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案例是由浙江工商大學法學院2022級刑法學專業研究生吳陽笑同學整理。特此說明。
一、案件背景
T是盧旺達的公民,在1994年盧旺達種族滅絕期間擔任某學校的督學,同時也是行刑隊的隊長,期間共導致了25000名圖西族人的死亡。后來,被告逃往丹麥,一直以假名流亡,直到2010年12月丹麥警方對T進行了逮捕。
二、審理經過
被告T于2010年12月在丹麥被捕后,丹麥檢察官根據1955年丹麥《滅絕種族罪法》對被告提出滅絕種族罪指控。2011年5月31日,羅斯基勒法院裁定駁回對T的種族滅絕罪指控,理由是:丹麥無權起訴在國外犯下種族滅絕罪的外國公民。但是,法院支持了對T的謀殺指控。這是丹麥法院首次裁定丹麥法院是否對此類案件具有管轄權。
檢察官對此提出上訴,2011年10月26日,東部高等法院第六分庭維持了下級法院的裁決,理由是:1995年丹麥《種族滅絕罪法》中相關條文的表述,沒有體現出該法的域外適用性,并且1948年聯合國的《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也沒有規定國家有義務去起訴在本國境外發生的種族滅絕案件。
該案件最終上訴到了丹麥最高法院。檢察機關要求撤銷東部高等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的命令,而T要求維持該命令。丹麥最高法院審理后,推翻了東部高等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的判決,下令不得駁回對被告的種族滅絕指控。
三、適用的法律法規
(一)《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
丹麥經1952年5月26日第21號行政命令批準加入的《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依據公約承擔了國際法上的相應義務。
(二)《關于懲治滅絕種族罪的第132號法令》(以下簡稱《滅絕種族罪法》)
丹麥的《種族滅絕罪法》指的是1955年4月29日通過的丹麥關于懲治種族滅絕罪的第132號法令。丹麥法律對國際法和國內法之間的關系采取二元方法,即國際條約必須經過正式的執行程序,要么承認法律的和諧,這通常在批準丹麥政府代表丹麥簽署的條約時確定,要么通過頒布丹麥法律或通過法律合并轉變為丹麥法律。
丹麥1955年4月29日通過的《關于懲治滅絕種族罪的第132號法令》規定如下:
1.意圖全部或部分摧毀一個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的人,
a)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b)對群體成員造成嚴重的身體或精神傷害;
c)故意對群體生活條件施加影響,意圖造成其全部或部分物理破壞;
d)實施旨在防止該群體內出生的措施;或
e)強行將該群體的子女轉移到另一個群體;
應犯有滅絕種族罪,判處終身監禁或16年以下有期徒刑。
2.企圖實施或協助和教唆第1節所列行為的,應按照《刑法典》第4部分的規定處罰。
(三)132號法令所依據的法案解釋性說明如下(1954-55年議會會議正式報告,補充A):
“1951年5月25日,丹麥通過皇家決議批準了《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成為公約的締約國。根據公約的第一條和第五條,丹麥有義務頒布立法,對犯有滅絕種族罪(公約第二條)或《公約》第三條列舉的其他行為之一的人確定有效的懲罰。
根據司法部長向議會提出批準《公約》時所作的發言,司法部審議了是否需要對丹麥刑法進行必要的修正以及這種立法應采取何種形式的問題。
丹麥應以何種形式來確定履行《公約》規定的義務所需的起訴法定權力,在審議這一問題時,司法部提出了這樣一種假設,即從《公約》和《丹麥刑法典》的比較可以看出,至少就第二條(c)至(e)項所指的行為而言,有必要設定法定起訴權力。原則上,種族滅絕行為最好能像所有其他嚴重罪行一樣列入《刑法典》,并按照《刑法典》施加懲罰。但是,這將需要重寫《刑法典》的許多條款以及增加新的條款。另一方面,如果將《公約》的犯罪概念納入《刑法典》的特別部分,也沒有特別的價值。《公約》所涵蓋的行為具有特殊的性質,所以該條款只有在丹麥的特殊情況下才可能在實踐中適用。如果將這些犯罪行為列入《刑法典》的現行條款,就會使這些條款的措詞過分復雜化。因此,決定不在《刑法典》中納入這項罪行,而是通過一項懲治滅絕種族罪的特別法案。”
