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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這份編號法釋〔2026〕6號的司法解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醫藥領域從業者普遍關注“醫療領域行賄”條款,但真正將全文逐條研讀、并將細則與日常工作逐一對照的人員并不多見。行業內大量企業投入資源開展的“法律風險培訓”最終流于形式,部分從業者直到被采取強制措施才真正理解法律紅線的具體位置。此次新規并非“又一次反腐風暴”,而是對賄賂犯罪認定規則的根本性重構。那些被默認為“行業慣例”的操作方式,自2026年5月1日起,將不再停留于違規違紀層面,而是直接進入刑事犯罪的評價范疇。
首先需要澄清一個廣泛存在的認知偏差:將“回扣入刑”視為此次新規的核心內容,屬于誤讀。藥品回扣早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即已納入刑法規制,2016年施行的《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也已將醫療領域商業賄賂明確列入打擊范圍。此次《解釋(二)》真正的制度價值,不在于“入刑”本身,而在于系統性地堵塞了過去十余年間行業內形成的三條主要“風險規避通道”。每一條通道的封閉,都意味著相關從業者既往依賴的合規緩沖策略徹底失效。
第一條被封閉的通道,可概括為“單位承擔責任、個人實現免責”的切割模式。長期以來,部分疫苗企業在合規方案設計中所遵循的隱性邏輯是:將違規推廣行為定性為“業務員個人行為”,以此實現企業責任與個人責任的有效分離。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企業可主張對員工違規行為不知情、未授意、未從中獲利,從而將法律責任集中于業務員個人,企業則僅承擔罰款等行政責任。此種責任切割方式在既往司法實踐中曾存在一定操作空間,其根源在于單位行賄罪的認定需以“單位意志”的證明為前提,若無書面決議或領導簽字,則可抗辯為個人行為。
《解釋(二)》第十六條對此作出了明確回應。該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單位行賄罪定罪處罰:(一)單位集體決定,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二)單位實際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員決定,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該條同時規定,個人財產和單位財產高度混同,單位通過行賄獲得不正當利益實際歸個人所有的,以行賄罪定罪處罰。
該條款的規范含義包含兩個層次。第一,“單位實際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員決定”的表述,并未要求該決定須經董事會決議或以書面形式作出。只要企業實際控制人或主管人員作出相關決定,且違法所得最終歸屬單位,單位行賄罪的構成要件即告滿足。第二,當個人財產與單位財產存在高度混同情形,且單位行賄所獲不正當利益實質上歸于個人時,司法機關將以行賄罪追究個人刑事責任,其量刑標準較單位行賄罪更為嚴厲。
對于疫苗企業而言,該條款的影響具有結構性特征。疫苗行業準入壁壘較高、采購流程復雜、疾控系統決策鏈條冗長,大量中小型疫苗企業的實際控制人深度介入具體業務決策過程。既往“由業務員個人承擔”的應對策略已失去法律操作空間。自2026年5月1日起,企業負責人批準的每一筆“推廣費”、默許的每一次“客情維護”,均可能成為追究其個人刑事責任的直接證據。單位行賄罪實行雙罰制,對單位判處罰金,同時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刑罰。
第二條被消除的錯誤認知,可稱為“民營機構構成風險避風港”的判斷。在疫苗流通體系中,公立疾控中心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構成主要渠道,但民營醫院、民營接種門診的市場份額也在逐步增長。行業內長期流傳一種經驗性判斷:公立機構工作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面臨受賄罪指控,風險較高;民營機構工作人員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收受財物至多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入罪門檻較高、量刑相對較輕。
《解釋(二)》第八條對此作出了根本性調整。該條明確規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其定罪量刑標準分別參照受賄罪、行賄罪(單位行賄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標準執行。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量刑時,應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和情節,準確評估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依據該條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標準將參照受賄罪標準執行。根據現行司法解釋,受賄罪“數額較大”為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數額巨大”為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據此,在民營接種門診向護理人員給付四萬元的行為,既往可能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自2026年5月1日起則明確達到刑事追訴標準。民營端不再是“輕罪區域”,兩高以明確規范表明:無論行為主體身份如何,只要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法律適用的尺度趨于統一。
