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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江律師郜云研習胡某訴劉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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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江律師郜云研習胡某訴劉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 (2023)京03民終2580號

【關鍵詞】

民事/離婚后財產/協議離婚/離婚財產分割/婚內出軌/離婚損害賠償

【裁判要旨】

.1.協議離婚時間在民法典實施前,無過錯方在民法典實施后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訴訟時已經超過原婚姻法司法解釋規定的一年期間,從維護民事主體權益及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實現“三個更有利于”的角度出發,應當按照有利溯及原則,適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保障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適用民法典總則編關于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2.配偶一方違反夫妻忠實義務,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婚外異性存在不正當關系,離婚后三天即再婚并在不到半年內生育子女,嚴重傷害夫妻感情,導致婚姻破裂,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1091條規定的“有其他重大過錯”情形。.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9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87條、第8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2條..

.一審: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31451號民事判決(2022年12月28日).二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終2580號民事判決(2023年6月21日).

【基本案情】

.胡某訴稱:因劉某出軌,雙方于2019年協議離婚。離婚后劉某再婚并與再婚配偶生育一子。2022年,胡某偶然得知劉某再婚所生之子的受孕時間系在胡某、劉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劉某的上述行為給胡某造成了極大的心理創傷。此外,胡某認為劉某在分割夫妻財產時隱瞞了上述情況,應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請求法院判令:1.汽車歸胡某所有;2.劉某向胡某支付損害賠償金20萬元。.劉某辯稱:不同意胡某的訴訟請求。關于涉案車輛,雙方離婚后劉某還獨自償還了部分貸款;關于精神損害賠償金,本案應適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胡某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已超過了協議離婚后一年的期限,法院不應支持。.法院經審理查明:胡某、劉某于2011年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劉某女。后雙方于2019年10月在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劉某女離婚后由女方胡某撫養。關于財產分割,歸男方:位于朝陽區某小區房產產權50%,歸女方:個人衣物,歸女兒劉某女:位于朝陽區某小區房產產權50%;汽車一輛,男女雙方各一半。關于債權債務,婚后無債權債務。2019年10月劉某與他人再婚,于2020年4月生育一子劉某男。.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京0112民初31451號民事判決:一、小型普通客車歸胡某所有,胡某給付劉某補償款26萬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二、駁回胡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胡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京03民終2580號民事判決:一、維持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3145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銷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3145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三、劉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胡某支付離婚損害賠償5萬元;四、駁回胡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綜合雙方訴辯主張和查明事實,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劉某應否向胡某支付離婚損害賠償。胡某認為劉某存在婚內出軌并與他人生子的行為具有延續性,從維護民事主體權益及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角度出發,應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支持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訴求;劉某認為雙方在民法典實施前離婚,應當適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處理,胡某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已經超過協議離婚后一年期限,不應予以支持。就此問題,該爭議主要涉及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重大過錯的認定、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時間要求等,需厘清以下三個子問題。.第一,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過錯行為認定。.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首次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體現在第四十六條,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該規定是我國以立法形式首次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旨在填補受害配偶的損害,通過給予具有經濟賠償和精神慰藉雙重作用的撫慰金以撫慰受害方。但是實踐中面對復雜多變的社會生活,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以限制性的列舉方式對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事由予以規定,無法對其他過錯情形進行擴大化解釋,難以發揮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效果,充分實現該制度制裁導致婚姻解除的過錯方的功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采取列舉式與概括性規定相結合的立法方式,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基礎上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予以進一步完善,即在原有四項法定過錯之外又增設了“有其他重大過錯”這一兜底性規定,從而解決了該制度適用情形過窄的問題。本案中,胡某、劉某于2019年10月在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三日后劉某即與他人再婚,并于2020年4月生育一子。根據劉某與他人再婚生子的時間節點及庭審中雙方認可的事實,其過錯行為的程度已經達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兜底條款“有其他重大過錯”的條件。.第二,協議離婚后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時間要求。.婚姻法對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時間限制未作出相關規定,但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規定了時間限制,即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一年內提出,過期則不予支持。該“一年”的規定旨在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保持社會關系的穩定,但存在以下兩方面問題:一是婚姻法一直將照顧無過錯方利益作為離婚夫妻財產分割的原則,離婚損害賠償作為三大離婚救濟制度之一,應當充分體現出這一理念,對于無過錯方在離婚一年后才得知對方存在過錯情形的,如將起訴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期限限制在一年,不利于無過錯方權利的行使,也與離婚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保護無過錯方合法權益的宗旨相背離;二是從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性質來看,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規定的一年期間,排除了協議離婚的當事人在一年后行使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權利,作為一項對當事人權利造成很大影響的規定,在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中缺乏明確的依據。綜合上述各種考量,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刪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關于“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的規定。由于婚姻家庭編在我國民法典體系中位于第五部分,根據體系解釋的方法,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應同樣適用民法典訴訟時效的原則規定。無過錯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應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原配偶有重大過錯行為之日起計算。本案中,胡某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時間是在二人2019年協議離婚一年后,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胡某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訴訟已超過了一年的期限,不應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即是依據該審理思路判決駁回了胡某的該項訴訟請求。因此,本案的審理關鍵在于無過錯方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時間能否適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不受協議離婚后一年內的限制。.第三,本案應當適用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的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第二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該條款主要是針對舊法有規定而新法改變了舊法規定時如何適用法律的規定,包括“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和有利溯及適用規則。其中,在有利溯及標準的把握上,將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三個更有利于”作為判斷有利溯及的標準,并以符合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的要求為判斷合理預期的基準,從而確保法律秩序的穩定。意思自治作為民法典的基本原則之一,在涉及私人事務的婚姻家庭領域尤為重要。最能體現意思自治的,莫過于民事主體按自己的意思處分權利。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明確賦予夫妻中無過錯方的權利,如仍以婚姻法規定的四種過錯情形作出認定,或以超過協議離婚時間“一年”為由即駁回無過錯方的訴訟請求,顯然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保護無過錯方利益原則所追求的目的。基于上述分析,民法典關于離婚損害賠償法定情形的兜底條款、婚姻家庭編解釋(一)中關于協議離婚后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條款滿足了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第二條有利溯及中“三個更有利于”的標準。本案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的規定更符合公序良俗的相關內容,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綜上,劉某的行為已經構成民法典規定的“其他重大過錯”,胡某作為無過錯方,有權通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得到相應補償和救濟。雖然胡某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且離婚事實發生在民法典實施前,但在離婚協議中其并未明確放棄該項主張,本案適用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一審法院僅以該請求超過協議離婚一年為由予以駁回,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具體賠償數額本院結合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所作財產的分割處理情況,根據案件實際酌予確定。.

