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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淺昏迷"撞上"深度昏迷":動脈瘤栓塞術與重疾險條款的精確鴻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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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某利今年四十五歲,住在內蒙古巴彥淖爾市杭錦后旗。2025年9月2日,她突發意識不清,被緊急送往巴彥淖爾市醫院。診斷結果為左側前交通動脈瘤破裂伴蛛網膜下腔出血,急診全麻下行腦血管造影加顱內動脈瘤栓塞術。入院記錄記載:主訴突發意識不清三小時,體格檢查為淺昏迷。她向保險公司申請六萬元重大疾病保險金,保險公司于2025年11月4日出具理賠決定通知書,理由簡潔而冰冷:未達到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保險金標準。她告到杭錦后旗法院,一審輸了。上訴到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2026年3月31日,二審維持原判。

這案子不復雜,卻戳中了保險理賠最硬的技術壁壘。醫學救人分秒必爭,醫生選擇了創傷最小、恢復最快的介入栓塞術;保險理賠按圖索驥,條款寫的是開顱手術或深度昏迷,栓塞術和淺昏迷都不在清單上。當醫學的"最優選擇"撞上保險的"唯一標準",輸的往往是躺在病床上剛剛從鬼門關回來的被保險人。

一、案情回放:從突發意識不清到二審敗訴的六個月

2025年9月2日,馮某利因突發意識不清三小時被送入巴彥淖爾市醫院。前交通動脈瘤破裂是神經外科最兇險的急癥之一,動脈瘤一旦破裂,血液涌入蛛網膜下腔,顱內壓驟升,患者可能在數分鐘至數小時內死亡。入院時馮某利已處于淺昏迷狀態,這意味著她對疼痛刺激可能有反應,但無法被喚醒,無法執行指令。醫院在急診全麻下為她實施了腦血管造影加顱內動脈瘤栓塞術,通過股動脈穿刺將微導管送入顱內,用彈簧圈填塞動脈瘤腔,阻止再次破裂出血。

馮某利投保的是附加重大疾病保險,保額六萬元,主險為08定期重大疾病保險條款。從產品形態推斷,這是一款定期型重疾險,保障期間通常為二十年或三十年,面向中青年群體設計,保費相對終身重疾險更為低廉。六萬元的保額在重疾險市場中屬于較低水平,反映了投保人在投保時的經濟預算有限。對于一位居住在內蒙古縣級旗的普通居民來說,六萬元可能是一年的家庭收入,也可能是孩子上大學的費用,或是房屋修繕的積蓄。這筆錢對于馮某利而言,絕非可有可無的數字。

術后,馮某利向A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淖爾中心支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審核后于2025年11月4日作出理賠決定通知書,明確告知未達到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保險金標準。馮某利遂起訴至杭錦后旗人民法院,請求判令保險公司賠付六萬元保險金。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七款,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馮某利所患疾病不屬于08定期重大疾病保險條款中約定的重大疾病范圍,也不具備深度昏迷情形,不屬于保險事故。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馮某利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一千三百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馮某利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馮某利主張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2026年3月31日,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一千三百元,由馮某利負擔。審判員胡月穎在判決書中寫下的每一個字,都意味著馮某利不僅失去了六萬元保險金,還要承擔近兩千元的訴訟費用。對于一個剛剛經歷生死搶救、可能還需要長期康復治療的家庭來說,這筆訴訟費用無疑是雪上加霜。

二、栓塞術與開顱手術:治療方式背后的條款陷阱

顱內動脈瘤的治療目前主要有兩種路徑:開顱夾閉術和介入栓塞術。開顱手術需要在全身麻醉下切開頭皮,移除一小塊顱骨,打開硬腦膜,在顯微鏡下沿腦組織自然間隙分離,從血管外顯露動脈瘤,使用特制的鈦合金夾子夾閉動脈瘤頸部。介入栓塞術則通過股動脈穿刺,在血管內操作,將微導管送入動脈瘤腔,釋放彈簧圈或支架,阻斷血流進入瘤體。前者創傷大、恢復慢,但夾閉完全率高、長期復發率低;后者創傷小、恢復快,手術時間短、出血少,尤其適合高齡或基礎疾病多的患者,但存在復發可能,需定期復查。

