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無須配偶同意?——涉夫妻共有股權轉讓效力再審實務剖析與證據突圍
開篇:股權家事交叉糾紛的再審破局點
在現代商事活動中,公司股權日益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重要乃至核心形態。當婚姻亮起紅燈,登記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權往往成為財產博弈的焦點。司法實踐中,配偶一方以“股權轉讓未經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財產”為由提起確認轉讓合同無效之訴屢見不鮮。然而,此類案件在一審、二審中的裁判尺度時常搖擺,同案不同判現象突出,成為民事再審程序亟待糾偏的重點領域。
對于二審敗訴或擬申請再審的當事人而言,必須深刻認識到:股權并非一般的財產權,其復合了人身與財產雙重屬性。當前司法實踐的明確趨勢是,股東轉讓登記在其名下的股權,并非必須經配偶同意,不能僅以“未經配偶同意”為由否認合同效力;只有當轉讓行為構成惡意串通損害配偶利益時,合同方可歸于無效。這一裁判規則的轉變,對律師在再審程序中的證據組織與法律適用穿透提出了極高要求。本文將系統探討以下三大關鍵問題:其一,股權復合屬性如何阻卻配偶共有權的直接行使?其二,“惡意串通”要件的舉證責任分配與證據審查標準為何?其三,配偶權益受損時的正確救濟路徑與再審證據突圍策略。【上海再審律師】在此提示,再審程序的成敗往往取決于能否打破一審/二審的慣性思維,精準剝離“股權處分權”與“財產收益權”,從而在關鍵事實上實現反轉。
第一部分:涉股權家事糾紛再審程序的特殊性與宏觀視野
民事再審程序并非簡單的二審延續,而是對既判力背后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的二次衡平。在涉夫妻共有股權轉讓效力糾紛中,再審的特殊性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維度:
一是法律適用的穿透性與交叉性。 此類案件橫跨《公司法》與《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一審/二審法院極易陷入“凡婚后取得即為夫妻共同財產、處分即須共有人同意”的家事思維定勢,而忽略了《公司法》外觀主義與股權人身屬性的優先性。再審審查需穿透家事表象,回歸商法邏輯。
二是事實認定的滯后性與隱蔽性。 惡意串通往往具有高度的隱蔽性,配偶在一審/二審中常因舉證困難而敗訴。再審階段,如何運用調查令、申請法院依職權調取等方式,挖掘出受讓人與轉讓人之間的資金回流、特殊身份關聯、異常交易時間節點等深層次事實,是扭轉乾坤的關鍵。
三是程序救濟的補充性與嚴苛性。 再審對“新證據”的認定標準極為嚴苛。當事人在原審中因自身原因未提交的證據,往往難以作為再審改判依據。因此,律師必須在原審中就建立完備的舉證防線,或在再審中敏銳捕捉原審法院在舉證責任分配上的根本性錯誤。
第二部分:分類詳述——常見爭議問題與再審實務剖析
爭議問題一:配偶能否以“共有權”為由主張未經同意的股權轉讓無效?
審判實務實踐認定:
當前主流司法裁判已形成共識:股權是具有身份屬性和財產屬性的復合權利,僅為股東所享有。配偶對于婚姻期間以共同財產出資取得的股權,僅對股權所代表的“財產收益”(如分紅、轉讓溢價)享有共有權,而非對“股權本身”享有共同處分權。《公司法》確認的股權轉讓主體是股東本人,受讓人無法定義務審查股權轉讓是否取得了股東配偶的同意。即便構成無權處分,根據區分原則,無權處分影響的是物權變動,而非作為負擔行為的轉讓合同本身的效力。
典型案例引證與評析:
在顧某乙與秦某股權轉讓糾紛案中,顧某乙婚前取得股權并在婚后增值,其單方將股權以原價轉讓給父親顧某甲。配偶秦某以無權處分主張合同無效。法院明確指出,配偶不能基于婚姻關系共有股權或行使股東權利,顧某乙有權單獨處分,且退一步講,即便構成無權處分也不影響合同效力。同樣,在乙擅自轉讓婚后以共同財產出資設立的丙公司股權案中,法院亦強調股東身份權由登記股東獨立行使,無需配偶同意。
律師證據組織與再審策略:
面對此類案件,【上海再審律師】建議,作為轉讓方及受讓方的代理人,應在再審中極力固化“股權人身屬性與財產屬性分離”的裁判認知。重點收集并提交目標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檔案等證明股東身份獨立性的書證;同時,準備類案檢索報告,向合議庭展示最高院及各高院在類似案件中的統一裁判尺度,糾正下級法院將股權等同于一般動產的錯誤認定。
爭議問題二:何種情形下“未經同意”的股權轉讓會被認定為惡意串通而無效?
