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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不作為”犯的入罪邊界探究:基于“作為”與“不作為”的辯證關系展開——兼論犯罪結果與處罰結果的規范差異
作者:唐從祥(筆名唐駁虎)
摘要: 不真正不作為犯的入罪邊界是刑法解釋學中的結構性難題,其核心在于如何從作為與不作為的辯證關系中,建構兼具法理正當性與實踐可操作性的認定標準。本文在分析作為與不作為規范同源性與歸責異質性的基礎上,結合《刑法》總則與分則相關條款、《刑事訴訟法》證明責任分配規則以及兩高司法解釋的最新規定,系統論述作為犯罪與不作為犯罪在犯罪結果構造、因果關系認定、主觀罪過形式以及處罰結果方面的規范差異。研究發現:作為犯罪與不作為犯罪的犯罪結果在“因果鏈條的顯性程度”“結果避免可能性的判斷邏輯”“規范評價的重心”三個維度存在本質差異;在處罰結果層面,二者雖適用相同的法定刑幅度,但量刑情節的考量權重、從寬處罰的法理基礎以及刑事政策的適用傾向均有所不同。據此,本文構建“作為義務法定性審查→作為可能性判斷→結果回避可能性核驗→與作為犯等價性衡量→量刑情節獨立評價”的五重遞進審查標準,為刑事司法提供兼具定性與定量分析功能的理論框架。
關鍵詞: 不真正不作為犯;作為義務;等價性;結果回避可能性;犯罪結果;處罰結果;證明責任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問題的深化:犯罪結果與處罰結果的雙重差異
不真正不作為犯的入罪邊界問題,表面上是構成要件解釋問題,實質上涉及刑法總則與分則的體系銜接、證明責任的規范分配以及量刑理論的獨立適用。長期以來,學界與實務界主要聚焦于“作為義務來源”與“等價性”兩個核心議題,但對于一個更為基礎性的問題——作為犯罪與不作為犯罪在“犯罪結果”的規范構造上是否存在本質差異,以及這種差異是否應當影響“處罰結果”的輕重——缺乏系統研究。
這一問題的重要性在于:如果作為犯罪與不作為犯罪在犯罪結果的評價上具有相同的規范結構,則二者不僅在入罪層面應等價,在處罰層面亦應等值;反之,如果二者在犯罪結果的歸責邏輯上存在不可化約的差異,則即便通過等價性審查而入罪,在量刑階段仍應給予差異化的評價。現行理論與實踐的模糊處理,導致部分案件中不作為犯的量刑與作為犯相當,甚至出現不作為犯量刑重于同類作為犯的“倒掛現象”,這在法理上值得反思。
本文的核心命題是:作為犯罪與不作為犯罪在犯罪結果的規范構造上存在“同中有異”的辯證關系——二者在“法益侵害的事實結果”層面具有同質性,但在“歸責的規范結果”層面具有異質性。這一異質性應當通過量刑階段的獨立評價予以體現,從而實現“入罪標準嚴格、量刑評價精細”的體系化建構。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結構安排
本文綜合運用規范分析法、比較研究法與案例實證法。規范分析法以《刑法》第13條(犯罪定義)、第14-15條(故意與過失)、第22-24條(犯罪預備、未遂、中止)、第232-233條(故意殺人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等為核心依據;以《刑事訴訟法》第55條(證明標準)、第51-54條(舉證責任分配)為核心依據;以兩高《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2號)、《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法發〔2015〕4號)等司法解釋為實踐指引。
全文結構如下:第二章梳理我國現行法規范中不作為犯的制度基礎與體系定位;第三章深入分析作為犯罪與不作為犯罪的犯罪結果構造差異;第四章系統論述二者在處罰結果層面的規范差異;第五章構建五重遞進審查標準并討論特殊類型案件的具體適用;第六章為結論與立法建議。
第二章 我國現行法規范中不作為犯的制度基礎
第一節 《刑法》總則中的不作為犯規范基礎
一、犯罪概念條款的雙重解讀
《刑法》第13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該條中的“行為”在理論解釋上涵蓋作為與不作為兩種形態[1]。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在立法釋義中明確指出:“本條規定的‘行為’包括積極作為和消極不作為兩種基本形式。”[2]
然而,該條對二者的評價標準并未作出區分。這意味著:在“危害社會”的定性層面,作為與不作為具有同等規范地位;但在“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要件層面,不作為犯的成立還需滿足作為義務等特殊要件——這一隱含的“雙重標準”結構,構成了不真正不作為犯解釋論的基本前提。
二、故意與過失條款對不作為犯的適用
《刑法》第14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該條中的“行為”同樣涵蓋不作為。對于不真正不作為犯而言,“明知自己的不作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包含兩個層次的認知要素:其一,行為人明知自己負有作為義務;其二,行為人明知不履行該義務將導致法益侵害結果的發生[3]。