郜云律師,執業證號 15307201210373013,法律職業資格證號 A20125329320466。郜云律師是云南滇西北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在執業道路上穩步前行,始終懷著對律師職業的敬畏與熱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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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10起民事再審檢察建議典型案例之九:曹某與田某離婚后財產糾紛再審檢察建議案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 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10起民事再審檢察建議典型案例之九:曹某與田某離婚后財產糾紛再審檢察建議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曹某(男,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與田某(女)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結婚。雙方簽訂婚前協議約定:常居地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并將締結的婚姻采用一般共同財產制。曹某名下有珠海與上海兩套房產。珠海的房產是曹某2011年購買的商品房。上海的房產原是曹某父母承租的公有住房,2015年,按上海公有住房改革政策,曹某父母、曹某有權購買該房,經協商,曹某父母將該房產確定為曹某個人所有,田某作為配偶也需簽名,田某因故無法回到上海,特出具《委托書》,表示同意上海房產產權人變更為曹某,委托曹某父親全權處理。曹某與上海某公司簽訂《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享受各種優惠后,最終出售單價是281.71元/平方米,曹某父親支付12940元。訴訟中,上海房產的評估價值為3489547元。

2016年,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判決曹某與田某離婚。之后,田某向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曹某名下的上述兩套房產。一審法院認為,依照《澳門民法典》關于一般共同財產制的規定,珠海、上海房產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判決:上述兩套房產歸曹某所有,曹某補償上述兩套房產價值一半款項給田某。曹某不服,認為上海的房產屬于其個人財產,遂向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作出二審判決,維持原判。

二、監督與再審情況

曹某不服二審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被駁回,其后向廣東省珠海市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珠海市檢察院查明,上海房產來源于曹某母親單位調配和曹某父親出資承租;曹某申請并戶購買該房時,田某出具《委托書》,同意上海房產變更為曹某,并委托曹某父親全權處理;曹某購買上海房產時,享受曹某父親24年工齡優惠,還享受地段、朝向、樓層、成新折扣率、面積折扣率、已租住房優惠率等,是以成本價支付的房款;《關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暫行辦法》(滬府發(1994)19號)規定,購買成本價公有住房的對象,應為具有上海市常住戶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條件的職工。珠海市檢察院認為本案夫妻財產關系的準據法應為《澳門民法典》。雙方約定采用一般共同財產制。珠海的房產是雙方結婚時已登記在曹某名下的財產,依照《澳門民法典》第1609條規定,該房產屬夫妻共同財產。上海的房產雖然登記在曹某名下,但該房來源凝聚了曹某父母特定身份、資金投入等巨大的福利權益,按上海公有住房政策,曹某父母將該房巨大權益無償地由曹某享有,本質上是贈與。《澳門民法典》第1609條是一般共同財產制的一般規定,第1610條a)款是排除規定:贈與給夫妻一方的財產不屬夫妻共同財產。上海房產權屬的認定應適用《澳門民法典》第1610條a)款。2020年1月22日,珠海市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珠海市中級法院收到再審檢察建議后,啟動再審程序。2021年12月29日,該院作出民事判決,采納檢察機關監督意見,認定上海房產是曹某父母贈與曹某個人的財產,不屬夫妻共同財產,不應予以分割。判決:珠海、上海房產歸曹某所有,曹某補償珠海房產價值一半款項給田某。

三、典型意義

本案為涉澳夫妻離婚后財產糾紛,根據雙方結婚時的選擇,應適用《澳門民法典》作為準據法。《澳門民法典》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在規定一般共同財產制的同時,還作出贈與給夫妻一方的財產不屬夫妻共同財產的排除規定。檢察機關通過調查核實,查明上海房產來源自曹某父母、購買公房時田某出具《委托書》及上海市政府房改政策等重要事實。從該房產購買來源、協議簽訂主體、買賣公有住房行為發生地、支付對價及登記權利人取得過程,足以認定上海房產的贈與不是以通常的贈與協議方式完成,而是以購買公有住房的手續、程序完成。相關協議中雖然沒有贈與的表述,但實質是贈與性質。本案應屬于《澳門民法典》規定的夫妻共同財產規定的例外情形,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不應予以分割。

胡某訴劉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23)京03民終2580號

【關鍵詞】

民事/離婚后財產/協議離婚/離婚財產分割/婚內出軌/離婚損害賠償

【裁判要旨】

.1.協議離婚時間在民法典實施前,無過錯方在民法典實施后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訴訟時已經超過原婚姻法司法解釋規定的一年期間,從維護民事主體權益及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實現“三個更有利于”的角度出發,應當按照有利溯及原則,適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保障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適用民法典總則編關于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2.配偶一方違反夫妻忠實義務,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婚外異性存在不正當關系,離婚后三天即再婚并在不到半年內生育子女,嚴重傷害夫妻感情,導致婚姻破裂,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1091條規定的“有其他重大過錯”情形。.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9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87條、第8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2條..

.一審: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31451號民事判決(2022年12月28日).二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終2580號民事判決(2023年6月21日).

