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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11號
《江西省水域治安管理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26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6年5月27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域治安管理,維護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水庫,以及其島嶼、港汊、灘涂、草洲、岸坡等水域和水域范圍內相關場所的治安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水域范圍內相關場所,是指水域范圍內的港口、碼頭、渡口、交易市場,固定平臺等建筑設施和運動休閑娛樂等活動場所,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水域治安綜合治理,推進水域治安防控體系建設,研究解決水域治安綜合治理重大問題,督促和指導有關部門、單位開展水域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將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水域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水域治安綜合治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指導、協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水域治安防范工作;
(三)檢查水域治安情況,對船舶、水域范圍內相關場所及其從業人員進行治安管理;
(四)查處水域治安案件,處置水域治安事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和便民利民的原則,依法合理劃分水域和陸地的治安管轄范圍。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林業、應急管理、消防救援、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商務、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體育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水域毗鄰省同級人民政府的水域治安綜合治理協作,協商解決水域治安綜合治理重大問題,共同推進水域治安綜合治理。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與長江流域其他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以及長江航運公安機關的警務協作、警情互通、資源共享。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綜合協調,提高水域治安管理能力。
水域毗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水域治安聯防,通報水域治安情況,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排查化解矛盾糾紛、消除治安安全隱患,維護社會安全穩定。
長江干流江西段、鄱陽湖等重點水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黨委領導下建立健全水域治安聯防聯治機制,指導、協調、督促重點水域的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組織公安、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開展常態化聯合巡邏執法。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治安管理工作需要,在船舶集中停靠等治安情況復雜的水域,以及港口、碼頭、渡口等重點場所,設置水域警務室或者巡邏執勤站(點),配備必要的水域交通工具、救生設施、信息化設備等裝備,開展水域治安巡邏、檢查。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水域治安防控信息化建設;組織、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水域治安管理需要,在治安情況復雜水域建設完善視頻監控等信息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水域公共場所的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建設、使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鼓勵水域范圍內其他單位可以用于治安保衛的視頻監控系統,接入公安機關視頻圖像信息系統。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運用視頻監控、雷達光電、無人飛行器等設備和技術,采集水域治安管理相關數據,加強水域治安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林業、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將水域范圍內單位、場所、船舶等相關行政管理信息依法納入政務數據目錄,依托全省一體化政務大數據平臺實現數據共享。開展政務數據共享工作,應當履行政務數據安全保護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因水域治安管理需要,提出政務數據共享需求的,其他部門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林業、應急管理、文化和旅游、體育等部門應當將水域安全隱患防范融入行業監督管理工作,加強水域安全隱患排查整治。
公安機關發現水域治安安全隱患,應當及時處理;發現其他安全隱患,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處理。其他部門在水域資源權屬、涉水域群眾性活動等矛盾糾紛易發多發領域開展重點排查,發現水域治安安全隱患,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水域范圍內的單位應當落實治安保衛工作責任制,建立內部治安保衛制度,依法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治安保衛人員,排查和整改治安安全隱患,做好治安防范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水域治安保衛重點單位,應當制定內部治安突發事件處置預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和技能培訓。
港口、碼頭、渡口、船閘等經依法確定為水域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的,應當在車輛出入口、裝卸區、船舶停靠區等重要部位,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必要的技術防范設施。
第十三條從事水域客運、貨運、旅游、餐飲娛樂、加油等經營活動的船舶和渡口的渡船,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與船舶規模相適應的專職或者兼職治安保衛人員,配置應急照明、應急廣播、通信、救生、治安防范等設施,設置緊急疏散指示標志,在醒目位置張貼安全須知,并保障設施正常使用。
水域游覽、游樂場所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與場所規模相適應的專職或者兼職治安保衛人員,分開設置出入口通道,在醒目位置張貼安全須知,標示應急通道,配置應急照明、應急廣播、通信、救生、治安防范等設施,在危險水域、部位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和防護設施,并保障設施正常使用。
第十四條客運碼頭、渡口以及從事經營活動的船舶經營者應當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違禁品和管制器具的,應當拒絕其登乘,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依法實行乘客實名制管理的客運碼頭、船舶,應當對乘客進行身份查驗,對拒絕身份查驗的,應當拒絕其登乘,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鼓勵有條件的客運碼頭、渡口以及從事經營活動的船舶實行乘客實名制管理。
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本轄區無管理單位的危險公共水域醒目位置設置防溺水安全教育警示牌、宣傳標語,配備防溺水設施,常態化開展防溺水巡防和隱患排查工作。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在危險公共水域安裝具備自動預警、廣播喊話、視頻監控等功能的智能防溺水設施,提升防溺水智能管控能力。
公安、教育、民政、水利、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加強防溺水的宣傳教育和指導。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重點水域岸線以及涉水活動重點時段、重點區域的巡防。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水上救援志愿者服務隊伍開展防溺水巡護、救助活動。