從醫學角度,馮某利入院時為淺昏迷,病情危重,時間窗口極窄。前交通動脈瘤破裂后,再出血風險極高,首次出血后的二十四小時內是治療的黃金期。醫生選擇栓塞術,是基于患者當時的意識狀態、出血量和手術耐受性作出的最優臨床決策。如果強行選擇開顱夾閉,患者可能因無法耐受長時間全麻和腦組織牽拉而加重損傷,甚至下不了手術臺。醫學的本質是救死扶傷,醫生不會為了讓患者將來可能獲得保險理賠而選擇創傷更大、風險更高的手術方式。

但保險條款的邏輯與醫學邏輯完全不同。在重大疾病保險條款中,與顱內動脈瘤相關的保障項目通常名為"開顱手術",其定義極其精確:因外傷、顱內腫瘤或腦動脈瘤破裂,被保險人在全麻下實際接受了顱骨切開手術,用于清除腦內血腫、切除腫瘤或夾閉破裂動脈瘤。而條款的"不包括"清單中,明確列有動脈瘤栓塞手術、血管內手術、顱骨切開或切除減壓術、腦積水腦脊液分流手術等。這意味著,同樣是救命的手術,開顱夾閉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介入栓塞則明確排除在外。

這種條款設計在保險精算上有其合理性。開顱手術創傷大、費用高、術后并發癥多,屬于傳統意義上的"重大疾病"范疇;介入栓塞術雖然技術含量高,但創傷小、住院周期短、費用相對可控,若納入重疾范圍,可能拉高賠付率,影響產品定價。但從消費者保護角度,這種以治療方式而非疾病嚴重程度作為理賠門檻的設計,實質上制造了一個醫學與保險的悖論:患者越幸運地接受了先進微創治療,反而越不可能獲得重疾保險金。

馮某利案的判決書并未詳細披露條款全文,但從法院認定"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范圍"的表述來看,條款中很可能沒有將"動脈瘤栓塞術"納入保障,或者雖有"開顱手術"項目但明確排除了栓塞術。一審法院在審理時,未對條款的合理性進行審查,而是直接以"不屬于約定范圍"為由駁回。這種審查方式屬于典型的形式審查,只要條款字面意思明確,法院便不追問其公平性。但對于一個剛剛經歷生死搶救的患者來說,這種形式審查顯然過于冰冷。

從醫學倫理角度,醫生的首要義務是患者利益最大化。在急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的緊急情況下,醫生不可能在手術前詢問患者"你買的是什么保險,條款要求開顱還是栓塞"。保險條款的精確性要求與醫學急救的緊迫性之間存在不可調和的沖突。如果保險條款的設計意圖是鼓勵被保險人選擇特定治療方式,那么這種意圖在急診場景下完全無法實現;如果條款的設計意圖是篩選出"最嚴重的疾病狀態",那么以治療方式作為代理變量,顯然不如以疾病嚴重程度或預后作為標準更為科學。

從保險條款的歷史演變來看,早期的重疾險產品誕生于外科手術占主導地位的年代,開顱手術幾乎是治療顱內動脈瘤的唯一選擇,因此條款以開顱手術作為理賠標準具有時代合理性。但隨著神經介入技術的飛速發展,尤其是Guglielmi detachable coil(GDC彈簧圈)在1990年代問世后,介入栓塞術迅速成為動脈瘤治療的主流方式之一。到2020年代,對于破裂動脈瘤,血管內治療的比例在許多國家已超過開顱手術。保險條款若仍停留在1990年代的醫學認知上,實質上是將技術進步的成本轉嫁給了被保險人。

三、淺昏迷與深度昏迷:格拉斯哥評分的5分門檻

除了治療方式,馮某利案的另一關鍵爭議點在于昏迷程度。入院記錄明確記載馮某利為"淺昏迷"。在保險條款中,"深度昏迷"是一個獨立的重大疾病項目,其定義通常援引格拉斯哥昏迷分級作為量化標準。根據行業通用條款,深度昏迷是指因疾病或意外傷害導致意識喪失,對外界刺激和體內需求均無反應,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級結果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經持續使用呼吸機及其他生命維持系統96小時以上。