【基本案情】

.胡某訴稱:因劉某出軌,雙方于2019年協議離婚。離婚后劉某再婚并與再婚配偶生育一子。2022年,胡某偶然得知劉某再婚所生之子的受孕時間系在胡某、劉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劉某的上述行為給胡某造成了極大的心理創傷。此外,胡某認為劉某在分割夫妻財產時隱瞞了上述情況,應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請求法院判令:1.汽車歸胡某所有;2.劉某向胡某支付損害賠償金20萬元。.劉某辯稱:不同意胡某的訴訟請求。關于涉案車輛,雙方離婚后劉某還獨自償還了部分貸款;關于精神損害賠償金,本案應適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胡某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已超過了協議離婚后一年的期限,法院不應支持。.法院經審理查明:胡某、劉某于2011年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劉某女。后雙方于2019年10月在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劉某女離婚后由女方胡某撫養。關于財產分割,歸男方:位于朝陽區某小區房產產權50%,歸女方:個人衣物,歸女兒劉某女:位于朝陽區某小區房產產權50%;汽車一輛,男女雙方各一半。關于債權債務,婚后無債權債務。2019年10月劉某與他人再婚,于2020年4月生育一子劉某男。.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京0112民初31451號民事判決:一、小型普通客車歸胡某所有,胡某給付劉某補償款26萬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二、駁回胡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胡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京03民終2580號民事判決:一、維持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3145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銷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3145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三、劉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胡某支付離婚損害賠償5萬元;四、駁回胡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綜合雙方訴辯主張和查明事實,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劉某應否向胡某支付離婚損害賠償。胡某認為劉某存在婚內出軌并與他人生子的行為具有延續性,從維護民事主體權益及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角度出發,應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支持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訴求;劉某認為雙方在民法典實施前離婚,應當適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處理,胡某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已經超過協議離婚后一年期限,不應予以支持。就此問題,該爭議主要涉及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重大過錯的認定、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時間要求等,需厘清以下三個子問題。.第一,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過錯行為認定。.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首次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體現在第四十六條,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該規定是我國以立法形式首次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旨在填補受害配偶的損害,通過給予具有經濟賠償和精神慰藉雙重作用的撫慰金以撫慰受害方。但是實踐中面對復雜多變的社會生活,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以限制性的列舉方式對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事由予以規定,無法對其他過錯情形進行擴大化解釋,難以發揮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效果,充分實現該制度制裁導致婚姻解除的過錯方的功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采取列舉式與概括性規定相結合的立法方式,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基礎上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予以進一步完善,即在原有四項法定過錯之外又增設了“有其他重大過錯”這一兜底性規定,從而解決了該制度適用情形過窄的問題。本案中,胡某、劉某于2019年10月在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三日后劉某即與他人再婚,并于2020年4月生育一子。根據劉某與他人再婚生子的時間節點及庭審中雙方認可的事實,其過錯行為的程度已經達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兜底條款“有其他重大過錯”的條件。.第二,協議離婚后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時間要求。.婚姻法對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時間限制未作出相關規定,但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規定了時間限制,即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一年內提出,過期則不予支持。該“一年”的規定旨在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保持社會關系的穩定,但存在以下兩方面問題:一是婚姻法一直將照顧無過錯方利益作為離婚夫妻財產分割的原則,離婚損害賠償作為三大離婚救濟制度之一,應當充分體現出這一理念,對于無過錯方在離婚一年后才得知對方存在過錯情形的,如將起訴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期限限制在一年,不利于無過錯方權利的行使,也與離婚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保護無過錯方合法權益的宗旨相背離;二是從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性質來看,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規定的一年期間,排除了協議離婚的當事人在一年后行使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權利,作為一項對當事人權利造成很大影響的規定,在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中缺乏明確的依據。綜合上述各種考量,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刪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關于“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的規定。由于婚姻家庭編在我國民法典體系中位于第五部分,根據體系解釋的方法,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應同樣適用民法典訴訟時效的原則規定。無過錯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應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原配偶有重大過錯行為之日起計算。本案中,胡某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時間是在二人2019年協議離婚一年后,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胡某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訴訟已超過了一年的期限,不應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即是依據該審理思路判決駁回了胡某的該項訴訟請求。因此,本案的審理關鍵在于無過錯方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時間能否適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不受協議離婚后一年內的限制。.第三,本案應當適用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的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第二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該條款主要是針對舊法有規定而新法改變了舊法規定時如何適用法律的規定,包括“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和有利溯及適用規則。其中,在有利溯及標準的把握上,將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三個更有利于”作為判斷有利溯及的標準,并以符合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的要求為判斷合理預期的基準,從而確保法律秩序的穩定。意思自治作為民法典的基本原則之一,在涉及私人事務的婚姻家庭領域尤為重要。最能體現意思自治的,莫過于民事主體按自己的意思處分權利。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明確賦予夫妻中無過錯方的權利,如仍以婚姻法規定的四種過錯情形作出認定,或以超過協議離婚時間“一年”為由即駁回無過錯方的訴訟請求,顯然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保護無過錯方利益原則所追求的目的。基于上述分析,民法典關于離婚損害賠償法定情形的兜底條款、婚姻家庭編解釋(一)中關于協議離婚后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條款滿足了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第二條有利溯及中“三個更有利于”的標準。本案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的規定更符合公序良俗的相關內容,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綜上,劉某的行為已經構成民法典規定的“其他重大過錯”,胡某作為無過錯方,有權通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得到相應補償和救濟。雖然胡某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且離婚事實發生在民法典實施前,但在離婚協議中其并未明確放棄該項主張,本案適用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一審法院僅以該請求超過協議離婚一年為由予以駁回,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具體賠償數額本院結合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所作財產的分割處理情況,根據案件實際酌予確定。.

民事再審檢察建議典型案例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

目錄

1.孟某清與梁某離婚糾紛等再審檢察建議系列案

2.王某國與某互聯網科技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等再審檢察建議系列案

3.黃某萍與朱某、顏某、舒某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檢察建議案

4.張某友與黃某生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檢察建議案

5.張某與史某珍、路某毛確認合同效力糾紛等再審檢察建議系列案

6.姜某與某燙金材料公司、某印刷物資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檢察建議案

7.李某與卓某婚約財產糾紛等再審檢察建議系列案

8.秦某奎與某建設工程公司勞動爭議糾紛再審檢察建議案

9.曹某與田某離婚后財產糾紛再審檢察建議案

10.鄭某安與某物業發展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檢察建議案

案例一

孟某清與梁某離婚糾紛等再審檢察建議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孟某清(女)、高某(男)二人原籍為河南,2015年4月,二人在河南省駐馬店市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8年8月至9月間,孟某清為獲取北京市戶籍,先通過趙某飛等中間人將其本人戶籍遷至河北省淶水縣,后經中間人牽線,與具有北京市農業戶籍的未婚適齡男子梁某串通,持趙某飛等人偽造的孟某清與梁某3年前在淶水縣民政局登記結婚的結婚證,到梁某所在村村委會和鎮政府開具相關身份證明。孟某清利用外地女子與北京市農業戶籍男子結婚滿3年即可以“夫妻投靠”方式落戶北京的戶籍政策,與梁某持上述偽造的結婚證和身份證明材料到梁某所在地派出所辦理戶籍遷入手續,孟某清落戶梁某戶籍地。

2018年11月,孟某清持偽造的結婚證將梁某起訴至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大興區法院訴前調解,二人達成離婚協議,大興區法院為孟某清與梁某制作民事調解書。

2019年2月,孟某清持上述民事調解書與高某分別以“離異”和“未婚”身份在北京市大興區民政局登記結婚,意圖再次為高某非法獲取北京市戶籍。

二、監督與再審情況

2019年下半年,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在開展虛假訴訟專項監督活動中發現該院辦理的趙某飛、孟某清、梁某涉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案件存在虛假訴訟線索。另查明,除孟某清外,南某雨、楊某平、龐某珊等3名非京籍女性亦是通過上述非法手段落戶北京市,后又通過訴訟方式騙取法院出具準予離婚的民事調解書。2020年5月7日,大興區檢察院向大興區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同時針對相關民政部門辦理婚姻登記中存在的審查把關不嚴等問題提出社會治理檢察建議。

大興區法院收到再審檢察建議后,啟動再審程序,并對類似案件自行啟動專項排查。2020年9月,大興區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銷前述4份民事調解書,駁回孟某清等人的起訴。同時,大興區法院作出刑事判決,對孟某清、南某雨、楊某平等人虛假訴訟、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等犯罪行為給予刑事處罰。上述民事裁定、刑事判決均已發生法律效力。上述4起虛假訴訟案件當事人的北京戶籍被公安機關注銷。相關民政部門針對社會治理檢察建議,及時研究整改措施,并將整改情況回函檢察機關。

三、典型意義

戶籍既是與社區、住戶、人口相關的市政管理和其他行政管理的必備基礎,也與確認并依法保護戶籍持有人合法權益等司法活動密切相關。與此同時,戶籍管理制度也面臨多重困局,如婚姻登記與戶籍管理尚未實現全面共享等,易被不法行為人惡意利用。本案即是一起當事人惡意串通、偽造證據,利用北京“夫妻投靠”政策違法落戶,并持偽造的結婚證向法院提起虛假離婚訴訟意圖再次非法謀取北京市戶籍的虛假訴訟案件。該類案件不同于當事人為逃避債務,或為牟取非法財產利益等財產類虛假訴訟案件,其侵犯的是婚姻登記和戶籍管理制度,屬于新領域、新類型的虛假訴訟。檢察機關結合地域特點和案件規律,加強對此類虛假訴訟案件情況的研判,綜合運用再審檢察建議、社會治理類檢察建議等監督方式,積極協同法院和行政管理機關履職,依法監督此類虛假訴訟案件,維護司法公正和正常社會管理秩序。

