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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智勇律師:員工合伙拿走公司錢,罪名差一個字量刑差好幾檔
辦理經濟犯罪、職務犯罪案件時,張智勇律師經常遇到這樣一種"交叉身份"案件:
一邊是國家工作人員,另一邊是民營企業的財務主管、采購經理、倉庫負責人或者項目負責人。雙方私下串通,通過虛構采購、隱瞞回款、違規出庫、低價處置設備等方式,把企業的錢款、貨物或者經營收益轉走,最后私下分贓。
案件一發生,很多家屬和企業負責人第一反應就是:
"張律師,里面有國家工作人員參與,是不是肯定要定貪污罪?"
"只要沾上公職身份,是不是整個案件都會按照貪污罪處理?"
我的回答是:
當然不是。
一個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不等于他參與的所有侵財行為都自動變成貪污罪。
同樣,一家公司存在國有參股,也不意味著公司賬戶里的每一筆錢都可以機械地按照國有持股比例切割,再全部套入貪污罪。
真正決定罪名的,從來不是一句"他是體制內的人",而是四個具體問題:
第一,他在刑法意義上是不是國家工作人員?
第二,被拿走的財物究竟是什么性質?
第三,雙方分別利用了什么職務便利?
第四,誰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和控制作用?
這四個問題只要有一個沒有查清,罪名就可能發生根本變化。
貪污罪和職務侵占罪在罪名性質、法定刑結構、案件管轄、調查程序以及最終法律后果上都有明顯區別。律師如果只看身份、不看財物,只看結果、不看職權,只看分贓、不看共同故意,很容易被指控邏輯帶著走。
一、判斷罪名,不能只看"有沒有公職人員"
曾經有家屬拿著起訴意見書問我:
"張律師,這個人是事業單位干部,公安機關說只要他參與了,就是貪污共犯,這個說法對嗎?"
我沒有直接回答,而是反問了三個問題:
"被拿走的是誰的錢?"
"整個過程利用了誰的職權?"
"這個干部是在事前參與策劃,還是事情結束以后才幫忙收錢?"
家屬當時愣住了。
但這恰恰就是案件定性的核心。
1.先查身份:所謂"公職人員",不一定都是刑法上的國家工作人員
日常生活中所說的"體制內人員""國企員工""事業單位職工""公職人員",與刑法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并不完全等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除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外,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受國家機關、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等,也可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因此,判斷身份不能只看勞動合同、工作證和單位名稱,還要繼續審查:
是誰任命、推薦或者委派的?
代表誰履行職責?
具體從事的是公務管理,還是一般技術性、勞務性工作?
是否承擔國有資產的組織、領導、監督或者管理職責?
尤其是在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中,普通員工、一般管理人員并不會因為企業存在國有資本,就當然成為國家工作人員。
如果連行為人的刑法身份都沒有查清,就直接套用貪污罪,這樣的指控能站得住嗎?
