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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單,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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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根據《外匯管理條例》,廣義上的非法買賣外匯有四類行為: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非法介紹買賣外匯。
為什么認定“非法”?
因為我國對外匯市場實行嚴格的管控制度,兌換外匯必須在國家指定的交易場所進行,開展外匯交易等經營業務必須經國家外匯管理部門的許可。
所以,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任何個人或組織私下買賣外匯,或擅自把外匯交易作為一項長期謀利的業務,均違反了上述國家規定,系非法。
非法,既可能指行政違法,也可能指刑事犯罪。
02
上述四類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有的涉及行政違法,有的可能涉及刑事犯罪。
(1)私自買賣外匯是指繞開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買賣外匯,單純是為了換匯自用,而不是以營利為目的,所以這類行為不具有經營性,僅構成行政違法。即便私下換匯的數額超過500萬元,在定性上也不可能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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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廣東省高院刑二庭《關于審理地下錢莊類非法經營犯罪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調研報告》也持相同立場:不以營利為目的,通過地下錢莊將外幣兌換成人民幣或將人民幣兌換成外幣的行為,只是一種單純的非法兌換貨幣的行為,如兌換人并沒有通過兌換行為本身從中謀取經濟利益的,不能構成非法經營罪。
(2)倒買倒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本質上都是將外匯作為交易標的,以低買高賣、跨境對敲的方式賺取匯率差價或交易手續費。其主體往往是地下錢莊,即未經許可從事本應由國家批準的機構才能經營的外匯業務,在達到相應數額的情況下,就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
(3)關于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有觀點認為這類行為直接構成犯罪,其依據是1998年9月1日最高法《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98解釋”)第四條第二款,居間介紹騙購外匯100 萬美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1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按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注意,這里的關鍵詞是“騙購外匯”,而不是“非法買賣外匯”,該第二款所指的居間介紹騙購外匯行為是為了呼應第四條第一款所規制的企業或單位騙購外匯行為,屬于騙購外匯的幫助犯。
實際上,“98解釋”出臺的三個月后,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就頒布了我國唯一的單行刑法《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下稱“98決定”),其第一條正式設立了“騙購外匯罪”。
也就是說,對于直接實施騙購外匯或居間介紹騙購外匯的行為,以前按照“98解釋”第四條以非法經營罪論處,現在依據“98決定”第一條以騙購外匯罪論處。
2019年2月1日,兩高發布《關于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19解釋”),其第二條明確規定,非法買賣外匯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僅限于兩類行為,即倒買倒賣外匯和變相買賣外匯。
03
由此,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外匯管理條例》規定的四類非法買賣外匯行為,均屬于行政違法,但不一定都構成犯罪。
私自買賣外匯,對應的一般是單純換匯自用者,由于不存在營利目的,所以僅構成行政違法,不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變相買賣外匯和倒買倒賣外匯,系典型的非法經營行為,對應的是經營地下錢莊的自然人或法人,當涉案數額或違法所得達到追訴標準時,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非法介紹買賣外匯,一般是上述三類行為的手段或從屬行為,對應的行為主體有兩類:一是不以營利為目的、臨時、偶然地為換匯者介紹的人,二是專門為地下錢莊介紹換匯客戶或在購匯者和售匯者之間牽線搭橋并從中謀利的人。因此,該手段或從屬行為的定性,取決于目的行為的性質:
前者不以介紹換匯為業,沒有營利目的,雖然也違法,但不宜以非法經營罪論處;后者屬于地下錢莊的幫助犯或變相經營外匯業務的實行犯,往往明知自己在為地下錢莊幫忙或以撮合換匯客戶謀利為業,若經介紹產生的換匯數額達到追訴標準,也可能成立非法經營罪。
04
可見,雖然現行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沒有明文規定“非法介紹買賣外匯”必然構成非法經營罪,但基于共同犯罪原理和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那些專門為地下錢莊介紹客戶或直接為換匯客戶居間介紹以謀利的行為,仍可能成立非法經營罪的幫助犯或實行犯。
反過來,雖然存在為換匯者介紹渠道的客觀行為,甚至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為地下錢莊介紹了換匯者,但若在案證據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營利目的或存在以居間介紹換匯謀利的情況,就不能認定該介紹行為具有經營性,也就不能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如贛康檢刑不訴(2025)104號一案,
經二次退回補偵,檢察院仍然認為公安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在案證據僅查實L某實施了幫助J某非法兌換外匯的事實,但未查實L某有其他的非法換匯事實或慣常為他人換匯的行為,也未查實L某幫助J某換匯的實際獲利情況,行為的經營性顯現不足。
雖然L某與J某約定有償換匯,需要支付手續費,但L某主要是基于朋友和業務伙伴關系而幫助J某換匯,與通過換匯服務、倒買倒賣外匯從中抽取手續費、匯率差價,并以此作為主要收入來源等行為存在一定區別,故決定對L某(存疑)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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