案例二

王某國與某互聯網科技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等再審檢察建議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6日,王某國以93000元的價格購買某互聯網科技公司經銷的吉利牌轎車一臺,當日支付首付款13700元(含定金2000元),并辦理車貸42570元。雙方簽訂汽車銷售合同約定,除已支付的首付款、定金及辦理的車貸外,王某國需分三期向某互聯網科技公司支付剩余款項共計36730元,含購置稅4500元、保險費6000元、GPS費3580元、落戶中介費920元、精品費8350元、部分首付款13380元;分期利息為月利率2%,共償還本息38934元,分別于2017年3月16日、4月16日、5月16日償還8934元、15000元、15000元。張某剛和王某勇為保證人。同日,某互聯網科技公司要求王某國簽署欠據,載明因購買車輛需要,王某國欠某互聯網科技公司93000元,如王某國未能在2017年2月19日前還款,某互聯網科技公司將案涉吉利牌轎車無條件收回,不退還任何費用。王某國到期未償還欠款。

2017年10月28日,某互聯網科技公司訴至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王某國立即償還購車款36730元,支付律師費3000元、利息5852.31元,合計45582.31元;張某剛、王某勇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2017年11月17日,愛民區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明確王某國向某互聯網科技公司償還欠款45582.31元,張某剛、王某勇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監督與再審情況

2019年3月,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檢察院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發現黑龍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愛民分局立案偵查的“套路貸”案件中存在虛假訴訟線索,遂將線索移送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檢察院辦理。愛民區檢察院查明,某互聯網科技公司以只需交納少量購車款,另推薦足夠數量的他人購車即可獲得高額返利為誘餌,推出“全民經紀人”購車模式。該購車模式實際上是以汽車銷售的合法形式掩蓋“套路貸”詐騙的非法目的,通過隱瞞合同內容、虛增合同價款等手段虛構債務。本案中,某互聯網科技公司未向王某國說明汽車銷售合同中增加義務或者減少權益的條款,合同簽訂后未交王某國留存汽車銷售合同。該汽車銷售合同及欠據中虛增精品費、保險費等并虛設首付款13380元。王某國貸款、支付定金、首付款、償還墊付款數額,已超出案涉吉利牌汽車實際價款。另查明,除王某國案外,另有7件法院已審結民事案件為某互聯網科技公司以此種形式虛構債務,并通過提起民事訴訟獲取非法利益。2019年6月5日,愛民區檢察院向愛民區法院提出8件再審檢察建議。

愛民區法院收到再審檢察建議后,啟動再審程序。2020年6月22日,愛民區法院以林某東犯詐騙罪,敲詐勒索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偽造公司、企業印章罪;黃某犯詐騙罪、敲詐勒索罪;孫某麗、王某莉犯詐騙罪;丁某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偽造公司、企業印章罪;張某犯詐騙罪,對該6人分別判處十六年到一年八個月不等有期徒刑,并處750000元到20000元不等罰金,該案一審刑事判決已生效。2020年12月至2022年8月,愛民區法院作出8份民事判決,撤銷8份民事調解書,全部駁回某互聯網科技公司的訴訟請求。某互聯網科技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上訴,該8份判決已經生效。

三、典型意義

虛假訴訟嚴重擾亂訴訟秩序、浪費司法資源、損害司法公信力,但因此類訴訟行為具有手段上的隱蔽性、表象上的合法性、關系上的特殊性、形式上的多樣性等特點,線索發現和查明事實難度較大。檢察機關與法院應當加強在虛假訴訟領域聯動協作配合,推動形成互聯共享、有序銜接、合力整治、共商共建的內外聯動格局,充分發揮各自專業優勢,合力打擊民事虛假訴訟行為。本案中,檢察機關與法院通過建立打擊和懲治虛假訴訟會商研判機制,就案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問題進行會商研討,在虛構債務的事實認定、合同效力的法律適用以及虛假訴訟的認定標準等方面達成共識,有效識別新類型虛假訴訟,強化打擊懲治力度,共同營造誠信公平法治環境,促進司法公正。

案例三

黃某萍與朱某、顏某、舒某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檢察建議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上半年,朱某陸續向徐某借款1049萬元,后無力償還。為騙取擔保轉嫁債務,徐某與朱某、黃某堅串通,由朱某向黃某堅姐姐黃某萍出具金額1200萬元的借條,騙取其合作伙伴江西企業主顏某、舒某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上簽字。此后,徐某指使朱某在借條上私自手寫“1200萬元匯入徐某賬戶,用于歸還朱某尚欠徐某的借款”,并指使黃某堅通過資金循環轉賬方式制造相應的款項交付記錄。

2015年11月2日,徐某指使黃某萍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朱某歸還借款1200萬元及利息,顏某、舒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經柯城區法院主持達成調解協議:朱某歸還黃某萍借款1200萬元及相應利息,顏某、舒某就未清償債務的三分之二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等。后該案進入執行程序,柯城區法院對朱某、顏某、舒某銀行賬戶、房產、車輛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執行措施。

二、監督與再審情況

顏某認為本案系虛假訴訟,向江西省某縣公安局報案,但一直未能刑事立案,后向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柯城區檢察院查明,黃某萍系下崗職工,經濟狀況較差,沒有能力出借1200萬元錢款;案涉借款1200萬元由案外人轉入黃某萍賬戶,經過一系列流轉后又重新回到案外人賬戶;案涉款項未實際交付,確系借貸雙方惡意串通騙取保證人擔保。2019年3月25日,柯城區檢察院向柯城區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柯城區法院收到再審檢察建議后,啟動再審程序。柯城區檢察院經與柯城區法院溝通,由柯城區法院提前解除對顏某的部分查封措施。2020年6月28日,柯城區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銷民事調解書,駁回黃某萍起訴;同時與柯城區檢察院溝通后,將案件涉嫌虛假訴訟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徐某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2020年10月21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2021年8月13日,柯城區法院以虛假訴訟罪分別判處徐某、朱某、黃某堅二年到一年不等刑期的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共計29萬元,一審刑事判決已生效。因黃某萍犯罪情節輕微,檢察機關對其作出不起訴決定。

三、典型意義

虛假訴訟既擾亂司法秩序,也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本案系當事人惡意串通型虛假訴訟,尤其難以識別,檢察機關查明虛假訴訟事實后,以再審檢察建議提出監督意見,得到法院認同。因本案涉及虛假訴訟犯罪,檢察機關、法院與公安機關加強溝通,協同推進刑事案件與民事糾紛處理,在監督糾正虛假民事訴訟案件的同時依法追究虛假訴訟行為人相應的刑事責任。

案例四

張某友與黃某生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檢察建議案

一、基本案情

張某友與雷某芬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2001年2月14日至2020年7月28日。黃某生系雷某芬的姨父。2015年2月27日,張某友因買房需要向黃某生借款30萬元,黃某生通過現金方式支付給張某友。張某友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未予償還。

2020年6月25日,張某友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廖某明死亡。2020年9月10日,張某友因交通肇事罪被重慶市開州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7月8日,死者廖某明近親屬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起訴張某友等人,同年12月30日,開州區法院作出一審民事判決,判令張某友等人連帶賠償死者廖某明近親屬494883.83元。一審判決生效后,死者廖某明近親屬于2021年3月2日申請執行。