2.再查財物:貪污罪的對象是公共財物,而不僅僅是狹義國有資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公共財產,不僅包括國有財產,還包括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以及用于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專項基金財產。
此外,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刑法也規定以公共財產論
所以,把貪污罪的對象簡單概括為"國有資產",并不完全準確。
但反過來說,如果涉案財物確實屬于一家純民營企業自行所有、管理和控制的資金、設備或者貨物,也不存在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特殊情形,那么通常不具備貪污罪要求的公共財物要件。
國家工作人員參與其中,也不能憑借身份把純民營企業的財產"變成"公共財物。
3.最后查職務便利:有工作關系,不等于利用了職務便利
職務侵占罪和貪污罪,都要求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這里所說的職務便利,不是指"因為上班認識了某個人""進入單位比較方便"或者"知道倉庫在哪里"。
真正的職務便利,通常是行為人基于管理、經手、主管、審批、保管、核算、處分單位財物的職權,能夠對涉案財物形成實際控制或者制度性影響。
例如:
財務人員利用付款、記賬權限轉走單位資金;
倉儲主管利用審批、出庫權限私自放貨;
采購經理利用供應商準入、詢價權限虛增采購價格;
項目負責人利用結算、驗收權限截留項目收益。
這些才是典型的職務便利。
如果一個員工沒有利用崗位權力,只是趁夜翻墻、撬鎖、盜走公司設備,案件的評價重點就可能轉向盜竊,而不是職務侵占。
因此,身份和崗位只是起點,職權與財物轉移之間是否存在直接聯系,才是定罪的關鍵。
二、四種常見協作模式,可能對應四套完全不同的結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以及《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共同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案件,確立了基本判斷規則。
但這些規則絕不是一句"有國家工作人員就定貪污"這么簡單。
第一種:主要利用民企員工的崗位便利,國家工作人員只是共同參與或者提供幫助
例如,民營企業財務主管利用付款權限,將公司應收款轉入個人控制的賬戶。
一名國家工作人員在事前就知道并參與謀劃,按照雙方約定提供賬戶、聯系收款人員、協助轉移資金,事后參與分贓。
整個財物轉移的核心,依賴的是民企財務主管對本單位資金的管理和支付權限。國家工作人員雖然具有特殊身份,但沒有利用自己的公務職權,涉案財物又屬于民營企業財產。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能夠證明雙方具有事前通謀和共同非法占有故意,國家工作人員可以作為職務侵占罪的共犯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明確,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勾結,利用該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達到定罪標準的,以職務侵占罪共犯論處。
這里最容易被忽視的是:必須證明共同故意。
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在事情完成后才知道錢款來源,只是幫助收款、轉賬或者變賣財物,沒有事前通謀,也沒有事中參與,就不能當然認定為職務侵占共犯。
這種情況下,需要根據其是否明知、具體實施了什么行為,進一步判斷是否可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者根本不構成犯罪。
事后幫忙,和事前共謀,是一回事嗎?
當然不是。
第二種: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財物
例如,國家工作人員負責財政補貼、國有項目資金或者國有資產審批,外部人員與其事先串通,通過虛構項目、偽造驗收材料等方式,共同套取公共資金。
在這種模式中,財物屬于公共財物,犯罪行為又主要依賴國家工作人員的審批、撥付、審核或者管理職權完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即使外部參與人員本身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只要其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也可以按照貪污罪共犯處理。
所以,非國家工作人員也可能構成貪污罪共犯。
這再次說明,罪名判斷不能只看行為人有沒有編制,更不能簡單地說"民企員工只能構成職務侵占"。
關鍵仍然是:利用了誰的職務便利,拿走了什么性質的財物。
第三種:雙方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完成財物轉移
這一類案件最復雜,也是辯護爭議最大的。