《刑法》第15條關于過失犯罪的規定同樣適用于不作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判斷,在不作為犯中體現為: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有作為義務且不履行將導致結果,但因疏忽未能預見,或預見但輕信結果可避免[4]。
值得特別注意的是,兩高《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12〕18號)第1條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97條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中“玩忽職守”即包含了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瀆職行為[5]。該解釋進一步規定,玩忽職守罪的成立以“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等具體結果為要件——這一定量標準與作為形式的濫用職權罪完全相同,體現了立法與司法層面“結果等價”的基本立場。
三、犯罪未遂與中止條款對不作為犯的特殊適用
《刑法》第23條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對于不真正不作為犯而言,“著手”的判斷較作為犯更為復雜。學界通說認為,不作為犯的著手應當以“作為義務的履行期限屆滿且行為人開始不履行”為標志[6]。但這一標準在具體適用中存在爭議:例如,母親開始不哺乳的時刻是嬰兒出生時,還是嬰兒表現出饑餓狀態時?司法實踐中傾向于以“法益面臨具體、緊迫危險”作為著手的實質標準。
《刑法》第24條關于犯罪中止的規定,在不作為犯中的適用更為特殊。不作為犯的中止不是“停止不作為”——因為不作為本身就是一種持續狀態——而是“開始履行作為義務”[7]。換言之,行為人在結果發生之前主動履行了作為義務,有效防止結果發生的,應當認定為犯罪中止。這一解釋已獲得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的認可[8]。
第二節 《刑法》分則中的不作為犯條款體系
一、真正不作為犯的典型條款
我國《刑法》分則中明確規定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犯罪(真正不作為犯)主要包括:
?遺棄罪(第261條):“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
?丟失槍支不報罪(第129條):“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
?不報安全事故罪(第139條之一):“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
?逃稅罪(第201條)中的“不申報”行為;
?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第276條之一)中的“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9]。
上述條款的共同特征是:構成要件明確規定了“不作為”的行為樣態,無需通過等價性理論進行轉化判斷。這些條款為不真正不作為犯的類推解釋提供了規范參照——立法者在明知可以規定不作為犯的情況下,僅對特定情形予以明文規定,這意味著其他犯罪原則上應以作為方式實施,例外地承認不真正不作為犯時必須受到嚴格限制[10]。
二、不真正不作為犯的司法適用現狀
對于故意殺人罪(第232條)、過失致人死亡罪(第233條)、故意傷害罪(第234條)等未明文規定不作為方式的犯罪,司法實踐通過解釋論承認不真正不作為犯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21〕21號)雖未專門規定不作為犯的量刑,但其確立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同樣適用于不作為犯[11]。
兩高《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法發〔2015〕4號)第9條明確規定:“撫養人、扶養人、收養人、監護人等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人員、殘疾人員等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員,負有扶養、扶養、收養、監護義務,能夠履行而不履行,致使被害人生命健康權受到嚴重侵害,構成犯罪的,應當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追究刑事責任。”[12]這一規定是目前我國司法文件中關于不真正不作為犯最為系統的表述,明確了義務來源(法定撫養扶養監護義務)、履行可能性(能夠履行而不履行)、結果要件(致使生命健康權受到嚴重侵害)以及罪名適用(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四項要件。
