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柯蓉律師
編輯 | 于中瑾
近日,《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文簡稱“貪污賄賂刑事案件解釋二”)發布,并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一經發布,即在醫藥行業引起了軒然大波。
但實際上,該司法解釋作為《刑法修正案十二》的配套文件,主要作用在于確定《刑法修正案十二》所涉罪名不同檔法定刑的量刑標準,同時統一司法實踐,對一些無罪辯護的理由進行統一駁斥,以對心懷僥幸者進行震懾。
而對于醫療回扣的入刑標準、構成要件、單位和個人犯罪認定標準,已經在之前已經發布的刑法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行賄罪立案標準的規定》、《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進行了規定,此次只是針對部分犯罪的入罪金額進行了額外規定,其他并無實質變化。
關于該司法解釋對醫療醫藥行業的影響,筆者已經在中進行了具體闡述,現針對行業內非常關注的“行賄案件中,單位行賄和個人行賄如何區分和防范”的問題,從底層證據的角度,進行回應。
我們假設一個場景:某企業的醫藥代表給某地區醫院的醫生累計送了18萬的現金,返點金額按照每個醫生的開方數量、每盒約定的金額進行確定,資金經過差旅費的形式進行報銷獲取,該行為大區經理知曉并且默許。
試問,該行為屬于個人行賄還是單位行賄?筆者從以下四個角度進行分析。
01
單位行賄的認定
關鍵看“決策歸屬”和“利益歸屬”
單位行賄的認定,關鍵看“決策歸屬”和“利益歸屬”,資金來源是個人還是企業,只是參考因素。
關于單位行賄的認定標準,貪污賄賂刑事案件解釋二中進行了明確,只有行賄的決策是集體決定或者實際控制人、主管人員決定,并且利益歸屬于單位的,才認定行賄主體為單位。
其中,行賄導致產品銷量上升,個人和單位皆受益,故“利益歸屬”難以分辨,因此“決策歸屬”成為司法調查的重點。
如果行賄的決策是集體決定,比如有股東會、董事會或者公司主要管理人員的會議記錄或者溝通記錄(比如工作群的記錄、會議錄音),則該決策可以認定為是集體決定。
如果該決策是實際控制人、主管人員決定,那什么層級主管人員的決策,可以認定為是單位意志?
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實際控制人(比如控股股東)等職位或者位置的決策,一般可以認定為單位意志,這一點并無爭議。而公司中層,比如銷售總監、大區經理的決策,是否可以認定為單位意志,取決于有無授權或者公司是否明知、應知。而對于僅有醫藥代表個人決策、無證據證明中高層知曉的案件,一般認定為個人行賄。
所以,對于醫藥代表來說,因為刑事案件對于證據的證明標準要求很高,要求證明標準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標準(即相關證據能證明90-95%的概率下,某事實是真實的),故公司明知并默許、但無確鑿證據的情況,確實有較大可能出現。
02
如何證明個人行賄行為是公司授權?
從醫藥代表層面,如何證明醫藥代表的行賄行為,是公司中高層授權或者知曉且默許的?
比如本文案例中,給醫生的資金是按照銷售額進行提成,而提成經過差旅費報銷而來,這一點財務、醫藥代表和大區經理皆知曉。如果醫藥代表保存了與公司中層的相關微信溝通記錄或者錄音證據,能證明差旅費的實際組成和用途,則可以認定大區經理等公司中層領導知曉行賄行為,則辦案機關必然會找大區經理和財務做筆錄。
此時,若財務和大區經理予以承認,則該行賄行為會被認定為公司行為,因為只有公司層面的安排才能完成行賄款的支出;若公司財務不知曉差旅費的實際組成和用途,則該行為是否被認定為公司行為,需要結合其他事實進行認定。
因此,醫藥代表差旅費的組成和審批溝通記錄,包括與上級領導、與公司財務,以及與其他產品線醫藥代表類似情況的溝通,都會成為司法機關查明真實行賄主體的關鍵證據。只有在可以證明行賄為公司經營策略時,才會認定為公司為行賄主體。
03
公司如何防范個人行賄被認定為公司行為?
從公司層面,如何防范醫藥代表個人行賄被司法機關認定為公司行為?
首先,反商業賄賂合規體系的建立和執行,可以作為公司層面抵制商業賄賂的直接證據。反商業賄賂制度的建立只是第一步,該制度在公司全范圍的培訓(包括針對新員工)以及監督執行的證據也非常重要。
其次,中級管理人員參與行賄,對公司來說風險較高。故建議在制度層面規定各個層級崗位的權限和重要事項的決策流程,包括對于各個層級人員無權代表公司進行的行為,進行規定,以防范個人行賄時,聲稱獲得了公司授權。
同時,建議規范公司財務制度。員工在報銷時,需承諾報銷款項是自己真實發生的,并且報銷款項不會用于商業賄賂。
最后,盡可能為產品銷量制定合理的銷售目標,為產品的銷售提供有效的學術支持體系,為相關人員制定合理的績效考核方式。
04
單位犯罪處罰范圍更廣
若認定為單位犯罪,則處罰的人員范圍,會比較廣。
刑法對單位犯罪規定了雙罰制,即對單位處以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皆處以刑罰。
其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包括知曉犯罪行為并經營管理企業的人員和業務負責人,主要起到決策和組織犯罪的作用,可能包括公司實際控制人、總經理和銷售總監;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主要指具體實施和操作行賄行為的人員,可能包括財務、中層業務管理人員和醫藥代表。
值得一提的是,若同時涉嫌個人行賄和單位行賄,則司法機關會分別評價兩種犯罪行為,很可能構成數罪并罰。
需要注意的是,2026年4月13日,在貪污賄賂刑事案件解釋二發布后的第三天,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聚焦依法懲治新型、隱性受賄犯罪的的第六十一批指導性案例,針對虛增交易環節、讓渡公司股東利益以使受賄人低風險參與投資等種種隱形行賄方式,進行了披露和震懾。結合貪污賄賂刑事案件解釋二對醫藥行業行賄行為的嚴懲,將進一步倒逼行業轉型,促使行業主體從形式合規真正走向實質合規。
本文作者:柯蓉律師,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北京市朝陽區律協醫藥委委員,聯系方式:18810567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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