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多年前,香港居民鄒東發懷揣著對家鄉的深厚感情,攜五百余萬元巨資回到廣東惠東投資購地。他以為手握白紙黑字的“擔保書”和“協議書”,便是為自己的晚年和家族事業筑下了堅實的基石。然而,令他始料未及的是,這筆耗盡半生積蓄的投資,竟成為一場延續二十余年的訴訟拉鋸戰。近日,鄒東發向媒體反映,其案件于2026年2月被一審法院駁回全部訴訟請求后,已向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他期盼二審法院能夠開庭審理,還他一個公道,也希望通過媒體的關注,得到上級領導和社會公眾的理解與支持。
九十年代攜資返鄉:一紙擔保書與五百多萬血汗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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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世紀90年代末,正值內地改革開放招商引資熱潮。祖籍廣東惠東的香港居民鄒東發,于1999年通過朋友介紹結識了被告陳志華及其外甥邱慶偉。陳志華當時承諾,可由邱慶偉向鄒東發轉讓位于惠東縣黃埠鎮的工業用地。1999年2月5日,陳志華親筆出具《擔保書》,明確擔保邱慶偉出讓50畝土地給鄒東發。同年4月,在陳志華見證下,鄒東發與邱慶偉簽訂了第一份購地《協議書》。2000年9月,為進一步擴大投資,陳志華又與鄒東發另行簽訂《協議書》,承諾由邱慶偉再增加10畝地,并明確約定“若第三人不接受增加時,由被告陳志華在同等地方補給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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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這些白紙黑字的承諾,鄒東發在隨后的幾年里陸續支付巨額購地款。2004年7月1日,雙方再次確認供地面積為60.65畝,并細化了付款條款。據法院生效判決認定,鄒東發前后共支付土地轉讓款人民幣454萬元,這些錢幾乎是他當時在港打拼半生的全部積蓄,承載著一個游子對故鄉投資的全部期待。而對于本案訴爭的2192.1平方米土地,鄒東發在訴訟請求中明確表示愿意支付相應的土地轉讓款299,177.8元,并承擔全部過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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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東發回憶道:“那時候我把香港的房子都抵押了,把錢一筆一筆匯過來,就是因為相信家鄉人,相信白紙黑字的承諾。誰能想到,這一等就是二十多年。”
二十年訴訟長跑:從“無權處分”到“權利人承諾”的艱難維權
鄒東發的購地噩夢始于2012年。當他要求辦理最后130間房(共計7018.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過戶時,才發現其中2192.1平方米的土地竟登記在被告陳志華投資的“惠東縣高藝電腦機繡廠”名下,而非邱慶偉名下。
2013年,鄒東發將邱慶偉訴至法院,即(2013)粵高法民一終字第108號案。在該案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認為,由于登記在高藝機繡廠名下的2192.1平方米土地涉及案外人權利,邱慶偉無權處分,故解除了鄒東發與邱慶偉就該部分土地的轉讓約定。
然而,就在該案訴訟期間的2014年1月6日,事情出現重大轉機。被告陳志華及惠東縣高藝電腦機繡廠共同向廣東省高院出具了一份至關重要的《說明》,明確表示:“高藝廠和陳志華先生追認邱慶偉有權處分該土地”,并承諾“如果鄒東發能夠按照其與邱慶偉簽訂的涉及該土地合同之約定,向邱慶偉履行付款義務并承擔其他相關合同義務和責任,高藝廠和陳志華先生同意辦理該土地過戶手續”。鄒東發認為,這份《說明》是土地權利人作出的獨立、全新的履約承諾。然而,省高院108號判決以“辦證費用承擔問題表述不完全相符”及“陳志華非案件當事人”為由,未采信該《說明》。
無奈之下,鄒東發依據這份《說明》及陳志華早年出具的《保證書》和《協議書》,單獨將陳志華及高藝機繡廠訴至惠東縣人民法院,要求他們履行承諾,將涉案2192.1平方米土地過戶。
該案于2025年7月18日由惠東縣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26年2月4日,惠東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了鄒東發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生效的(2013)粵高法民一終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書已判決解除鄒東發與邱慶偉于2004年7月1日簽訂的《協議書》約定的土地轉讓總面積中登記在惠東縣高藝電腦機繡廠名下的2192.1平方米土地的轉讓。原告在上述判決生效后未與二被告另行簽訂土地轉讓協議書,其主張在2014年1月作出的說明是對土地轉讓的再次承諾,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據悉,該案一審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時,原告鄒東發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而被告陳志華、惠東縣高藝電腦機繡廠經法院公告傳喚未到庭,第三人邱慶偉經傳票傳喚亦未到庭。
這一判決讓年過六旬的鄒東發幾乎崩潰:“他們寫了保證書,出了擔保函,2014年還親筆寫了說明同意過戶,現在人不到庭、不答辯,法院反而說我證據不足?我的證據還不足嗎?這二十多年我到底要怎么做才能拿回屬于我的東西?”