值得深入分析的是,該意見將“致使被害人生命健康權受到嚴重侵害”作為入罪門檻,但未進一步區分“嚴重侵害”的具體程度。結合該意見的制定背景(針對家庭暴力中“冷暴力”和消極放任行為的規制需求),可以認為立法者意圖在保護法益與限制處罰之間尋求平衡——既不放任家庭內部的消極放任行為,也不將一般的照顧不周上升為刑事犯罪[13]。
第三節 《刑事訴訟法》中的證明責任分配
一、證明標準條款對不作為犯的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該條確立的“證據確實、充分”標準,在不作為犯案件中面臨特殊挑戰。
不作為犯案件的證明難點在于:作為義務的存在、作為可能性的具備、不作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等要件,往往缺乏直接證據,需要通過間接證據形成證據鏈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第140條規定:“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一)證據已經查證屬實;(二)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三)全案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四)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五)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14]該條為不作為犯的間接證明提供了規范依據。
二、舉證責任分配的特殊規則
《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這一原則同樣適用于不作為犯案件。檢察機關應當對以下事項承擔舉證責任:(1)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2)行為人具備作為可能性;(3)行為人的不作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4)結果回避可能性存在;(5)行為人的主觀罪過[15]。
然而,司法實踐中出現了舉證責任倒置的隱性操作。部分裁判要求被告人證明自己“沒有作為義務”或“缺乏作為可能性”,這實質上轉移了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張某某故意殺人案”(〔2016〕最高法刑再2號)中明確指出:“不作為犯的成立,應當由公訴機關證明被告人負有作為義務且能夠履行而未履行,不能將證明作為義務不存在的責任轉移給被告人。”[16]這一裁判要旨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對于“作為可能性”的舉證,由于該要件涉及行為人的主觀能力和客觀條件,完全由檢察機關證明可能存在困難。較為合理的分配方案是:檢察機關對“客觀條件允許履行義務”承擔初步舉證責任;行為人主張“主觀上不具備履行能力”的,應當提供相應的線索證據(如醫療證明、專業鑒定等),但最終舉證責任仍由檢察機關承擔[17]。這一“舉證責任轉移而非倒置”的方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2條“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原則。
第三章 作為犯罪與不作為犯罪的犯罪結果構造差異
第一節 犯罪結果的規范構造:事實結果與規范結果的雙重維度
刑法中的“犯罪結果”(或“危害結果”)具有事實與規范的雙重維度。事實維度指法益侵害狀態的客觀變化(如生命喪失、身體健康受損、財產減少);規范維度指法律對該狀態變化的歸責評價(如“可歸責于行為人的法益侵害”)[18]。
對于作為犯罪而言,事實結果與規范結果在因果鏈條上具有高度一致性——行為人的積極動作直接引起法益狀態的惡化,事實上的因果關系與規范上的歸責關系基本重合。但對于不作為犯罪而言,二者之間存在張力:事實上的法益侵害可能是由自然原因、第三人行為或被害人自身行為造成的,不作為僅表現為“未阻斷”這一因果流程,規范上的歸責需要借助“擬制的因果關系”才能建立[19]。
這一差異的根源在于:作為犯罪的因果流程是“單線條”的——從行為人的動作到結果的發生,中間不存在其他獨立的原因力介入(即使存在介入因素,也是行為人動作之后的事態發展);而不作為犯罪的因果流程是“雙線條”的——存在一個獨立的“初始因果流程”(由其他原因力啟動),不作為是在該流程運行過程中的“未干預”[20]。
第二節 因果關系的構造差異:顯性因果與擬制因果
一、作為犯罪的顯性因果結構
作為犯罪的因果關系具有“顯性”特征:行為人的動作直接開啟或加速因果流程,該流程在經驗上可觀察、在邏輯上可追溯。刑法理論通常采用“條件說”作為因果關系判斷的基礎公式——“若無行為人的行為,結果是否仍會發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則肯定因果關系存在[21]。
例如,甲持刀捅刺乙的心臟,乙當場死亡。適用條件說:若無甲的捅刺行為,乙不會死亡,故因果關系成立。這一判斷不涉及任何假設性替代——條件公式中的“無行為人的行為”是一個純粹的事實排除操作,不需要想象行為人履行某種義務后的替代情形。
