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打官司,本是普通人尋求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如果防線失守,將可能導致善良的百姓家破人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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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王濟明,山東臨沂人,常年在山東萊陽經營石子加工生產,一場原本事實清晰的礦山設備租賃糾紛,卻在浙江長興縣人民法院得到一份完全背離事實、曲解法律、程序存疑的判決書。
一審法官趙耀中無視完整證據鏈,強行改變案件法律關系、無視合同無效法定等情形、對原告朱亮無租賃權的轉租和對政府停工文件視而不見,最終判令我支付 280 萬元承包金加 17 萬元利息,合計近 300 萬元。全程梳理全部卷宗、合同、行政文書后,我客觀梳理這份判決的以下致命硬傷,供公眾評判。
根據我主張有據可查的事實、證據及法律法規,我已提起上訴,期待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公正審理。
一、案件的完整事實
2020 年 8 月,我與朱亮簽訂《承包合同》,將我從萊陽聚金鐵業公司承租的碎石生產線、破碎機、振動篩等全套生產線轉租給朱亮,租賃期限至 2023 年 2 月 5 日,每年租金 300 萬元。經營期間我先后投入了不少資金用于設備升級與維護,全力保障朱亮正常生產。
朱亮經營一年多時,因疫情和銷路斷裂,他無力足額繳納租金,第二年僅支付 我200 萬元,還私下打算將生產線轉租給第三方。為避免糾紛,我與朱亮協商終止了原承包合同,我并未追究他的違約責任,且我答應按朱亮的實際承包期結算退還他125 萬元。
之后,朱亮稱將該生產線以每年70萬元承包給我,既然價格如此低廉,于是我們雙方于2022 年 1 月 10 日簽訂了轉租《協議書》,約定由我反租該生產線,期限 4 年,合計 租金280 萬元,但直到朱亮起訴我才知道,其至今沒有與該生產線所有權人萊陽聚金鐵業公司簽訂租賃合同,更沒有向該公司繳納租賃費。
但協議簽訂后,山東棲霞和招遠等地發生礦難,隨之山東全省、萊陽市同步開展礦山安全專項整頓,以及萊陽聚金鐵業公司的關聯公司萊陽泰鑫礦業公司的采礦許可證到期等情況,根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辦理延續登記,逾期不辦理則許可證自行廢止,且到期后需立即停止采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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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背景下,自然資源局、應急管理局連續下發多份官方文件,明確企業2022年、2023年全年停產,礦山進入改擴建基建階段,直至2026年3月仍處于順延基建工期。生產線全程斷電停工,我自始至終沒有進場生產,雙方簽訂的反租(轉租)協議完全沒有實際履行。
朱亮明知礦山長期停產、合同已無履行可能,時隔三年后,避開案件真實履行地山東萊陽,在千里之外的戶籍地長興縣平安鎮法庭起訴,要求我全額支付280萬元租賃款及利息。
二、一審判決幾大核心硬傷,每一處都違背法律與事實
(一)朱亮對案涉生產線沒有租賃權則無權轉租
朱亮與我簽訂反租即轉租協議之時,其對案涉生產線并無租賃權,至今其也未與該生產線的所有權人萊陽聚金鐵業公司簽訂租賃或承包合同,也未向該公司繳納或通過我或者其他人向該公司轉交任何費用,因此,朱亮對案涉的生產線無權轉租,與我簽訂的反租協議無效。
(二)管轄權明顯錯誤,中院維持裁定埋下審理不公根源
本案的本質是財產租賃合同糾紛,租賃物、生產線、全部生產場地均在山東省萊陽市譚格莊鎮,依據《民訴法解釋》第十九條明確規定:財產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也就是說,本案法定管轄法院只能是萊陽市人民法院。
我第一時間提出管轄權異議,長興法院以 “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接收貨幣一方朱亮所在地為履行地” 駁回異議,上訴至湖州中院后,中院同樣維持原裁定。兩級法院刻意避開財產租賃合同專屬履行地法條,只套用普通合同糾紛管轄規則,屬于典型的法律適用錯誤。
租賃糾紛和普通民間借貸完全不能混為一談,案涉糾紛核心是礦山生產線租賃,并非單純的金錢給付糾紛。長興法院距離千里,無法實地核查場地、設備、停產真實情況,從立案之初便不具備審理便利條件,客觀上導致案件事實無法全面查清,是后續所有爭議的源頭。
(三)強行篡改法律關系,超出原告訴訟請求,違反 “不訴不理” 基本原則
朱亮一審全程主張本案是租賃合同糾紛,訴求依據反租《協議書》索要租金。然一審法官趙耀中擅自脫離原告訴求范疇,竟然憑空作出顛覆性認定:該份名義上的租賃協議,實質系雙方就舊合同終止后的清算協議,這真是豈有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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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乃一審判決最核心的邏輯瑕疵。
1.清算協議有法定認定標準,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清算協議的內容需符合法律規定和程序要求,必須明確約定債權債務了結、資產清算、合同終止、互不追責等條款。但案涉《協議書》沒有任何清算相關表述,反而約定了四年租賃期限、每年固定付費、設備使用歸屬,本質就是重新達成的租賃約定,僅同時約定解除原《承包合同》,按朱亮實際租賃的期限退其125萬元。原審法院竟然憑空臆造,將相關款項定性為280萬元租賃費,主張該款項是對已解除《承包合同》的清算。
2.法院審理范圍嚴格遵循不訴不理原則,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處分原則,法院應在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范圍內進行審理和裁判,不得超出其請求進行裁決。原告朱亮從未主張轉租協議為清算文件,法官無權主動變更案件基礎法律關系。