代理律師觀點:案件中的若干法律問題值得商榷
針對一審判決,鄒東發的代理律師認為,本案中尚有若干法律問題值得商榷,或需在二審程序中進一步厘清。
關于陳志華承諾的法律性質問題。 代理律師指出,陳志華在1999年的《保證書》和2000年的《協議書》中作出的“補足土地”承諾,其法律性質或有別于一般的保證合同。從文義上看,該承諾設定了當邱慶偉未能足額供地時,陳志華需自行履行“補足”義務的內容。2013年省高院判決已確認邱慶偉未能交付涉案土地,在此情況下,陳志華的承諾是否已觸發履行條件,或可作為二審重點審查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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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2014年《說明》的證據效力問題。 代理律師認為,兩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共同出具的《說明》,內容清晰明確,表達了“同意辦理該土地過戶手續”的意思,僅附帶了“鄒東發按約履行付款義務”這一前提條件。而鄒東發在一審中明確表示愿意支付尚欠的299177.8元土地轉讓款,愿意承擔過戶費用,已滿足該前提條件。在法律上,當事人以書面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通常可作為認定其真實意圖的依據。一審法院認為該《說明》不足以證明雙方達成新的合意,這一認定是否充分考量了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或可進一步探討。
關于缺席審理情況下的證據采信問題。 在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辯意見的情況下,其對原告的主張及相關證據未提出任何異議。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被告放棄訴訟權利的行為,其法律后果如何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應如何審查采信,這些問題在本案中或具有一定的典型意義。
法律解析:二十載承諾與誠實信用原則的司法審視
針對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問題,相關法律人士進行了分析。
關于獨立承諾的法律效力。 傳統擔保合同具有從屬性,但當事人之間也可以約定獨立的給付義務。如果一方當事人為促成交易,向另一方作出“若交易不成則由本人補足”的承諾,該承諾是否構成獨立的合同義務,需結合具體約定內容及履行情況綜合判斷。本案中陳志華的多次書面承諾,其法律性質的認定對案件結果具有重要影響。
關于2014年《說明》的合同定性。 從法律上看,2014年《說明》完全可視為兩被告作為真實權利人,自愿以書面形式向原告發出轉讓土地的“要約”,而原告多年來持續主張權利并接受其條件,構成了有效的“承諾”。尤其是一審中原告已明確表示愿意承擔付款義務和過戶費用,與《說明》中設定的前提條件完全吻合。在此情況下,雙方之間是否已形成新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關系,值得二審法院審慎考量。
關于缺席審理的證據認定規則。 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的權利。在此情況下,法院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進行審查,若證據真實、合法、且具有關聯性,能夠形成證據鏈證明待證事實,依法應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保證書》《協議書》《說明》等均為原件,且與生效判決書內容相互印證,其證據效力如何認定,值得關注。
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司法適用。 《民法典》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這一原則被視為民商事活動的“帝王條款”。在涉及長期承諾、反復確認的交易糾紛中,如何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對當事人的行為進行評價,是司法實踐中需要審慎把握的問題。
當事人訴求:懇請二審開庭,還二十載等待一個公道
面對即將到來的二審,鄒東發向上級領導和二審法院發出懇切訴求。
其一,請求二審法院開庭審理。 鄒東發表示,他擔心二審法院會因案件事實“看似清楚”而進行書面審理。“這個案子不是簡單的欠債還錢,這里有二十多年的情感糾葛,有白紙黑字的承諾,有不講信用的賴賬。我需要站在法庭上,親口對法官說出我的委屈,讓那些躲著不見人的被告也看看,他們寫的字、發的函,難道就這么算了?如果不開庭,我怎么有機會讓法官看到我這些年的絕望?”
其二,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鄒東發堅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愿意承擔過戶費用,愿意支付尚欠的299177.8元土地轉讓款,只求兩被告將本已承諾轉讓的2192.1平方米土地依法過戶。“錢我認,費用我出,我只要屬于我的地!我不是要賴賬,我只是要他們履行二十年前的承諾。2014年他們寫的說明說得很清楚,只要我履行付款義務就同意過戶,我現在愿意付款,他們憑什么不認賬?”
其三,懇請維護社會誠信的最后防線。 “如果連法院都不能保護守約的人,那以后誰還敢投資?誰還敢相信承諾?”鄒東發表示,這五百多萬不僅是他的全部身家,更是他作為一個海外游子對家鄉信任的寄托。他期望通過媒體的關注,能夠讓更多人了解這段二十余年的維權歷程,也期望二審法院能夠依法公正審理,讓這起跨越二十余年的糾紛畫上一個公平正義的句號。
鄒東發最后哽咽道:“我已經61歲了,還能等幾年?我只想在有生之年,看到法律給我一個公道,看到那些違背承諾的人承擔應有的責任。我不求別的,只求公平二字。”
目前,該案上訴材料已遞交至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等待二審法院的進一步審理。這起涉及香港同胞巨額投資,關乎誠實信用原則的案件將如何落槌,媒體將持續關注。(文/圖:鄒濟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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