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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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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7月21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西藏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7年7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西藏自治區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8件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1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等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26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26〕7號

《西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已由西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26年5月27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6年5月27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四章 館藏文物和民間收藏文物

第五章 研究和利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傳承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科學研究工作,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文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進中華民族共同體建設為主線,引導各族群眾增進中華文化認同,增強中華文化自信。

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文物保護工作機制,研究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文物保護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配合做好文物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文化和旅游、宗教事務、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林業草原、消防救援、海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文物保護相關工作。

宗教事務部門和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協商溝通機制,合力推進宗教院校、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文物調查和保護工作;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宗教活動場所文物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發展文物保護事業,貫徹落實保護第一、加強管理、挖掘價值、有效利用、讓文物活起來的工作要求。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文物保護,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系,確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設、旅游發展、民俗節慶和宗教活動等必須把文物保護放在第一位,嚴格落實文物保護與安全管理規定,防止建設性破壞和過度商業化。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與西藏和平解放、民主改革、社會主義建設、改革開放和新時代中國共產黨治邊穩藏等有關文物的保護,引導各族群眾弘揚以愛國主義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創新為核心的時代精神,堅定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認同。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經費列入本級預算,確保文物保護事業發展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國有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文物科研單位、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納入預算管理,用于文物保護事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文物普查和專項調查,全面掌握文物資源及保護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國有文物資源資產管理情況。

第十二條 自治區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創新傳播方式,增強全民文物保護意識,營造自覺傳承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的社會氛圍。

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宗教活動場所、文物保護單位、考古遺址公園等有關單位應當結合參觀游覽內容,有針對性地開展文物保護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文物保護知識的宣傳報道,并依法對危害文物安全、破壞文物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不可移動文物的系統性保護,遵循文物本體保護與周邊環境保護、搶救性保護與預防性保護、單點保護與集群保護相結合的原則,確保不可移動文物的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十四條 在文物普查、專項調查或者其他相關工作中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及時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登記公布為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公民、組織可以提出核定公布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登記公布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議。

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向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申報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國務院備案。設區的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經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逐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登記,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并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鎮、街道、村莊,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村鎮,并報國務院備案。

依法核定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村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專門的保護規劃,制定保護措施,并納入有關規劃。

第十六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分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地區)、縣(區、市)人民政府(行署)劃定公布必要的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并區別情況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記錄檔案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明確管理責任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需要,制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公告施行。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鼓勵、指導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志愿者等參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有關規劃,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事先由有關部門會同文物行政部門商定本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措施,并納入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根據文物保護需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自治區級、設區的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根據保護文物實際需要,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并予以公布。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劃定。

自治區級、設區的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劃定。

第十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

(一)存放或者排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物品;

(二)擅自從事挖砂、采石、取土;

(三)在文物本體上刻劃、涂污、涂畫、張貼;

(四)燃放煙花爆竹;

(五)在依法劃設的管制空域擅自實施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活動。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序,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

第二十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和建設工程對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影響程度,經國家規定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文物本體相協調。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原址保護措施,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的原址保護措施,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的,不得開工建設。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自治區級或者設區的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需要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地區)人民政府(行署)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遷移或者拆除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準前必須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需要遷移的,必須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需要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監督實施,并組織做好測繪、登記、攝像、文字記錄和檔案制作等工作。對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由負責監督實施的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遷移異地保護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監督實施。

本條規定的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二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使用人負責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修繕、保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補助。

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保養、遷移,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和最小干預的原則,保持文物原有的真實性和整體性,延續原有人文生態及歷史環境風貌,實施文物安全監測,對可能造成文物資源破壞的,及時采取保護措施,確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文物安全風險分級管控、風險隱患排查整治預防機制和不可移動文物自然災害預警防范體系。

因氣象、地震、地質等自然災害造成不可移動文物出現安全隱患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搶救、保護措施,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二十四條 地下埋藏和水下遺存的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發掘。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考古發掘工作,由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后,方可發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為主動性考古發掘項目辦理臨時用地審批。

第二十五條 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進行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前,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區域,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及時劃定并動態調整。

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未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工程范圍內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第二十六條 需要配合進行考古發掘工作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勘探工作的基礎上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者有自然破壞危險,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急需進行搶救發掘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發掘,并同時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凡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對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給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考古發掘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移交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博物館(陳列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收藏文物的單位收藏。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出水文物作為科研標本。

對考古發掘中發現的具有重要價值的遺跡,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要求,確定原址保護、遷移異地保護等保護措施。

考古發掘的文物和考古發掘資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第四章 館藏文物和民間收藏文物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當地文物資源,設立文化特征顯著、行業特性鮮明、地域特色突出的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資、集資、出資等方式設立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有關部門應當在設立條件、提供服務、財稅扶持政策等方面,公平對待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

第三十條 博物館(陳列館)、圖書館、宗教活動場所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以下簡稱館藏文物),由收藏單位根據國家有關文物定級標準區分文物等級,按照館藏文物的等級設置檔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加強管理,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檔案。

館藏一級文物檔案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館藏二級、三級文物檔案由文物收藏單位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逐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認文物安全風險等級,并達到安全防護要求。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具備收藏館藏珍貴文物條件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指定具備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代為保管,原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予以配合。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具備收藏珍貴文物條件的,可以委托具備條件的文物收藏單位代為保管。