比如,一方是受國有單位委派、在混合所有制企業中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另一方是企業內部的采購、財務或者倉儲負責人。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監督、審批或者管理職權,企業內部人員利用付款、做賬、出庫等崗位權限,雙方共同完成財物轉移。
對于這種分別利用各自職務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單位財物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則是:
應當盡量區分主犯和從犯,并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如果各共同犯罪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當,確實難以區分主從犯,可以按照貪污罪定罪處罰。
但這里必須強調兩個前提。
第一,不能因為企業存在國有參股,就直接認定公司全部財物都是貪污罪對象。
第二,不能因為某人在國有控股、參股企業擔任經理、主管,就當然認定其屬于國家工作人員。
國有控股、參股企業中的人員,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要重點審查其是否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等提名、推薦、任命、批準或者委派,并代表相關國有主體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等公務。
所以,混合所有制企業案件不能只拿一張股權結構圖就下結論。
股權比例只是證據之一,人員身份、委派關系、職責來源、財物歸屬和實際控制情況,一個都不能少。
第四種:沒有共同非法占有故意,或者根本沒有利用職務便利
現實中還有幾種情況,經常被錯誤地裝進"貪污與職務侵占共犯"的框架中。
第一,國家工作人員收受民企員工給予的財物,利用監管、審批職權提供幫助,但其主觀上只是"收錢辦事",并沒有與對方共同占有企業財物的故意。
這種情況下,可能需要審查受賄罪、行賄罪或者其他犯罪,而不能僅憑其最后分到錢,就認定雙方屬于共同侵占。
共同分贓不當然等于共同犯罪,收受賄賂也不當然等于共同占有財物。
第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監管、處罰或者審批職權,給企業造成重大損失,但其本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參與分贓。
這種情況下,案件可能涉及濫用職權等瀆職犯罪,但不能強行認定為財產犯罪共犯。
第三,雙方均未利用任何職務便利,只是通過撬鎖、秘密竊取、虛構事實等普通手段取得公司財物。
這種情況下,應當根據具體行為方式審查盜竊罪、詐騙罪等普通侵財犯罪,不能因為其中有人在單位任職,就當然認定職務侵占。
刑事案件必須根據行為定性。
不能先選一個重罪,再反過來拼湊事實。
三、實務中最容易出現的五個錯誤認識
誤區一:國家工作人員參與侵占,整個案件必然構成貪污罪
錯誤。
貪污罪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或者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財物。
如果財物屬于純民營企業財產,犯罪主要依靠民企員工的崗位權限完成,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利用公務職權,通常不能只憑身份認定貪污罪。
誤區二:企業有國有股份,公司財產就能按照持股比例拆分成"國有部分"
這種判斷過于簡單。
公司依法具有獨立法人財產。刑事案件中不能只按照股權比例,機械地把公司賬戶中的每一筆錢切割為國有部分和民營部分。
混合所有制企業案件應當結合企業性質、財產形成過程、人員委派關系、行為人的公務屬性以及財物實際管理狀態綜合判斷。
特別是對行為人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認定,必須堅持證據審查,不能憑"國企背景"四個字直接推定。
誤區三:只要公職人員分到錢,就一定是職務侵占或者貪污共犯
也不準確。
分得財物只是判斷主觀故意和共同犯罪關系的一項證據。
還要審查:
什么時候形成犯意聯絡?
是否參與策劃?
是否知道財物來源?
是否參與財物轉移?
其所獲得的錢究竟是共同分贓、好處費、報酬,還是正常款項?
沒有共同故意,就不能僅憑資金往來推定共同犯罪。
誤區四:共犯必須對全部涉案金額負責
這句話也不能一概而論。
共同犯罪人通常對其共同參與、組織、指揮或者在共同故意范圍內實施的犯罪數額承擔責任。
但如果其他人員實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圍的行為,或者部分款項與某名行為人的參與沒有證據聯系,就不能簡單要求其對整個案件的全部金額負責。
在職務犯罪、經濟犯罪案件中,區分共同犯罪范圍和實行過限,是金額辯護的重要內容。
誤區五:只要把錢全部退回去,罪名就會改變
一般來說,犯罪既遂以后退贓退賠,主要影響量刑,不當然改變罪名。
但是,返還時間、返還原因和行為人取得財物后的處置方式,仍然可能影響對非法占有目的、犯罪既遂未遂以及行為性質的判斷。
例如,行為人究竟是一開始就想永久占有,還是短期違規挪用?是案發后被迫退還,還是在被發現以前主動糾正?這些事實不能混為一談。
所以,不能籠統地說"退錢絕對不影響定性",也不能向家屬承諾"退錢以后就沒事"。
四、律師辦理這類案件,真正要查什么?