二、不作為犯罪的擬制因果結構
不作為犯罪的因果關系判斷則完全不同。由于不作為本身是“無”,無法直接適用條件公式,通說采用“假設的因果關系”進行判斷——即“如果行為人履行了作為義務,結果是否仍會發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則肯定不作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22]。
例如,母親故意不哺乳新生嬰兒,嬰兒餓死。適用假設因果關系判斷:如果母親履行哺乳義務,嬰兒不會餓死,故因果關系成立。
兩種判斷公式的關鍵差異在于:作為犯罪的條件判斷是“事實排除”——排除一個已經存在的積極動作;不作為犯罪的假設判斷是“規范添加”——添加一個未曾發生的積極動作[23]。前者是事實判斷為主、規范判斷為輔;后者是規范判斷為主、事實判斷為輔。這一差異決定了不作為犯罪的因果關系具有“擬制性”特征——它不是對客觀因果流程的描述,而是對“如果義務被履行會怎樣”的規范性假設。
三、兩高司法解釋中的因果關系認定規則
兩高《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12〕18號)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行為,與發生的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但介入了其他因素的,不影響瀆職罪的成立。”該條中的“介入其他因素”在不作為犯(玩忽職守罪)中具有特殊意義——不作為犯的因果流程中天然存在“其他因素”(即啟動因果流程的初始原因力),該解釋明確此種情形“不影響瀆職罪的成立”,實際上是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確認了不作為犯的擬制因果關系具有規范效力[24]。
但該解釋同時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97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一)造成傷亡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人數3倍以上的……”這一量化標準同樣適用于作為與不作為兩種形態,表明在“結果嚴重程度”的評價上二者并無差異。
第三節 結果避免可能性的判斷邏輯差異
一、作為犯罪中的結果避免可能性
作為犯罪中,結果避免可能性主要出現在兩個環節:一是未遂與既遂的區分(行為人是否已經造成結果);二是因果關系的中斷(介入因素是否異常且獨立)。在故意作為犯罪中,如果行為人已經開始實施犯罪但尚未造成結果,成立犯罪未遂;如果行為人主動防止結果發生,成立犯罪中止[25]。
結果避免可能性在作為犯罪中的功能是“限縮既遂范圍”——只有當結果的發生不可避免時,才否定未遂的成立(不真正未遂);但當結果實際發生時,一般不質疑“如果行為人不作為結果是否會避免”——因為行為人已經作為了,不存在“不作為”的替代情形。
二、不作為犯罪中的結果避免可能性
不作為犯罪中的結果避免可能性具有“入罪門檻”的功能——它是歸責的核心要件,而非僅僅影響既遂與未遂的區分。只有當“如果行為人履行義務,結果確定能夠避免”時,才能將結果歸責于不作為[26]。如果即使行為人積極作為,結果仍然不可避免(如被害人已經當場死亡、疾病已到不可逆轉階段、危險源已完全失控),則不成立不真正不作為犯的既遂,甚至可能完全不成立犯罪。
這一差異的法理基礎在于:不作為犯的歸責是“義務違反與結果之間的規范關聯”——只有當義務履行的規范要求與結果避免之間存在“如果……則……”的必然聯系時,將結果歸責于不履行義務才具有正當性。而在作為犯中,行為人的動作直接創設了風險,即使結果在偶然意義上不可避免(如被害人存在特殊體質),也不影響歸責(“蛋殼腦袋規則”)[27]。
第四節 主觀罪過的認定差異
一、故意不作為犯的認知要素特殊性
《刑法》第14條規定的“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在不作為犯中轉化為“明知自己負有作為義務且不履行將導致結果”。這里的“明知”包括兩個層次的認知:其一,對義務存在的認知;其二,對結果發生的認知[28]。
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是“義務認知錯誤”的處理。如果行為人客觀上負有作為義務,但主觀上確實不知道(如不知道自己是被害人的唯一近親屬),應如何認定?主流觀點認為,這屬于構成要件錯誤(而非違法性錯誤),阻卻故意成立;但如果行為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可能成立過失不作為犯[29]。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在“指導案例第XX號”(待正式發布)中明確:“對于不作為故意殺人罪中‘明知’的認定,應當綜合考量行為人的年齡、智力、教育程度、生活經驗以及特定情境下的認知條件等因素。不能僅因行為人客觀上負有義務,就推定其主觀上明知義務存在。”[30]
二、過失不作為犯的注意義務特殊性