格拉斯哥昏迷評分是1974年由格拉斯哥大學神經外科教授提出的國際通用意識評估標準,總分3至15分,分數越低表示昏迷越深。評分從睜眼反應、言語反應和運動反應三個維度進行評估:自動睜眼4分,對言語刺激睜眼3分,對疼痛刺激睜眼2分,無睜眼1分;正常交談5分,答錯話4分,言語不適當3分,言語難以理解2分,不能言語1分;按指令運動6分,刺痛定位5分,刺痛逃避4分,異常屈曲3分,異常伸展2分,無活動1分。臨床分型上,13至15分為輕型,9至12分為中型,6至8分為重型,3至5分為特重型。小于7分屬昏迷,4至7分者預后極差,3分及以下者多不能生存。

馮某利的入院記錄記載為"淺昏迷"。淺昏迷在醫學上通常對應GCS評分8分至12分左右,患者對疼痛刺激可能有回避反應,瞳孔對光反射存在,生命體征尚平穩,但無法被言語喚醒。這與深度昏迷(GCS≤5分)存在本質區別。深度昏迷患者對外界刺激和體內需求均無反應,通常需要氣管插管和機械通氣維持呼吸,且預后極差。馮某利雖然入院時意識不清,但顯然未達到GCS≤5分的標準,也未持續使用呼吸機96小時以上。因此,從條款字面看,她確實不符合"深度昏迷"的理賠條件。

但這里存在一個醫學與保險的制度性錯位。蛛網膜下腔出血患者的意識狀態具有動態變化的特點。部分患者在出血瞬間可能短暫陷入深昏迷,GCS評分極低,但在送醫途中或入院后隨著顱內壓得到初步控制,意識水平可能回升至淺昏迷或嗜睡狀態。保險條款要求的是"持續"96小時以上的深度昏迷,這意味著即使患者在某個瞬間達到了GCS≤5分,只要未持續96小時,或者未使用呼吸機96小時,就不符合理賠標準。這種設計對于急性腦血管意外患者極為苛刻,因為現代醫學的急救目標恰恰是盡快阻止病情惡化、縮短昏迷時間。治療越成功,患者越不可能滿足"持續96小時深度昏迷"的條款要求。

從保險法的不利解釋原則來看,對于格式條款中"深度昏迷"的定義,應當考慮其醫學含義與通常理解。普通投保人理解的"昏迷"可能涵蓋從嗜睡到深昏迷的全部意識障礙譜系,而條款將其嚴格限定為GCS≤5分且呼吸機96小時以上,這種限縮性解釋是否已在投保時充分說明,值得追問。馮某利案中,法院未對"深度昏迷"條款的說明義務履行情況進行專門審查,而是直接以"不具備深度昏迷情形"為由駁回,審查標準流于表面。

更深層的問題在于,保險條款將"深度昏迷"與"開顱手術"設置為并列的重大疾病項目,但對于動脈瘤破裂患者,二者往往不可兼得。如果患者病情嚴重到需要開顱夾閉,通常也伴有較長時間的昏迷;如果患者病情允許栓塞治療,通常意識障礙程度較輕。條款的設計使得動脈瘤破裂患者很難同時滿足任一項目的理賠條件,除非病情極端嚴重且治療方式恰好符合條款預設。這種條款結構在精算上可能是有利的,但在保障功能上卻存在明顯的漏洞。

從臨床醫學角度,96小時呼吸機使用門檻也存在值得商榷之處。對于蛛網膜下腔出血患者,早期氣管插管和機械通氣的決策取決于多種因素,包括GCS評分、呼吸功能、氣道保護能力等。部分GCS評分較低的患者可能因早期手術和積極降顱壓治療而迅速恢復自主呼吸,無需長時間機械通氣;而部分患者雖然昏迷較深,但家屬可能因經濟原因或預后考慮選擇放棄有創搶救。將呼吸機使用時間作為深度昏迷的必備條件,實質上是把醫療資源配置和家屬決策等外部因素納入了理賠標準,這與被保險人自身的疾病嚴重程度并無必然關聯。

