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發布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典型案例
2026年5月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及相關典型案例,并回答記者提問。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一庭庭長陳宜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長杜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級高級法官高燕竹出席發布會,發布會由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副局長姬忠彪主持。發布會上,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一庭庭長陳宜芳發布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典型案例。
為便于大家更直觀、更形象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相關條文內容,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六個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典型案例。案例1中,機動車所有人在明知對方飲酒的情況下仍將機動車交其駕駛,對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人民法院判令機動車所有人在過錯范圍內與機動車使用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案例2中,機動車駕駛人停車后未盡提醒義務,乘車人疏于觀察即打開車門,造成他人損害,人民法院認定乘車人開車門造成他人損害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判令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保險范圍的損失由乘車人、駕駛人承擔。案例3中,駕駛人無償搭載他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損害,人民法院綜合事故成因和相關事實,認定機動車駕駛人不構成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依法減輕其賠償責任。案例4中,工程專項作業機動車在封閉工地內部倒車過程中將他人碾傷,人民法院依法比照適用交強險條例,判令由交強險賠付。案例5中,人民法院依法將受害人提起的道交糾紛訴訟與路救基金管理機構提出的追償訴訟請求合并審理,提高解紛效率,有助于管理機構便捷地行使追償權。案例6中,當事人提起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時,將非機動車駕駛人、商業三者險保險人等同時列為被告,人民法院依法合并審理,一次性化解糾紛,減輕當事人訴累。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典型案例目錄
案例1 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發生有過錯的,應在過錯范圍內與機動車使用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李某與馮某、張某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2 乘車人“開門殺”致人損害,保險公司和乘車人、駕駛人應依法賠償——潘某某與董某某、杜某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3 “好意同乘”情形下交通事故致搭乘人損害,應依法減輕駕駛人的賠償責任——李某與張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4 工程專項作業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交強險應予賠付——蔡某某與程某、某保險公司等侵權責任糾紛案
案例5 墊付費用的路救基金管理機構在道交糾紛案件中提出追償訴訟請求的,法院應依法合并審理——周某與龐某、某保險公司、路救基金管理機構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6 被侵權人將非機動車駕駛人、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合并審理——崔某與宗某、某公司、某保險公司等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1
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發生有過錯的,應在過錯范圍內與機動車使用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李某與馮某、張某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張某某與馮某同桌飲酒后,將自己所有的機動車交與馮某駕駛。駕駛過程中,馮某超速行駛,與李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李某受傷。事故發生后,馮某棄車逃逸。公安交管部門認定,馮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無責任。張某某的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李某訴至法院,請求馮某、張某某、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馮某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傷,應承擔賠償責任。張某某作為機動車所有人,明知馮某飲酒,仍將自己的機動車交與馮某駕駛,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應在其過錯范圍內承擔40%的賠償責任。馮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且在發生事故后逃逸,其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規定,某保險公司就相關免責條款已盡提示說明義務,其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除賠償責任。最終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李某;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馮某賠償李某,其中40%由張某某與馮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實踐中,有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存在飲酒、無駕駛資質等不適宜駕駛的情形,仍將機動車交與該人駕駛,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主觀上具有放任風險發生的過錯,客觀上也增加了事故發生的風險。本案判決不僅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及時獲得救濟,也有助于強化車輛所有人、管理人責任意識,引導其注意駕駛人情況、加強對機動車的管理,構筑道路交通安全堅固防線,避免事故發生。
案例2
乘車人“開門殺”致人損害,保險公司和乘車人、駕駛人應依法賠償——潘某某與董某某、杜某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董某某駕駛機動車行駛至某路段停車,乘車人杜某某開車門下車時駕駛人未提醒注意車外情況,車門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潘某某發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傷、車輛受損。公安交管部門認定,董某某、杜某某負同等責任,潘某某無責任。案涉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潘某某訴至法院,請求董某某、杜某某、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損失。某保險公司辯稱,商業三者險應僅就駕駛人承擔的責任(即50%責任)予以賠償。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本案中,駕駛人董某某對車輛行駛和停車地點的選取具有實際控制力,其未在乘車人杜某某開車門前盡到提醒義務,乘車人杜某某開車門時未謹慎注意,二者行為相結合共同導致了事故的發生,構成共同侵權。雖然公安交管部門對駕駛人及乘車人的責任予以分別認定,但對于受害人潘某某而言,駕駛人及乘車人均為機動車一方的組成人員,系一個整體。對于該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以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關于僅賠償駕駛人責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對于超出保險賠償范圍的損失,由杜某某與董某某連帶賠償。結合潘某某提交的損失證據,最終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潘某某32萬余元;超出保險范圍的損失,由杜某某、董某某連帶賠償。
