價值中的“夫妻共同財產”數額較少,子女配偶分得的份額自然較少。
在共同生活期限層面,尚值得討論的問題是:如果父母出資購房行為發生在結婚后數年,那么在夫妻雙方離婚時,“共同生活時間”的起算時點是結婚之時還是出資之時?本文傾向于前者,理由是在倫理習慣下,父母出資購房是對小家庭之資助,而小家庭的成立時間應為結婚之時。
(3) 孕育共同子女情況
當代中國家庭的主要功能仍是繁衍、教育后代,“好好生活”的期許中自應包含“抱孫”的期待。因此,若共同生活時間較長且已經孕育共同子女則彩禮不予返還這一價值觀,在父母為子女婚后出資購房的案型中也應得到維持。由此,父母不得請求返還出資價值。
有問題的是,夫妻雙方雖未共同孕育子女,但存在終止妊娠、流產或子女夭折等情形,是否為本條的“孕育共同子女情況”所涵蓋?進而言之,是否應將終止妊娠、流產或子女夭折等情形排除在父母出資價值部分返還請求權的考量因素之外,而納入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考量因素(《民法典》第1087條第1款)?
本文以為,孕育共同子女情況,包括“已生育子女”與“未生育子女但終止妊娠、流產或子女夭折”兩種情形,在父母出資價值部分返還請求權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兩項法效果上均應予以考慮,理由在于: 一方面,“未生育子女但終止妊娠、流產或子女夭折”情形下,父母渴望“香火延續”的期待雖未實現,但夫妻為此付出過努力,此種努力應在返還比例確定中得以彰顯。另一方面,女方因妊娠、分娩和撫育子女承受了更多生理風險、心理壓力和身心付出,因懷孕、流產對于女方身體健康、社會評價以及再婚可能性均造成消極影響,故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應照顧女方權益。
(4) 對家庭的貢獻大小
相較于《婚姻家庭編解釋(二)》(征求意見稿)第7條,《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增加了“對家庭的貢獻大小”這一考量因素,其目的應在于“鼓勵其(即夫妻,作者注)對家庭的投入和付出,并協助另一方更好地贍養父母,實際上蘊含著對婚姻家庭的保護”。倘若《民法典》第1087條第1款的“財產的具體情況”強調的是對“房產”的具體貢獻,而“對家庭的貢獻大小”這一因素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這一法效果層面難以體現,那么該因素就應當體現在出資價值部分返還請求權這一法效果層面,其正當性基礎是,出資父母對于“夫妻好好生活”的期待,顯然包含著“對家庭貢獻”這一內容。
(5) 離婚過錯
有觀點認為,“離婚過錯”的評價應納入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框架內加以考量。在“夫妻雙方均有離婚過錯”情形下,上述觀點和《民法典》第1087條第1款所規定“照顧無過錯方”的文義存在沖突。
本文傾向于將“離婚過錯”作為父母出資價值部分返還請求權的考量因素,但須作特別調整。具言之,“離婚過錯”作為父母出資價值部分返還請求權的考量因素,其通常的規范邏輯是: 夫妻實施過錯行為而導致感情徹底破裂的,意味著夫妻并“未能好好生活”。在不考慮其他因素情況下,“離婚過錯”程度越高,則解除條件“成就度”越高,因而夫妻須向出資父母返還的比例也就越高。但是,出資父母和其子女通常是“利益共同體”,這一方案會導致利益失衡。假設在甲、乙結婚時,甲方父母出資購房,后甲、乙因甲方存在過錯而離婚,乙方無過錯。依據上述構造,在不考慮其他因素的前提下,甲方過錯越大,其父母得請求返還的比例越高,這顯然有悖于法感情。為此,合適的路徑是對子女和子女配偶的離婚過錯分別進行獨立的評價。舉例而言: 甲、乙結婚時,甲父母出資購房,后甲、乙離婚,雙方均有過錯。甲父母請求乙返還出資價值時,考量乙的離婚過錯,乙離婚過錯越大,甲父母得請求的返還比例越高;甲父母請求甲返還出資價值時,則考量甲之離婚過錯,甲的過錯越大,則甲父母得請求的返還比例越低。
(6) 其他因素
《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中的“等”字表明上述因素的列舉并非封閉,其他因素應交由司法實踐予以發現和總結。下文提出的兩個因素,意圖并不在于給出結論,毋寧是為討論相關問題提供些許線索:
① 出資父母嚴重干擾夫妻生活
現實生活中,出資父母在生育問題、生活方式等方面常與兒媳或女婿發生矛盾,常通過多種方式干擾婚姻生活,最終導致夫妻離婚。出資父母的期許是“夫妻好好生活”,若父母干擾婚姻生活的嚴重程度足以構成“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民法典》第159條后半句情形),應擬制為解除條件不成就,父母不能請求出資價值的返還;若其嚴重程度不足以導致解除條件不成就的擬制,則可能的處理方案是侵權責任。但從簡化訴訟的角度看,不妨將之納入確定父母出資價值部分返還比例的考量因素。當然,嚴重程度如何應是個案判斷問題。
② 父母的贍養期待
現實生活中,父母為子女結婚購置房屋可能預支未來養老費用,甚至向親朋好友舉債,出資很大程度上蘊含了對子女未來履行贍養義務的期待。夫妻離婚時,原配偶不再負有贍養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14條)。此時,保護父母的出資利益尤為急迫。司法裁判例呈現兩種路徑: 一是將出資認定為借貸;二是如果父母以自有住房的出售款項作為出資為子女婚后購房,且其后父母與子女共同居住,則司法裁判傾向于認定房產屬于家庭共有,夫妻和出資父母按出資比例按份共有。第一種路徑不符合父母出資行為的規范意義,且返還的是全部出資價值,這在婚姻存續時間足夠長時,對非子女配偶難謂公平。第二種路徑的內在邏輯是: 從父母和夫妻“共同居住”這一事實中可以解釋出父母出資行為并非贈與,而是與夫妻共同出資購房,因此法效果是按份共有。這一方案邏輯自洽,但不能用以解決未“共同居住”的案型。