而趙耀中法官偷換概念,把租金債務包裝成清算欠款,刻意規避轉租協議效力、礦山租賃資質、未實際履行等全部抗辯的理由。這種行為屬于典型的混淆是非、超范圍裁判,違反了法律對司法權的限制,破壞了司法程序的正當性和權威性。一邊認定轉租協議是清算文件,一邊又依據租賃約定判令我按期付款,前后說理自相矛盾,邏輯完全不能自圓其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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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即使朱亮向公司足額繳納了租賃費,基于以下事實也應依法駁回其訴請
(一)原審法院無視法律強制性規定,刻意回避個人承包礦山生產資質無效問題
我一審重點抗辯:礦山石料加工、礦產配套生產線經營屬于需要資質的特種生產項目,根據律圖相關資料,碎石加工需要資質,未獲得許可或不具備資質條件等,不得從事礦產資源的生產經營。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九條,生產單位不得將生產設備、場地發包、出租給無安全生產資質的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明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民事行為無效。
朱亮為自然人,無礦山加工、安全生產相關資質,反租協議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關于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個人的強制性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合同。
但一審判決書對此僅一筆帶過,未作任何法條適用及法理分析,徑直認定案涉協議合法有效,完全無視安全生產相關法律紅線,存在刻意偏袒原告一方之嫌。
(二)完整的官方停產證據全部不予采信,無視不可抗力的客觀事實
為證明案涉協議簽訂后礦山全程停產、協議已無法履行,我已向法庭提交一整套加蓋行政機關公章的政府官方文件,該類文件屬于效力層級最高的公文書證。
1.萊陽市應急管理局《供應爆炸物品的函》,明確礦山整改延期至 2022 年 4 月;
2.自然資源局2022、2023兩份正式停產說明,載明采礦證到期、擴界手續未辦結,全年無生產;
3.山東省應急廳基建審查意見書、萊陽市應急局基建順延批復,證實 2022 至 2026 年均處于基建停工狀態;
4.關聯企業萊陽聚金鐵業、泰鑫礦業聯合出具停產證明,證明生產線自 2022 年 1 月持續停工;
5.雙方微信聊天記錄,2022 至 2024 年我多次告知朱亮場地從未開工,朱亮全程知情,未提出任何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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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證據環環相扣,形成完整證據鏈,足以證實因政策整改、證照到期、礦山基建等不可歸責于雙方的客觀事由,案涉反租協議自始至終未實際履行,雙方均無過錯,我方無需承擔付款責任。
但一審法官趙耀中簡單以 “證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為由,未在判決書中逐條闡述不予采信的法定理由,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七條,該條款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行政機關出具的官方文件效力高于普通書證,法官卻全盤否定,證據審查標準明顯存在雙重標準,對原告無任何佐證的虛假陳述全盤袒護,對我的法定有效證據全部無視。
更不合理的是,協議第二條白紙黑字寫明:即便政策、環保、停產等情況,我仍要全額支付款項。該條款完全免除朱亮全部義務、加重我方責任,明顯有失公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公平原則應屬無效格式條款,一審法院對該法律規定同樣視而不見。
四、我的訴求與后續維權路徑
1.現已依法向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民事上訴狀,請求撤銷長興縣人民法院(2025)浙 0522 民初 11617 號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直接駁回朱亮全部訴訟請求;
2.要求二審法院首先審查朱亮是否對萊陽聚金鐵業公司的上述生產線具有租賃權和轉租權,以確定案涉轉租協議之效力;糾正管轄適用法律錯誤,完整采信政府停產文件,認定協議因不可抗力未實際履行,以真正達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作出公正裁判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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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以衡為準,國以法為基。我始終尊重司法、信任法律,全程配合一審庭審,如實提交全部證據,從未回避任何案件事實。但這份一審判決多處違背程序法、實體法,無視客觀書面證據和事實,主觀推定案件事實。一紙近300萬元的判決,足以令普通生意人背負巨額債務,其經營與生活將遭受毀滅性打擊。
法律的底線是公平正義,每一份判決書都應當經得起事實、證據、法律的三重檢驗。我將持續通過上訴、后續維權途徑還原案件真相,我相信上級法院能夠糾正一審裁判的錯誤,給出一份客觀公正、于法有據的終審判決,在此萬分感謝大家對本案的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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