【典型意義】
日常生活中,因駕駛人不當停車、乘車人下車時疏于觀察等原因引發的“開門殺”事故時有發生。本案判決有利于發揮機動車保險保障作用、確保受害人得到及時救濟,同時有助于引導駕駛人及時充分提醒、乘車人在開車門時謹慎注意,促使所有交通參與人各負其責,強化風險防范意識,避免“小疏忽”造成“大禍端”。
案例3
“好意同乘”情形下交通事故致搭乘人損害,應依法減輕駕駛人的賠償責任——李某與張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某日,張某與李某均在同一地點干活,午飯后,兩人均要去另一相同地點,張某駕駛自己的機動車順路搭載李某前往。因系飯后午間,張某駕駛中突然犯困,未來得及停靠,機動車撞到路邊樹木,導致李某受傷。公安交管部門認定,此次事故為單方事故,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李某訴至法院,請求張某賠償醫療費4.65萬元。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定,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依法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本案中,張某駕駛機動車造成無償搭乘人李某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雖然公安交管部門認定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但因張某系無償搭載李某,也沒有證據證明張某對損害的造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綜合考慮事故成因、現有證據等因素,應依法減輕張某的賠償責任。扣除張某已經支付的1.35萬元,最終判決:張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向李某賠償2.37萬元(即4.65萬元×80%-1.35萬元)。
【典型意義】
民法典規定“好意同乘”情形下應減輕機動車駕駛人的賠償責任,但同時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情形下的責任不能減輕。該條規定并未免除駕駛人的安全駕駛義務。實踐中,公安交管部門就事故作出的全責、主責等認定,通常是對事故中各方行為人的行為比較后作出,并不當然等同于確定駕駛人對搭乘人所受損害的過錯。本案中,法院綜合考慮事故發生時間系飯后午間、發生原因系駕駛人突然犯困等因素,認定駕駛人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應適當減輕其責任,有助于弘揚友愛互助、綠色出行的社會風尚,同時也警示機動車駕駛人安全謹慎駕駛,共同維護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秩序。
案例4
工程專項作業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交強險應予賠付——蔡某某與程某、某保險公司等侵權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程某駕駛混凝土攪拌車,在施工現場倒車時,不慎將施工員蔡某某碾壓。經鑒定,蔡某某構成六級傷殘。公安交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載明,事故發生在封閉的工地內部,事故屬于工地安全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該混凝土攪拌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蔡某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程某、某保險公司等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某保險公司辯稱,該事故不屬于交通事故,故交強險不應賠付。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該條例。本案事故雖然發生在道路以外的施工區域,但系工程專項作業機動車在該區域通行時發生,應比照適用交強險條例。對于蔡某某的合理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付。最終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蔡某某18萬余元。
【典型意義】
交強險作為法定強制保險,旨在分散機動車運行風險,及時救濟受害人。本案判決明確工程專項作業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雖然不屬于交通事故,但交強險依法也應賠付,充分體現了交強險在分散風險、救濟損害方面的重要作用,有效保障了受害人的損失獲得及時充分彌補。
案例5
墊付費用的路救基金管理機構在道交糾紛案件中提出追償訴訟請求的,法院應依法合并審理——周某與龐某、某保險公司、路救基金管理機構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龐某駕駛機動車通過道路路口時,與周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周某受傷、電動自行車受損。公安交管部門認定,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周某負事故次要責任。龐某駕駛的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路救基金)為周某墊付搶救費用4.39萬元。周某訴至法院,請求龐某、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一審訴訟中,路救基金管理機構作為案件第三人提出訴請,請求龐某、周某返還其墊付的搶救費用。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路救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后,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本案中,路救基金管理機構請求法院對其墊付的搶救費用一并予以處理,具有法律依據,應予合并審理。龐某、周某分別負事故主要、次要責任,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由龐某承擔80%責任,周某自擔20%責任。對于路救基金墊付的費用,應由龐某和周某分別按照上述責任比例返還。周某的損失未超出保險責任限額,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合考慮便利履行等因素后,最終判決:龐某應返還路救基金的3.51萬余元(即4.39萬元×80%),由某保險公司支付給路救基金管理機構;周某應返還路救基金的8700余元(即4.39萬元×20%),由某保險公司從應當支付給周某的賠償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給路救基金管理機構;其余賠償款由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周某。
【典型意義】
路救基金是依法設立的專項公共基金,用于墊付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搶救費用,具有公益性和保障性。路救基金管理機構對于該基金墊付的費用依法享有對交通事故責任人的追償權。人民法院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對路救基金管理機構向交通事故各責任人的追償權訴訟請求依法合并審理,既有利于一次性解決糾紛、減輕當事人訴累,更有利于基金穩定和保值,維持基金的救助能力,更多更公平地惠及群眾。
案例6
