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當前我國尚未建立商事調解前置制度,出現案件分流混亂、不少企業無故拒絕調解等問題。推行這項制度既有現實必要,也具備成熟條件。本文參考英國、香港等地的相關規則,結合地方試點的成功經驗,提出具體構想:區分民事與商事調解,明確哪些糾紛必須先調解、規范辦理流程,對惡意拒調行為設置約束,并完善司法保障,以此減少訴訟案件、降低企業維權成本,助力營商環境優化。
【正文】
商事調解是訴源治理的重要渠道,相較于訴訟程序,商事調解兼具高效保密、尊重當事人合意、維系商業合作關系、降低市場主體維權成本等顯著優勢。商事調解前置制度,是指對符合條件的商事糾紛,在法院正式立案、啟動審判程序前,先行導入專業化商事調解渠道予以化解的程序安排。
當前,《商事調解條例》正式施行,我國商事調解行業邁入法治化、規范化發展新階段,但具備剛性約束力的商事調解前置制度尚未建立。結合我國司法痛點、域外成熟法治經驗與國內試點實踐成果,建立有中國特色的商事調解前置制度,是完善商事糾紛多元治理體系、破解法院“案多人少”困境、服務高水平對外開放的必然選擇。
一、缺失商事調解前置制度出現的主要問題
我國現行訴調對接機制以自愿引導、柔性分流為主要模式,未針對商事糾紛設立法定化、分層化的調解前置規則,民事糾紛與商事糾紛混同處置現象突出,逐步衍生出一系列結構性問題。
一是案件分流標準缺失,訴非銜接秩序混亂。現行法律僅原則性規定適宜調解的案件可先行調解,未結合商事糾紛市場化、專業化、營利性的獨有特征制定專屬前置規則。司法實踐中案件分流完全依靠法官自由裁量,各地裁判尺度不一:大量事實清楚、權利義務簡單、標的額較小的合同、貿易、金融類商事糾紛直接進入審判程序,部分案情復雜、不具備調解基礎的案件卻被強行分流調解,造成司法資源錯配。同時,公益性人民調解與市場化商事調解邊界模糊,商事糾紛交由普通調解組織處置,難以發揮專業解紛優勢。
二是前置程序缺乏強制效力,調解適用率整體偏低。由于缺少法定前置約束,商事調解開展完全依賴當事人自愿配合,程序權威性不足。部分商事主體出于拖延履行、轉移資產、增加相對方維權成本等訴訟策略考量,無正當理由拒絕參與訴前調解。據某市司法行政機關公開數據,當地適宜調解的商事案件訴前分流占比不足三成,大量簡單商事糾紛涌入審判環節,訴源治理實效大打折扣。
三是特殊商事主體調解義務缺位,司法資源浪費嚴重。國有企業、國有金融機構等市場主體,受內部國資考核、履職追責機制影響,普遍存在“重訴訟、輕調解”的傾向。即便案件具備充分調解條件,國有商事主體仍執意選擇判決方式結案,既抬高自身運營與合規成本,也無端擠占公共司法資源,背離商事糾紛高效化解的治理目標。
四是配套銜接機制不完善,前置調解公信力不足。一方面,商事調解與訴訟程序之間的證據規則、訴訟時效、事實認定銜接規則不夠明晰,當事人擔憂調解過程中的自認內容在后續訴訟中成為不利證據,對前置調解存在抵觸情緒。另一方面,司法確認堵點長期存在,部分法院對商事調解組織自行受理的案件設置準入門檻,疊加不合理的內部考核機制,法官普遍存在“不敢確認、不愿受理”的心態,商事調解協議效力得不到有效保障,市場主體對前置調解缺乏信任基礎。
二、設立商事調解前置制度的可行性、必要性
(一)設立的必要性
第一,推進訴源治理、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治本之策。當前商事糾紛案件數量持續增長,簡單案件占比偏高。推行商事調解前置,通過程序分層對案件進行過濾,將大量簡易商事糾紛化解在訴前、訴外,實現“簡案快調、繁案精審”,能夠從源頭減少訴訟增量,讓司法資源集中投向重大、疑難、復雜案件,提升整體審判質效。
第二,契合商事交易規律、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的關鍵舉措。商事活動以效率、誠信、長期合作為價值追求,糾紛解決不僅要定分止爭,更要維護商業信譽與交易鏈條。商事調解前置程序周期短、對抗性弱、綜合成本低,充分尊重商事自治原則,能夠最大程度保留雙方合作關系,精準匹配廣大市場主體的維權需求,是打造一流營商環境的重要法治配套。
