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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實案例分享2:聚眾斗毆,如何處罰?
案例2:李某某聚眾斗毆罪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河北省石家莊市A縣人民法院
案號: (2024)冀0132刑初87號
從輕減輕情節:認罪認罰、主動投案、從犯
開庭前是否羈押:否
判決結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判決時間:2024年07月01日
公訴機關指控:
2016年1月25日晚,杜某東(已判決)因其堂哥杜某杰被李某輝、周國軍等人滋擾,糾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濤(已判決)、楊某永(已判決)、劉某帆(已判決)、劉某義(已判決)等人到A縣某某飯店與李某輝、周國軍等人“談判”,后杜某東糾集的一方人員持械毆打李某輝等人,李某輝等人逃跑后,杜某東指揮劉某帆、劉某義等人前往A縣苗莊路口攔截。李某輝等人被迫從麥地中逃離。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
2016年1月25日晚,杜某東因其堂哥杜某杰被李某輝、周國軍等人滋擾,糾集被告人李某某、景會某、曹曉光、李某濤(已判決)等人到A縣某某飯店,杜某東到飯店內與在此吃飯的李某輝、周國軍等人“談判”,雙方話不投機,發生肢體沖突,互相撕扯,后雙方到飯店門前發生毆斗,杜某東及糾集的一方人員李某某、景會某、李某濤等多人參與毆斗,雙方均有部分人員持墩布、飯店座椅、酒瓶等參與毆打,李某輝等人駕車逃離時將景會某的車撞壞,杜某東指揮劉某帆、劉某義等人驅車追趕攔截,李某輝等人從田間逃脫。
關于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現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人到過現場,沒有參與打架,即使構成犯罪也屬于情節輕微的辯護意見,經查,杜某東前兩次供述證實李某某參與了打架,在斗毆中手受了皮外傷,第三次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到沒到飯店記不清了,前后供述不一;李某濤第一次供述李某某參與打架,第二次供述李某某是否參與打架,其不清楚,沒有看到李某某,沒有印象見過李某某,前后供述不一。綜合全案證據,應認定被告人李某某參與了打架,但參與程度較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應認定為從犯,應當從輕,且被告人當庭認罪,是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情節,應認定為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系主動投案,但沒有全部如實供述,不應認定為自首,其余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在量刑時酌情考慮。
法院認為:
被告人李某某積極參與他人組織的聚眾斗毆,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眾斗毆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較小,應認定為從犯,依法應從輕、減輕或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李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
判決結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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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聚眾斗毆罪的立案和量刑標準如下:
一、立案標準
1.首要分子:組織、策劃、指揮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應予立案追訴。
2.積極參加者:積極參加聚眾斗毆的人員,應予立案追訴。
二、量刑標準
1.一般情節: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加重情節: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多次聚眾斗毆(三次及以上);
(2)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
(3)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
(4)持械聚眾斗毆(包括使用棍棒、刀具、槍支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器械,或通過展示器械威脅對方)。
三、致人重傷、死亡
若聚眾斗毆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依照故意傷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或故意
殺人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罪處罰,具體量刑根據傷害后果和犯罪情節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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