被侵權人將非機動車駕駛人、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合并審理——崔某與宗某、某公司、某保險公司等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宗某系某公司員工,其駕駛電動自行車外出執行工作任務時與崔某發生碰撞,造成崔某受傷。公安交管部門認定,宗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崔某無責任。該電動自行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崔某訴至法院,將宗某、某公司、某保險公司一并列為被告,請求共同賠償其各項損失合計26萬余元。某保險公司辯稱,不應將保險合同關系與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合并審理,不應將其列為共同被告。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對受害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后,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案涉電動自行車投保的電動自行車商業三者險在功能上與機動車商業三者險類似,也屬為分散交通事故風險、保障受害人權益而設。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侵權人提起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之訴,將承保非機動車商業三者險的保險人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合并審理有利于一次性解決糾紛、減輕當事人訴累。由于宗某是在執行工作任務時發生事故致人損害,超出保險賠付部分,由其用人單位某公司承擔。最終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崔某10萬余元,不足部分由某公司賠償。
【典型意義】
近年來,我國非機動車保有量不斷增長,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隨之增長,越來越多的保險公司推出非機動車商業三者險,用于分散非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風險。本案中,被侵權人將侵權人及其保險公司一并訴至法院請求承擔賠償責任,人民法院參照機動車的相關程序規則合并審理,不僅有利于受害人及時獲得賠償,實現糾紛一次性解決,減輕當事人訴累,也有利于引導社會公眾增強通過參加保險分散風險、保護他人的意識。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
編輯莫小雪
最高法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5月6日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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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及相關典型案例,并回答記者提問。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一庭庭長陳宜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長杜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級高級法官高燕竹出席發布會,發布會由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副局長姬忠彪主持。發布會上,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一庭庭長陳宜芳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圖為發布會現場。
為正確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以下簡稱道交糾紛案件),依法維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和諧穩定,2025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3次會議討論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并將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一、《解釋(二)》的制定背景
近年來,我國道路交通事業持續快速發展。據有關方面統計,目前全國機動車保有量4.69億輛,機動車駕駛人5.59億人,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保有量約5.8億輛。人們出行更加便捷、高效,生活空間和生活質量得到大幅拓展和提升。與此同時,道路交通事故時有發生,在人民法院近年來受理的案件中,道交糾紛一直是數量較多的民事案件。
道路連接千萬家,安全牽動你我他。道路交通安全關系每一個人的切身利益。習近平總書記強調要牢固樹立安全發展理念,始終把人民群眾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黨的二十屆四中全會進一步強調,要加大保障和改善民生力度,提高人民生活品質。穩妥化解好道交糾紛,依法審理好相關案件,通過合法合理的規則引領公眾強化安全意識、責任意識,自覺維護良好有序的交通秩序,是深入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以司法守護民生底線、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重要內容。
《解釋(二)》是繼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正《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一)》)后,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原則和精神,針對當前道交糾紛案件審判實踐中的若干重點難點問題形成的裁判規則。制定過程中,我們在總結審判實踐的基礎上,通過大數據分析、法答網提問梳理、與地方法院座談、社會熱點研析等方式深入調研,更加廣泛地了解群眾訴求、傾聽基層聲音、掌握一線困難,聚焦亟待解決的問題深入研究。起草中,多次征求地方法院和相關單位意見,并向全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在充分吸收各方有益意見、反復研究論證的基礎上形成了《解釋(二)》,力求推進法律實施,統一裁判規則,規范司法行為。
二、《解釋(二)》堅持的原則
《解釋(二)》起草中,我們始終堅持以下原則:
一是堅持人民至上,強化權益救濟。交通事故往往造成受害人人身、財產損害,有時甚至造成受害人傷殘、死亡等嚴重后果,有的受害人及其家庭會因此陷入困境。如果不強化保障,容易導致更多問題衍生和矛盾更加復雜。依法充分、及時救濟交通事故受害人,是人民法院在道交糾紛案件裁判中的首要關注。《解釋(二)》通過明確責任主體、發揮保險保障作用、完善損失認定規則和賠償范圍等,依法守住司法公正和民生福祉底線。
二是強化問題導向,做實定分止爭。道交糾紛案件涉及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故受害人、保險公司等多方主體,侵權法律關系與保險、勞動勞務、車輛租賃等法律關系交織。案件審理中,如何準確適用法律、恰當界定責任是定分止爭的關鍵所系,也是難點所在。《解釋(二)》面向審判實踐,強化問題導向,立足服務基層,針對一批長期困擾實踐的“誰來賠”“何時賠”“賠多少”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同時依法確認各類有益有效的解紛途徑和資源,豐富定分止爭的“工具箱”,力求在法治軌道上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以法律關系的穩定維護社會的穩定。
三是注重觀念引領,形成良好風尚。司法裁判規則能夠提供行為預期,具有重要的示范引領功能。《解釋(二)》通過依法妥當界定當事人權利義務,合理確定責任,明確應當倡導什么、堅持什么,應當預防什么、避免什么,有利于引導公眾增強安全意識、規則意識、責任意識,樹立安全、文明的出行風尚,共同營造良好有序的交通秩序。
四是立足實質解紛,杜絕程序空轉。交通事故處理往往涉及墊付、賠償、追償等各個環節,同一事故容易衍生多個訴訟,導致糾紛解決程序冗長、成本較高甚至程序空轉。就此,《解釋(二)》依照民法典、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精神,通過優化程序設計、合并相關訴求等方式,強化司法程序效率,提高一體解紛的質效,實現同一事故引發的相關糾紛集約解決、實質解決、盡早解決,切實減輕訴累、杜絕程序空轉。