四、醫學緊急性與條款精確性:保險理賠的時差困境

馮某利案暴露出一個保險理賠中的普遍困境:醫學急救的時效性與保險條款的精確性之間存在根本沖突。急性蛛網膜下腔出血是神經外科最危急的病癥之一,將近一半的患者在到達醫院之前死亡。對于幸存者來說,治療窗口以小時甚至分鐘計算,醫生必須在最短時間內決定治療方案,不可能也不應該考慮保險條款的理賠標準。

保險條款的設計邏輯建立在"可預期、可量化、可驗證"的基礎上。開顱手術有明確的手術記錄和病理報告;深度昏迷有GCS評分和呼吸機使用記錄;這些指標便于保險公司審核,減少了理賠糾紛。但醫學實踐的邏輯是"個體化、動態化、最優化",醫生根據患者的實時狀況調整方案,追求最佳預后而非最符合條款的治療記錄。當這兩種邏輯碰撞時,保險條款的精確性變成了對被保險人的懲罰——越是及時得到有效救治的患者,越不可能滿足條款中那些為"最嚴重狀態"設置的量化門檻。

從保險產品的設計角度,重大疾病保險的本意是為被保險人提供重大疾病發生時的經濟支持,幫助其應對高額醫療費用和收入損失。但如果條款將保障范圍過度限定于特定的治療方式或極端的生理指標,保險的實際保障功能將大幅縮水。對于動脈瘤破裂這類急性重癥,患者家庭面臨的經濟壓力不僅包括手術費用,還包括術后康復、長期用藥、護理費用以及患者無法工作的收入損失。六萬元重疾保險金對于開顱手術患者可能杯水車薪,但對于栓塞術患者同樣是雪中送炭。以治療方式區分是否賠付,實質上違背了重疾險"因病賠付"而非"因術賠付"的立法初衷。

馮某利案中,一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二審由審判員獨任審理,程序上并無不當。但簡易程序和獨任審理通常適用于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案件,對于涉及復雜醫學標準和格式條款解釋的保險糾紛,是否適宜簡化程序,值得商榷。保險合同糾紛往往涉及醫學、精算、法律的多重交叉,需要法院投入更多精力審查條款的合理性和說明義務的履行情況。簡化程序雖然提高了審判效率,但也可能削弱對被保險人權益的保護力度。

從證據規則角度,馮某利作為被保險人,在急診情況下難以主動收集和保存證據。她的入院記錄由醫院書寫,GCS評分由醫生評定,手術方式由醫療團隊決定,她在昏迷狀態下無法干預任何診療行為。保險公司以"未達到標準"拒賠,實質上是將被保險人無法控制的醫學變量轉化為拒賠理由。在舉證責任分配上,雖然保險合同糾紛通常由被保險人證明保險事故發生,但對于"未達到標準"的消極事實,被保險人幾乎無法舉證反駁,因為她無法證明"如果當時做了開顱手術"或"如果當時昏迷更深"就會符合標準。這種舉證責任的不對稱,需要法院在審查時予以適當平衡。

從急診醫學的視角來看,保險條款的精確性在急救場景下幾乎完全失效。急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的救治遵循"時間就是大腦"的原則,從入院到治療的時間越短,預后越好。醫生在急診室面對的是一個隨時可能再次出血、腦疝形成、呼吸心跳驟停的患者,治療方案的選擇完全取決于影像學檢查結果、患者生命體征和手術團隊的技術特長。在這種高壓環境下,任何試圖讓醫生或患者考慮保險條款的做法都是荒謬的,也是違背醫學倫理的。保險條款若不能適應急救醫學的特殊性,其適用結果必然產生大量不公平的拒賠。

五、司法審查的尺度:形式審查與實質正義的沖突

馮某利案中,一審和二審法院的審查方式均屬于典型的形式審查。一審法院援引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七款,認為保險事故必須是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馮某利所患疾病不屬于約定范圍,也不具備深度昏迷情形,因此駁回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理由是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兩級法院均未對條款本身的合理性、保險公司說明義務的履行深度、以及治療方式限定是否顯失公平進行實質審查。

形式審查在保險合同糾紛中具有效率優勢。保險條款經過監管部門備案,若條款字面意思明確,法院通常不愿過多介入條款內容的合理性判斷,以免沖擊保險精算基礎和行業慣例。但形式審查的弊端在于,它忽視了格式條款中可能存在的不公平因素,將條款起草方的意志無條件地轉化為裁判依據。對于重大疾病保險這類涉及復雜醫學標準的合同,形式審查往往導致被保險人的實質權益被架空。