四、焦點問題分析與認定
(一)控方的觀點
控方提出的主要意見是,《滅絕種族法》第1節(a)款具有治外法權效力,因此適用于在丹麥境外犯下的滅絕種族罪。《滅絕種族法》沒有對該法的領土范圍作出任何具體定義。該規定是否具有治外法權效力取決于對具體規定所涵蓋的行為的解釋,特別是對該規定的保護對象的解釋。
《公約》第六條并不意味著限制一國起訴在另一國領土上犯下滅絕種族罪的人的權利。對該法案立法史的解讀或1951年批準加入《滅種罪公約》時議會發表的評論,都不能為該法案適用地域為題的正確解釋提供任何決定性的幫助。丹麥對《公約》的實施是通過頒布一項特別法令來進行,而不是通過在《刑法》中引入新的規定,這種情況本身也對評估該法案的領土范圍起到任何重要的幫助。
在確定《滅絕種族罪法》的保護對象時,必須考慮到,原則上,在有關行為是一般殺人行為的情況下,該法案適用的領土范圍與《丹麥刑法典》第237條相同,根據既定解釋,該條具有域外效力。還必須考慮到,丹麥通過《滅絕種族罪法》及其所載的懲罰條款,是希望參與到打擊滅絕種族罪的國際斗爭之中,該法也應被視為丹麥參與打擊國際罪行的普遍利益的一種表達。此外,最高法院也應考慮到丹麥所加入的《滅絕種族罪公約》的保護原則以及《公約》的總體目標。
此外,本案符合《丹麥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8A條關于丹麥刑事管轄權的規定,可以由丹麥管轄。被告人被指控的行為在盧旺達也是一種刑事犯罪。
(二)辯方的觀點
T提出,根據丹麥法律,丹麥無權對1994年外國國民在外國犯下的種族滅絕罪定罪。
丹麥通過《滅絕種族法》的目的是限制該法案,使其只適用于在丹麥領土上犯下的滅絕種族罪,這完全符合《滅絕種族罪公約》對各國刑事管轄權的規定。《滅絕種族法》的立法歷史和解釋性說明都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表明丹麥獲得了這種治外權。
僅僅一項解釋性說明不能得出結論,認為《滅絕種族法》包括治外權。這種刑事管轄權的這種擴大必須在法律本身的措詞中有明確規定,或者至少在該法案的解釋性說明中有絕對明確的說明。例如,外交部部長在2000-2001年議會中對外交事務委員會的答復中指出,1955年《滅絕種族法》具有治外權。但是,鑒于《丹麥刑法典》第3條的規定及其中所表達的原則,不能因此認為《滅絕種族法》適用于發生在1994年的非丹麥國民在盧旺達所犯下的罪行。
毫無疑問,《滅絕種族法》的保護對象意味著丹麥不得成為涉嫌滅絕種族者的避難所。但是,還必須考慮到,丹麥的法律制度不能確保對這種性質的問題進行適當的審判,其有效辯護的可能性被削弱。因此不能因為《種族滅絕法》的保護目的就對該法案的適用范圍進行擴大化解釋。
(三)丹麥最高法院的理由與決定
這一案件涉及在盧旺達犯下的種族滅絕罪指控。最高法院提出了兩個必須滿足的條件,以便丹麥法院能夠起訴外國人犯下的種族滅絕罪。第一,根據丹麥法律,在盧旺達犯下的種族滅絕必須是刑事犯罪;第二,丹麥法院必須有權起訴這種罪行。因此,最高法院必須確定《滅絕種族法》是否具有普遍的范圍,還是該法案的范圍在地理上僅限于丹麥。
關于條件一,最高法院認為,丹麥通過《滅絕種族法》是為了履行批準《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時所作的承諾。根據《公約》第三條以及被普遍接受的國際觀點,種族滅絕毫無疑問是一種刑事犯罪。
關于條件二,最高法院認為,丹麥國內的《滅絕種族法》具有普遍適用范圍。《滅絕種族罪法》沒有任何條款在地域上將該文書的適用范圍限制在丹麥領土上。同時,《滅絕種族罪法》的立法歷史和關于根據《公約》第六條起訴滅絕種族罪義務的評論也沒有提供任何依據來認定該法制定時的意圖是將滅絕種族罪犯罪的范圍限制在丹麥境內。
因此,最高法院推翻了高等法院2011年10月26日的判決,下令不得駁回對被告的種族滅絕指控,確認了丹麥法院可以對非丹麥國民在丹麥境外犯下的種族滅絕罪主張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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