三、《解釋(二)》的主要內容
《解釋(二)》共12條,從責任主體、責任認定、賠償計算、程序規定等方面作出規定,這里重點介紹以下五個方面的具體內容。
一是落實機動車租賃、借用等情形下的責任承擔。租賃、借用機動車等情形下,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往往不是同一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對于該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規定,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實踐中,“相應的賠償責任”如何理解,存在爭議。對此,《解釋(二)》第一條明確,被侵權人一并請求機動車使用人與所有人、管理人承擔責任的,由使用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在其過錯范圍內與使用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明確,上述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此條規定既有利于督促駕駛人安全駕駛,也有利于警示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在出借、出租時對機動車安全性能、駕駛人情況等予以充分注意,攜手構筑道路交通安全堅固防線。
二是明確“開門殺”情形下的受害人保障。機動車在道路上因開車門致他人損害的事故時有發生,這種情形多是行為人的疏忽引發,但往往后果嚴重。乘車人開車門造成他人損害時,機動車所投保險應否對該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有的保險公司以乘車人并非機動車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為由,主張不應就乘車人的責任向受害人賠付。為切實保障受害人利益,合理分配風險,《解釋(二)》第二條進一步明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中“機動車一方責任”的范圍,在第一款明確,被侵權人(即受害人)主張乘車人責任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并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以及按照商業三者險合同的約定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同時明確,保險賠償后仍不足的,由乘車人、駕駛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此條規定既推動充分發揮保險保障功能,及時救濟受害人,又通過壓實乘車人、駕駛人侵權責任,強化其謹慎注意義務,從源頭避免“小疏忽”造成“大禍端”。同時,遵循交強險追償的法定規則,該條第二款還明確,交強險賠償后,保險公司可以向有故意的乘車人追償。在發揮交強險基本保障作用的同時,也嚴厲懲治對損害發生存在故意的行為人。
三是確定“好意同乘”情形下的過錯考量。日常生活中“無償搭乘”“搭便車”等行為,符合群眾生活常情。對于非營運機動車無償搭載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損害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定,在機動車使用人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形下,應減輕機動車使用人的賠償責任。另一方面,發生事故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公安交管部門)往往會對事故責任作出全責、主責、同責、次責等認定。對這一認定中的全責、主責,能否直接等同于機動車使用人對搭乘人所受損害具有“重大過失”,進而不能減輕其向搭乘人的賠償責任,存在不同認識。我們經研究認為,公安交管部門作出的全責、主責等認定,通常是對事故中各方行為人的行為比較后作出,并不當然等同于確定機動車使用人對搭乘人所受損害的過錯。“好意同乘”情形下,機動車使用人是否構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仍需結合全案事實作出認定。《解釋(二)》第三條明確,人民法院應當綜合公安交管部門作出的上述認定、事故形成原因、機動車使用人的具體行為等,判斷機動車使用人是否構成“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這有利于充分發揮“好意同乘”制度價值,鼓勵互助、托舉善行。
四是解決賠償范圍和計算方法難題。當前,勞動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繼續工作的情形較為常見。發生交通事故后,侵權人常以被侵權人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為由拒絕賠償誤工費。我們認為,超齡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不能簡單以是否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來判斷被侵權人是否應獲得誤工費;應當結合案件事實和證據看其是否實際存在誤工損失。《解釋(二)》第六條規定,被侵權人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是有證據證明因交通事故產生誤工損失的,應當支持其誤工費賠償請求,充分體現了對超齡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尊重和保護,服務保障“老有所為”。在殘疾賠償金認定方面,被侵權人因交通事故致殘后,又因其他原因在道交糾紛案件訴訟期間死亡,殘疾賠償金是否仍繼續按照定型化方式計算,實踐中有不同觀點。對此,《解釋(二)》第七條明確,該種情況下殘疾賠償金仍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標準按照定型化方式計算,充分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另外,對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存在多個被扶養人時,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問題,《解釋(二)》第八條也采取更有利于受害人的計算方式。
五是通過合并審理優化訴訟程序。交通事故發生后,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先行支付的醫療費用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路救基金)墊付的費用,被侵權人能否向侵權人主張賠償,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路救基金管理機構提出的追償訴訟請求能否在道交糾紛案件中一并處理,實踐中存在困惑。《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遵循“損失填平”原則,規定當事人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或者路救基金墊付的搶救費用、喪葬費用請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此避免被侵權人一方重復受償。第二款明確,道交糾紛案件審理中,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侵權人提出追償訴訟請求,或者墊付搶救費用、喪葬費用的路救基金管理機構向交通事故責任人提出追償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另外,《解釋(二)》第十一條就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也進行了相應的程序設計。這些條文的規定,有利于相關機構便捷行使追償權,維持公共基金穩定和保值,以便更好更公平地惠及群眾。
下一步,人民法院將持續深入貫徹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歷次全會精神,認真落實四中全會部署,深入貫徹樹立和踐行正確政績觀總要求,堅持統籌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和辦好民生實事、維護平安穩定,抓好司法解釋、裁判規則落地落實,加強對下指導和實踐問效,促進道交糾紛化解提質增效,以高質量司法服務保障高質量發展,為“十五五”良好開局筑牢法治根基,以司法之力護航群眾出行“平安之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于2025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5月6日