第三十三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要借用館藏文物的,應當由借出單位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借用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同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并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借用館藏二級、三級文物的,應當同時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收藏單位屬于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機構應當同時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舉辦展覽需借用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館藏文物的,借出單位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借用國有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借用文物的,應當依法簽訂借用協議。協議應當包括借用館藏文物藏品的名稱、等級、使用方式、保護責任等內容,協議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三十四條 依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管理制度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可以交換館藏文物;交換館藏文物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報批申請書應當寫明交換文物的名稱、級別、原因、用途和補償方式,并附交換協議書。

未依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管理制度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得借用、交換其館藏文物。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文物收藏單位對館藏文物進行保護修復。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加強對館藏珍貴瀕危文物、材質脆弱珍貴文物的保護修復。

修復、復制、拍攝、拓印館藏文物,應當遵守文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不得對館藏文物造成損害。修復、復制、拓印館藏二級文物和館藏三級文物的,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修復、復制、拓印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攝館藏文物的,應當征得文物收藏單位同意,并簽訂拍攝協議,明確文物保護措施和責任。文物收藏單位應當自拍攝工作完成后十個工作日內,將拍攝情況向本級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不可移動文物的單體文物的修復、復制、拍攝、拓印,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六條 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組織合法收藏文物。民間依法收藏文物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除外。

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對民間收藏的文物,提供鑒定、修復、保管等方面的咨詢服務。

第三十七條 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組織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或者出借給文物收藏單位展覽和研究。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尊重并按照捐贈人的意愿,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受贈文物。

第三十八條 文物的銷售經營活動,由依法設立的文物銷售單位進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文物銷售、拍賣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文物銷售單位不得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不得設立文物拍賣企業。

第五章 研究和利用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利用文物資源,在確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深入挖掘和系統闡釋文物所蘊含的文化內涵和時代價值,編纂、出版、制作文化知識讀本、理論書籍、影視作品,提供多樣化多層次的文化產品與服務,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發展社會主義先進文化,提升中華文化影響力。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反映西藏自古就是中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央政府有效治理西藏、各民族共同建設西藏的重要文物的保護利用,加強歷史文化研究,發揮文物在見證歷史、傳承革命精神、弘揚革命文化中的重要作用,引導各族群眾牢固樹立正確的國家觀、歷史觀、民族觀、文化觀、宗教觀。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與高等學校、科研院所等單位合作共建科技創新平臺,開展不可移動文物修繕、考古發掘、可移動文物修復等研究。加快文博領軍人才、科技人才、技能人才、復合型人才的培養,加大文物修繕、修復、科技保護、考古發掘、文物鑒定等專業人才培養力度,健全人才培養、使用、評價和激勵機制,加強文物保護機構和隊伍建設。

第四十二條 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開展形式多樣的社會教育和文化服務活動,開展反映中華民族歷史和國家繁榮發展等方面內容的展示和交流活動,參與社會文化建設和文化交流與合作,與文化創意、旅游等產業相結合,開發原創文化產品,打造文化創意品牌,延伸文博衍生產品鏈條,拓展產業發展空間。

為保護不可移動文物建立的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文物保管所、考古遺址公園等單位,應當加強對不可移動文物價值的挖掘闡釋,開展有針對性的宣傳講解。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文物保護單位、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利用現代化信息技術,開展文物數字化建設。

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全區文物資源數據庫,推進文物數據共享,推進文物資源數字標準化采集和展示利用,創新信息技術和數字技術在文物保護、研究、展示、利用、管理、服務等方面的應用。鼓勵提升數字化監控水平,對文物狀況進行實時監控。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文物資源優勢,推進中華優秀傳統文化與旅游產業融合發展,在確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將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考古遺址公園等納入旅游線路,促進歷史文化遺產活化利用。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政策引導、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通過下列方式依法合理利用文物:

(一)建立博物館(陳列館)、文物保管所或者辟為參觀游覽場所;

(二)作為社區書屋、公益講堂、文化站等城鄉公共文化空間;

(三)作為展覽館、美術館或者其他展陳場所;

(四)民居古建筑和具備住宅、商業等功能的近現代建筑,可以作為小型賓館、客棧、民宿、店鋪、茶室、傳統工藝作坊等服務場所;

(五)參與文化創意產品開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國有文物資源資產管理制度,加強對國有文物資源資產的動態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報送國有文物資源資產管理情況的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本級國有文物資源資產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向社會公開檢查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國有文物資源資產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安全責任制,切實履行文物安全屬地管理責任,建立健全文物安全工作考核評價體系,督察文物安全工作落實情況,調查處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預案、文物安全管理制度和行政執法督察制度,組織開展文物安全檢查和行政執法督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經費預算執行情況的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經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四十八條 在文物相對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鄉鎮,可以設置基層文物保護組織或者專(兼)職文物保護管理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聘用的文物保護管理人員,應當給予適當報酬。

第四十九條 不可移動文物管理機構(管理人)、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文物安全制度,落實安全責任,加強和完善文物保護安全措施,制定應急預案,配備防火、防盜、防震、防破壞、防自然損壞等設施設備,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和防災演練,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不可移動文物管理機構(管理人)、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十條 不可移動文物管理機構(管理人)、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單位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依照國家標準配備消防設備、裝備或者器材,加強用火、用電、用氣等的消防安全管理,定期開展電氣設施的檢測,制定消防安全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提高火災預防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五十一條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宗教活動場所等管理和使用的文物,應當按照文物類型和等級,分別登記建檔,并與當地文物行政部門簽訂文物保護管理責任書,接受文物行政部門對文物保護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司法機關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結案后無償移交文物行政部門,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文物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電話、信箱、電子郵件地址等。接到投訴舉報后,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文物保護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來源 | 西藏文物

編輯 | 次仁曲宗

校對 | 白瑪卓嘎

審核 | 李永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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