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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包裝是產品的“外衣”,更是知識產權的載體。然而,個別經銷商卻動起歪腦筋,在合作期間濫用渠道便利、擅自將廠家產品包裝主圖“移花接木”到自家競品上。近日,桐鄉法院審結這樣一起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以司法裁判對 “搭便車” 行為明確說 “不”。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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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系《干鍋筍尖》攝影作品的著作權人,該作品長期作為其“功夫筍尖”罐裝產品的包裝主圖使用。相某為甲公司的區域經銷商,已獲授權在指定地區銷售甲公司指定產品,雙方亦明確約定:案涉產品相關知識產權歸甲公司所有,且相某不得在同一銷售渠道銷售同類競爭產品。
2024年11月,相某違反雙方約定,擅自委托乙公司生產“功夫筍尖”袋裝產品,并將從甲公司處獲得的《干鍋筍尖》攝影作品主體部分用于該袋裝產品包裝。后相某將該袋裝產品批發給某食品商行對外零售。為掩人耳目,相某長期使用其朋友方某的微信號洽談業務、收取貨款。
2025年3月,甲公司發現有案涉侵權產品對外銷售,該侵權行為直接導致甲公司原有“功夫筍尖”罐裝產品的銷量出現明顯下滑,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相某、方某、乙公司、某食品商行立即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并主張對相某適用懲罰性賠償。
法院認為
經審理認為,《干鍋筍尖》攝影作品具有獨創性,甲公司對該作品享有的著作權受法律保護。被告相某未經許可,將作品用于其生產、銷售的競品包裝,侵犯了甲公司的復制權、發行權;乙公司作為生產商、某食品商行作為銷售商,分別侵犯復制權、發行權;方某在相某的侵權行為中起到重要作用,與相某構成共同侵權。被告相某作為經銷商明知案涉作品權屬仍擅自使用,具有侵權故意;其行為旨在使消費者造成混淆、不正當地搶占市場份額,且已造成甲公司產品銷量明顯下滑,情節嚴重,應適用懲罰性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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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賠償數額的確定上,法院依法查明相某的違法所得為2萬元,并以此為計算基數,綜合考慮其主觀過錯、侵權情節,酌定適用1.5倍懲罰性賠償。最終判決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被告相某賠償甲公司65000元(含合理維權費用),其余被告均在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法官說法
法官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對故意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相關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給予賠償。
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是指故意侵害他人知識產權且情節嚴重的侵權人,向權利人支付超過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金,兼具補償、懲罰、威懾、預防功能,核心是對惡意侵權加重懲戒,震懾潛在侵權、激勵創新。本案中,相某利用合作便利“盜圖”生產、銷售競品的行為,不僅違背了基本的商業誠信,更觸碰了法律紅線。對本案適用懲罰性賠償,既是通過法律制裁讓侵權人為其違法行為付出應有代價,更是向全社會傳遞出 “尊重知識產權、嚴懲惡意侵權”的鮮明司法信號。
廣大市場主體,尤其是擁有經銷、代理等合作關系的經營者,應牢固樹立知識產權保護意識,不得擅自挪用或仿制合作中獲知的他人知識產權。企業在開展渠道合作時,也應在合同中明確知識產權條款,加強日常監督管理,一旦發現侵權行為,應勇于并善于運用法律武器維權,共同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來源:桐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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