從實質審查的角度,法院至少應當關注以下幾個問題:第一,條款將"開顱手術"作為動脈瘤破裂的唯一理賠路徑,是否屬于不合理地限縮保險責任?第二,條款明確排除"動脈瘤栓塞手術",是否已在投保時向投保人進行了充分解釋?第三,對于投保時無法預見、出險時無法選擇的醫學變量,是否應由被保險人承擔全部不利后果?第四,六萬元的保額與馮某利所遭受的實際健康損害相比,是否存在明顯的保障不足與條款限制的不匹配?

我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馮某利案中,法院未適用不利解釋原則對"開顱手術"或"深度昏迷"進行擴張解釋,而是直接采納了保險公司的字面解釋。這種裁判思路雖然維護了合同的穩定性,但也可能削弱了保險法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意圖。

從比較法視角,美國部分州法院在審理健康保險糾紛時,會審查保險條款是否"合理預期",即普通投保人購買保險時的合理預期是否被條款的不明確表述所挫敗。如果投保人合理預期自己的重大疾病會得到保障,而條款通過技術手段將先進治療方式排除在外,法院可能傾向于支持被保險人的主張。我國司法實踐雖然尚未廣泛引入"合理預期"標準,但在保險糾紛日益增多的背景下,適當借鑒這一審查方法,有助于在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之間尋求平衡。

從審判組織形式來看,馮某利案一審適用簡易程序,二審獨任審理,反映出法院將此類保險糾紛視為簡單案件的處理傾向。但實際上,本案涉及神經外科專業術語、保險精算原理、格式條款解釋規則等多重復雜因素,遠非"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簡單案件所能概括。如果法院在審理時能夠引入醫學專家輔助人制度或委托司法鑒定,對栓塞術與開顱手術的臨床等效性、淺昏迷與深度昏迷的醫學界限進行專業判斷,裁判結果可能更具說服力,也更能平衡雙方利益。

六、條款設計的反思:當醫學進步遭遇保險滯后

回到條款本身,08定期重大疾病保險條款對重大疾病的定義,反映的是數年前的醫學認知和診療技術。在條款制定時,介入栓塞術可能尚未普及,開顱夾閉仍是動脈瘤治療的主流方式,因此條款以開顱手術作為理賠標準。但隨著醫學技術的進步,介入栓塞已成為許多動脈瘤的首選治療方式,尤其適用于前循環小型動脈瘤和破裂后的急診處理。保險條款的更新速度遠遠落后于醫學技術的迭代速度,導致大量先進治療方式被排除在保障范圍之外。

這種滯后性在保險行業具有普遍性。重大疾病保險的疾病定義使用規范雖然定期修訂,但修訂周期較長,且修訂時往往沿用舊版框架,難以完全覆蓋新興治療方式。對于保險公司而言,更新條款意味著重新進行精算定價、調整再保險安排、修改核賠系統,成本較高。因此,即便醫學實踐已經發生變化,保險公司仍傾向于維持舊有條款,以減少賠付不確定性。但對于被保險人來說,這種滯后意味著他們購買的保險產品與當前醫學實踐脫節,保障功能大打折扣。

解決這一問題的路徑,不在于要求保險公司立即更新所有舊保單條款,而在于建立條款解釋的動態適應機制。法院在審理保險糾紛時,應當考慮醫學技術的進步和診療指南的更新,對條款中的治療方式定義進行與時俱進的解釋。例如,對于"開顱手術"條款,可以解釋為"為治療動脈瘤破裂而實施的必要外科手術",而非嚴格限定為顱骨切開;或者通過補充解釋,將介入栓塞術納入"開顱手術"的等效治療方式。當然,這種擴張解釋需要審慎進行,避免過度沖擊保險精算基礎。但至少,法院不應僵化地以條款字面意思為由,完全否定先進治療方式的保障價值。

