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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律師代理的一起北京涉rush行政訴訟,在一審庭審結束第7日作出判決:原告敗訴。
但需要強調的是,敗訴并不當然意味著原告主張沒有法律依據。
圍繞判決中的一項關鍵程序問題——是否可以適用快速辦理程序——原告一方與被告公安機關及一審法院之間存在明顯分歧。
鄭律師亦就此請教多位同行律師,普遍認為,原告的理解更符合現行規范,應當得到支持。
而在全國范圍內,也有高級法院作出的生效行政裁定,其裁定結果也與本案原告及鄭律師觀點相一致。
基于上述分歧,現將該程序問題單獨提出作梳理,供討論參考,并歡迎各位讀者通過投票表達觀點。
1.哪類案件不適用快辦
先看哪些情形不得適用快速辦理程序: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四十一條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快速辦理:
(一)違法嫌疑人系盲、聾、啞人,未成年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的;
(二)依法應當適用聽證程序的;
(三)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處罰的;
(四)其他不宜快速辦理的。
規定的關鍵在于第三項——“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處罰的”。
這里的判斷標準是“可能性”,而非最終處罰結果。
只要案件存在被處以十日以上行政拘留的可能,即應排除適用快速辦理程序。
那么,“十日以上”是否包含十日?答案是肯定的。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百六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內”皆包括本數或者本級。
總結,可能作出大于等于10日行政拘留的案件,不能適用快辦。
2.rush違法可能10日以上嗎?
再看公安機關對涉rush案件通常援引的處罰依據:
《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三十六條 違反國家規定,制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本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從條文結構可以看出,該類“危險物質”違法行為的法定處罰區間,上限明確覆蓋十日及以上拘留,且即便在“情節較輕”的情形下,處罰幅度亦包含“十日”。
總結,情節輕的,10≥拘留≥5,情節重的,15≥拘留≥10,所以,無論輕重,都可能作出10日以上拘留。
3.北京法院觀點
本案中,被告公安機關適用快速辦理程序處理,并要求原告簽署《告知書》,該事實亦為法院所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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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快速辦理告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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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審判決??
在此基礎上,一審法院最終認定,被告的執法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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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審判決??
因此,北京該法院的裁判邏輯可以概括為:對于本不適用快速辦理的案件,取得被處罰人的書面同意,即可適用快速辦理,從而不受前述限制。
但這一理解,是否符合規范原意,仍有必要回到條文本身加以審視。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四十條 對不適用簡易程序,但事實清楚,違法嫌疑人自愿認錯認罰,且對違法事實和法律適用沒有異議的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可以通過簡化取證方式和審核審批手續等措施快速辦理。
該條的前提是: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在“事實清楚、認錯認罰、無爭議”的條件下,可以適用快速辦理程序。
但與此同時,第四十一條已明確規定:“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處罰的”,不適用快速辦理程序。
該條屬于對快速辦理適用范圍的排除性規定,具有剛性約束,并未設置“經當事人同意即可例外適用”的空間。
據此,從條文體系來看,第四十條是一般性授權規定,而第四十一條則是明確的限制性規范。二者應當結合理解:在滿足第四十條條件的同時,還必須不觸及第四十一條所列的排除情形。一旦落入排除范圍,即不應適用快速辦理程序。
4.山東高院的再審裁定
與之形成對比的是,2024年山東高院在一份已生效的再審裁定中明確指出:對于依法不應適用快速辦理程序而實際適用了該程序的情形,應認定為程序違法,處罰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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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高院裁定??
目前,該山東高院的裁定亦生效,也就是,山東高院的裁定,與北京該基層法院就同一問題產生了矛盾。
法律的答案只有一個,兩者必有一錯,各位覺得是誰錯了呢?
5.律師觀察
在了解上述法律規定與不同裁判觀點之后,rush類的案件是否應當適用快速辦理程序,各位持何種看法?
需要說明的是,這僅是本案爭議之一,尚有其他爭議有待進一步揭露,后續將持續梳理、分析。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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