這類案件最怕律師只看口供,不查公司材料;只看分贓金額,不查職權來源;只看行為結果,不查共同故意形成過程。
我接手案件后,通常會圍繞以下幾個方向反復審查。
第一,審查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是否成立
重點調取和核對:
任命文件;
委派文件;
股東會、董事會、黨委會或者黨政聯席會材料;
勞動合同和崗位職責;
國有出資主體與涉案企業之間的管理關系;
行為人究竟代表國有主體履職,還是只為企業自身經營服務。
有的案件,起訴意見書用一兩句話就認定當事人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但卷宗中根本沒有完整的任命、委派和從事公務證據。
身份要件都沒有證明到位,憑什么直接認定貪污?
第二,審查涉案財物的權屬和管理狀態
工商登記只能證明股權結構,不能當然證明每一筆涉案財物的刑法屬性。
律師還要審查:
財物何時形成;
由誰出資;
記入哪個會計科目;
是否屬于公司獨立財產;
是否由國家機關或者國有單位管理、使用、運輸;
是否屬于代收款、保證金、應付款或者尚未結算的項目收益;
所謂損失是否已經實際發生。
尤其是應收賬款、項目利潤、預期收益等對象,不能只看審計報告中的一個數字就直接認定犯罪金額。
第三,審查所謂"職務便利"是否真實存在
我會把公司章程、財務制度、審批流程、印章權限、網銀權限、倉庫出入庫制度逐一對應。
究竟是誰有決定權?
誰只有建議權?
誰只是執行機械性指令?
沒有這個人的崗位權限,財物是否同樣能夠被轉移?
如果行為人只是提供一般勞務、傳遞信息或者聽從指令,控方卻把他描述成控制財物的核心人員,律師就必須提出質疑。
第四,審查共同故意能否排除合理懷疑
經濟犯罪案件中,辦案機關經常根據"關系密切""有資金往來""事后分到錢"推定雙方早有共謀。
但共同犯罪不能只靠推測。
必須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知道犯罪計劃,認可非法占有目的,并以自己的行為參與或者幫助犯罪。
聊天記錄是否完整?
關鍵語音是否經過剪輯?
證人證言是否相互矛盾?
當事人的供述是否存在誘導性提問?
資金往來能否排除借款、交易、報酬等其他合理解釋?
控方說他們是共犯,證據在哪里?
第五,審查主從犯和責任范圍
區分主從犯不能只看誰拿錢多。
我通常重點審查:
誰首先提出犯意;
誰設計操作流程;
誰控制關鍵賬戶、印章和憑證;
誰能夠決定犯罪是否實施;
誰決定款項如何分配;
誰負責銷毀、隱匿或者偽造材料;
如果沒有某個人參與,犯罪還能不能完成。
對于作用較小、受人指使、僅參與個別環節的人員,應當依法爭取從犯認定;對于沒有共同故意或者行為與損失缺乏因果關系的人員,應當堅持無罪或者證據不足辯護。
五、案件進入調查程序后,家屬最不能做什么?
這類案件一旦進入監察調查或者公安偵查,家屬最忌諱的就是慌亂操作。
不要銷毀賬本、合同、手機和聊天記錄;
不要統一口徑、聯系證人修改說法;
不要讓相關人員補簽虛假合同、倒簽文件;
不要根據網上文章自行決定認罪、退贓或者提交情況說明;
更不要認為"先把所有事情都認下來,態度好一點就能放人"。
認罪認罰是一項需要以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為基礎的訴訟選擇,不是家屬在看不到案卷的情況下作出的情緒化決定。
家屬真正應該做的是:
第一,完整保存企業工商檔案、股權結構、任命委派文件、崗位職責和內部審批制度。
第二,梳理涉案資金來源、去向和實際用途,區分正常經營款項與被指控的犯罪數額。
第三,整理能夠證明當事人權限范圍、實際作用和工作流程的客觀材料。
第四,退贓退賠前先讓專業律師評估金額、性質和整體辯護策略,避免把尚有爭議的金額全部寫成"本人貪污、侵占所得"。
第五,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以后,盡快依法委托辯護律師會見、閱卷,全面審查身份、財物、職權、共同故意和犯罪金額。
在留置調查階段,律師雖然不能像審查起訴階段一樣直接會見、閱卷,但仍然可以在外圍幫助家屬整理證據、分析法律關系、準備申訴控告材料,并防止家屬因慌亂作出無法挽回的錯誤選擇。
六、還有一個最新變化:不能再簡單說兩個罪名"入罪標準差異巨大"
過去不少文章會強調,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的數額標準差異明顯。
但法律適用已經發生變化。
