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登記依法需要當事人親自去辦理,如果登記時讓他人代辦的話,民政局可否依職權撤銷婚姻登記?如果民政局主動撤銷的話,則超越了法律規定的職權,原則上不允許。
為什么呢?從婚姻關系的形成說起
我國對結婚采取“要式主義”,需要進行婚姻登記才生效。除了符合法定的可結婚的條件,當事人雙方有締結婚姻關系的真實意思之外,還需要履行一定的行政登記手續。前者屬于民事上結婚的實質要件,后者則屬于行政上要求的形式要件。
婚姻登記即使由他人代辦,雙方當事人也可能有真實結婚的意思,未必不滿足結婚的實質條件,或者當時不滿足但日后滿足。行政機關的婚姻登記行為,理論上被視為一種“授益行政行為”,即賦予結婚法律效力,以使當事人得到法律保護(授益),并不是一種嚴格的行政審批,違規登記屬于形式要件上有瑕疵,但實質要件未必有問題,如果因此就一味通過行政手段否定民事上的婚姻效力,撤回登記的話,將過于輕率,有行政權力過分干預民事活動的嫌疑,而且這導致行政機關實際上起到一個對婚姻關系效力進行審判的法院角色,與其定位不符。
典型案例
該案發生在民法典頒布之前,男女雙方為二婚,當時結婚由他人代辦,雙方均未到現場,雙方領證后一起生活一段時間,丈夫去世,妻子和丈夫前妻的子女對其效力有爭議。這些子女去民政局反映婚姻登記中的未到場情況,并要求撤銷婚姻登記。民政局遂撤銷了登記。妻子不服提起了行政訴訟要求撤回撤銷登記的決定,一審駁回了妻子的訴訟請求,該案此后經歷了二審,再審后一審、二審歷時約五年,最終,法院認為:
《婚姻法》第十一條對民政局撤銷婚姻登記僅限于受脅迫的情形,國家民政部辦公廳曾針對廣西民政廳《關于婚姻登記機關有過錯可否撤銷當事人婚姻關系的請示》作出了復函,該復函作出了明確答復。當事人婚姻登記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存在脅迫情形,民政局在此情形下撤銷婚姻登記,超越了職權,應當予以撤銷。
“《關于婚姻登記行案件原告資格及判決方式有關問題的答復》(法〔2005〕行他字第13號)第二項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規定,婚姻關系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未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婚姻登記,且不能證明婚姻登記系男女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對該婚姻登記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撤銷。據此,婚姻登記機關以婚姻關系雙方或一方未親自到場登記等行政程序為由撤銷婚姻登記的,還必須達到不能證明婚姻登記系男女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的限定條件。如有充分證據認定雙方當事人有結婚的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不得單純因結婚登記程序問題而主張撤銷婚姻登記,婚姻登記機關也不能僅因結婚登記程序問題而撤銷婚姻登記。”。
總結一下,即法院認為民政局撤銷婚姻登記的行為超越了法律規定的職權,而且事實上也沒有證明雙方結婚沒有真實意思,因此支持了妻子的訴訟請求。(感興趣的可具體查看案例:(2014)南市行一終字第133號、(2017)桂行再13號、(2019)桂01行終81號)
問題的延伸
有的人可能認為代辦登記不允許隨意依職權撤銷,那“脅迫”和“隱瞞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形”的情形呢?
實際上也不可以。民法典第1052條和1053條規定了婚姻的撤銷制度,僅限定在“脅迫”和“隱瞞患有重大疾病”這兩種情形,而且要求當事人以訴訟的方式進行撤銷。這其中因“脅迫”的情形,容易讓人誤解。
因為現行有效的《婚姻登記條例》(2003年)第九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請求撤銷其婚姻的”,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材料后,認為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撤銷該婚姻,宣告結婚證作廢”。雖然該《婚姻登記條例》目前仍有效,但是該第九條所依據的婚姻法第十一條的意思已經被民法典修改。
原《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而《民法典》第1052條第1款規定為“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刪除了“婚姻登記機關”。原因正如前所述,民政局不應該和法院一樣擁有司法裁判職權。
現實中,去民政局要求撤銷受脅迫婚姻登記的,通常情況下也會被要求去法院起訴。“隱瞞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形也一樣,只是《民法典》以前屬于無效婚姻的原因,而《民法典》之后修改為可撤銷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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