對于疫苗銷售鏈條而言,這一調整的影響極為直接。部分醫藥代表在推廣非免疫規劃疫苗時,會有意識地將業務重心集中于民營機構,認為該領域風險可控。《解釋(二)》相當于重新繪制了行業風險地圖,此前被標注為“安全”的區域已全部轉為高風險標識。那些已習慣于在民營機構“靈活操作”的從業人員,其正在推進的每一筆業務合作,均須按照新的法律標準重新進行風險評估。
第三條被移除的“緩沖保護”,涉及“中間人”角色的法律定位。疫苗行業實際運作中存在大量第三方角色,包括承擔市場推廣與學術會議職能的合同銷售組織、專門對接疾控機構與企業的居間人、在企業與接種點之間從事聯絡協調的退休返聘人員等。此類中間人角色在既往法律實踐中存在一定模糊地帶:其既非直接行賄方亦非受賄方,僅在請托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從事“傳遞信息、搭建關系”的活動。
《解釋(二)》第三條與第十七條共同將這一模糊地帶轉化為明確的法律風險區域。第三條規定,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介紹個人行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介紹單位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或者介紹個人行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介紹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一)為三個以上請托人介紹賄賂的;(二)向三個以上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的;(三)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介紹賄賂,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四)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上述數額標準的計算依據是介紹成功的賄賂金額,而非中間人個人實際獲取的好處費。例如,中間人為企業與某疾控中心負責人建立聯系,促成五十萬元賄賂交易,即使中間人自身僅收取二萬元“介紹費”,其行為仍符合介紹賄賂罪“情節嚴重”的入罪標準。
第十七條進一步規定,實施介紹賄賂行為,又與請托人或者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實施行賄或者受賄行為,同時構成介紹賄賂罪和行賄犯罪或者受賄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介紹賄賂過程中,在國家工作人員不知情的情況下收受請托人的財物占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的,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定罪處罰;在國家工作人員不知情的情況下截留部分財物占為己有,同時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和其他犯罪數罪并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事實,騙取請托人財物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上述條款的組合適用,使“中間人”角色從法律上的灰色地帶完全轉入高風險區域,既往所依賴的法律模糊空間已不復存在。
疫苗行業需特別警醒的原因,不僅在于疫苗產品本身的特殊性,更在于全流程追溯體系已將這一行業轉變為高度透明的領域。2019年12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疫苗管理法》第十條規定,國家實行疫苗全程電子追溯制度。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應當建立疫苗電子追溯系統,與全國疫苗電子追溯協同平臺相銜接,實現疫苗最小包裝單位的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全過程可追溯。追溯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可追溯。數據保存期限不少于疫苗有效期滿后五年。
該追溯系統的客觀存在,意味著司法機關在調查疫苗領域賄賂案件時,證據鏈條的獲取難度顯著低于其他藥品領域。其他藥品領域尚可主張“記憶不清”,疫苗領域則無法回避系統留痕的客觀記錄。一旦某疾控中心某款疫苗的采購量在特定時間段出現異常增長,而同期該機構負責人的銀行賬戶存在大額資金流入,兩條數據線索相互印證,案件基礎事實即可成立。在疫苗行業從事違規操作,并非在賭運氣,而是在賭司法機關是否會啟動調查程序。《解釋(二)》的出臺本身即釋放了明確的司法政策信號:調查將成為重點方向。
就疫苗行業各參與主體的刑事風險展開具體分析如下。
疾控中心公職人員。疾控中心屬于事業單位,免疫規劃科負責人、疫苗采購管理人員、分管領導等,其主體身份為國家工作人員,面臨受賄罪的刑事風險。《解釋(二)》雖未直接修改受賄罪的數額標準,但通過一系列配套條款強化了打擊力度。第十一條規定,以收受股票、股權的預期收益作為賄賂形式,構成犯罪的,受賄數額按照案發時實際獲利認定;案發時尚未實際獲利的,受賄數額一般按照案發時涉案資產的市場價格與支付價格的溢價認定。第十四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通過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職務上的隸屬、制約關系,不限于主管關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級關系,應當結合國家工作人員任職單位的性質、職能、所任職務以及法律規定、制度安排、政策影響、實踐慣例等具體認定。
依據上述規定,省級疾控中心工作人員通過影響下級疾控機構采購決策為特定企業謀取利益,即使未直接發出指令,也可能被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疫苗遴選、招標、采購、結算等環節具有話語權的人員,其每一次簽字、推薦及技術指導意見,均處于新規的審查范圍之內。
