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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這是繼2016年4月18日《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發布以來,兩高時隔九年再次就貪污賄賂犯罪法律適用問題作出系統性司法解釋。
本次《解釋(二)》的出臺,是在監察體制改革全面深化、反腐敗斗爭進入深水區的時代背景下,對職務犯罪法律適用體系的重大完善,標志著我國反腐敗刑事法治建設邁入新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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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2016年解釋到《監察法》修改的制度演進
《解釋(二)》的制定并非孤立事件,而是2016年以來反腐敗立法體系持續升級的必然結果。
2016年司法解釋的歷史貢獻與局限。2016年司法解釋確立了貪污受賄犯罪“數額+情節”的二元定罪量刑模式,將貪污罪、受賄罪“數額較大”標準調整為3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數額巨大”為2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為300萬元以上,并首次將“財產性利益”納入賄賂范圍。然而,該解釋制定于監察體制改革前,未能預見2018年監察委員會成立、《監察法》實施帶來的制度性變革。
監察體制改革后的制度脫節。2018年監察委員會成立和《監察法》實施,標志著反腐敗體制從“行政監察”向“國家監察”的根本轉變。2025年6月30日,《監察法》完成修改,進一步明確監察機關職責權限和監察程序。與此同時,《刑法修正案(十二)》于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對行賄罪增設七種從重處罰情形,調整單位行賄罪刑罰結構,實現行賄罪與受賄罪刑罰的協調對接。
舊解釋無法適應新時代反腐態勢。2016年解釋在以下方面已顯滯后:一是單位受賄罪、單位行賄罪等缺乏明確數額標準;二是對“影子股東”“期權腐敗”等新型隱性腐敗缺乏認定規則;三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采用差異化標準,無法實現平等保護;四是對特定財物的真偽鑒定和價格認定缺乏規則;五是監察調查與刑事司法銜接程序需要統一尺度。《解釋(二)》的出臺,正是對這些制度空白的系統性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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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敗常態化態勢下的規則重構
2025年以來,反腐敗斗爭呈現“零容忍、全覆蓋、無死角”的常態化態勢。據權威統計,平均每10分鐘就有違紀違法人員被留置,這一數據折射出反腐敗工作的空前力度,也暴露出原司法解釋認定規則、量刑規則與實踐的嚴重脫節。
新型腐敗手段層出不窮。隨著反腐敗斗爭深入,腐敗分子從“直接受賄”轉向“預期收益”,通過“影子股東”、股權代持、約定離職后兌現利益等方式規避查處;斡旋受賄、利用影響力受賄等間接型腐敗日益隱蔽;中介人員充當權力掮客的介紹賄賂行為職業化、鏈條化。原司法解釋對這些新型犯罪形態缺乏明確認定標準,導致執法尺度不一。
量刑標準與實踐嚴重脫節。原司法解釋對單位賄賂犯罪、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等定罪量刑標準不明確,造成同案不同判;對積極退贓、認罪認罰等從寬情節的認定缺乏細化規則,影響追贓挽損效果;對共同犯罪中各共犯的量刑平衡缺乏指引,實踐中出現主犯輕判、從犯重判的失衡現象。
監察執法規范化需求迫切。隨著監察體制改革深化,監察機關調查終結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案件量激增,亟需統一的證據標準、程序銜接規范和量刑指引。《解釋(二)》的出臺,為監察執法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標尺,有助于減少執法者犯法情況,提升反腐敗工作的規范化、法治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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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公職人員到非公職人員的平等保護
《解釋(二)》最顯著的制度創新之一,是將職務犯罪主體從傳統的公職人員擴展至非公職人員,并實現了定罪量刑標準的統一。
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標準的重大調整。根據《解釋(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等罪名,分別參照受賄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標準執行,不再按國家工作人員犯罪標準的2倍、5倍執行。這一修改徹底改變了2016年解釋確立的差異化標準,落實了“對不同所有制企業依法平等保護”的政策要求。
《解釋(二)》第十九條進一步擴充了職務犯罪主體范圍,首次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以外的單位納入規制視野。根據該條規定,行政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國有企業等非司法執法類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將應當上繳國家的罰沒財物以單位名義集體私分給個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若具有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即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該行為),則升格以貪污罪定罪處罰。這一規定填補了2016年解釋僅規制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的制度空白,實現了對所有具有罰沒權限單位的全覆蓋,標志著職務犯罪主體從傳統的“國家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二元結構,發展為包含特殊主體(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以外的單位)的三元分層體系,加大對實施職務犯罪的處罰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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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嚴適嚴與從寬適寬的精細平衡
《解釋(二)》堅持“嚴的主基調不動搖”,同時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積極退贓等從寬情節作出細化規定,實現"當嚴則嚴、當寬則寬"的精準司法。
