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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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過程中,經常會遇到借貸合同被認定無效后,出借人要求在借款憑證上簽字的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名義借款人則以自己未實際收款、未使用資金、僅為掛名簽字為由提出抗辯,其依據是認為合同無效后,還款責任應由實際收取、使用款項的主體承擔,自己不應承擔責任。
那么,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后,名義借款人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
最高院在《山東朗園置業有限公司與林藝光、青島海裕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案》中明確:
借貸合同無效后,名義借款人未實際收取、占有、使用借款,僅為掛名簽字、充當居間介紹角色,且出借人明知真實借款關系發生在其與實際用款人之間的,名義借款人不承擔還款責任;返還責任由實際取得、使用款項的主體承擔。
本案焦點問題為,案涉借貸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僅在協議上簽字的名義借款人林藝光,是否應承擔返還借款本金的責任。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朗園公司、林藝光、海裕公司三方簽訂《協議書》,形式上列明林藝光為借款人、海裕公司為擔保人。但協議明確約定借款優先由海裕公司以項目銷售款償還,朗園公司可直接收取海裕公司銷售回款;案涉130萬元借款由朗園公司直接電匯至海裕公司賬戶,林藝光自始至終未經手、未使用該筆款項;海裕公司當庭自認其與朗園公司系企業間資金拆借,林藝光僅為雙方借貸的居間介紹人,并非實際借款人。后案涉企業間拆借行為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被依法認定為無效,朗園公司訴請林藝光與海裕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現《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合同無效后的返還責任,核心是確定誰實際取得、占有、使用了案涉款項,而非僅依據合同表面記載的簽字主體確定責任承擔者。
從以上條款和案情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借貸合同無效后的返還責任,應以“實際取得財產”為核心認定責任主體;名義借款人未實際收款、未占有使用款項、未從借貸中獲益,且出借人明知其僅為掛名、真實借款關系發生在出借人與實際用款人之間的,名義借款人不承擔返還責任;實際用款人作為款項的實際取得和使用者,應依法承擔返還責任。
此外,認定名義借款人是否承擔責任,應穿透合同外觀,結合合同約定、款項交付、實際履行情況及當事人真實意思綜合判斷,不能僅以合同上的簽字身份定責。從本案案情看,林藝光僅在協議上簽字,未參與款項流轉、未使用款項、未從中獲益,且朗園公司明知真實借款關系發生在其與海裕公司之間,林藝光僅為居間介紹人,其不符合承擔返還責任的法定條件。因此,一審法院若判令林藝光承擔還款責任,依據不充分;最高院再審改判林藝光不承擔責任、由海裕公司承擔返還責任,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周軍律師提醒,借貸合同無效后,名義借款人并非必然承擔還款責任,也非當然免責。判斷其是否擔責,需結合款項流向、實際使用情況、出借人是否知情等綜合認定。切勿隨意為他人掛名借款,若確需作為名義借款人,務必留存未收款、未用款、出借人知情的相關證據,避免承擔不必要的法律責任。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厘清責任邊界,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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