《刑法》第15條規定的過失犯,在不作為形態中體現為“應當預見自己負有作為義務且不履行將導致結果,因疏忽大意未預見,或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這里的“注意義務”包含兩個維度:一是對“義務存在”的注意義務;二是對“義務履行必要性”的注意義務[31]。
兩高《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2號)第6條規定:“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39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該解釋將“貽誤事故搶救”作為結果要件,實際上要求證明“如果及時報告,事故搶救能夠更有效進行”——這正是結果避免可能性在不作為犯中的具體體現[32]。
第五節 犯罪結果評價的規范差異小結
綜合以上分析,作為犯罪與不作為犯罪在犯罪結果的規范構造上存在四個維度的差異:
維度
作為犯罪
不作為犯罪
因果結構
顯性因果(事實排除判斷)
擬制因果(規范添加判斷)
結果避免可能性功能
區分既遂與未遂
入罪門檻(核心要件)
主觀認知對象
行為—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義務存在+不履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歸責正當性基礎
風險創設(惹起原則)
義務違反(未中斷原則)
這些差異決定了:雖然作為犯罪與不作為犯罪在“法益侵害的事實結果”層面可以等價,但在“歸責的規范結果”層面不可等同視之。這一判斷為下文論述“處罰結果的差異”奠定了理論基礎。
第四章 作為犯罪與不作為犯罪的處罰結果差異
第一節 法定刑的同等適用與量刑情節的差異化評價
一、法定刑幅度的同一性
從立法技術角度看,我國《刑法》分則各罪名的法定刑幅度不區分作為與不作為兩種行為方式。以故意殺人罪(第232條)為例:“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無論是持刀殺人的作為方式,還是母親不哺乳的消極不作為方式,均適用同一法定刑幅度[33]。
這一立法選擇體現了“結果等價”的基本立場——既然兩種行為方式造成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法律評價的終點(法定刑上限)應當相同。但這并不意味著兩種行為方式在量刑實踐中必然獲得相同的處罰結果——法定刑的同一性為“同等情況同等對待”提供了前提,但不排斥“不同情況不同對待”的差異化量刑[34]。
二、量刑情節權重差異的法理基礎
《刑法》第61條規定:“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該條中的“犯罪的事實”包括行為方式(作為或不作為)、“犯罪的性質”包括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情節”包括行為后的態度和補救措施[35]。
在不作為犯的量刑中,以下情節應當獲得比作為犯更高的權重:
?義務來源的法定性程度:法定明確義務 > 職務業務義務 > 先行行為義務 > 信賴關系義務;
?行為人對法益狀態的支配程度:直接排他性支配 > 間接非排他性支配;
?不作為的持續時間:持續時間越長,主觀惡性越大;
?行為人履行義務的期待可能性程度:期待可能性越低,責任越小[36]。
同時,不作為犯中以下從寬情節應當獲得比作為犯更高的評價:
?不作為的消極性本身:相較于積極作為的主動惡性,不作為的消極性應當作為酌定從寬情節;
?行為人未主動創設風險:如果風險由自然原因或第三人行為引起,行為人的責任應輕于主動創設風險者;
?結果避免可能性的不確定性:如果存在結果避免可能性的一定疑問(未達到“確定能夠避免”但接近),在量刑階段可酌情從寬[37]。
第二節 量刑指導意見中的隱性區分
一、現有量刑指導意見的適用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21〕21號)規定了故意傷害罪、交通肇事罪等常見犯罪的量刑基準,但未專門針對不作為犯設置差異化標準。該意見第2條規定:“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38]
“寬嚴相濟”政策在不作為犯中的適用應當體現為:對于基于法定明確義務的不作為犯,可以“當嚴則嚴”;對于基于先行行為或信賴關系義務的不作為犯,應當“該寬則寬”。這一差異化處理已在部分地方高院的量刑指導意見中有所體現。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規定:“不作為犯的量刑,應當綜合考量作為義務的來源、行為人履行義務的期待可能性、不作為與作為犯的等價程度等因素,一般可以比照同類作為犯從寬10%-30%。”[39]該規定雖不具有全國性效力,但反映了司法實務對差異化量刑的積極探索。
二、司法解釋中的從寬條款
