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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的規范指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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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的

規范指引(試行)

第一條 為依法懲治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切實維 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和立法、司法解釋,制定本規范指引。

第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辦理拒不 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過程中,應當堅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三條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執行法院 所在地基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基層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基層人民法院進行審判。

第四條 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負有執 行義務的人不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 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 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 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 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 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采取罰款或者司法拘留等措施后仍拒不執行的;

(六)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 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八)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 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 者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十)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 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十一)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 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十二)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 大損失的。

上述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項中的 “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是指雖經人民法院采取相應執行措施,但行為人逃避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致使判決、裁定部分或全部未得到執行。

第五條 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裁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一)使用暴力圍攻、毆打執行人員,造成一人以上輕 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

(二)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或者對執行人員進行 侮辱、圍攻,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毀損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材,造成嚴重后 果的;

(四)導致申請執行人自殺,造成死亡、嚴重殘疾后果 或導致申請執行企業停產、倒閉,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

(五)其他屬于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六條 具有本規范指引第四條、第五條情形,同時構 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依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構成數罪的,實行數罪并罰。

第七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執行案件中,被執行人、協助 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法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公安機關在履行職責中發現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 罪的,應當依法及時立案偵查。

第八條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時, 應當提供以下書面材料:

(一)負有執行義務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人的基本信 息資料:

1.負有執行義務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供身份證號碼和 住所地。外國人(無國籍人)的有效護照或其他有效證件,港澳臺人、華僑入境時所持有的有效證件或者在國內的有效證件或港澳臺辦、當地僑務部門出具的證明;

2.負有執行義務人為單位的,除應提供該單位的工商登 記資料、組織機構代碼及其他登記資料外,還應提供該單位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主管人員或直接負責人員的戶籍資料、職務及職責范圍等材料;

(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的相關證據材料;

(三)案件移送書(函),載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 具體行為及移交偵查的理由。

第九條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時, 應當提供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執行義務或協助執行義務的證據材料: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由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承擔履行義 務的生效裁判文書(包括一、二審或再審判決書、裁定書,訴前保全裁定書,訴訟保全裁定書,先予執行裁定書,追加、變更被執行人裁定書等)及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

(二)負有執行義務的人為協助執行人的,應當提供作 為協助執行依據的相關生效裁判文書、人民法院作出的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的證據材料及證明協助執行人應當承擔協助執行義務的其他證據材料;

(三)對于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 證債權文書的案件,應當提供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人民法院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而作出的裁定書及送達的證據材料等。

第十條 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的證據材料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

(一)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具備清償判決、裁定確定 債權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財產的有關證據材料;或者有能力以自己的行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決、裁定確定期間內完成判決、裁定確定應履行的行為義務的證據材料。包括:

1.人民法院為調查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情況而出具的 搜查令及相關筆錄;

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而 出具的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凍結物品清單等;

3.人民法院查詢被執行人、擔保人存款、股權等的通知 書及回執;

4.被執行人、擔保人不動產、車輛登記情況記錄;

5.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的規定,被執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財產情況報告;

6.其他能夠證實被執行人、擔保人具有執行能力的證人 證言、文件、查詢記錄等。

(二)證明屬于協助執行人的工作職責、業務范圍或者 協助執行人持有、控制判決、裁定指定交付的財產、財產權證或者其他物品的證據材料。包括:相關工商登記材料、相關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或委托保管的相關文書,其他相關筆錄。

第十一條 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 或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

(一)證明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 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證據材料或擔保人隱藏、轉移、故意損毀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擔保財產的證據材料,包括相關的筆錄、證人證言、銀行存款查詢記錄、交易記錄、財產過戶登記等;

(二)證明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 書后,拒不協助執行的證據,包括相關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回證、調查筆錄、證人證言及證明協助執行義務人拒不協助執行的其他證據材料;

(三)證明因妨害執行或因拒絕報告、虛假報告財產狀 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消費令等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仍然拒不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邊境控制措施以及信用懲戒措施的相關法律文書,出具的罰款決定書、拘留決定書、拘傳票及其他證明被告人因妨害執行被采取民事強制措施的證明材料等;

(四)證明以暴力、威脅、聚眾等方式阻礙執行或者對 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或者毀損、搶奪執行器械、材料的證據材料,包括現場照片、錄音錄像、證人證言等;

(五)證明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 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證據材料,包括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占有財物、票證的證據,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動的證據材料等;

(六)證明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 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虛假訴訟、仲裁、和解的判決書、裁定書、仲裁裁決、和解協議,相關證人的證言,履行虛假判決、裁定、仲裁裁決、和解協議的證明材料等;

(七)其他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 或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

第十二條 上述第十條、第十一條相關證據材料,無論 人民法院在移送案件時是否一并提供,均不影響公安機關依職權對案件證據材料進行收集、固定。需要執行法院配合的,執行法院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取證。

第十三條 對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 刑事案件,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受立案管理部門)應當接收,并當即出具回執,需要補充材料的,應于 5 日內通知移送機關補充,相關證據材料應及時轉交、督促刑事偵查部門依法辦理。

對申請執行人自行報案的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 案件,按照公安機關接報警制度和受立案標準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對于申請執行人自行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控 告,要求追究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刑事責任,公安機關可通知執行法院提供相關證據,執行法院應當提供。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述第八條、 第九條相關材料后,應當在 30 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決定并書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認為接受移送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 而不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檢察院建議予以監督;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內進行審查,認為公安機關存在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情況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 書后,應當在 15 日內立案,并將立案決定書復印件送達人 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立案后,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 關規定,開展偵查工作,對打擊拒執犯罪案件原則上應當在一個月內偵查完畢。對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中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形式的,應當進行轉化,包括訊問犯罪嫌疑人,重新調查、核實相關證據等。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機關應按照程序辦理追逃。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涉嫌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經審查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作出決定;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后移送審查起訴的,經審查符合起訴條件的,原則上在一個月內提起公訴。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于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拒不執 行判決、裁定罪案件,原則上在一個月內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

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一審宣告判決前,自 動履行判決裁定、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或者部分履行,確有悔過表現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對于拒不執行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第二十條 本規范指引與法律規定、司法解釋不一致的, 以法律規定、司法解釋為準。

第二十一條 本規范指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新化縣人民法院

新化縣人民檢察院

新化縣公安局

2023 年 10 月 24 日

第658期|法院新聞2023年第八十八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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