法釋〔2026〕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25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3次會議通過,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對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被侵權人一并請求機動車使用人與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承擔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侵權人應承擔的全部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在其過錯范圍內與機動車使用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責任主體實際支付的賠償費用總和不應超出被侵權人應受償的損失數額。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先行支付賠償費用后,就超過自己相應責任的部分向機動車使用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 機動車乘車人開車門致他人損害,被侵權人一并起訴乘車人、駕駛人以及承保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保險人,主張乘車人責任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并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關于交通事故責任承擔主體賠償順序的規定,請求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人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人以乘車人不屬于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駕駛人為由抗辯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對該抗辯不予支持。賠償后不足的,由乘車人、駕駛人依據民法典第七編侵權責任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承保交強險的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向乘車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損害是因乘車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三條 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對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被侵權人起訴機動車使用人承擔,機動車使用人主張減輕自身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被侵權人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該機動車一方負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為由,主張機動車使用人構成前款規定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形成原因、機動車使用人的具體行為等進行認定。
第四條 機動車在駕駛人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但是尚未被注銷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主張承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的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人僅以機動車駕駛人的駕駛證超過有效期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 起重、升降等工程專項作業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主張保險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機動車作業時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主張保險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該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他人損害,被侵權人主張保險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比照適用該條例予以支持。
被侵權人按照特種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保險合同約定請求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賠償后仍然不足的,被侵權人依據損害賠償法律規定請求侵權人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被侵權人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是有證據證明因交通事故產生誤工損失并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 被侵權人因交通事故致殘后,又因其他原因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訴訟期間死亡,賠償權利人主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關于殘疾賠償金賠償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交通事故被侵權人有多個被扶養人的,確定被扶養人的生活費,應當根據被侵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計算出單個被扶養人生活費,再將各被扶養人生活費相加,相加后年賠償總額以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額為限。
第九條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侵權人及其保險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各方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各自負擔的案件受理費數額;保險人僅以保險合同約定其不承擔案件受理費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條 當事人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的搶救費用、喪葬費用請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侵權人提出追償訴訟請求,或者墊付搶救費用、喪葬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交通事故責任人提出追償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
第十一條 當事人以侵權人為被告提起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同時將承保非機動車商業三者險的保險人列為被告并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
屬于該非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主張由承保非機動車商業三者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本解釋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
攝影胥立鑫
編輯楊書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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