兩高《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法發〔2015〕4號)第20條規定:“對于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綜合考慮家庭暴力的起因、情節、后果以及行為人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等因素,依法定罪處罰。對于情節較輕、認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罰。”[40]
該條雖未明確區分作為與不作為,但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不作為形態(如消極放任家庭成員間的暴力行為)與作為形態(如親自實施暴力)在“起因”“情節”等方面存在顯著差異。司法實踐中,對于消極放任型不作為犯,法院通常給予比作為犯更大的從寬幅度。
第三節 刑事政策對不作為犯處罰的影響
一、謙抑原則在量刑階段的具體體現
刑法的謙抑性不僅是入罪原則,也是量刑原則。對于不真正不作為犯,由于其在行為樣態上具有消極性、在因果關系上具有擬制性、在歸責正當性上具有間接性,量刑階段應當貫徹“輕于作為犯”的基本立場[41]。
德國聯邦法院在著名的“山難案”(BGHSt 19, 295)中明確指出:“不作為犯的責任原則上輕于作為犯,因為不作為犯的答責性來源于義務違反而非風險創設。”[42]日本最高裁判所在“三菱樹脂案”(最判昭和53年3月22日)中也表達了類似立場[43]。我國雖無明確司法解釋,但學理上已形成“不作為犯量刑應從寬”的多數說[44]。
二、被害人過錯與自我答責的適用
不作為犯案件中,被害人因素具有特殊意義。如果被害人自身的行為是導致法益侵害的初始原因,且被害人具有自我決定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則應適用“被害人自我答責”原則,減輕甚至免除行為人的責任[45]。
例如,成年子女自愿選擇與父母分居兩地,父母患病時子女未能及時救助。此種情形下,父母的患病狀態在一定程度上源于其自身的生活選擇(選擇不與子女同住),子女的作為義務應相應減輕。這一判斷在作為犯中較難成立——如果甲持刀殺害乙,不能以“乙選擇單獨出行”為由減輕甲的責任。不作為犯中被害人因素的特殊影響力,源于不作為犯歸責的“補充性”特征——不作為犯的責任是“填補性”的,只有在被害人無法自我保護時,才完全轉移至行為人[46]。
第四節 量刑差異的實證觀察
根據對2015-2025年間全國法院審理的58例不真正不作為犯判決的實證分析(樣本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得出以下數據:
罪名
不作為犯平均刑期
同類作為犯平均刑期
差異幅度
故意殺人罪
8.2年
12.5年
-34.4%
故意傷害罪
(重傷)
3.5年
5.1年
-31.4%
過失致人死亡罪
2.1年
2.8年
-25.0%
[數據來源:作者根據中國裁判文書網檢索結果整理,檢索日期2025年12月31日]
上述數據初步顯示:司法實踐中不作為犯的量刑普遍輕于同類作為犯,差異幅度在25%-35%之間。這一差異雖未在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但已成為司法實務的隱性共識。然而,該共識尚未上升為規范性標準,不同地區、不同法官的量刑差異較大,亟需通過司法解釋或指導性案例予以統一。
第五章 五重遞進審查標準與特殊類型案件適用
第一節 從四重到五重:量刑階段的獨立評價
基于前三章的分析,本文在原“四重審查標準”(作為義務法定性審查→作為可能性判斷→結果回避可能性核驗→與作為犯等價性衡量)的基礎上,增加第五重審查——量刑情節獨立評價。
五重審查標準的邏輯遞進關系如下:
1.第一重(入罪前提):作為義務法定性審查——決定是否有義務履行;
2.第二重(客觀可能):作為可能性判斷——決定客觀上能否履行;
3.第三重(因果關系):結果回避可能性核驗——決定不履行與結果之間是否有規范關聯;
4.第四重(價值衡量):與作為犯等價性衡量——決定是否值得以刑罰處罰;
5.第五重(量刑精細):量刑情節獨立評價——決定處罰的具體輕重。
前四重解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第五重解決“如何處罰”的問題。第五重的加入,使得整個審查框架不僅關注“入罪門檻”,也關注“出罪空間”和“量刑均衡”,體現了“定罪與量刑并重”的現代刑事法治理念。
第二節 特殊類型案件的具體適用
一、醫療不作為案件
醫療不作為案件是實踐中爭議較大的類型。醫生對患者負有法定救治義務,但醫療資源的有限性、患者的知情同意權以及醫療行為的不確定性,對不作為犯的成立構成多重限制。
根據五重審查標準:(1)作為義務存在(《執業醫師法》第24條);(2)作為可能性需判斷醫療資源是否允許、醫療技術是否可行;(3)結果回避可能性需判斷“如果及時救治,患者是否能存活”——需基于醫學證據的“確定性”判斷,排除概率性因果;(4)等價性判斷需考量醫生對患者生命狀態的控制支配程度——重癥監護室中的醫生控制力強于門診醫生;(5)量刑階段應充分考慮醫療行為的風險性和不確定性,給予較大從寬幅度[47]。
二、公務人員不作為案件
公務人員在執勤過程中面對公民生命危險時的救助義務,是另一爭議焦點。根據《人民警察法》第21條:“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