2020年7月11日,張某友將自己名下200000元定期存款轉移至其姐夫譚某萬銀行卡中,次日,譚某萬將200000元以現金方式取出。

2020年7月28日,張某友、雷某芬在開州區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在離婚協議中將一套夫妻共有房屋約定由雷某芬一人所有。

2021年9月9日,張某友刑滿出獄后,因黃某生想起訴張某友,要求其償還30萬元借款,雙方經商量后,張某友給黃某生補充出具“還款計劃書”,落款時間提前到2020年8月13日,并且將本沒有約定利息的借款寫上月利率1.5%。

2021年11月1日,黃某生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起訴張某友。2021年12月6日,開州區法院作出一審民事判決,判令張某友償還黃某生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為基數支付相應利息。一審判決生效后,黃某生于2022年2月15日申請執行。

二、監督與再審情況

2022年3月23日,死者廖某明近親屬向重慶市開州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控告,認為黃某生與張某友民間借貸糾紛案系為逃避法院執行而進行的虛假訴訟。開州區檢察院在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導下開展調查核實工作后查明,黃某生與張某友惡意串通、捏造虛假高額利息,意圖稀釋死者廖某明近親屬受償比例。2022年10月10日,開州區檢察院向開州區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同時對黃某生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偽造證據虛構利息債務、指使證人出庭作出虛假陳述、干擾法院審判秩序等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建議開州區法院對黃某生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2022年8月29日,開州區檢察院向重慶市開州區公安局移送張某友、譚某萬涉嫌拒不執行判決的犯罪線索。

開州區法院收到再審檢察建議后,啟動再審程序。2023年5月8日,開州區法院作出再審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令張某友償還黃某生借款本金300000元,駁回黃某生的其他訴訟請求。該一審民事判決已生效。2023年5月31日,開州區法院決定對黃某生罰款10000元。2023年1月3日,開州區法院以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張某友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因譚某萬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犯罪情節較輕,認罪態度較好,檢察機關對其作出相對不起訴處理,同時向公安機關發出檢察意見書,建議對譚某萬行政處罰。2023年3月16日,譚某萬被處行政拘留5日,并處罰款500元。

2022年10月1日,張某友向開州區法院繳納執行案款519175元,死者廖某明近親屬的交通事故賠償款全部執行到位。

三、典型意義

訴訟活動是化解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最后一道防線,體現司法公信力。虛假訴訟當事人往往通過捏造事實、隱瞞真相、虛構法律關系,騙取法院作出對自己有利的裁判,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損害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力。本案中,張某友為逃避法院強制執行、減少債務承擔,與黃某生惡意串通、虛構遠大于本金數額的利息債務,與雷某芬通過協議離婚的方式將共同所有的房屋約定由雷某芬單獨所有,在交通事故死者家屬起訴后短期內將定期存款200000元轉移給其姐夫譚某萬,并向法院提起本案虛假訴訟。對此,檢察機關與法院、公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采取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并進方式,依法懲治虛假訴訟、拒不執行判決等違法犯罪行為。一方面,本案再審檢察建議發出后,虛假訴訟得到法院再審改判,交通事故死者家屬拿到全部賠償款,真實權利人的民事權利得到保障,司法權威和公信力得到維護;另一方面,張某友因虛假訴訟逃避法院強制執行被追究刑事責任,譚某萬因幫助張某友轉移財產被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黃某生因虛假訴訟被法院處以罰款,打破虛假訴訟及相關違法犯罪行為人“零成本”的幻想和“低成本”的慣例,有利于增強全社會對虛假訴訟及相關違法犯罪的防范意識,推動形成誠信訴訟的社會氛圍。

案例五

張某與史某珍、路某毛確認合同效力糾紛等再審檢察建議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3日,購房人張某通過房產中介路某毛與賣房人史某珍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張某購買史某珍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區園勝路××號房屋一套,房屋轉讓價款為102萬元,史某珍配合張某辦理過戶;若在合同履行中發生爭議,應至中介戶籍地(河南省固始縣)起訴。

后張某以史某珍未依合同約定配合辦理過戶為由,起訴至河南省固始縣人民法院,請求確認上述購房合同有效,并繼續履行過戶手續。2020年1月19日,固始縣法院開庭審理本案,當庭調解確認上述購房合同有效且雙方均同意繼續履行。2020年3月11日,固始縣法院按上述調解內容作出民事調解書,并送達各方。

調解書生效后,張某向固始縣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20年4月26日,固始縣法院作出執行裁定,將案涉房屋過戶給張某。2020年5月13日,南京市浦口區不動產登記中心依據上述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將案涉房屋過戶至張某名下。

此外,呂某等3名購房人均通過路某毛以上述相同方式簽訂合同,起訴并執行過戶。

二、監督與再審情況

河南省固始縣人民檢察院在履職中發現該4起民事調解案件均存在同日受理、同日結案、同一原告代理人、同一被告代理人以及同一房產中介等異常情況,可能存在虛假訴訟行為,遂依職權啟動監督程序。經調查查明,2019年9月,張某等4名購房人與史某珍等房屋所有人為規避南京市新購房屋5年或3年內不得轉讓的限制交易政策,通過固始縣房產中介路某毛簽訂格式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并在合同中約定管轄法院為固始縣法院;為達到使房屋盡快過戶目的,路某毛找到固始縣法律工作者周某、吳某峰分別擔任原、被告代理人,在固始縣法院提起4起民事訴訟,均請求確認合同有效,并盡快配合過戶;固始縣法院經審理后均調解結案,調解生效后,張某等人立即向固始縣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現房屋已過戶到張某等人名下。2022年10月14日,固始縣檢察院向固始縣法院提出4件再審檢察建議,同時針對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向該法院提出執行監督檢察建議。固始縣檢察院將相關當事人涉嫌虛假訴訟犯罪線索及相關審判、執行人員涉嫌職務犯罪線索移送有關機關或部門處理。

固始縣法院收到再審檢察建議后,啟動再審程序。2023年1月3日,固始縣法院作出4份民事判決,均判決撤銷原調解書,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該4份一審民事判決已生效。固始縣法院采納執行監督檢察建議,健全完善內部印章管理、案件把關、文書審核、流程監督等制度。固始縣法院針對本轄區此類案件開展專項倒查活動,依法糾正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起訴的35起類似案件。

固始縣檢察院、法院、公安局、司法局搭建協作機制,會簽《關于加強防范與懲治虛假訴訟協助配合工作的意見》,形成虛假訴訟聯防聯懲共治格局。

三、典型意義

房屋限購政策是國家堅持“房住不炒”總原則,壓投機保民生,實現居者有其屋,促進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的重要舉措。實踐中,有的購房人、房產中介為規避限購政策,利用協議管轄的方式在異地提起訴訟,獲得虛假裁判文書,并通過法院強制執行實現所購房產順利過戶,嚴重擾亂房地產市場秩序,破壞司法權威,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中,檢察機關精準發現異常線索,依法開展調查核實查明事實,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同時,主動與人民法院溝通會商、凝聚共識。人民法院及時作出回應,采納再審檢察建議,啟動再審程序糾正個案,并同步開展系統排查,自行糾正一批類似案件。檢察機關與人民法院在此基礎上,強化協同治理,聯合其他部門會簽防范懲治虛假訴訟協作配合意見,就加強涉房屋限購等案件重點甄別、審查把關、有效監督等健全機制,推動形成信息互通、情況互商、數據共享的協同治理格局,共同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合力推動政府民生政策落實落地。