在本文看來,可將父母的贍養期待作為確定部分返還比例的考量因素。在教義學上可以認為:當父母預支未來養老費用為子女婚后購房時,“好好生活”的期待中應當蘊含著對夫妻雙方的贍養期待。當夫妻離婚時,對非子女配偶的贍養期待落空,這意味著“未能好好生活”的解除條件部分成就,故可作為確定返還比例的因素。出資父母的給付雖在出資時已經完成,具有一時性特征,但由于家庭生活是持續的,仍不妨將父母的出資視為持續性的給付。由此,父母贍養期待也非固定于“出資完成”時刻。即使出資購房時父母財產頗豐而無贍養期待,但若夫妻雙方離婚時出資父母的生活陷入困頓,則不妨認為此時的贍養期待也可作為確定部分返還比例的考量因素。
概言之,父母出資價值部分返還請求權的產生是“夫妻未能好好生活”這一解除條件的部分成就。“好好生活”體現為“質”和“量”兩個層次。夫妻生活是一個持續過程,不能為一時一地之判斷。法律須就啟動夫妻生活質量評價設定清晰的邊界,而“離婚”堪擔此任,其應成為開啟評價“好好生活”的閘門。因此,“夫妻未能好好生活”這一解除條件的規范構成應是: 離婚+X(共同生活和孕育共同子女情況、對家庭的貢獻大小、離婚過錯和其他因素)。
2. 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考量因素
上文已指出,《民法典》第1087條第1款所確定的原則應考量“孕育共同子女情況”之因素,其也得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考量因素。《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還列舉了“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這項因素,其規范意義有待探明。
在本文看來,這項因素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這一法效果的考量因素。具言之,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涉及房產歸屬,而房產歸屬判定的實益在于房產價值未來波動所帶來的利益或不利益由誰承擔。“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的規范意義是,在房產歸屬判定之后,根據房產價格未來變化的預期,在原有補償數額上作進一步調整。舉例而言,考量《民法典》第1087條第1款以及《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所列舉的諸多因素后,假設夫、妻之間就扣除應予返還父母出資價值后所得剩余價值的分配比例是3∶7;又假設房屋歸屬于丈夫,若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看漲,則應調整上述3∶7的分配比例,妻所占比例須增高;若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看跌,則妻所占比例須降低。這一規則背后的正當性基礎并非購房決策者一體享受利益或承受損失的經濟理性,而是“一日夫妻百日恩”的倫理意涵。
五、
《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的訴訟當事人
(一)《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的訴訟當事人和訴訟效率
《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旨在通過父母出資價值部分返還請求權和剩余財產價值的離婚分割,實現房產價值的分配。父母出資價值部分返還糾紛的當事人為出資父母和夫妻,剩余財產價值的離婚分割糾紛的當事人是夫和妻。但《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中所涉及的訴訟當事人僅限于夫妻雙方,并未出現出資父母。
這一當事人構成固然是基于“離婚訴訟當事人原則上為夫妻雙方”的考量,但在本文看來,其正當性還在于簡化訴訟、提高訴訟效率。詳言之,通常情形,由于存在兩個實體法律關系,故須提起兩個訴訟: 父母出資價值部分返還訴訟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訴訟,且前一訴訟的終局解決構成后一訴訟的前提。這一構造下,訴訟效率較低。而依據《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在離婚訴訟中,出資父母之子女將“出資父母之返還利益”計算為“自己的利益”,參與房產價值之分配。基于出資父母與其子女之間的親情關系,離婚訴訟中計算在子女名下的“父母之返還利益”的最終分配,通常得以在家庭內部解決,而不至于發生法律訴訟。在《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的構造中,通常僅有一個訴訟,訴訟效率較高。這一架構可被稱為“第三人利益清算”。
(二)出資父母和己方子女存在利益沖突時的教義學構造