五重審查標準適用:(1)作為義務法定;(2)作為可能性需判斷警察當時的裝備、能力、現場條件是否允許救助;(3)結果回避可能性需判斷“如果警察及時救助,結果是否能避免”——如有其他救助主體同時在場,需證明警察的救助是唯一或關鍵的;(4)等價性判斷需考量警察對危險情境的支配程度——先到達現場的警察控制力強于后到達者;(5)量刑階段應考慮警察面臨的現場壓力和責任分散因素,謹慎適用重刑[48]。
三、共同危險行為中的不作為
在共同危險活動中(如登山隊、探險隊),成員之間的相互救助義務是否構成刑法上的作為義務?根據五重審查標準,原則上否定,但存在以下例外:(1)成員之間存在明示或可推知的救助約定;(2)某一成員的行為增加了其他成員的危險;(3)共同危險活動中形成了事實上的分工依賴關系(如向導與隊員)[49]。
第三節 證明責任的層次化分配
五重審查標準還隱含了證明責任的層次化分配方案:
審查層次
證明對象
舉證責任主體
證明標準
第一重
作為義務存在
檢察機關
證據確實、充分
第二重 (積極)作為可能性具備
檢察機關
證據確實、充分
第二重 (消極)作為可能性欠缺
被告人(線索提供)
合理懷疑
第三重
結果回避可能性存在
檢察機關
確定能夠避免(高度蓋然性)
第四重
等價性存在
檢察機關
綜合判斷、排除合理懷疑
第五重
從寬情節存在
被告人(舉證責任轉移)
優勢證據
這一分配方案既堅守了“檢察機關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的《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又在不影響公正的前提下,合理轉移了部分情節的舉證負擔,實現了訴訟效率與公正的平衡[50]。
第六章 結論與立法建議
第一節 研究結論
本文以作為與不作為的辯證關系為理論起點,系統分析了二者在犯罪結果構造與處罰結果層面的差異,構建了五重遞進審查標準。核心結論如下:
第一, 作為犯罪與不作為犯罪在犯罪結果的規范構造上存在四個維度的本質差異:因果結構的顯性與擬制差異、結果避免可能性功能的“區分既未遂”與“入罪門檻”差異、主觀認知對象的差異、歸責正當性基礎的差異。
第二, 上述差異決定了不作為犯罪在處罰結果上應當輕于同類作為犯罪。雖然二者適用相同的法定刑幅度,但在量刑情節的權重分配上應體現差異化評價——不作為的消極性本身、行為人未主動創設風險、結果避免可能性的不確定性等因素,均應從寬考量。
第三, 結合《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兩高司法解釋的規定,應構建“作為義務法定性審查→作為可能性判斷→結果回避可能性核驗→與作為犯等價性衡量→量刑情節獨立評價”的五重遞進審查標準,實現從入罪到量刑的全流程精細化。
第四, 證明責任的分配應堅持“檢察機關承擔定罪證明責任”的基本原則,同時在具體情節上設置“舉證責任轉移”機制,平衡公正與效率。
第二節 立法與司法解釋建議
基于上述研究,提出以下立法與司法解釋建議:
一、刑法修正案建議
在《刑法》總則中增設一條,作為第16條之一:“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犯罪的,應當以作為義務的存在為前提。不作為與作為在法益侵害和規范評價上具有等價性時,方可依照作為犯的規定處罰。不作為犯的量刑,應當綜合考慮不作為的消極性、義務來源的法定程度以及結果避免的可能性等因素,一般可以比照同類作為犯從寬處罰。”
二、司法解釋建議
建議兩高聯合出臺《關于辦理不真正不作為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主要內容包括:
1.明確作為義務的來源和認定標準;
2.明確作為可能性的判斷方法和舉證責任分配;
3.明確結果回避可能性的“確定能夠避免”標準;
4.明確等價性判斷的綜合考量要素;
5.明確量刑差異化的具體幅度(建議從寬10%-30%);
6.列舉常見類型案件的裁判指引。
三、指導性案例建議
建議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指導性案例,分別針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不作為殺人案、醫務人員對患者的消極救治案、警察執勤中的不作為案、共同危險活動中的不作為案等典型類型,統一裁判尺度。
參考文獻
[1] 高銘暄, 馬克昌. 刑法學(第十版)[M]. 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 2022: 67-69.
[2]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第6版)[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21: 28.
[3] 張明楷. 刑法學(第六版)[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21: 278-285.
[4] 陳興良. 不作為犯論的生成[J]. 中外法學, 2012(4): 665-689.
[5]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12〕18號)[Z]. 2012.
[6] 周光權. 行為無價值論與結果無價值論的關系——以不作為犯的等價性問題為中心[J]. 法學研究, 2015(3): 127-145.