案例六

姜某與某燙金材料公司、某印刷物資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檢察建議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2月至6月,某印刷物資公司向某燙金材料公司購買共計28萬余元電解鋁產品。某燙金材料公司通過姜某承包的某快遞公司陸續發貨,但某印刷物資公司稱僅收到少部分貨物,并拒絕支付剩余貨款。2018年5月,某燙金材料公司就買賣合同糾紛向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印刷物資公司支付剩余貨款19萬余元。訴訟中,某印刷物資公司否認收到全部貨物,而某快遞公司的快遞簽收聯僅保留半年且無物流電子數據,某燙金材料公司提交的快遞面單無簽收記錄,只能證明其將貨物交由姜某收寄,無法證明某印刷物資公司收貨情況,蒼南縣法院據此判決某印刷物資公司支付自認的欠付貨款2.5萬余元及利息。一審判決生效后,某燙金材料公司又以運輸合同糾紛提起訴訟,要求某快遞公司、姜某賠償貨物損失,蒼南縣法院判決支持。某燙金材料公司申請執行,某快遞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姜某被執行6000余元后被列入失信人名單。

二、監督與再審情況

姜某不服上述買賣合同糾紛、運輸合同糾紛案件一審生效判決,申請再審均被駁回,遂向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姜某提出其有通過微信與客戶確認物流信息的習慣,但因手機問題無法提供。蒼南縣檢察院遂委托溫州市檢察院司法鑒定中心,通過技術手段恢復并提取姜某與某印刷物資公司負責人的微信聊天記錄,梳理發貨記錄與快遞清單的對應關系。蒼南縣檢察院舉行公開聽證,圍繞某印刷物資公司是否收到全部貨物,現場出示檢察機關提取的微信聊天記錄等新證據組織質證。某印刷物資公司負責人對聊天記錄顯示貨物已簽收及自稱“我還卡了他二十萬的貨款”等情況均無法作出合理解釋。蒼南縣檢察院綜合本案證據,認定某印刷物資公司已收到案涉貨物。2021年4月21日、2023年3月14日,蒼南縣檢察院分別就上述買賣合同糾紛、運輸合同糾紛案件向蒼南縣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蒼南縣法院收到再審檢察建議后,對上述買賣合同糾紛、運輸合同糾紛案件均啟動再審程序。2022年5月30日,蒼南縣法院就上述買賣合同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姜某已將某燙金材料公司27萬余元貨物發至某印刷物資公司或其指定地點,并改判某印刷物資公司支付某燙金材料公司貨款15.3萬余元和賠償利息損失。某印刷物資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2023年1月19日,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23年7月7日,蒼南縣法院、檢察院就上述運輸合同糾紛案共同組織庭前調解,雙方在庭前達成和解協議,蒼南縣法院調解結案。

三、典型意義

司法實踐中,部分當事人因法治意識淡薄、取證能力有限等因素,導致被動承受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上述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檢察機關通過依法行使調查核實權,借助檢察技術協作,恢復并提取當事人自身難以獲取的電子數據,并組織公開聽證進行質證,確保查清事實,實現精準監督,讓失信者擔責,守信者受益。

案例七

李某與卓某婚約財產糾紛等再審檢察建議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3月,卓某以婚約財產糾紛向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李某退還給付的彩禮款。2020年5月9日,靈璧縣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內容為:一、李某自愿于2020年5月10日前償還卓某3萬元,2020年6月28日前償還6000元,2020年7月28日前償還6000元,2020年8月28日前償還6000元,2020年9月28日前償還6000元,2020年10月28日前償還6000元,卓某同意并自愿放棄其他訴訟請求;二、若李某未按照上述第一項協議約定的時間節點及時、足額償還欠款,卓某有權就全部債權(扣除已支付部分)申請強制執行;三、案件受理費1460元,減半收取計730元,李某自愿負擔。后李某未履行該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義務,卓某向靈璧縣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此外,鄧某、李某雷、王某報等3人以婚約財產糾紛或民間借貸糾紛向靈璧縣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李某退還給付的彩禮款或償還借款。靈璧縣法院對其中2件調解結案,對另1件因原告申請撤訴而裁定準許撤回起訴。

二、監督與再審情況

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檢察院在履職中發現上述婚約財產糾紛等案件中,被告均為李某,靈璧縣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時間較為集中,且案件均因被執行人李某聯系不上、沒有查詢到可供執行的財產而終結本次執行,這些異常點均指向被執行人李某可能存在騙婚嫌疑,遂對上述婚約財產糾紛等案件依職權啟動監督程序,并將李某涉嫌詐騙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公安機關對李某涉嫌詐騙罪立案偵查。結合公安機關偵查情況,靈璧縣檢察院查明,2016年3月至2019年9月,李某在其合法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相親”為名,騙取卓某、鄧某、李某雷、王某報等4人彩禮約317400元。后李某均以各種理由推脫,不再和卓某等4人見面并拒絕與他們結婚,不予返還收受的“彩禮”。從而圍繞李某引發了4起婚約財產糾紛或民間借貸糾紛。2021年12月至2022年10月,靈璧縣檢察院對上述4件婚約財產糾紛、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靈璧縣法院收到再審檢察建議后,對4件案件均啟動再審程序。2022年10月至2023年2月,靈璧縣法院以李某涉嫌詐騙犯罪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本案不屬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圍為由作出4份民事裁定,撤銷原民事調解書、裁定書,駁回卓某等4人的起訴。該4份民事裁定已生效。2023年9月25日,靈璧縣法院以詐騙罪判處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十萬元,對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并返還被害人。該刑事案件中李某當庭認罪認罰,沒有提出上訴,刑事判決已生效。

三、典型意義

檢察機關、法院在辦理民事案件時,要堅持依法能動、融合履職,保障民事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要依法運用調查核實措施,查明案件事實,準確區分當事人之間是民事糾紛還是刑事犯罪,精準辦好“刑民交叉”案件。對違背公序良俗等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調解行為要及時監督并糾錯,形成協同保障民生民利的合力,做到維護合法權益與打擊犯罪并重,以高質效檢察監督和審判監督提升司法公信力。

案例八

秦某奎與某建設工程公司勞動爭議糾紛再審檢察建議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4月起,秦某奎在某建設工程公司承建的重慶市石柱縣某項目從事木工,該公司為秦某奎繳納工傷保險費用。2018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秦某奎在該項目作業時摔傷,后在石柱縣人民醫院治療,住院3次共計65天,醫療費共計73065.77元,已由某建設工程公司支付。秦某奎第一次住院31天,由其家屬護理;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期間系某建設工程公司請人護理并支付相關費用;該公司還支付秦某奎停工留薪期工資共計32000元。2018年12月3日,經秦某奎申請,石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秦某奎所受傷害為工傷。2019年4月6日,石柱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初次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傷殘八級。2019年12月3日,秦某奎向某建設工程公司郵寄《解除勞動關系申請書》,申請解除與該公司的勞動關系。同年12月17日,秦某奎向石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不予受理。2020年1月7日,秦某奎向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解除其與某建設工程公司勞動關系;某建設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220669.6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3628元。秦某奎起訴后,某建設工程公司向其支付5000元。