審判實務實踐認定:
“未經配偶同意”雖不直接導致無效,但若疊加“惡意串通,損害配偶合法權益”之要件,則屬于合同無效的例外情形。審判實踐中,認定惡意串通需綜合考量以下核心要素:1. 轉讓時間:是否發生于夫妻感情惡化、分居或離婚訴訟前夕等特殊敏感時期;2. 轉讓價格:是否存在0元轉讓、1元轉讓、象征性作價或明顯低于市場價值且無合理解釋;3. 受讓人身份與知情:受讓人是否為近親屬或利害關系人,是否明知或應知轉讓方夫妻感情破裂;4. 款項支付:是否虛假走賬、無支付能力或資金最終回流。
典型案例引證與評析:
在王先生將其與李女士婚后以共同財產設立的公司100%股權作價1000萬元轉讓給非婚生子小偉案中,法院查明轉讓時雙方已分居,且該股權實際價值超10億元,轉讓價格顯著畸低,小偉亦無法證明資金來源,最終認定惡意串通,協議無效。同理,在朱老伯離婚期間將公司65%股權轉讓給前妻之子朱剛案中,法院鑒于轉讓時間的敏感性、受讓人的特定身份以及缺乏真實對價支付,判決轉讓無效。此外,0元轉讓及1元/10元等象征性低價轉讓給表兄弟等親屬案中,法院均基于上述綜合因素認定構成惡意串通。
值得注意的是,在張某將A公司19.6%股權以5萬元轉讓給大股東B公司案中,因系股東間轉讓且無證據證明受讓人B公司明知其夫妻感情惡化或受讓價格顯失公平,法院駁回了配偶的撤銷請求。在馬某某訴張某明轉讓股權給其妹張某娟案中,法院更是通過審查代持承諾書、歷年分紅領取記錄及公司其他股東證言,認定存在真實代持關系,從而否定了惡意串通的指控。這體現了商法外觀主義下,對善意相對人及正常商業秩序的保護。
律師證據組織與再審策略:
作為主張惡意串通的配偶方代理人,再審中的核心痛點往往是“主觀惡意難以證明”。律師應采用“客觀事實推定主觀惡意”的質證策略,構建嚴密的證據鎖鏈:
啟動股權價值評估審計:在原審或再審審查階段,堅決申請對股權轉讓時點的公司凈資產及股權價值進行專項審計或鑒定,以確立“價格顯失公平”的客觀基準。
深挖資金流水閉環:不僅要審查受讓方是否支付對價,更要追蹤支付資金的來源及去向,查證是否構成資金體外循環或虛假支付。
利用高度蓋然性規則:將“特殊時期+特殊關系+畸低價格+繼續掌控公司經營”等間接證據組合,形成優勢證據,迫使對方對其不合常理的商業行為作出合理解釋,若對方無法自圓其說,則可推定惡意成立。
爭議問題三:配偶權益受損的正確救濟路徑是什么?
審判實務實踐認定:
司法實踐傾向于保護商事交易的安全與效率,未經同意的股權轉讓在不構成惡意串通且受讓人善意有償取得的情況下,合同有效,股權發生變動。此時,配偶的救濟途徑并非主張股權轉讓無效,而是就轉讓股權所獲得的“收益”或造成的“損失”向轉讓方主張賠償或分割。婚前股權在婚后的自然增值與生產經營性增值亦需區分,前者屬個人財產,后者產生的收益方屬共同財產。
律師證據組織與再審策略:
在再審案件中,若發現確認合同無效的訴求難以成立,律師應具備靈活調整訴訟策略的智慧。及時變更再審請求為損害賠償或財產分割,不僅能降低證明難度(僅需證明收益轉移或價值貶損,無需證明受讓人惡意),還能切實挽回當事人經濟損失。此時,證據組織的重心應轉向股權公允價值的核算及隱匿轉移財產線索的追蹤。
第三部分:風險防范建議與實務操作指引
基于上述剖析,針對不同主體,【上海再審律師】提出以下體系化的風險防范與證據操作建議:
1. 對配偶方(非登記股東):打破被動,前置防御
參與公司治理:盡量避免“甩手掌柜”心態,通過擔任公司高管、監事或參與股東會等形式,將意志延伸至公司內部,打破信息壁壘。
簽署婚內財產協議:對于核心股權資產,可通過書面協議明確約定股權歸屬、處分限制及高額違約金,使配偶同意成為股權轉讓的先決條件,從而對抗外部善意第三人。
證據留存意識:日常注意保存出資憑證、分紅記錄、公司財務報表及配偶涉訴風險預警信號,為日后可能發生的“惡意串通”之訴儲備彈藥。
2. 對轉讓方(登記股東):規范處分,隔離風險
合理定價與合規流轉:若需轉讓股權,切忌以0元或畸低價格操作,應參照公司凈資產或評估價值進行公允作價,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以公允的交易對價阻卻“惡意串通”的嫌疑。
收益隔離與妥善分配:將股權轉讓價款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切勿隱匿轉移,以免在離婚訴訟中被認定過錯而少分財產。
3. 對受讓方:盡職調查,鎖定善意
審查股東婚姻狀況:在受讓較大價值股權時,應要求轉讓方提供婚姻狀況說明及配偶同意函,或在協議中增設陳述與保證條款及違約賠償機制。
確保對價真實支付:必須以銀行轉賬等留痕方式支付足額對價,并備注用途,避免現金交易或第三方代付引發真偽不明。
結語
股權作為現代財富的結晶,其處分自由與夫妻財產共有制的沖突,本質上是商法外觀主義與婚姻家庭實質公平的價值博弈。在再審程序的終局救濟中,唯有精準把握“股權獨立處分”與“惡意串通例外”的邊界,輔以嚴密的證據組織與穿透性的法律邏輯,方能在法理與情理的激流中錨定勝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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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紹: 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大學法律碩士,15年執業經驗,代理600+案件;
領域: 公司股權/合同/金融與資管/商事等糾紛,專注復雜疑難案件的二審、再審和抗訴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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