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五年內的酒后駕駛再犯一般不適用緩刑
——賀某某危險駕駛案
入庫編號2024-06-1-055-025 / 刑事 / 危險駕駛罪 / 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 / 2024.02.05 / (2024)浙0902刑初42號 / 一審 / 入庫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無論是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還是202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均將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的行為,規定為從重處理情形。《意見》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二年內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或者受過行政處罰的,從重處理;五年內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或者受過行政處罰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關鍵詞】
刑事 危險駕駛罪 醉駕 五年內 實刑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17日,被告人賀某某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并處罰款人民幣二千元。2024年1月2日下午,賀某某在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飲酒后駕駛小型轎車從浙江省舟山市金塘鎮出發前往金塘西堠工業園區,至金塘鎮某路段停車后,與他人發生爭執。經群眾舉報,賀某某被趕到現場的民警抓獲。經鑒定,賀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74毫克/100毫升,屬醉酒。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4)浙0902刑初42號刑事判決:被告人賀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賀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賀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賀某某在五年內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行政處罰,不思悔改,在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再次醉駕,應從重處理并判處實刑。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之一第1款第2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辦字〔2023〕187號)第10條、第14條
一審: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2024)浙0902刑初42號刑事判決(2024年2月5日)
(刑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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