石柱縣法院一審認為,秦某奎與某建設工程公司的勞動關系已協商一致解除,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某建設工程公司已為秦某奎建立工傷保險關系,并且為秦某奎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秦某奎主張工傷保險待遇,依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不予支持;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間護理費、停工留薪期滿至定殘日前生活津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共計135911.6元,予以認定。扣除某建設工程公司已支付秦某奎的醫藥費73065.77元和其他費用37000元,認定某建設工程公司還應支付秦某奎相關工傷保險待遇25845.83元。據此,判決:確認秦某奎、某建設工程公司的勞動關系解除,某建設工程公司支付秦某奎鑒定費、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間護理費、生活津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共計25845.83元,駁回秦某奎的其他訴訟請求。

秦某奎不服一審判決,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某建設工程公司在二審中同意支付秦某奎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予以認可。二審中,工傷保險基金將其應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至某建設工程公司賬戶,該公司支付給秦某奎,其中醫療費用部分有7206.25元未予報銷。

二審法院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應由某建設工程公司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中的醫療費用部分,秦某奎未能舉證證明超出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范圍,某建設工程公司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可以抵扣其應支付的費用。據此,判決:確認秦某奎、某建設工程公司的勞動關系解除,某建設工程公司支付秦某奎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間護理費、生活津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經濟補償金共計39473.83元,駁回秦某奎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監督與再審情況

秦某奎不服二審判決,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被駁回,后向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申請監督。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查明,工傷事故發生之后,秦某奎住院治療三次,第一次為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共31天,治療費用54090.92元;第二次為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4月1日,共20天,治療費用11843.31元;第三次為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9日,共16天,治療費用7131.54元。因某建設工程公司未在秦某奎受傷之日起30日內申請認定工傷,對受理秦某奎工傷認定申請之日前的醫療費等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報銷;秦某奎第二次、第三次治療費中,有7206.25元未報銷的原因為不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二審判決生效后,某建設工程公司已按二審判決內容支付秦某奎39473.83元。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等規定,在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用人單位沒有申請認定工傷,事故受害人在1年內自行申請認定工傷的,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期間產生的醫療費、伙食補助費等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秦某奎發生事故傷害后30日內,某建設工程公司未申請認定工傷,秦某奎受傷后第一次住院治療時間在石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受理秦某奎工傷認定申請之前,治療費用54090.92元及該次治療的其他合理費用應由某建設工程公司承擔。二審判決在認定某建設工程公司應當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時,將本應由該公司支付的前述醫療費予以抵扣,導致未將秦某奎第一次住院產生的醫療費等合理費用認定為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對因不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而未獲工傷保險基金報銷的7206.25元治療費用等,某建設工程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秦某奎在治療過程中存在不合理或過度醫療的情形,對該部分費用,由某建設工程公司負擔符合公平原則,也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2022年1月17日,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收到再審檢察建議后,啟動再審程序。2022年8月27日,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采納檢察機關監督意見,判決:確認秦某奎、某建設工程公司的勞動關系解除,某建設工程公司支付秦某奎工傷保險待遇61545.17元,駁回秦某奎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檢察機關、法院在辦理涉及工傷保險待遇案件中,要注重把握《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準確適用法律,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是工傷保險制度的重要價值。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未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等有關費用,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該規定是對用人單位的一種懲戒,目的是督促用人單位在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后,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保障工傷職工及時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用人單位不得因怠于申請認定工傷的行為獲益。此外,《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超出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治療費用,不予核準報銷,但對該部分費用由誰承擔,《工傷保險條例》沒有明確規定,通常認為合理部分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處理該問題應當區分情況:第一,工傷保險賠償系法定的無過錯責任,超出“三項目錄”的醫療費用,原則上仍應由用人單位負擔。第二,在治療工傷過程中,沒有必要采用超出“三項目錄”范圍的藥品、醫療器械,但勞動者采用目錄外藥品、器械的,所產生的未報銷費用,不宜一律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第三,對超出“三項目錄”的醫療費用存在非合理性和非必要性的問題,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證明責任,如用人單位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明顯的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仍應由用人單位承擔。

案例九

曹某與田某離婚后財產糾紛再審檢察建議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曹某(男,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與田某(女)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結婚。雙方簽訂婚前協議約定:“常居地”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并將締結的婚姻采用“一般共同財產制”。曹某名下有珠海與上海兩套房產。珠海的房產是曹某2011年購買的商品房。上海的房產原是曹某父母承租的公有住房,2015年,按上海公有住房改革政策,曹某父母、曹某有權購買該房,經協商,曹某父母將該房產確定為曹某個人所有,田某作為配偶也需簽名,田某因故無法回到上海,特出具《委托書》,表示同意上海房產產權人變更為曹某,委托曹某父親全權處理。曹某與上海某公司簽訂《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享受各種優惠后,最終出售單價是281.71元/平方米,曹某父親支付12940元。訴訟中,上海房產的評估價值為3489547元。

2016年,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判決曹某與田某離婚。之后,田某向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曹某名下的上述兩套房產。一審法院認為,依照《澳門民法典》關于一般共同財產制的規定,珠海、上海房產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判決:上述兩套房產歸曹某所有,曹某補償上述兩套房產價值一半款項給田某。曹某不服,認為上海的房產屬于其個人財產,遂向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作出二審判決,維持原判。

二、監督與再審情況

曹某不服二審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被駁回,其后向廣東省珠海市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珠海市檢察院查明,上海房產來源于曹某母親單位調配和曹某父親出資承租;曹某申請并戶購買該房時,田某出具《委托書》,同意上海房產變更為曹某,并委托曹某父親全權處理;曹某購買上海房產時,享受曹某父親24年工齡優惠,還享受地段、朝向、樓層、成新折扣率、面積折扣率、已租住房優惠率等,是以成本價支付的房款;《關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暫行辦法》(滬府發(1994)19號)規定,購買成本價公有住房的對象,應為具有上海市常住戶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條件的職工。珠海市檢察院認為本案夫妻財產關系的準據法應為《澳門民法典》。雙方約定采用一般共同財產制。珠海的房產是雙方結婚時已登記在曹某名下的財產,依照《澳門民法典》第1609條規定,該房產屬夫妻共同財產。上海的房產雖然登記在曹某名下,但該房來源凝聚了曹某父母特定身份、資金投入等巨大的福利權益,按上海公有住房政策,曹某父母將該房巨大權益無償地由曹某享有,本質上是贈與。《澳門民法典》第1609條是一般共同財產制的一般規定,第1610條a)款是排除規定:贈與給夫妻一方的財產不屬夫妻共同財產。上海房產權屬的認定應適用《澳門民法典》第1610條a)款。2020年1月22日,珠海市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珠海市中級法院收到再審檢察建議后,啟動再審程序。2021年12月29日,該院作出民事判決,采納檢察機關監督意見,認定上海房產是曹某父母贈與曹某個人的財產,不屬夫妻共同財產,不應予以分割。判決:珠海、上海房產歸曹某所有,曹某補償珠海房產價值一半款項給田某。