從嚴情節的明確列舉。《解釋(二)》第五條首次明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數額標準和從嚴情節,將“差額巨大”認定為三百萬元以上不滿一千萬元,“差額特別巨大”認定為一千萬元以上。對于實施前款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一)將支出用于非法活動的:行為人不僅隱瞞財產來源,還將不能說明來源的財產用于賭博、走私、行賄等非法活動,主觀惡性深、社會危害性大,依法從重處罰;(二)曾因瞞報財產依紀依法被處分的:行為人曾因隱瞞不報個人有關事項受到黨紀政務處分,仍不悔改、繼續實施巨額財產來源不明行為,體現其對抗組織審查、拒不悔改的惡劣態度,依法從重處罰。
這一規定將“財產來源不明”與“支出用途非法”“屢教不改”相結合,實現了對腐敗分子的精準打擊
從寬情節的具體化。同時《解釋(二)》也對從寬情節做出了細化。第22條對“積極退贓”的認定標準作出明確規定,對于全部退贓的;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且大部分贓款贓物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對實際分取的贓款贓物已經全部退繳,并自愿繼續退繳贓款贓物的。應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經犯罪分子同意,犯罪分子親友自愿代其退贓。通過鼓勵犯罪分子積極退贓,不僅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同時還能獲得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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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舊兼從輕原則的全面適用
《解釋(二)》于2026年5月1日正式施行,根據刑法“從舊兼從輕”基本原則,對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辦理的貪污賄賂刑事案件均有適用價值,但對施行前已經辦結的案件不再變動。
未完結案件的適用規則。對于2026年5月1日前實施、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辦理的貪污賄賂案件,原則上適用行為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但是,如果《解釋(二)》的規定對被告人有利的,則適用《解釋(二)》。具體包括以下情形:(1)定罪標準降低的,如某行為按舊解釋不構成犯罪、按新解釋構成犯罪的,仍按舊解釋處理;(2)量刑標準降低的,如某數額按舊解釋應處更重刑罰、按新解釋應處較輕刑罰的,適用新解釋;(3)從寬情節增加的,如《解釋(二)》新增的從寬處罰情形,可以適用于未完結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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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重受賄輕行賄”到“受賄行賄一起查”
《解釋(二)》與《刑法修正案(十二)》相銜接,大幅強化對行賄犯罪的打擊力度,徹底扭轉“重受賄、輕行賄”的司法傾向。
2016年解釋僅規定個人賄賂犯罪,導致單位賄賂犯罪量刑標準缺失,實踐中"同案不同判"現象突出。《解釋(二)》實現單位賄賂犯罪定罪量刑標準的全覆蓋,落實"“行賄賄行賄一起查”,破解處罰失衡。針對實踐中“單位行賄輕于個人行賄”的困境,《解釋(二)》通過明確單位行賄罪情節嚴重標準、升格對單位行賄罪刑罰,實現行賄方與受賄方處罰的均衡,切斷以單位名義行個人腐敗之實的規避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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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的局限與立法完善空間
盡管《解釋(二)》實現了貪污賄賂定罪量刑標準的全覆蓋,但仍有部分深層次問題尚未完全解決,需要在未來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進一步探索。
例如共同犯罪量刑平衡難題。實踐中存在“個人受賄800萬元,共同受賄3000萬元,如何量刑”的困惑。按照現行標準,個人受賄800萬元屬于數額特別巨大,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司法解釋對此未明確,是按個人實際所得數額量刑,還是按共同犯罪總額量刑?若按總額量刑,是否會導致罪刑失衡?
此外,仍存在量刑幅度與犯罪數額懸殊的問題。現行司法解釋規定,貪污、受賄300萬元以上即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實踐中對貪污受賄3000萬元的判處十一、十二年,金額懸殊十倍,量刑差別不大。這種量刑倒掛現象如何破解?《解釋(二)》未給出明確答案,仍需通過量刑指導意見或指導性案例進一步細化。
量刑計算公式缺失。司法解釋明確了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和情節標準,但對于“數額+情節”如何具體計算刑期,缺乏量化公式。例如,受賄500萬元且具有索賄情節,基準刑如何確定?各種從重、從輕情節的調節比例如何把握?這些問題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專門的量刑指導意見予以明確。
特定財物價值認定爭議。《解釋(二)》雖對古玩字畫、虛擬貨幣等特定財物的真偽鑒定和價格認定作出規定,但對于價格波動劇烈的虛擬貨幣、難以估價的珍稀文物等,如何確定犯罪數額?是按購買價格、鑒定價格還是變現價格計算?司法解釋尚未完全明確。
跨境腐敗犯罪管轄沖突。隨著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工作深入,跨境貪污賄賂犯罪的管轄權沖突、證據轉換、資產追繳等問題日益突出。《解釋(二)》對此涉及較少,需要通過國際司法協助條約和國內立法進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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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發布,是新時代反腐敗刑事法治建設的重大成果。它立足2016年司法解釋的歷史基礎,回應監察體制改革和《監察法》修改的制度需求,直面反腐敗常態化的實踐挑戰,實現了職務犯罪主體從公職人員。到非公職人員的全覆蓋,構建了寬嚴相濟、精準科學的量刑體系,強化了行賄犯罪的打擊力度,為監察執法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指引。
盡管部分深層次問題仍有待進一步探索,但《解釋(二)》的出臺無疑是我國反腐敗斗爭的一大進步,標志著懲治貪污賄賂犯罪的法網更加嚴密,執法司法的標準更加統一,權利保障的機制更加完善。隨著2026年5月1日的正式施行,這部司法解釋必將在鞏固反腐敗斗爭壓倒性勝利、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發揮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法規之一般性分析研究或信息分享,不構成對具體法律的分析研究和判斷的任何成果,亦不作為對讀者提供的任何建議或提供建議的任何基礎。作者在此明確聲明不對任何依據本文采取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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