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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 法眼觀察、刑事實務資料
供普法參考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摘錄)
(2019)京0102刑初104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5年1月3日出生。
被告人伍某某,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伍某某于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在本市西城區宣武門外大街沃爾瑪超市宣武門店內經營“新口味”港式燒臘期間,將鴨肉冒充鵝肉制作成“燒鵝”對外銷售,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29萬余元。被告人潘某某、伍某某于2019年5月16日被抓獲歸案。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潘某某、伍某某具有如實供述、認罪認罰等量刑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兩年六個月至三年,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兩年六個月至三年,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潘某某、伍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伍某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本院根據被告人潘某某、伍某某認罪認罰的情況,對其從寬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二、被告人伍某某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關法條:
刑法
第一百四十條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摻雜摻假定義】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后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對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難以確定的,應當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條【銷售金額認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
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責任編輯 | 郭晴晴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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