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李酷愛游泳。某日,小李下班后去單位附近新開的自在游泳館游泳,他把自己的手機和衣物放在游泳館設置的儲物柜里,按照提示鎖好柜門后游泳去了。游畢回來,小李發現儲物柜開著,自己的衣物還在,手機卻不見蹤影。小李找到游泳館的經理討要說法,經理指了指館內多處張貼著的明顯標語“請妥善保管自己的貴重物品,若有遺失,本店概不負責”,淡淡地說:“我們已經說得很清楚了,貴重物品自己看好,丟了不關我們的事。”請問,商家在墻上貼了免責標語,就可以不用為顧客丟失物品負責了嗎?
商家在墻上貼了免責標語,就可以不用為顧客丟失物品負責了嗎?
格式條款的效力
第496條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第49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506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解讀
為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常常使用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為充分保護格式條款相對方的權益,《民法典》第496條第2款要求格式條款提供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進行提示,格式條款經提示后訂入合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6條第1款也明確規定了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時的提示義務。本示例中,“請妥善保管自己的貴重物品,若有遺失,本店概不負責”這樣的警示標語通過在顯著位置張貼的方式進行提示,作為格式條款訂入到小李與自在游泳館之間的消費合同中。
但是,訂入合同的格式條款并非當然有效。《民法典》第497條第2款規定,排除對方主要權利或者不合理地加重對方責任、免除或減輕自己責任的格式條款無效。同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6條第2款和第3款亦規定經營者提供的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條款無效。通常情況下,自己確應保管好自己的貴重物品,但在本示例中,自在游泳館的經營者應當預見消費者通常情況下會將手機等貴重電子產品放入儲物柜,因為這類物品不適合在游泳時隨身攜帶或使用。所以,游泳館應為此提供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如提供質量合格的鎖具、配備專門的人員看管等,以保障顧客財物的安全。游泳館不能通過格式條款來不合理地免除自己在這方面的義務和責任。本示例中的格式條款雖然被訂入合同,但因“概不負責”——不合理地免除游泳館的責任——無效。若自在游泳館在經營過程中,未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如使用了不合格的鎖具或者管理存在疏漏,其仍要對小李的損失承擔責任。(民法典與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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