第十六條在水域舉辦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對其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做好治安防范等安全工作。舉辦參加人數一千人以上的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制訂安全工作方案,并依照《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安全許可。依法還需要辦理其他審批、備案手續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在水面上舉辦參加人數五十人以上不超過一千人或者在水面之外的其他水域范圍舉辦參加人數二百人以上不超過一千人的非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在活動舉辦前五個工作日告知活動所在地公安機關,并做好應急救援預案,配備安全工作人員,配置救生設施設備。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派員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縣級人民政府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水域舉辦的劃龍舟等民間傳統活動加強安全管理。
第十七條從事打撈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從事打撈并建立打撈物品登記制度。公安機關可以查閱其登記情況,打撈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打撈出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易燃性、傳染性等危險物質,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處理。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疑似水下文物,應當及時報告文物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必要時可以會同公安機關開展保護工作。
第十八條單位或者個人在水域發現自然人尸體,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處理。
對身份明確的自然人尸體,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通知家屬或者有關單位按照相關規定處理。對經身份識別、發布認尸公告等法定程序后確定為身份不明、無人認領的自然人尸體,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采集相關生物信息、留存相關影像資料和登記備案,通知民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在鄱陽湖濕地區域內的草洲、洲灘限制機動車輛行駛的時段和區域駕駛機動車輛的,林業等濕地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責令立即駛離;不聽勸阻的,予以扣押車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有關規定處理。造成濕地破壞的,由林業等濕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在候鳥重要棲息地、候鳥集中分布區和自然保護地的水域違反規定使用無人飛行器實施拍攝、驚嚇、驅趕候鳥等干擾候鳥正常棲息活動的,林業部門、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停止飛行;不聽勸阻的,可以依法對無人飛行器采取必要技術防控、扣押有關物品等緊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條個人使用竹筏、橡皮艇、皮劃艇、摩托艇、舢板、槳板、帆板、水上自行車、腳踏船、水上氣球等工具進行水上休閑娛樂活動的,應當在依法劃定的水域范圍內開展。
前款規定的水域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科學劃定,在劃定水域范圍的邊界設置明顯標志,并向社會公告。劃定水域范圍,應當征求交通運輸、公安、水利、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文化和旅游、體育等部門意見。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水利、公安、生態環境等部門綜合治理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船舶。
禁止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船舶在本省水域停泊、航行、生產,以及開展載客等作業。
對查獲的前款船舶,由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水利、公安、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用于農業生產、日常生活等用途的非營業性船舶管理,統一界定用途、登記備案、核定船名、標識管理。
前款規定的船舶不得改變使用用途,不得從事經營性的載客載貨,不得遮擋、涂改船名、標識。
第二十三條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機關可以依法進行治安檢查:
(一)有被用作違法犯罪工具或者被盜搶嫌疑的;
(二)船上正在發生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三)船上物品有贓物或者其他非法財物嫌疑的;
(四)遮擋船名船號或者無船名船號標識的;
(五)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機關進行水域治安檢查時,對逃避檢查的船舶或者人員可以依法采取措施。
船舶上發生治安案件、治安事件時,有關船舶從業人員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并協助公安機關進行調查。
第二十四條因治安管理需要,公安機關可以通知交通運輸、農業農村部門,由其發出相應指令,責令有關船舶停航、改變航線或者駛離特定水域、駛向指定地點。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責令船舶停航、改變航向或者駛向指定地點,并同時通報交通運輸、農業農村部門:
(一)反恐怖活動需要的;
(二)偵查刑事案件或者追捕犯罪嫌疑人需要的;
(三)處理重大水域治安事件需要的;
(四)重大安全保衛任務需要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禁止下列違反水域治安管理的行為:
(一)以拋錨停船、設置障礙物等方式非法攔截、強登、扒乘船舶或者堵塞航道,影響船舶正常行駛的;
(二)采取侵占、擅闖、阻撓、哄鬧等方式,擾亂港口、碼頭、渡口及水域游覽、游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秩序的;
(三)以炸魚、毒魚、電魚等方法進行捕撈或者以投毒等方式獵捕候鳥,妨害公共安全的;
(四)在水域以過駁、救助、收取垃圾等為借口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
(五)通過駕駛船舶碰撞、圍堵、攔截執法船舶等方式,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六)駕駛船舶或者其他水上移動裝置追逐競駛擾亂水域治安秩序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反水域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林業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案件線索移交、案件移送、聯合調查等水域執法協作工作機制。
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涉水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移送同級公安機關;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同級行政執法機關,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水面上舉辦參加人數五十人以上不超過一千人或者在水面之外的其他水域范圍舉辦參加人數二百人以上不超過一千人的非大型群眾性活動,經檢查發現未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存在治安安全隱患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活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個人使用竹筏、橡皮艇、皮劃艇、摩托艇、舢板、槳板、帆板、水上自行車、腳踏船、水上氣球等工具進行水上休閑娛樂活動超越劃定水域范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違法行為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來 源:江西省人民政府網站
編 輯:陳方圓
審 核:占向勤
核 發:陳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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