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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單位發生了火災,往往按照事故調查結果,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以員工“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或“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需支付經濟補償。不過,因涉及勞動者基本權利,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對“火災”解雇員工案件的審查很嚴格,能否得到支持,事實證據尤為關鍵。本文分享一起真實案例。
【事實背景】
某公司發生火災,造成廠房建筑結構、設備和貨物等受損,過火面積約2700平方米,無人員傷亡。經消防救援機構調查,對起火原因認定為,起火部位位于某公司A棟廠房電鑄車間內,起火點位于該車間內21號電鑄槽西南側,起火原因是21號電鑄槽的加熱系統故障引燃周圍可燃物引發火災。
消防救援機構以未按照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發生火災事故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為由,對某公司處以罰款10萬元;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電鑄槽車間班長和負有主要責任的工程部科長,分別處以罰款2000元。
某公司以工作失職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為理由,解除環安衛部課長陳某的勞動合同。
陳某隨后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某公司支付賠償金、未發工資和未休年休假工資。某公司提出反申請,請求陳某賠償經濟損失。仲裁委裁決某公司支付陳某賠償金、工資和年休假工資,對某公司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陳某未就該裁決提起訴訟,某公司則不服在法定期限內訴至法院。
【某公司主張】
陳某作為安全課長和安全員,其工作職責均包含消防演練和日常安全巡檢,但未對可能存在的問題進行任何上報和提出改進措施;事發時消防報警系統的自動報警被切換為關閉狀態,陳某日常巡檢也未及時發現,由此導致火災發生后沒有及時發現,損失急劇擴大。陳某是環安衛部課長,應當對整個部門負責,陳某也認可安全員離職后,其作為課長兼任了安全員的工作職責。因此,其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合理合法。
【陳某辯稱】
其曾經就消防安全投入問題向上級提出建議,但某公司未予采納。其也在原專職安全員離職后明確提出招募安全員請求,但某公司同樣未予招聘。其已經履行了組織消防演練、節前電氣安全檢查等基本安全責任,火災事故根本原因是由公司管理決策失誤導致,不應將公司安全投入不足風險轉嫁于具體執行的員工。
【法院裁判觀點】
本案歷經一審、二審。法院認為,首先,消防救援機構已作出多份行政處罰決定書,對火災發生原因及處罰對象進行了明確,其中未載明陳某在案涉火災事故中存在過錯。其次,結合陳某舉證,可以證明其已履行基本安全職責,不存在嚴重失職行為。確定某公司以火災事故造成其公司損失為由解除陳某的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主張500000元經濟損失賠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按照生效判決,某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陳某經濟賠償金498564元、工資6505.97元、未休年休假工資7650.60元,合計512720.57元。駁回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當今,全社會更加重視消防安全,對于火災事故追責問責也越來越嚴厲。這個案例對于用人單位和安全管理人員很有益處,涉及合法適當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正確劃分責任底線和邊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等諸多方面,望能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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