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朱某打籃球時突然暈倒,后經送醫搶救無效死亡,主要死因為心源性猝死。事后,朱某的父母和妻兒將籃球場的經營公司訴至法院,索賠醫療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共計85萬余元。
6月22日,紅星新聞記者從中國裁判文書網獲悉,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上月底對該案作出二審判決,駁回涉事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此前,一審法院酌定公司承擔15%的賠償責任,并判決其賠償朱某家屬35萬余元。法院認為,由于公司未按規定配備必要的急救器械、藥品和具備急救技能的工作人員,使得朱某錯失了最佳的急救時機,死亡風險顯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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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出判決,圖為法槌(資料圖)
一審法院認定,位于上海虹口區的某籃球場系由某公司經營,場館入口處張貼有入場須知。入場須知載明: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不適宜激烈運動的疾病患者禁止入內;因自身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血壓、心臟病等)在運動中出現的損傷、意外人身傷亡事故,如心臟驟停、猝死等,球場不承擔任何責任,請當好自己健康的第一責任人。
2025年4月10日晚,朱某與球友購票后在該籃球場打球。20時05分許,朱某在打球時突然暈倒在地,球友和場館工作人員發現后均撥打了120急救電話。因場內沒有自動體外除顫儀(AED),球友去商場借來自動體外除顫儀,并采取急救措施。20時17分許,120救護人員到達現場,在對朱某進行急救后,將朱某送往醫院救治。23時07分,朱某因搶救無效死亡。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載明,朱某死亡的主要原因為心源性猝死。
一審法院認為,民法典規定,體育場館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上海市體育發展條例》規定,公共體育場館、經營性體育設施應當加強急救安全保障,配備必要的急救器械、藥品和具備急救技能的工作人員;公共體育場館應當配備自動體外除顫儀,鼓勵有條件的經營性體育設施配備自動體外除顫儀。本案中,雖然某公司履行了安全提示義務,朱某暈倒后,工作人員做了一些輔助性的工作,相關規定也不強制公司必須配備自動體外除顫儀,但公司未舉證證明自己已經配備了必要的急救器械、藥品以及具備急救技能的工作人員,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存在過錯。由于公司未按規定配備必要的急救器械、藥品和具備急救技能的工作人員,使得朱某錯失了最佳的急救時機,死亡風險顯著增加,公司的過錯與朱某的死亡存在因果關系。而朱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參加運動的危險性及自身身體狀況應具有明確的判斷能力,其未審慎對待,疏于自我保護,從而在打球過程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自身也存在過錯。朱某的過錯行為對其死亡所起的作用和嚴重程度,要大于公司過錯行為所起的作用和嚴重程度。
為此,一審法院綜合事發經過、雙方的過錯程度、原因力等情況,酌定某公司對朱某的死亡后果承擔15%的賠償責任。在核定醫療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損失合計237萬余元后,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某公司賠償朱某家屬損失35萬余元,駁回朱某家屬的其余訴訟請求。
因不服一審判決,某公司提起上訴,請求發回重審或改判公司承擔5%的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朱某突發疾病時,某公司僅一名員工在場,且不具備急救技能,對事故處理亦缺乏經驗,客觀上使得朱某錯失了最佳的急救時機,并顯著增加死亡風險。一審法院認為公司未舉證證明自己已經配備必要的急救器械、藥品以及具備急救技能的工作人員,公司的過錯與朱某的死亡存在因果關系,于法有據。一審法院酌定公司對朱某的死亡后果承擔15%的賠償責任,責任比例合理。
據此,今年5月28日,二審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紅星新聞記者 姚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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