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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見代理制度的司法適用一直是審判實踐中的難點。尤其是當代理行為涉刑事犯罪時,表見代理能否成立以及被代理人應否承擔責任,在實務中爭議較大。《中國中某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訴北京安某大廈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的裁判要旨提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認定構成表見代理應采取主客觀相結合的標準審慎判斷,為類案裁判提供了可資借鑒的規則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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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在刑民交叉案件中,人民法院認定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時,對相對人善意無過失的判斷應采取主客觀相結合的標準,即應以相對人所在行業或團體一般成員的知識和能力水平確定客觀注意義務標準,同時結合相對人在具體交易場景中的主觀狀態綜合作出判斷。相對人除應對代理權外觀進行形式審查外,還要結合其身份、經驗及具體交易中的異常情形,對代理權外觀的真實性進行必要的實質審查,對警示風險因素保持合理警覺,并采取相應防范措施。相對人未盡到上述義務的,不應認定為善意無過失,不構成表見代理。
2.行為人通過實施犯罪獲取代理權外觀并與相對人簽訂合同的行為,屬于無權代理且不構成表見代理的,合同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法律效力。被代理人無過錯的,不承擔民事責任;被代理人有過錯,且該過錯與相對人的財產權益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的,應當根據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相對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被代理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上下滑動閱讀基本案情、裁判結果、裁判理由
【基本案情】
一、關于32份《銀行承兌契約》相關事實
1992年,郭某乙注冊河北盛某針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北盛某甲公司)。河北盛某甲公司于1996年變更為保定澳某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定澳某公司)。1996年,郭某乙利用他人身份注冊河北盛某裘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北盛某乙公司)。
1998年1月至3月間,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蠡縣支行(以下簡稱某銀行蠡縣支行)作為承兌銀行,分別與保定澳某公司、河北盛某甲公司、河北盛某乙公司作為承兌申請人,簽訂了32份《銀行承兌契約》,共開出以上述三家單位為收款人的32份銀行承兌匯票,金額總計8800萬元。《銀行承兌契約》后附“羊毛”購銷合同后經核實均系虛構。
此后,某銀行蠡縣支行與某金融河北分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上述債權轉讓給某金融河北分公司。
二、關于《擔保函》《保證還款協議書》相關事實
郭某甲與郭某乙系兄弟關系。北京安某大廈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安某公司)于1995年3月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長祝某,郭某甲為該公司的副董事長。
1998年1月5日,北京安某公司向某銀行蠡縣支行出具《擔保函》,載明:北京安某公司自愿為保定澳某公司、河北盛某甲公司、河北盛某乙公司在某銀行蠡縣支行申請辦理銀行承兌匯票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該《擔保函》上僅有北京安某公司公章。1998年11月10日,北京安某公司還與某銀行蠡縣支行簽訂了《保證還款協議書》,主要內容同《擔保函》。該協議書上除蓋有某銀行蠡縣支行和北京安某公司的公章外,某銀行蠡縣支行時任負責人劉某及郭某甲分別簽字。經鑒定,《擔保函》《保證還款協議書》上北京安某公司的公章均為真實印章,但授權委托書上的北京安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祝某簽字均系虛假。董事會會議紀要上除郭某甲以外的人名均非本人所寫。
三、關于刑事案件的相關事實
2014年7月2日,蠡縣人民法院作出(2011)某刑初字第XXX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郭某甲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五百萬元,責令被告人郭某甲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退賠詐騙贓款8800萬元。郭某甲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
2014年12月15日,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某刑終字第XXX號刑事二審裁定書,認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保定澳某公司、河北盛某甲公司、河北盛某乙公司三家公司相互之間簽訂虛假羊毛購銷合同,以及虛假的北京安某公司擔保函、北京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簽字的授權郭某甲辦理上述申請承兌匯票的貸款擔保手續的假授權委托書、董事會會議紀要等手續騙取某銀行蠡縣支行承兌匯票32張共金額8800萬元,將匯票貼現后不知去向,其行為應構成合同詐騙罪。郭某甲在未征得公司董事長同意,未召開董事會的情況下,私自提供蓋有北京安某公司公章和不蓋章的北京安某公司空白信箋;在某銀行蠡縣支行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時,提供偽造的授權委托書、董事會會議紀要等手續與其簽訂保證還款協議……郭某甲的上述行為對郭某乙的詐騙行為起到了幫助作用,其行為亦構成合同詐騙罪,并據此裁定駁回郭某甲的上訴,維持原判。