三、典型意義

本案為涉澳夫妻離婚后財產糾紛,根據雙方結婚時的選擇,應適用《澳門民法典》作為準據法。《澳門民法典》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在規定一般共同財產制的同時,還作出“贈與給夫妻一方的財產不屬夫妻共同財產”的排除規定。檢察機關通過調查核實,查明上海房產來源自曹某父母、購買公房時田某出具《委托書》及上海市政府房改政策等重要事實。從該房產購買來源、協議簽訂主體、買賣公有住房行為發生地、支付對價及登記權利人取得過程,足以認定上海房產的贈與不是以通常的贈與協議方式完成,而是以購買公有住房的手續、程序完成。相關協議中雖然沒有“贈與”的表述,但實質是贈與性質。本案應屬于《澳門民法典》規定的夫妻共同財產規定的例外情形,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不應予以分割。

案例十

鄭某安與某物業發展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檢察建議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3月13日,鄭某安與某物業發展公司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購買商業用房,面積251.77平方米,單價2萬元/平方米,總價503.54萬元。合同還約定了交房日期、雙方違約責任等條款。鄭某安付清首付款201.44萬元,余款302.1萬元以銀行按揭貸款的方式支付。2005年6月,某物業發展公司將案涉商鋪交付鄭某安使用,后鄭某安將房屋出租。鄭某安稱因某物業發展公司未提供相關資料,導致案涉商鋪至今未辦理過戶手續。2012年1月16日,某物業發展公司與某百貨公司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將包括鄭某安已購商鋪在內的一層46-67號商鋪2089.09平方米,以單價0.9萬元/平方米,總價1880.181萬元,出售給某百貨公司。2012年1月20日,雙方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某物業發展公司向某百貨公司依約交接一層46-67號商鋪期間,某物業發展公司與鄭某安就商鋪回購問題協商未果。

2013年2月28日,鄭某安將某物業發展公司訴至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503.54萬元,并承擔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及房屋漲價損失。一審法院委托評估,鄭某安已購商鋪以2012年1月20日作為基準日的市場價格為:單價6.5731萬元/平方米,總價為1654.91萬元。一審法院認定,某物業發展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向某百貨公司辦理案涉商鋪過戶手續,導致鄭某安與某物業發展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構成違約。因違約給鄭某安造成的損失,應以合同正常履行后可獲得的利益為限,某物業發展公司應按此時的案涉商鋪市場價與購買價之間的差價1151.37萬元,向鄭某安賠償。鄭某安主張的按揭貸款利息為合同正常履行后為獲得利益所支出的必要成本,其應獲得的利益在差價部分已得到補償。某物業發展公司在向某百貨公司交付商鋪產權時,曾就案涉商鋪問題與鄭某安協商過,并且某物業公司以同樣方式回購了其他商鋪,因此某物業發展公司實施的行為有別于“一房二賣”中出賣人存在欺詐或惡意的情形,鄭某安請求某物業發展公司承擔已付購房款一倍503.54萬元的賠償責任,不予支持。據此,一審判決: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某物業發展公司向鄭某安返還已付購房款503.54萬元、賠償商鋪差價損失1151.37萬元。

鄭某安、某物業發展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定,某物業發展公司與鄭某安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經實施。因此,某物業發展公司應當預見到如其違反合同約定,根據該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可能承擔的違約責任,除對方當事人所遭受直接損失外,還可能包括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綜合本案鄭某安實際占有案涉商鋪并出租獲益6年多,以及某物業發展公司將案涉商鋪轉售他人的背景、原因、交易價格等因素,一審判決以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時點的市場價與鄭某安購買價之間的差額作為可得利益損失,判令某物業發展公司賠償鄭某安1151.37萬元,導致雙方當事人之間利益失衡,超出當事人對違反合同可能造成損失的預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精神,為了更好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酌定某物業發展公司賠償鄭某安可得利益損失503.54萬元。據此,二審判決: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某物業發展公司向鄭某安返還已付購房款503.54萬元、賠償商鋪差價損失503.54萬元。

二、監督與再審情況

鄭某安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被駁回,其后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第一,關于鄭某安主張的房屋差價損失1151.37萬元是否屬于可得利益損失及應否賠償問題。鄭某安依約支付購房款,其主要合同義務履行完畢,某物業發展公司亦已將案涉商鋪交付鄭某安。因不可歸責于鄭某安原因,案涉商鋪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其后,某物業發展公司再次出售案涉商鋪給某百貨公司并辦理過戶,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違約損失賠償額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某物業發展公司作為從事房地產開發的專業企業,訂立合同時應預見到,若違反合同約定,將承擔包括差價損失賠償在內的違約責任。某物業發展公司再次出售案涉商鋪時,對案涉商鋪市價應當知悉,對因此給鄭某安造成的房屋差價損失也是明知的。因此,案涉房屋差價損失1151.37萬元屬于可得利益損失,某物業發展公司應予賠償。第二,關于生效判決酌定某物業發展公司賠償鄭某安可得利益損失503.54萬元是否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問題。某物業發展公司擅自再次出售案涉商鋪,主觀惡意明顯,具有過錯,應受到法律否定性評價。鄭某安出租商鋪收取租金,是其作為房屋合法占有人所享有的權利,不應作為減輕某物業發展公司民事賠償責任的事實依據。案涉商鋪第二次出售價格雖僅為0.9萬元/平方米,但鄭某安所購商鋪的評估價格為6.5731萬元/平方米,某物業發展公司作為某百貨公司發起人,將案涉商鋪以較低價格出售給關聯企業某百貨公司,雙方存在利害關系,故案涉商鋪的第二次出售價格不應作為減輕某物業發展公司民事賠償責任的事實依據。綜上,生效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且有失公平。2019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再審檢察建議后,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再審本案。再審中,在法庭主持下,鄭某安與某物業發展公司達成調解協議,最高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對調解協議依法予以確認。

三、典型意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數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一房二賣”糾紛中,出賣人先后與不同買受人訂立房屋買賣合同,后買受人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前買受人基于房價上漲產生的房屋差價損失,屬于可得利益損失,可以依法主張賠償。同時,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考慮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等因素,合理確定可得利益損失數額。本案系通過再審檢察建議的方式開展監督,法院采納監督意見進行再審后,依法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實現案結事了人和。在監督實務中,檢察機關應當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合理選擇抗訴或再審檢察建議的方式開展監督,實現雙贏多贏共贏。

郜云律師,執業證號 15307201210373013,法律職業資格證號 A20125329320466。郜云律師是云南滇西北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在執業道路上穩步前行,始終懷著對律師職業的敬畏與熱愛。

面對各類案件,郜云律師勇敢迎接挑戰。憑借扎實的法律知識和堅毅的品格,設身處地為當事人考慮,在復雜的案情中仔細找尋關鍵突破點。以剛正不阿的品質,堅定守護正義底線,盡心盡力為當事人爭取合法權益。

誠實,是郜云律師堅守的原則。真誠對待每一位當事人,把當事人的事當成自己的事用心處理。以高度的責任感和真摯的態度做事,默默詮釋著誠實與擔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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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來,秉持盡職、盡責、盡心、盡力的原則,以誠信、專業、高效、優質、全面的服務理念默默耕耘。不斷鉆研新知識,深入探究法律條文,只為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實際行動詮釋正義守護者的角色,以誠信為基石,憑借出色的專業素養在法律的戰場上默默拼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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