在現行司法資源有限的背景下,《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的訴訟當事人構成具有實踐合理性。但是,在出資父母和己方子女存在利益沖突時,上述當事人構成可能會引發諸多問題。比如: ① 子女在離婚訴訟中選擇“凈身出戶”,從而處分了出資父母的返還利益,此時出資父母能否向子女原配偶請求返還部分出資價值?② 夫妻雙方協議離婚,但未處理父母出資購得的房產,出資父母能否請求夫妻(主要是子女原配偶)部分返還出資價值?③ 房產價值在夫妻間分配后,子女能否拒絕向出資父母返還部分出資價值?等等。
對于這些問題,《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并未給出直接的答案。按照本文的理論構成,原則上父母享有出資價值部分返還請求權,這構成解決上述問題的前提。進一步妥善解決上述問題的教義學構造仍須求諸父母出資行為的意思表示解釋。對于前兩個問題,宜認為出資時,父母對子女存在單方授權行為。據此,就問題①,原則上應認為出資父母之子女享有處分權,故處分行為有效,出資父母不得請求子女配偶部分返還出資價值。若確有證據表明出資父母已事先撤回授權行為的,不妨類推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加以解決,只是在“合理的價格”要件上須從寬把握。就問題②,由于授權行為并不排除授權人的相關權限,夫妻離婚后,出資價值部分返還請求權已經產生的,應允許出資父母請求夫妻返還部分出資價值。就問題③,尚需結合個案解釋出資時父母是否有將返還價值歸屬于子女的意思,尤其須考量父母是否尚有其他未婚子女等情形。
最后需指出的是,對于上述問題,如何設置意思表示的疑義解釋規則,以妥善反映家庭法領域的特有倫理,是未來司法實踐和學說理論的重要課題。
六、
結語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出資為夫妻購置的房產成為夫妻共同財產,其正當性基礎并非法律強制,而是基于父母出資行為所體現的意思自治。在既有理論構成中,無論是單方贈與還是雙方贈與,均將父母出資和房屋歸屬“脫鉤”,其實質均是割裂父母出資行為和夫妻共同財產形成的內在聯系,將離婚時的房產價值分割僅嫁接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制度,從而難以解釋《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所列舉的“共同生活時間”、(尤其是夫妻雙方均有過錯時的)“離婚過錯”這兩項因素;在父母和己方子女利益存在沖突時,也不能為妥善解決這一沖突指明解決路徑。
在偏重倫理規范的視角下,父母出資行為應解釋為向雙方的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并且因作為解除條件的“未能好好生活”具有持續性、復合性的特征,故該解除條件得部分成就。如果在夫妻離婚時解除條件部分成就,發生父母出資價值部分返還請求權和房產剩余價值離婚分割這一雙重法效果,從而實現房產價值在出資父母、夫、妻三方之間的分配。《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為評價該雙重法律效果提供了諸多考量因素。
《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分立兩款所依據的出資來源和比例這一因素,其規范意義僅是構成房產歸屬的裁判依據之一。就房產價值分配而言,宜將本條兩款合并為一款:“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房屋由一方父母或者雙方父母出資,如果贈與合同明確約定相應出資只贈與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綜合考慮出資來源及比例、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判決房屋歸其中一方所有,并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合理補償。”
《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8條所列舉的其他因素均應置于上述雙重法效果框架內予以考量。本文所做的解釋嘗試,其意義在于為形成清晰的裁判邏輯和思路提供整體分析框架。
父母為子女出資所購房產離婚時的價值分配問題,處于家庭生活領域。家庭生活“血親”之間具有的親密關系,為本條通過“第三人利益清算”這一架構變通處理雙重法效果以實現簡化訴訟的目的,提供了基礎。由此,也可發現基于家庭法領域特有的價值判斷,其教義學構成往往須偏離基于交易生活所形成的教義學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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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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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載于《交大法學》2026年第2期。【作者簡介】張長綿,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講師、法學博士+AI配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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