因涉案債務未償付,某金融河北分公司訴至法院,訴請北京安某公司就欠付32張銀行承兌匯票項下的8800萬元墊付款和利息向某金融河北分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裁判結果】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2023)京02民初253號民事判決:一、北京安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對于保定澳某公司、河北盛某乙公司在涉案32份《銀行承兌匯票》項下不能清償的債務部分,以1000萬元為限向某金融河北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北京安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保定澳某公司、河北盛某乙公司追償。二、駁回某金融河北分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某金融河北分公司、北京安某公司均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2024)京民終12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包括:一、郭某甲協助提供《擔保函》等相關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二、北京安某公司是否具有過錯及責任分配問題。
一、關于郭某甲協助提供《擔保函》等相關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該條文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吸收)基于以下分析,本院確認郭某甲不具有代理權外觀,且某銀行蠡縣支行沒有合理理由相信郭某甲具有代理權。理由如下:其一,雖然郭某甲時任北京安某公司的副董事長,但副董事長并非當然代表公司。某銀行蠡縣支行對此應知悉并審慎審查郭某甲是否獲得代表北京安某公司作出擔保行為的授權。其二,擔保屬于公司的重大問題,案涉擔保金額近億元,更應屬于公司審慎決策的重大事項。擔保的風險承擔主體是公司全體董事代表的各方合營者,而受益人僅僅是公司副董事長個人的親屬和關聯企業,某銀行蠡縣支行作為深諳信貸風險的金融機構,理應引起高度警覺,對擔保事項的審查更為審慎。其三,某銀行蠡縣支行在接受《擔保函》時并未審查郭某甲的授權委托書和董事會決議,亦未存檔相關授權委托書和董事會決議的原件。其四,某銀行蠡縣支行去北京安某公司考察時,除郭某甲以外,并未與其他管理人員會面,甚至未查看北京安某公司的營業執照,不符合正常的考察流程。綜上,郭某甲屬于無權代理,某銀行蠡縣支行非善意相對人,郭某甲協助出具《擔保函》等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對北京安某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
二、北京安某公司是否具有過錯及責任分配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該條文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條所吸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該條文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七條所吸收)本案中,相關《銀行承兌契約》不具有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尚不足以評價為違背公序良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合同,故《銀行承兌契約》應為合法有效。案涉《擔保函》雖然對北京安某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但北京安某公司對合同無效具有過錯,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對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北京安某公司的過錯主要包括:其一,對于公司印章的管理具有過錯。《擔保函》《保證還款協議書》上的公章系北京安某公司真實印章形成的印紋,表明北京安某公司在公章管理上存在漏洞。其二,對于公司內部治理具有過錯。北京安某公司疏于董事任期管理,未證明其對公司高管盡到合理的監督和管理職責。但是北京安某公司的上述過錯與某銀行蠡縣支行的過錯相比,顯著輕微。
因刑事程序的執行未見回款,綜合比較某銀行蠡縣支行與北京安某公司的過錯程度,根據比例原則和公平原則,酌定北京安某公司對主債務人河北盛某乙公司、保定澳某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部分以1000萬元為限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北京安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河北盛某乙公司、保定澳某公司追償,亦可以向郭某甲主張權利。
【案例解讀】
一、涉刑民交叉表見代理的司法認定立場
當行為人通過犯罪行為獲取代理權外觀時,嚴格審慎認定為表見代理,既是表見代理制度適用的內在要求,也是平衡刑民價值沖突、維護法秩序統一的必然選擇。
(一)從表見代理制度上看,需考量信賴保護與意思自治平衡
司法實踐中對代理權外觀和相對人善意無過失的把握,應當采取高標準的嚴格解釋,避免對被代理人意思自治造成過度侵害。對表見代理的認定應當持審慎態度,明確相對人“無過失”標準較高,不僅要求無重大過失,通常也應排除一般過失,判斷標準更側重于相對人是否積極履行了與其身份、交易性質相匹配的審慎核查義務,而非僅僅滿足于消極的不知情。在刑民交叉的背景下,這種嚴苛性要求更需強化,以防該制度被濫用。
(二)從刑民價值取向上看,需兼顧交易安全和防范刑事風險轉嫁
主流觀點認為,刑事犯罪行為本身并不必然阻卻表見代理的成立,表見代理的認定仍應當按照民事法律規定進行獨立審查。盡管如此,刑事犯罪行為對表見代理的認定仍具有顯著影響,主要體現在對代理權外觀真實性與合理性的從嚴把握、對相對人善意無過失認定的嚴苛要求,以及避免刑事風險的不當轉嫁。
(三)從證據規則差異上看,需彌合刑民裁判結果沖突
刑事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意味著對公章、文件系偽造的事實達到了排除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若民事仍片面適用高度蓋然性標準推定案件事實,可能導致刑民裁判對同一基礎事實認定的直接沖突。因此,民事法官應在強化證據審查基礎上,綜合運用證據規則和舉證責任分配,審慎作出符合邏輯與經驗法則的認定,以維護司法裁判權威性與統一性。
二、刑民交叉下
相對人善意無過失的嚴格認定
如何貫徹嚴格審慎立場,關鍵在于對表見代理的主觀要件——相對人是否善意無過失,進行更為精細、深入的審查。
(一)“同一事實”標準的衡量