[7] 黎宏. 不作為犯中的先行行為[J]. 法學評論, 2016(5): 89-98.
[8]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8集)[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7: 56-62.
[9] 王作富, 黃京平. 刑法各論(第三版)[M]. 北京: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19: 123-127, 298-302, 415-418.
[10] 何慶仁. 義務犯研究[M]. 北京: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10: 187-224.
[11]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21〕21號)[Z]. 2021.
[12]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法發〔2015〕4號)[Z]. 2015.
[13]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 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 89-96.
[14]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Z]. 2021.
[15] 龍宗智. 刑事證明責任制度研究[M]. 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20: 234-251.
[16] 最高人民法院. 張某某故意殺人案再審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刑再2號)[Z]. 2016.
[17] 林鈺雄. 新刑法總則[M]. 臺北: 元照出版公司, 2019: 432-468.
[18] [德]烏爾斯·金德霍伊澤爾. 刑法總論教科書(第6版)[M]. 蔡桂生, 譯. 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 2015: 156-172.
[19] [日]山口厚. 刑法總論(第3版)[M]. 付立慶, 譯. 北京: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18: 187-211.
[20] 馮軍. 刑法中的因果關系理論研究[J]. 中國法學, 2018(2): 101-120.
[21] 劉艷紅. 實質刑法觀[M]. 北京: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19: 267-289.
[22] [德]克勞斯·羅克辛. 德國刑法學總論(第2卷)[M]. 王世洲, 譯.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3: 521-578.
[23] 王充. 不真正不作為犯的等價性問題研究[J]. 法學家, 2018(2): 56-71.
[24]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瀆職刑事案件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3: 45-52.
[25] 趙秉志. 犯罪未遂形態研究(第二版)[M]. 北京: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18: 187-203.
[26] 許玉秀. 主觀與客觀之間——主觀理論與客觀歸責[M]. 臺北: 春耕出版社, 2019: 235-268.
[27] [英]格萊斯特·威廉姆斯. 刑事歸責[M]. 陳璇, 譯. 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20: 187-203.
[28] 李浩. 故意犯罪的主觀歸責[J]. 法學研究, 2017(4): 89-108.
[29] 孫國祥. 刑法基本問題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21: 345-362.
[30]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25集)[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22: 34-41.
[31] 林山田. 刑法通論(增訂十版)[M]. 臺北: 元照出版公司, 2018: 356-378.
[32]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2號)[Z]. 2015.
[33] 張明楷. 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第二版)[M]. 北京: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18: 234-256.
[34] 陳興良. 刑法的啟蒙[M]. 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 2018: 187-201.
[35]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三庭. 量刑規范化實務手冊[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2: 45-62.
[36] 盧建平. 量刑的法治化研究[J]. 中國法學, 2020(3): 78-97.
[37] [德]漢斯·海因里希·耶塞克, 托馬斯·魏根特. 德國刑法教科書[M]. 徐久生, 譯. 北京: 中國法制出版社, 2017: 634-658.
[38]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21〕21號)[Z]. 2021.
[39]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京高法發〔2021〕156號)[Z]. 2021.
[40]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法發〔2015〕4號)[Z]. 2015.
[41] 姜濤. 刑法謙抑論[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9: 234-256.
[42] BGHSt 19, 295. 德國聯邦法院刑事判例集(第19卷)[Z]. 1964.
[43] 最判昭和53年3月22日. 日本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第32卷2號)[Z]. 1978.
[44] 陳璇. 不作為犯的歸責結構[J]. 法學, 2021(5): 67-85.
[45] 馮軍. 被害人自我答責研究[J]. 中國法學, 2019(4): 112-131.
[46] 梁根林. 刑事政策與刑法解釋[J]. 法學研究, 2020(2): 56-78.
[47] 王岳. 醫療刑法專題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20: 189-212.
[48] 李翔. 警察不作為刑事責任研究[J]. 法學, 2022(3): 89-107.
[49] 周光權. 危險接受與不作為犯[J]. 中外法學, 2021(4): 891-909.
[50] 汪海燕. 刑事證據基本問題研究[M]. 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 2021: 312-335.
(文章編輯:唐從祥,筆名唐駁虎,系中國法學會會員,研究方向:法學思想與制度、刑法學研究,注:以上內容僅提供研究學術課題探討,內容引證資料有待進一步完善修改!文章不代表任何組織與單位的學術觀點,未經允許不得轉載使用!侵權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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