第三,規制訴權濫用、落實誠實信用原則的法治要求。司法實踐中惡意拒絕調解、拖延訴訟、濫用程序權利等行為屢見不鮮,根源在于程序規則存在漏洞。建立商事調解前置制度并配套約束機制,明確商事主體協同化解糾紛的附隨義務,糾正“絕對自愿調解”的制度偏差,有效遏制不誠信訴訟行為,規范商事糾紛解決秩序。
第四,對接國際通行規則、提升涉外法治能力的基礎鋪墊。我國持續擴大對外開放,涉外商事糾紛數量穩步上升。構建規范化的商事調解前置體系,是銜接《新加坡調解公約》、對標全球商事爭端解決慣例的前置條件,有助于提升我國商事調解的國際認可度,增強涉外糾紛化解的綜合競爭力。
(二)設立的可行性
第一,制度規范體系已基本成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確立訴調對接基本框架,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細化訴前分流、委派調解、司法確認等操作規則,《商事調解條例》專門對商事調解行業實施全流程規范,各地同步出臺地方性法規與司法細則,為全國統一搭建商事調解前置制度筑牢法治根基。
第二,本土試點實踐成熟可復制。上海、杭州等商事糾紛高發地區,長期開展商事訴前調解改革探索,形成分層分流、標準化流轉、專業化調解、司法賦能保障的完整運行模式,積累了豐富實操經驗與數據樣本,充分印證商事調解前置制度具備全面落地的現實條件。
第三,行業與市場共識逐步凝聚。經過多年一站式多元解紛機制建設,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專業商事調解組織協同聯動格局基本形成,調解員隊伍專業化、職業化水平持續提升。廣大市場主體也逐步認可調解高效、低成本的優勢,社會層面對規范化調解前置制度需求迫切,制度推行擁有良好的實踐土壤。
三、域外商事調解前置制度的經驗借鑒
域外法治國家和地區未普遍推行強制調解,多采用“自愿為基礎、約束為補充、經濟杠桿為抓手”的模式構建相關規則,其成熟做法經過判例與成文法雙重檢驗,具備較高參考價值。
英國實行柔性調解引導模式,核心規則為“不強制當事人接受調解,但嚴厲規制無正當理由拒絕調解的行為”。該制度起源于2002年Dunnett v Railtrack案,該案明確當事人即便在訴訟中勝訴,若此前無合理依據拒絕調解,法院可判令其自行承擔訴訟費用。后英國修訂《民事訴訟規則》第44條,將判例規則上升為成文法律,明確法院裁量訴訟費用時,必須考量當事人拒絕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行為。該模式既堅守調解自愿原則,又通過訴訟費用制裁形成有效約束,實現訴權保障與程序效率的平衡。
我國香港地區承襲英國制度并完成本土化改造,依據《高等法院規則》及《實務指示31(調解)》構建規則體系。制度明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調解,法院可作出不利的訟費分攤指令;積極參與調解并提出合理方案的當事人,即便最終敗訴,亦可申請減免訴訟費用。規則對調解時限、調解方案合理性作出細化要求,嚴禁借調解拖延訴訟,規則細節貼合司法運行實際,對內地制度構建參考價值突出。
《新加坡調解公約》作為國際商事調解領域核心公約,雖未直接設置調解前置程序,但確立了商事自治優先、司法有限干預、強化執行效率的底層邏輯。公約賦予國際商事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效力,法院僅開展形式審查。
綜合域外實踐可以看出,成熟的調解體系絕非單純依靠強制力推行,而是通過程序引導、負面規制、司法保障形成合力,引導市場主體主動選擇調解路徑。
四、本土商事調解前置制度的試點經驗
上海是國內商事調解前置改革的先行地區,依托《上海市促進多元化解矛盾糾紛條例》《上海市促進浦東新區商事調解規定》等地方性法規,結合法院、司法行政部門配套文件,搭建起完整的制度體系,相關做法與運行數據均來自官方公開渠道,真實可查。
在制度架構上,上海構建“法規+實施細則+行業規范”三層體系,明確府院聯動工作機制,法院負責案件前端分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調解組織監管與業務指導,調解組織專職開展化解工作,形成閉環管理。在案件分流上,采用“正面清單+負面清單”模式劃定適用范圍,將事實清晰的合同、金融、涉企糾紛納入前置調解范疇,將身份關系、特別程序、無法送達、涉嫌虛假訴訟等案件排除在外,同時嚴格落實民商分道,商事糾紛統一交由市場化專業商事調解組織處置。