在涉刑民交叉表見代理糾紛中,因行為主體不同、法律事實不同,刑民交叉表見代理認定原則上不屬于“同一事實”,民事訴訟通常不受刑事程序的影響。實踐中需注意,不能將表見代理行為簡單定性為犯罪工具,進而認為此類糾紛應僅通過刑事訴訟解決、排除民事程序處理。
(二)善意無過失的判斷
表見代理成立的兩個核心構成要件,代理權外觀與相對人善意無過失,二者屬于一體兩面關系。一般而言,代理權外觀強度越強、削弱外觀影響力的因素越弱,信賴合理性程度就會越高。若相對人未發現代理權外觀的瑕疵,則可能被認定為存在過失,進而影響其善意地位的成立。相對人是否善意無過失的判斷,取決于相對人對于行為人有無代理權是否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
行為人通過偽造印章、虛構授權等犯罪行為通常可以獲得相當程度的代理權外觀表象。因此,在刑民交叉情況下,相對人是否構成“善意無過失”是表見代理審查的重點。表見代理所要求的“善意無過失”,區別于物權善意取得中的“善意且無重大過失”,而是要求相對人“善意且無輕過失”。
實踐中,輕過失的判斷常常成為司法認定的難點。學理上,輕過失可進一步分為抽象輕過失與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是指行為人沒有盡到“善良家父”的注意義務,具有一定知識、經驗且誠實、謹慎的人在同等情況下應具備的注意義務,該標準具有客觀性,應以相對人所在行業或團體一般成員的知識和能力水平作為判斷依據,而不限于一般的理性人的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是指行為人沒有盡到與處理自己事務同樣的注意義務,其認定需要考慮到行為人的具體情況,如行為場景和主觀狀態,屬于主觀判斷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宜采用主客觀相結合的綜合判斷方法,既要考察行為人是否違反一般的客觀行為標準,也需考量其主觀心理狀態和具體場景因素。
本案中,相對人為銀行,審查其是否“善意無過失”應以銀行業接受擔保時的勤勉盡責義務為標準并結合相對人的主觀狀態作出判斷,只有主客觀均達到善意無過失程度方可認為該要件成立。具體而言,可以考慮:1.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行業規范相關的操作規程;2.是否對風險警示信號進行合理識別;3.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應對措施。在存在風險信號警示的前提下,相對人是否采取了與其身份、能力相匹配的、積極合理的核查措施來驗證疑點、排除風險。如直接核實相關主體信息、實地走訪了解被代理人經營狀況、直接向被代理人的有權機構核實行為人權限和交易真實性等。郭某甲僅為公司副董事長,并非當然代表公司,其提供的授權委托書和董事會決議均系偽造。基礎交易系三家公司互為買賣,申請承兌必要性不足,且其中一家公司主體實際并不存在;涉案擔保風險由北京安某公司承擔,受益人僅系郭某甲親屬及關聯企業,并不符合交易慣例。在代理權外觀存有瑕疵的前提下,某銀行蠡縣支行作為專業金融機構,未對上述風險警示信號有效識別,未采取嚴格的貸前考察和貸款審批等防范措施,顯然存在過失。
三、被代理人、相對人的民事責任
對代理權外觀和相對人善意無過失嚴格審慎審查后,法院將得出表見代理是否成立的結論,這直接決定了被代理人、相對人民事責任的承擔。
(一)表見代理不成立時的責任承擔
一旦認定表見代理不成立,則代理行為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1.被代理人的責任。原則上,若被代理人對行為人獲取代理權外觀不具有可歸責性,則其無需對相對人承擔民事責任。但是,如果被代理人對于代理權外觀的形成具有過錯,比如被代理人公章管理混亂、授權管理失控等,且該過錯與相對人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被代理人需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種責任性質屬于侵權或締約過失責任,而非合同責任。賠償范圍限于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損失,通常不包括履行利益損失。被代理人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行為人追償。
2.相對人的責任。相對人無權要求被代理人履行合同或承擔違約責任,只能向行為人主張權利。相對人自身的過失是其損失的重要原因,按照過錯相抵原則,即使被代理人因自身過錯需承擔部分責任,相對人也應自行承擔與其過失相對應的損失部分,體現了風險自擔和過錯責任原則。
(二)表見代理成立時的責任承擔
行為人涉嫌或構成犯罪,但經過嚴格審慎審查,法院認定代理權外觀充分且相對人善意無過失,則表見代理成立,代理行為有效,合同直接約束被代理人與相對人。
1.被代理人的責任。原則上若被代理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約定,其需承擔違約責任。被代理人因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損失,有權向行為人追償。被代理人承擔合同責任通常不以其向行為人成功追償或刑事案件審結、贓款追回為前提。
2.相對人的責任。相對人可依據有效合同,要求被代理人履行合同或承擔違約責任。若相對人自身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也存在違約行為或對損失擴大存在過錯,雖然不能阻卻表見代理的成立,但可以相應減輕被代理人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因表見代理不成立,擔保合同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但被代理人北京安某公司具有過錯,其承擔的是侵權或締約過失責任而非保證責任,賠償范圍限于銀行因信賴擔保合同有效而遭受的損失。因銀行重大過失系其損失的主要原因,因此其自身需承擔主要損失,北京安某公司僅在其過錯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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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軍律師
職位:主任律師
電話:400-697-0701
業務專長:建筑工程、合同糾紛、房地產糾紛、債權債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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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真:021-33856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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