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土地征收尚未獲得相關部門的批復,簽訂的村民房屋補償協議是否有效?
(2020)最高法行申10322號
裁判要點
行政協議是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目標,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結果,體現了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的處分,因此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對行政協議效力的審查,既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關于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規定為基礎,同時也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于認定合同無效的規定,在依法行政原則與保護相對人信賴利益、誠實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則之間進行利益衡量。只有在行政協議存在重大、明顯違法,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才能確認無效,否則應當認可行政協議的效力。動輒將雙方經磋商達成合意的行政協議退回原點,既阻礙行政協議功能的發揮,也有悖于行政協議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及時有效實現。被訴《村民房屋補償協議》系雙方自愿簽訂,其本身的內容并不存在前述法律規定的重大明顯違法,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等無效情形。當事人以案涉土地征收尚未獲得相關部門的批復為由,主張被訴《村民房屋補償協議》因簽訂前相關征地程序不合法而無效,理據尚不充分。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1032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羅希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政府。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箭道街**。
法定代表人:黃成虹,區長。
原審第三人:貴州和順言房屋征收政策咨詢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雙龍航空港小碧鄉云盤村
法定代表人:孫燕。
再審申請人羅希順因與被申請人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南明區政府)房屋行政協議無效一案,不服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黔行終10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羅希順申請再審稱,(一)南明區政府與羅希順簽訂的《村民房屋補償協議》應以所涉地塊已獲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征收為前提,本案中羅希順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所涉地塊未取得征收土地批復;(二)《村民房屋補償協議》因南明區政府未取得征地批復,既是沒有法定職權依據而實施的重大且違法的行政行為,又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行為,應被確認無效。一、二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指令一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繼續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原審審理確認,本案案涉《村民房屋補償協議》系依據村民房屋搬遷補償方案協商訂立,雙方約定進行產權調換安置,該協議系南明區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積極推進公益項目所形成。據此,《村民房屋補償協議》屬于行政協議,原審法院將其納入審理范圍。
行政協議是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務目標,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結果,體現了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的處分,因此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對行政協議效力的審查,既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關于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規定為基礎,同時也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于認定合同無效的規定,在依法行政原則與保護相對人信賴利益、誠實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則之間進行利益衡量。只有在行政協議存在重大、明顯違法,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才能確認無效,否則應當認可行政協議的效力。動輒將雙方經磋商達成合意的行政協議退回原點,既阻礙行政協議功能的發揮,也有悖于行政協議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及時有效實現。本案被訴《村民房屋補償協議》系雙方自愿簽訂,其本身的內容并不存在前述法律規定的重大明顯違法,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等無效情形,原審判決駁回關于確認無效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羅希順申請再審時以本案案涉土地征收尚未獲得相關部門的批復為由,主張被訴《村民房屋補償協議》因簽訂前相關征地程序不合法而無效,理據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羅希順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羅希順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楊 軍
審判員 張昊權
審判員 樂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健康
書記員
劉孟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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