在程序運行上,統一推行“立案前委派調解、立案后委托調解”二元流程。訴前委派調解期限統一為30日,調解不成的,將雙方簽字確認的無爭議事實記入卷宗,在后續訴訟中免于重復舉證;訴中委托調解不計入審理期限,程序切換銜接順暢。在司法保障層面,全市法院開通司法確認綠色通道,實行快速審查、限時辦結,以形式審查為核心,不全面核查案件實體事實,同時放開受理限制,調解組織自行調處的案件均可正常申請司法確認,并建立多部門數據共享機制,聯防聯控虛假調解風險。
從2025年官方統計數據來看,上海全市商事調解組織全年受理商事爭議23萬件,調解成功7萬件。試點數據證明,商事調解前置能夠有效壓降訴訟增量、縮短解紛周期、降低企業維權成本。
五、我國商事調解前置制度的初步構架
結合現存問題、法理依據、域外經驗與本土試點成果,遵循商事專屬、分層前置、自愿為主、規制為輔、司法兜底、民商分道的核心原則,構建全國統一的商事調解前置制度完整構架。
第一,明確制度基礎,落實民商分道定位。徹底劃分公益性人民調解與市場化商事調解的邊界,確立商事糾紛專屬前置調解規則。所有營利性商事糾紛統一納入專業商事調解組織前置調處,實行市場化收費、專業化服務、法治化監管;民生類民事糾紛適用公益人民調解,徹底解決民商混調、規則混用的問題,凸顯商事調解的市場屬性與專業屬性。
第二,劃定適用范圍,實行清單化管理。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以“正面清單+負面清單”形式統一全國標準。正面前置清單包含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商事合同、貿易、服務糾紛,以及金融、證券、互聯網涉眾型糾紛。負面排除清單包含需司法裁判確立行業規則、適用特別程序、無法送達公告等案件。清單內案件原則上適用訴前調解前置。
第三,規范運行流程,建立二元標準化程序。統一全國“委派調解+委托調解”兩大程序。訴前委派調解由法院立案環節完成案件篩查與權利釋明,通過線上調解平臺委派至在冊專業調解組織,30日內辦結,調解不成固定無爭議事實;訴中委托調解適用于已立案案件,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后啟動,調解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調解失敗即刻恢復審理。依托信息化平臺實現案件材料、流程進度、法律文書全線上流轉。
第四,完善約束激勵,構建誠信訴訟規制體系。借鑒域外訴訟費用制裁規則,明確適用條件與處罰標準。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前置調解、惡意阻礙調解進程,并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或相對方損失的,啟動費用規制:勝訴方無故拒調的,判令其自行承擔訴訟費用;惡意拖延調解造成對方額外損失的,判令承擔合理律師費、差旅費等維權支出。國有企業、國有金融機構無故拒調的,同步推送司法建議并納入合規考核。合理分配舉證責任,由拒絕調解一方舉證證明行為具備正當理由,舉證不能則承擔不利后果。
第五,強化司法保障,打通制度落地堵點。改革法院內部考核機制,將司法確認工作與審判、執行追責體系脫鉤,單獨設置訴源治理正向考核指標。統一司法確認辦理規則,設立專門窗口、簡化申請材料、推行線上快速辦理,堅持形式審查為主,全面放開調解組織自辦案件的確認通道。
總之,構建系統化、制度化、可落地的商事調解前置制度構架,是推進我國商事糾紛治理體系現代化、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的重要制度創新,也能逐步對接國際商事法治規則,為我國高水平對外開放提供堅實的制度支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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