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26〕6號)第八條明確規定,職務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參照貪污罪定罪量刑標準執行。
因此,現在不能再籠統地以"兩個罪名入罪金額相差很大"作為文章結論。
當然,這不意味著兩個罪名已經完全相同。
職務侵占罪與貪污罪在犯罪主體、犯罪對象、法定刑設置、案件管轄以及相關法律評價方面仍然存在重要區別。
根據現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職務侵占罪分為三個量刑檔次,最高可以判處無期徒刑;貪污罪則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處罰,在特別嚴重情形下具有更加嚴厲的刑罰后果。
所以,罪名之爭絕不是文字游戲。
一個罪名認定錯誤,可能直接改變案件的調查機關、量刑空間以及當事人的一生。
結語
國家工作人員與民企員工共同拿走企業財物,不存在一個可以機械套用的固定罪名。
真正專業的判斷,至少要穿透四層事實:
行為人是否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
涉案財物是否屬于公共財物;
犯罪過程究竟利用了誰的職務便利;
共同犯罪中誰起主要作用,雙方是否真的具有共同非法占有故意。
辦理這類案件時,從來不會因為起訴書上寫了"貪污",就順著指控往下走。
身份文件我要逐份核對,股權結構我要穿透審查,資金流水我要重新計算,崗位權限我要與公司制度逐項對應,共同犯罪的每一次聯絡、每一個環節、每一筆分配,我都要反復核實。
因為刑事案件不是一道憑印象作答的選擇題。
國家工作人員參與了,就一定是貪污嗎?
企業存在國有參股,公司所有財物就一定都是公共財物嗎?
當事人事后幫忙轉了一筆錢,就一定參與了事前共謀嗎?
當然不是。
越是身份復雜、資金龐大、內外勾結的案件,越不能讓一個籠統的標簽代替證據審查。
指控可以大膽,但定罪必須謹慎。
這是刑事司法的底線,也是我作為辯護律師必須守住的底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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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張智勇,全國優秀律師,智豪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首席合伙人,現任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重慶市律師協會副會長(分管刑事辯護)。深耕刑事法律實務29年,張智勇長期聚焦行賄類、職務犯罪、詐騙、經濟犯罪及監察留置程序的理論與實戰研究。早在2009年,他便帶領其領銜創辦的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剝離民商事業務,率先完成‘全員、全業務’的刑事專業化轉型,將其打造為業內公認的西南地區專門從事刑事辯護的律師事務所。
執業以來,張智勇親自參與辦理各類重大疑難職務及詐騙、經濟類刑案500余件,帶領團隊辦理刑案超5000件,多起案件獲評“年度十大刑事辯護經典案例”或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全文收錄。在實戰之外,他堅持“法理與實務雙向賦能”,受聘擔任西南政法大學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員及多所高校法律碩士兼職導師,并在律所內部十余年堅持“集體討論全部刑案”制度。其結合二十余年一線實戰經驗撰寫的《職務犯罪組合拳辯護的實踐與運用》、《75項留置核心法律問題全解讀》等實務成果,為重大刑事案件精細化辯護提供了重要的參考。
此外,張智勇律師常年堅持新媒體普法,全網關注者已突破600萬。面對這份海量的社會關注,他始終將其視為一種沉甸甸的社會責任與執業鞭策。通過持續輸出專業的實務經驗,他致力于打破復雜刑事案件中的信息壁壘,幫助更多陷入困境的家庭建立理性的法律認知,傳遞法律的溫度與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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