接種單位醫務人員。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的預防接種人員,其編制雖屬事業單位,但在行使接種職責時的行為性質需具體分析。如利用推薦接種特定疫苗的職務便利收受企業財物,可能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解釋(二)》第八條將該罪量刑標準與受賄罪標準銜接后,接種醫務人員面臨的刑事風險大幅上升。既往收受兩三萬元可能僅構成違紀,自2026年5月1日起三萬元即達到刑事追訴標準。同時需注意,接種醫務人員往往處于行賄鏈條的末端環節,上游企業被調查時,辦案機關將循資金流向逐一追查至末端。當事方自認為僅收取少量“勞務費”,在案卷材料中即構成受賄鏈條的終端環節。
疫苗生產企業與經營企業。企業面臨的核心風險是單位行賄罪。《解釋(二)》第四條規定,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或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一)向三人以上行賄的;(二)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的;(三)在生態環境、財政金融、安全生產、食品藥品、防災救災、社會保障、教育、醫療等領域行賄,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四)對監察、行政執法、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辦案公正的;(五)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對于正常經營的疫苗企業而言,二十萬元數額極易觸及。兩場學術會議、數次專家咨詢費、一批樣品支持,各項費用累計超過該數額的情形并不鮮見。關鍵在于上述費用是否與不正當利益形成對價關系。若企業支付費用的目的在于獲取采購優勢、排擠競爭對手或獲取內部信息,且支付對象為疾控中心或接種單位工作人員,單位行賄罪的構成要件即告滿足。單位行賄罪的刑罰為對單位判處罰金,同時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企業法定代表人與總經理無法通過任何方式免除該項責任。
醫藥代表與推廣人員。該群體處于業務最前端,風險最為直接。《解釋(二)》第二條規定,對單位行賄,個人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單位行賄數額在四十萬元以上的,或者個人行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四十萬元,具有醫療等領域行賄情形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的規定,以對單位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醫藥代表經手的每一筆“推廣費”“咨詢費”“會議贊助”,均須以真實業務背景為支撐。缺乏真實業務基礎、純粹為獲取交易機會而支付的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即構成賄賂。新規施行后,辦案機關對“真實業務”的審查將更為嚴格,虛假學術會議、虛構的咨詢勞務等行為將被逐一甄別。
此外,《解釋(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違法所得追繳規則亦值得重點關注。該條規定,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一般應當追繳原物。行受賄雙方形成賄賂房屋合意的,應當追繳房屋。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原物已經轉化為其他財物的,追繳轉化后的財物。犯罪分子違法所得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轉化為其他財物的,追繳與犯罪分子違法所得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贓款贓物尚未交付給受賄人或者已經退還給行賄人的,依法向行賄人追繳;贓款贓物由第三人代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繳。
該規定意味著,既往部分企業在被調查時緊急通知受賄方退還資金、以“未實際給付”為由規避法律責任的操作路徑已被徹底封閉。資金即便退還,仍須依法追繳,且追繳對象為行賄方,罪名認定不受退款行為影響。此種行為屬于典型的自陷風險操作,無法產生任何法律免責效果。
《解釋(二)》從起草到發布歷經數年,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雙重審議,每一條款均經過充分論證與審慎權衡。法釋〔2016〕9號施行十年間積累的司法實踐經驗,在新解釋中得到了系統性總結與制度化固著。此次修訂并非運動式執法的產物,而是反腐敗國家立法持續推進、刑事法網不斷織密的必然結果。其制度功能不在于創設新的犯罪類型,而在于消除長期存在的法律適用模糊地帶與僥幸空間。
自2026年5月1日起,疫苗行業的法律評價標準將更加清晰、嚴格。疾控中心的采購管理人員、接種門診的醫務人員、疫苗企業的銷售負責人、市場推廣人員,處于同一法律鏈條之上,面對的是統一適用的刑事規范體系。每一筆資金的來源與去向均在追溯系統中有跡可循,每一次職務行為的行使均在法律規范的嚴格審視之下。合規不再是企業的可選擇成本,而是從業者職業安全的必要條件;法律紅線并非抽象警示,而是從業者職業壽命的明確邊界。在《解釋(二)》即將施行的背景下,對既有的業務模式和法律風險進行全面審視,是每一個疫苗行業從業者面臨的緊迫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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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寫|文成
校稿| Gddra編審| Hide / Blue sea
編輯 設計| Al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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