另一種可能的制度創新,是引入"治療方式等效原則"。即當醫學指南推薦的治療方式與條款約定的治療方式在療效、費用和風險上具有等效性時,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等效原則給付保險金。這一原則在部分國家的醫療保險中已有實踐,但在商業重疾險中尚未普及。如果引入該原則,馮某利因動脈瘤破裂接受栓塞術,雖然不同于條款中的開顱手術,但若二者在治療目的和臨床效果上等效,保險公司仍應承擔責任。這一原則的適用需要精算師、醫學專家和法學家的協同設計,但其方向符合保險制度適應醫學進步的趨勢。

從消費者教育角度,投保人在購買重疾險時往往只關注保額和保費,忽視了條款中對治療方式的精確限定。保險代理人銷售時也多以"確診即賠"為賣點,很少詳細解釋"開顱手術"與"栓塞術"的區別。這種信息不對稱導致被保險人在出險后才發現,自己接受的先進治療恰恰不在保障范圍內。監管部門有必要要求保險公司在銷售環節增加條款解釋的深度,特別是對于治療方式限定的項目,應當以案例或圖示方式向投保人說明,避免理賠時的預期落差。

從監管政策角度,中國銀保監會已注意到重疾險條款與醫學實踐脫節的問題,在2020年修訂《重大疾病保險的疾病定義使用規范》時,對部分疾病的定義進行了優化,增加了新的疾病種類,并對部分手術定義進行了調整。但對于治療方式的限定,修訂幅度仍然有限。建議監管部門在下一輪修訂中,引入"治療方式等效"或"療效導向"的條款設計理念,減少因醫學技術進步導致的保障真空。同時,可以建立重大疾病保險條款的定期評估機制,由醫學專家和精算師共同審查條款的醫學適應性,確保條款與當前診療指南保持同步。

從國際比較來看,英國和澳大利亞的部分保險公司已在重疾險產品中引入"靈活定義"條款,允許在醫學指南更新后的一定過渡期內,對舊保單中的治療方式定義進行適應性解釋。這種做法既保護了被保險人的合理預期,又給予保險公司充足的精算調整時間。我國保險市場雖然發展階段不同,但在制度設計上可以借鑒這種漸進式改革思路,避免新舊條款切換過程中的市場震蕩。

七、結語

馮某利的六萬元保險金最終沒有拿到。這案子輸的不是醫學,而是條款;不是法律,而是保險條款里那道將栓塞術與開顱手術截然分開的技術鴻溝。當保險條款寫下"開顱手術"四個字時,它假設所有動脈瘤患者都將接受同一種治療。但現實中的醫學已經進入了微創介入時代,醫生用一根導管和幾枚彈簧圈,就能在不開顱的情況下挽救生命。

對于急性腦血管意外的患者,保險理賠不應變成一場"治療方式"的抽獎。條款需要更包容,理賠需要更實質,司法審查需要更深入。否則,每一個像馮某利這樣從栓塞術臺上下來、剛剛撿回一條命的患者,都可能面對一張拒賠通知書,發現自己雖然躲過了死神的鐮刀,卻躲不過保險條款的精確計算。

保險的本質是風險共濟,不是技術考古。當醫學的"微創進步"撞上保險的"條款滯后",需要有人站出來問一句:這份合同到底保障的是疾病,還是某種特定的手術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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閃電新聞
2026-05-21 16:02:43
人到中年,能“還在上班”已是高配!網友:我過年回家都穿工作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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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山詩話
2026-05-21 10:48:46
坐不住了!中央重磅出手,5月開始全國大規?!笆辗砍薄闭絹硪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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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聊房君
2026-05-21 07:32:40
26年前被普京抱過的中國男孩火了,今年38歲的彭湃被網友說長得有點著急,他笑稱:“說我像50多歲還有點小開心,說明我是個合格的工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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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湘都市報
2026-05-21 00:13:47
奇妙的緣分!偶遇26年后湖南工程師與普京再見面,互贈的禮物都是瓷器,當事人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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瀟湘晨報
2026-05-20 23:53:12
重磅:烏克蘭和德國研發新型遠程導彈!擺脫美國衛星系統依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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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鵬飛
2026-05-20 20:09:27
2026-05-21 16:36:49
保險糾紛葛興民律師
保險糾紛葛興民律師
葛興民律師系專業保險糾紛律師,深耕保險法律實務,是湖北省律師協會保險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保險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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