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丁某通過微信群發布招募信息、他人介紹等方式,陸續招募了11名賣淫人員(其中包括2名未成年人)。他每天將包含賣淫人員信息及定價的二維碼發布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或微信群內,由他人轉發介紹嫖客。嫖客“選中”后,丁某安排賣淫人員前往指定地點,并將交易具體位置發送給嫖客,通過收款碼統一收取嫖資。
當天交易結束后,丁某按比例分配嫖資:賣淫人員拿50%,介紹人拿25%-30%,剩余歸丁某本人。不僅如此,他還要求賣淫人員每日通過微信報備可交易的時間、地點,禁止私自聯系嫖客,定期核查收入,甚至對瞞報、私接訂單的行為制定“罰款”等懲罰措施。
案發后,被查實的嫖資共計15400元。一審法院以組織賣淫罪判處丁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十萬元。丁某上訴稱自己只構成介紹賣淫罪,二審期間撤回上訴,裁定維持原判。
我是北京來碩律師事務所李肖峰律師,作為專攻行政訴訟和刑事案件的辦案律師,我認為本案的核心問題為:組織賣淫罪與介紹賣淫罪,區別在哪?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組織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可見二者量刑存在較大差距,組織賣淫罪最低刑期即為五年,情節嚴重時可判無期;而介紹賣淫罪基本檔最高只有五年,只有情節嚴重才可能超過五年。
在定罪上,二者的核心區別為是否形成管理或者控制關系
根據《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以招募、雇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其核心在于行為人對賣淫活動實現了管理或者控制,這種管理控制可以依托實體場所(如足浴店、會所),也可以通過互聯網實現。只要行為人對賣淫人員的人數、時間、地點、價格、收入分配等具有支配力,就構成組織賣淫罪。
而介紹賣淫罪的本質是“牽線搭橋”,在賣淫人員與嫖客之間傳遞信息、撮合交易,行為人不對賣淫活動進行管理或控制。行為人通常沒有固定的賣淫人員,也不介入具體的交易過程、定價、分成等。
丁某雖然沒開實體店,但他的行為完全符合管理或者控制的特征:
招募控制:他通過招募、介紹等方式集合了11名賣淫人員,其中還有未成年人。
調度管理:賣淫人員每日向他報備可交易時間、地點,他統一安排接單、派單。
定價與收費統一:他統一發布價格二維碼,嫖資全部打入他的賬戶,再按固定比例分配。
懲戒措施:他禁止賣淫人員私自聯系嫖客,對瞞報收入、私接訂單的行為“罰款”。
這些行為早已超越了介紹的范疇。丁某不是牽線搭橋,而是像經營一個沒有實體門店的線上賣淫組織。
這個案子提醒各位:通過網絡管理或控制他人賣淫,同樣構成組織賣淫罪,不要求有固定的實體場所。
實踐中,很多利用社交軟件、微信群、小眾APP招嫖的組織者,往往以為自己沒有開實體店、沒有固定場所,最多算介紹賣淫。但通過本案可知,只要你掌握了賣淫人員的接單、派單、定價、收費、分成等核心環節,對賣淫人員形成了事實上的管理和控制,哪怕你躲在手機屏幕后面,照樣可能構成組織賣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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